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品格
2019-03-25汤维建陈爱飞
汤维建 陈爱飞
一、 缘起程序法治
法治追求的是一种规范化与制度化的治理,而这种规范化与制度化的治理正好可以通过建构合理的程序来实现。易言之,法治的规范化与制度化就是法治的程序化,也就是程序法治。程序法治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环节之一,是依法治国运行的动脉,是法治思维从理论向实践转变不可或缺的路径,更是法治中国的象征。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大局限就是对程序法治缺乏足够的关注,从而造成了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迟滞。(1)参见黄捷:《论程序化法治》,华中师范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要求:“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然而,没有程序法治就没有真正的法治,更无须谈法治中国的建设。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制度之治与规则之治,而制度之治与规则之治主要是程序法治,通过程序法治推动法治建设,程序法治应当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龙头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将“守法律、重程序”作为法治的第一位要求看待,(2)参见习近平:《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67页。且认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保障,强调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3)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发布)相关论述。该主张直接将“程序化”与“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紧密联系起来,强调了“程序化”对法治的促进作用,突出了“程序化”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地位,且直接阐明了程序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保障之一这一命题。“程序化、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共同构成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思想的精髓,通过程序法治推进司法改革与法治建设,应当成为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导向。
二、 何谓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
文本是学术理论的基本载体,是学术理论最主要的表现形态。(4)参见顾培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建构的几个问题》,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年7月23日。当前学界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文献可谓汗牛充栋,然而所涉程序法治研究者寡。宏观上看,我国程序法治研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依然处于初级的法律移植阶段或者说是引入阶段,尚缺乏中国国情下的系统化、体系化的程序法治理论与实践研究成果。迄今为止,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领域,学术界与实务界尚且没有一部能系统全面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内涵、基本品格、具体构建等问题的代表性著作。之所以会形成这种局面,主要是由于学者们更多是从宏观的角度解读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较少关注程序法治的内涵,而研究程序法治者也更多的是停留在对域外正当法律程序等程序正义理论的介绍层面。从古老的自然正义,到《英国大宪章》,再到《美国宪法》第5宪法修正案、第14宪法修正案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我国学者通过介绍与阐释域外正当程序的规范与理念,对程序正义的实现提出自己的见解,但缺乏从程序法治的理论高度阐释什么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其应当具备哪些品格要素,如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概而言之,我国程序法治理论的研究依然停留在抽象意义与浮于表面的程序正义价值、意义等初级阶段,而少有可操作性、实践性强的程序法治理论,对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品格研究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既有对立法程序、行政程序的关注,也有对诉讼程序的探讨,笔者研究的重点是通过诉讼程序呈现出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更确切地说是围绕程序法发展的规律性与科学性,探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更深层次的内涵。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必然要考虑两大层面的内容:其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如何解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涉及一些政治性的话语问题,需要充分考虑国体和政体对我国程序法治建设的影响。简言之,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此为最大特色。其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品格。其品格可从两个方面展开论述:一是应具备的基本特点,包括普适性与国情性的统一、静态性与动态性的统一、法律性与政策性的统一、阶段性与终极性的统一;二是应坚持的基本理念,集中体现为程序法治与实体法治并重、以人民为中心、价值平衡。另外,还需要关注程序法治所蕴含的诸多价值,如人权与诉权保障、程序公正与效益、要求程序公正的请求权、无罪推定原则、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程序文明等。普适性程序法治价值作为全球程序法治领域的共通性原理,对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程序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应当重点关注我国程序法治较之域外程序法治存在的差异性,并借鉴国际性、共有性、真理性的程序价值标准,在使之适应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予以充分吸收。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吸收的是程序法治的共通性原理,而不是对西方国家的程序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移植、照搬照抄,同时必须警惕部分域外法律制度以“普适性”价值作为伪装,对我国程序法治建设进行渗透。
