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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失

2019-03-25李金莲

法制与社会 2019年7期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未成年人检察机关

摘 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是我国修改刑诉法后针对未成年人制定的一种刑事不起诉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让未成年人尽早的回归社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仍然存在适用上诸多的缺陷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使其顺利的回复社会,成为司法机关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因此,有必要就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深入研究分析,进而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构建一套符合我国实际的体系。

关键词 未成年人 附条件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李金莲,澳门城市大学在校法学硕士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14

我国在2012年刑诉法修法中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是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徒刑,符合起诉的条件,有悔罪表现,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失足的未成年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中止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教育、感化、改造、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所附条件不明确、考察机制不到位等规定存在缺陷。所以,有需要以现行法为基础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附條件不起诉制度特征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对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有着显著的特征,具体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规定明确的犯罪类型与适用对象。该制度只适用于未成年人以及针对侵犯公民人身权民主权、财产类型与妨害社会秩序管理等犯罪类型,实行情节轻微,具有挽救、教化、悔罪的可能,这说明适用对象作出特殊限制。

第二,与其他不起诉制度最核心区别就是“附条件”,检察机关依据其职权,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非一锤定音,而是类似于“讨价还价”,只有犯罪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履行义务,达成所附条件要求,才能最终获得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第三,法律效果不确定性。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引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效力没有确定性与终局性,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考验期,符合法定事由且考验期届满,才会作出终局性不起诉决定反之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二、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一)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完全的成熟,自身的免疫能力比较的弱,容易受到不良人员或状况的影响。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暂缓期改过自身,使其认识到行为的错误,真正的悔罪和觉悟,有前车之鉴不会走犯罪之路。 检察机关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进行裁量终结案件的权利,给予未成年人在一定时期的条件考察,不进入法院的审判程序,达到了教育感化的目的,有的时候监狱不仅没有起到感化的作用,反而加剧犯罪的诱因,未成年人自身不成熟的心理,刑满出来后可能还会实施犯罪,避免犯罪分子交叉感染。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使其在年华的时期重获新生的机会,尽快回归社会。

(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犯罪率有高不降,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司法机关在完成刑事案件过程疲于奔命。因此,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的实现诉讼目的,平衡各方的诉讼利益,达到修复已破坏的社会秩序成为重要的话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是作为一种案件分流、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经济的制度,克服了漫长的司法审判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与办案质量,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同时也减少监狱、看守所等关押、服刑犯罪嫌疑人带来的资源浪费。

(三)贯彻刑事司法效益原则

我国刑罚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国外的刑事政策主要以刑法经济为主,在对付犯罪案件中,用最低的司法资源换取最大的刑罚目的。英国一位学者曾在《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中指出:“法律中所存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自由、公平三者。许多法律规范以实用性与获取最大社会效益为基础。” 为了顺应社会的变化,避免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自由刑的犯罪案件应当尽量采用非剥夺自由的刑罚,讲究经济与效益相结合的现代化法治社会。对于一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破坏的社会秩序危害程度不大,通过赔偿补偿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等方法解决轻微的刑事纠纷,可以裁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给其有一次重新改过自身的机会,即可以达到预防再犯的效果,也符合刑罚的经济要求。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助于以投入最小的司法资源来实现最大的诉讼经济效益,符合现代刑罚效益原则。

三、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

(一)适用条件过窄

前文所述可知,该制度虽然能充分的体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的效果,但是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例如:

1.适用的犯罪类型只能是刑法分则规定第四、五、六章的犯罪类型,这就造成了一个弊端就是对于某些过失轻微的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被排除适用该制度之外,这有违背立法原意,限制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质功能,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的作用。

2.适用对象上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中,然而有的盲聋哑人、已满75周岁老年人、刚成年步入大学的在校大学生、怀孕妇女等群体,有的因为冲动陷入犯罪的泥潭,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的,悔罪表现较好的,却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导致犯罪率过高,这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