三、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基本特点
(一) 普适性与国情性的统一
一直以来,如何看待和处理程序法治普适性与国情性之间的关系,是关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建设的重要问题。程序法治具有普适性与国情性的特点,世界各国的程序法治模式不仅存在普适性的共通性原理,且由于国情的不同,形成了自身独特的程序法治形态。笔者在下文中将对普适性程序法治与国情性程序法治分而述之。
1.普适性程序法治
在人类法治文明发展进程中,程序法治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发展有着内在的普适性规律,各国对于程序法治有着最低限度的基本共识,这可通过程序法治的普适性原理体现出来。程序法治的普适性原理是程序法治的最大公约数,是指在世界范围内,程序法治领域相对普遍认同的理念、价值和规律,以及由此衍生而来的具体化的程序法治原则、制度、权利等,诸如正当法律程序、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正请求权、最低限度的程序权利等程序法原理,它们共同构成了现代程序法治的精髓,甚至可以作为衡量一国程序法治文明程度的基本标准,具有超越国家性与个体性的特征。(5)参见张文显:《法治的文化内涵——法治中国的文化建构》,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4期。虽然程序法治的基本原理是普适性的,但作为其有效载体的法律程序、制度、模式却可能因国情性的不同而呈现出更多的差异性。(6)参见姚建宗:《法治中国建设的一种实践思路阐释》,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4年第5期。毋庸置疑,人类的程序法治文明必然存在着最基础的程序共识,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共识构成了程序法治发展的普适性与一般性内容。(7)参见宋显忠:《全球时代的宪政与法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4期。
普适性程序法治要求从国际法与域外法层面探寻程序法治的共通性价值,通过对世界与区域性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域外各国宪法与程序法等的考察,概括出其与程序法治相关的价值内涵与基本原则。当今全球程序法治的共通性原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主要是从自然公正衍生而来的,起源于英国,发展壮大于美国,如《英国大宪章》第39条、《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规定,其内涵可简单概括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8)《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依据国法之外,任何自由人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而后第28号法令又进一步规定:“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能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处死。” 此时,“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取代了“国家法律”的概念。《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第1款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其二,审判公开与要求程序公正的请求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4条,《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5条,《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7条,《德国基本法》第103条,《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7条、第82条、第123条,《日本宪法》第32条、第37条,《英国大宪章》第40条,英国《权利法案》第6条,《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除特殊情形外,审判应当公开进行,凡受刑事控告者有请求法院公平、公开、公正审判的权利。(9)《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人人有权接受普通法院或法庭按照业已确立的法律程序的审讯。不应设立不采用业已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庭来取代应属于普通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都有权在适当的保证下和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由事前经法律设立的独立公正的主管法庭进行审讯。”《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7条规定:“人人享有对其诉讼案件要求听审的权利。”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2条规定:“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在公开法庭进行”;第123条第1款规定:“所有法庭的案件审理都是公开的。允许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秘密会议上听取案件。”《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第37条规定:“对于一切刑事案件,被告人均有接受公正的法院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英国大宪章》第40条规定:“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英国《权利法案》第6条第1款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判决应公开宣布。”就民事诉讼而言,从国际与区域性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与程序法的规定中可以进一步导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即要求程序公正的请求权,它使得法院有义务如同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对程序的期待一样塑造程序。要求程序公正的请求权作为程序法上的基本权利有其宪法依据,并且法院有义务使得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以充分和恰如其分的方式陈述他们各自的观点,其作为法治国家当然之程序基本权利,在各国的程序法规定中不断地被具体化、实效化。(10)参见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62页。其三,无罪推定原则。该原则在国际公约和部分国家宪法与程序法律中也得以体现,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9条、《日本宪法》第38条、英国《权利法案》第6条第2款等。“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其四,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权利。国际公约与域外各国宪法、程序法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大同小异,其主要是从刑事指控的角度予以规范,凡是受到刑事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完全平等地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英国《权利法案》第6条第3款等的规定,刑事诉讼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获得及时审判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上诉权、免费语言援助权等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权利。(11)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权利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 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2) 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3) 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4) 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律师,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律师,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5) 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6) 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7) 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8) 有权向更高一级的法院上诉。申言之,除具有典型刑事权属性的程序性权利之外,上述最低限度的程序性权利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应当得到适用。
我国程序法治理论的发展与制度构建进程带有明显的普适性特征,甚至可以认为,其实际上就是域外程序法理论、制度的移植过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对苏联程序法的继受,再到改革开放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治理论的引入和吸收,以至于在近几十年的程序法治理论发展中形成了一种固定的思维导向,即以域外程序法治的普遍特征来构造中国的程序法治形态。上述思维导向显然是存在很大弊端的,由于国情性的不同,我国的程序法治即便蕴含再多的普适性程序法治基本原理,也依然要体现自身的特殊性,只有通过普适性与国情性的结合才能更好地解决本国司法土壤中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由此观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发展必然会走向一条共通性的路径,即兼顾普适性与国情性,既要与西方自由主义程序法治理论保持必要的距离,又要将本国的国情性因素与程序法治的普遍原理相结合,如此才可能使中国的程序法治建设走出一条良善的发展路径。
2.国情性程序法治
由于受到本国政治经济环境、历史发展与现实状况等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形成了多样性与特殊性并存的程序法治形态,这也正是程序法治的国情性所在。一个国家的程序法治进程与发展方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法治国情,即程序法治的本土性因素,其要求本国的程序法治建设应当具备自身的特点。当我们从国情性的视角解读程序法治时会发现,程序法治不单是形而上的价值追求,也不只是简单的程序规则,它是特定时空语境下,程序法理论与实践的共同衍生物,需要对其所处时空语境下的司法需求作出回应。(12)参见付子堂:《实质法治:中国法治发展之进路》,载《学术交流》2015年第3期。
虽然笔者倡导在全球程序法治普适性原理的基础上建构我国的程序法治模式,但不可否认的是,引入域外国家程序法治模式的制度、原则、原理还需要承受住我国特殊国情的冲击与挑战,该问题甚至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程序法治发展的重难点问题。故而,笔者认为,所谓的“普适性”不应当只是西方国家认为的普适性,而且要经得起中国国情的检验,只有全体认可的原理才能称为“普适性”原理。对于如何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我们应当作出自己的判断,即必须立足本国国情,直面程序法治的中国状况,使程序法治的发展能够回应中国司法土壤的需要。同时,既不能完全遵循西方国家的现有模式,也不能全部仰赖于本国传统程序法理论,而要充分关注中国土壤上的社会问题与司法实践状况,以近几十年来的程序法治经验为指引,处理好程序法治普适性原理在中国的适用难题,赋予其可操作性,使普适性原理从理论向实践转向。(13)参见顾培东:《也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基于我国程序法治发展的历史语境与现实语境的特殊性考量,在推动程序法治建设时必然会形成独具中国特色的程序法理论,笔者所要做的就是去探索、发现、归纳更深层次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原理。