3.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刑罚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根据刑法规定第四、五、六章犯罪类型中看,对于能符合该制度条件的罪名貌似不多只有偷越国边境罪与侵犯通讯自由罪两种,而且这两种犯罪在未成年人发生的概率也不高。由此可见,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要求过于苛刻,限制了发挥该制度的功能,导致新设制度难以在实践中得到实现,完善其适用条件以及调整适用的徒刑条件是有必要。

(二)考察条件不明确、帮教制度不完善

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点过程中,考察帮教作为该制度的核心工作,其工作的展开多为检察机关牵头,通过协议形式联合学校、社区等相关机构共同进行。在实践的考察主力军都是检察院,如果在一些社区好的地区,该制度的考察会落实到位,能达到使未成年人有教化的目的,但是在某些社区组织不发达的区域,没有较多的社会力量参入到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中,只是依靠没有专业教育心理的检察机关考察,并且本来检察院工作量较重,有可能会没有时间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细致教育,影响考察的质量,这恐怕是该制度的放空状态。

缺乏專门帮教机关,对于在校学生案发后转学的、举家搬迁失去联系的就无法落实帮教。而外来未成年人,因与本地社会联系不紧密,没有类似学校、家庭、社区等良好的帮教组织,更是在实践中被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之外,有违刑法中的公平原则。 因此,考察帮教作为该制度的重要环节,为了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立法原理,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有必要完善帮教设置问题。

(三)缺乏监督救济机制

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享有决定权,这无形中赋予检察院一种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对其进行监督有可能该制度会被滥用的嫌疑。虽然新刑诉法规定公安、被害人对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有救济的权利,甚至赋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可是这种机制有限的,公安、被害人的救济是事后救济,程序复杂。而且,检察机关即是附条件的考察机关,也是最终是否起诉的决定机关,拥有三重身份,这就有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权利有详细的法律条文规定,可是实践指导性不强,缺少检察院横向的监督,这需要对立法作出相应的修改。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适度放宽适用范围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触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样的罪名实在太少,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在实践中难以得到应用,适用率不高,有违该制度的立法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修改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刑诉法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其中,其目的就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使其能受到教育及早日回归社会。因此,该制度应当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少的案件。 另外,刑法规定八种犯罪,如果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八种犯罪中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放火罪,第四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不难发现,如果15周岁的人实施杀人、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有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机会,但是对于犯罪轻微的放火罪而无法适用,因为该制度对罪名类型有限制,这显然大家都不赞同的做法,违背了公平原则。所以,笔者建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不仅要考虑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也不应该对罪名类型限制,这样即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也符合立法原则。

(二)健全考察帮教机制

健全考察帮教机制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必备要件,更是让犯罪未成年人改过自身的最重要方式。未成年人属于社会的未来,能实施犯罪证明其心理上有着不好的心态,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考察人员主要依靠检察官,并不具备专业的心理知识,为了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及减少犯罪发生,更有利保护未成年人,可设想在检察机关设立一个专门的帮教机构,有必要的时候可吸收未成年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组织工作人员以及监护人一起严加管教,全方位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挽救、教育、预防,充分发挥帮教的最佳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建立监督救济机制

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检察长或检委会是该制度适用的决定者,即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如果认为符合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可以决定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也可以对该犯罪未成年人提起公诉,这是一个选择性规定并没有硬性规定,在检察机关裁量权范围内,是否选择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由检察院决定。那么,建立一种内外结合的监督机制,可以有效的防治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权力滥用,同时也可以使案件中其他当事人的诉求得以表达。 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复议,复议不服可以向上级复核;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但是不可以向法院提自诉,这样的规定像是对检察机关起着外部的监督,可是现实的司法实践也难免有不足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被害人是否同意,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怎么处理,即检察机关可以不采纳被害人的意见,那么征询意见就成了形同虚设。因此,法律应当赋予被害人更为通畅有效的救济途径,比如被害人申诉失败后检察机关有义务协助被害人提自诉或者增加向有关部门控告的权利。最后,加强检察机关自身内部监督也是至关重要,同时规范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官行使附条件不起诉权的执行行为,既要保证行使权力的合法合理,也要保证公正廉洁。

注释:

严雪瑾.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17(4).

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李华、金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17(6).

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

邹伟.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辽宁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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