国情性程序法治关注的重点在于程序法治的本土化践行。“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14)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2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115页。“设计和发展国家政治制度,必须注重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形式和内容的有机统一。要坚持从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15)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4年9月6日。程序法治的立足点是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建设服务,但由于受历史惯性等因素的影响,以往我国的法治建设有着极大的偏向性,如“重实体轻程序,重刑事轻民事”的司法观。此外,当代中国程序法治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缺失,暴露了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的诸多弊端。为克服以上问题,新时代中国特色程序法治建设应当立足本国国情,矫正司法观的偏向性与局限性,做到程序法治与实体法治并重。程序法治的命运与法治中国的命运休戚与共,其发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法治发展水平的高低。易言之,程序法治的发展程度可以作为衡量法治中国建设的一把重要标尺。正如有学者所言:法治的程度可以主要用国家和人民共同服从程序的状态作为标尺来衡量。(16)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程序法治的本土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结合本国的政治基础、经济与文化背景、社会与司法现状,运用程序性法治思维对根植于传统的法治理念与运行中的程序性法律制度进行审思、改造与整合,突破传统法制束缚,还要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指导方针贯穿于程序法治建设的始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建设要以我国国情为生态场域,以解决社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抓手,以化解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为目标,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为使命。即使是出于对普适性程序法治原理的回应,也应当以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利益,契合我国司法制度体系,且不背离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前提。
就民事程序法治普适性与国情性统一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在民事诉讼模式构造方面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推崇英美法系以对抗制为基础的程序法治模式,倡导充分引入当事人主义,形成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另一种观点则更偏向于大陆法系的程序法治形态,强调既要合理引入当事人主义,又要重视职权主义的作用,构造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甚至有学者以福利性司法等理论为基础,推动形成重心向职权主义偏移的民事程序法治形态,实现民事诉讼的社会化。(17)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的社会化》,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两者相较,前者普适性有余而国情性不足,后者在普适性与国情性的统一方面则做得更好、接受度更广。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我国采取何种民事诉讼模式,我们不能将违反程序公正基本内涵的司法理念纳入程序法治理论体系,更不能以国情性为外衣,美其名曰“中国特色”,否则容易形成畸形的司法形态,亦不能称之为程序法治。司法中立、程序公开、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程序参与、程序保障等程序法治原理是我国民事程序法理论体系构造的基本要求,在程序法治的语境下,上述基本要求必须予以坚守。民事程序法治的国情化建构应当始终秉持普适性程序法治与国情性程序法治相统一的基本品格,以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以及借鉴而不盲从的心态吸收域外程序法治理论,探索出一条与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相适应的发展道路。(18)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的体系建构》,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我国现阶段的很多问题都可以归结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问题,如我国特有的民事司法政策、司法解释、案例指导制度、调解制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马锡五审判方式、新枫桥经验、马鞍山经验、司法能动、司法责任制、检察监督、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协同主义等等。它们彼此之间都有关联,需要通过关联性判断提炼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基本特征。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和谐性可通过调解等制度来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强调社会公益价值或者说公共秩序价值,可通过检察监督、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司法能动等体现出来。故而,中国特色需要在上述框架内予以明晰,而后在此基础上引入一些传统元素,以此体现普适性与国情性的统一。后文所述的三个统一基本上都是与此有关,是从不同层面解释这一问题的。(19)参见胡美灵:《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彰显与统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逻辑理路》,载《湖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综上所述,程序法治化进程展现了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法律文明创新的震撼图景,其孕育着全球程序法治文明的普遍原理,反映了不同于传统法律制度的一种新的法律精神。(20)参见公丕祥:《当代中国法治发展道路的内在逻辑》,载《江海学刊》2015年第5期。因而,只有将程序法治作为法治中国的价值内核,才能实现法治程序化与程序法治化的融合共通,使传统司法过程从制裁违法犯罪、定纷止争的过程蜕变为全民守法、人性向善的法治滋养过程。程序法治是迈入法治中国不可或缺的一环,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然产物,(21)参见孙洪坤:《程序正义的中国语境》,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其形成与发展具有跨时空性:横向看,程序法治需要从域外成熟的程序法治文明中汲取营养,取长补短;纵向看,程序法治需要经受住历史与现实、传统与现代碰撞的考验,摆脱法律移植的窠臼,以程序法治为载体,对我国独特的政治、经济、文化、司法环境进行整合,最终形成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一项重要品格,即普适性程序法治与国情性程序法治的统一。需要明确的是,中国对域外程序法治文明的尊重,不是简单地认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推崇、推广的程序法治模式,而是形成独具特色的中国程序法治模式,以此作为对人类法治文明的贡献。
依据程序法治特殊性与多样性、国情性与普适性原理,我们应当对程序法治的发展有清醒的认识,不能将域外某国的程序法治形态作为衡量本国民事程序法治水平的标准,并以此标准判断我国的法治文明程度。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我们应当做到普适性与国情性的统一,过度关注程序法治的普适性与国情性的任何一方而否定另一方都是偏颇的:否定国情性就相当于照搬照抄,有东施效颦之虞;否定普适性则相当于否定程序法治的一般规律,最终可能陷入程序民粹主义的窠臼。(22)参见朱景文:《论法治评估的类型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必然要借鉴引入人类共同的程序法治成果,探寻程序法发展的一般性规律,而后结合国情对普适性程序法治原理进行创造性转换。(23)参见汪习根:《论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易言之,既要关注与吸收程序法治的共通性原理,又要对当今我国程序法治发展的政治基础进行明晰的定位,了解与认清本国程序法治发展所处的历史语境与现实语境,坚持党的领导,形成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形态,使其在符合人类程序法治文明发展规律之时又能充分体现我国的国情性要素,进而将当前我国的程序法治模式进化为引领全球的法治文明形态。(24)参见顾培东:《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载《人民日报》2017年12月26日。
(二) 静态性与动态性的统一
1.静态性程序法治
1949—1978年间,我国没有制定一部完整的程序法典,“文革”十年更是给程序法治的发展蒙上了阴影,直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这一状况才逐渐得以改善。改革开放亟须完善的宪法与程序法律规范为保障,经济发展也需要程序规则的指引。我国程序法治的发展历程可以说是渐变革新的过程,两大关键因素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一是程序法治原理与规范;其二则是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关联的一系列政治制度与现实语境。后者正是笔者提出的静态性程序法治要关注的内容。针对这一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设计和发展国家政治制度,必须注重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形式和内容的有机统一。要坚持从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25)前引,习近平文。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发展而言,决不能忽视政治体制这一关键问题,而应当以此为基础,对全球化的普适性程序法治原理进行创造性转化,使之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一主题。
静态性程序法治与动态性程序法治应当统一,此处的静态与动态是制度意义上的,而不是程序意义上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有着合理的内核——静态性,这个内核不能动摇,这是程序法治建设的政治前提。一国的法治形式与该国的国体和政体存在密切联系,其政治建构的特殊性将会在该国的法治进程中打上深深的意识形态的烙印,而我国恰好在这一领域极具特色。(26)参见顾培东:《当代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政治体制对程序法治建设的影响属于上层建筑与顶层设计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不同的政治体制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政体决定着程序法治的实现,法治也并非政体的工具,而只能说不同的政体在构造程序法治之时可能会体现出不同的政治特色,如社会意识形态、执政党的意志等方面的内容。(27)杨建军曾经在研究政体与法治的关系时,归纳出四种法治理论或者实践模式。(1) 政体决定法治论。古代社会认为政体决定法律性质,不同政体有不同法律制度,由此产生了“法治工具论”,典型代表如亚里士多德,他在《政治学》中详细分析了政体与国家治理、法治的关系。 (2) 法律规制政体。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思想家们强调法律至上,主张政治活动应符合法律制度和法治原则,代表性学者如孟德斯鸠和戴雪。(3) 政体与法治同为国家治理的工具论。20世纪后,社会学家将政体和法治都视为控制社会的工具,主张将政治与法治相结合来维系社会秩序。如韦伯的统治类型论、法律类型论以及昂格尔的社会秩序和法治理论。(4) 法治与政体无关论。如杨兆龙认为,法治与政治体制其实没有必然的联系,政治上的独裁也可以采行法治,二战前的俄、意、德等国在政治上都实行独裁,但这些国家没有一个是反对法治的。参见杨建军:《中国法治发展:一般性与特殊性之兼容》,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我国的程序法治意识形态能够集中体现静态性程序性法治的基本要求,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28)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根本的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参见前引,习近平书,第114页。
首先,党的领导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建设最本质的特征,是程序法治实现的根本保证。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建设事业中处于核心领导地位,这是静态性程序法治最显著的政治特色之一。因而,坚持党的领导是静态性程序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政治规则与法律规范的集中体现。需要注意的是,党的领导不是对司法的干预,而是在宏观上,如对程序法治建设方向的把控,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并将党的意志转化为司法政策和司法理念等方面。同时,党的领导需要在宪法与法律的框架下运行,尊重程序法运行的基本规律。党对程序法治建设的领导是集体领导,应当按照既有的制度与程序展开,而不是依据某些党员的个人意志。(29)参见顾培东:《中国法治的自主型进路》,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其次,人民当家作主要求以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为核心要义,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确立与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导权与程序参与权。譬如,相较于域外国家的资本主义意识形态,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是人民当家作主,更强调人民性,这意味着必须重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故而,静态性程序法治不仅要注重司法活动的普遍规律,更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所蕴含的特殊规律,使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始终贯穿于程序法治建设的始终。
2.动态性程序法治
程序法治施行的过程不是对法律规范的偏执固守,而是灵活与安定并重、生动与丰富并存,且能适时回应社会发展与司法实践的过程。简言之,程序法治具有动态性的本质特征。在强调司法对现实语境的回应方面,庞德的观点值得我们重视,其提出:特定的地理环境、风俗习惯、经济和历史条件要求司法必须因地制宜、适时调整。(30)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余履雪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它既体现了司法历史性、现实性与动态性的基本特征,又与前文所述的国情性程序法治相呼应,是“事物是运动发展的”客观规律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矛盾特殊性原理的充分展现。
动态性即实践性、与时俱进性。动态性程序法治的含义主要体现在程序法治要顺应时代发展,与司法实践相呼应,将司法实践作为程序法治的理论渊源与生态场域,以回应实际问题、解决社会纠纷、解释法律现象、理性作出裁判、指导司法实践作为程序法治的目标与使命,以其践行的有效性作为程序法治发展水平的评判标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应当与时俱进,重视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结合不同时期的国家政策、司法政策与阶段性司法规划,针对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提出符合当前需要的制度改革思路和新的程序法治理论,既注重制度与社会之间的强烈依附性,同时又充分考虑到在制度设计中所应衡量的相关要素。故而,动态性程序法治应以理论与实践的协同共进为切入点,维持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之间的平衡性,既保持程序法治理论自身的张力与活跃性,吸收程序法治共通性原理,又不断将对实践的回应融入程序法治治理体系。申言之,动态性程序法治不仅要求在理论方面尊重司法的运行规律与实践逻辑,关注理论的整体性与自洽性,避免理论脱离实际,而且要始终不渝地坚持与时俱进,根据司法实践的变化对原有的法治理论进行再次改造与整合,使理论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从而真正将司法实践作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理论创新的原动力。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还处于摸索发展的状态,动态性程序法治需要在遵循静态性程序法治的前提下,围绕程序法治建设的实践及问题,与时俱进,勇于创新,根据不同的历史阶段适应不同的中国特色,顺应司法规律与程序法治发展潮流,最终实现不变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和与时俱进的程序法治的融合共通,实现政治性与科学性的统一、不变性与可变性的统一、静态性程序法治与动态性程序法治的统一。
(三) 法律性程序法治与政策性程序法治的统一
1.法律性程序法治
法律性程序法治指的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应当从完善程序法治法律依据的角度,确立与程序法治内涵相关的宪法与程序法律规范,建构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程序法治。科学立法是程序法治的法律前提,严格执法与公正司法是程序法治的运行保障,全民守法是程序法治的目标效果。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应当有较高的立足点:一方面,要有自上而下的视野,充分比较我国程序法治和国际性程序法治之间的差异性,借鉴国际共通性、真理性的标准,完善我国宪法与程序法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要有自下而上的控制性的力度,不仅要考虑我国宪法与程序法将来在程序法治上应当如何完善,还要从运行论的角度落实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为程序法治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持与制度保障。法律性程序法治要求以“程序化、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作为思想支撑,通过可视化的程序法治形式将司法过程具象化,使当事人能够更为直观地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法治”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赋予审判工作以公正的程序外观,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权与诉讼权利,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控辩机会,使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发挥正当程序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以程序公正促进公正司法,以公正司法反哺程序法治,以程序法治推动实体法治、司法善治的实现。
2.政策性程序法治
司法政策具有灵活性、及时性等特点,是除法律规范之外的非固定性社会规范,其需要及时反映当前所处的司法形势。(31)参见齐恩平、李超:《党的政策、司法政策与民事司法嬗变》,载《学习论坛》2010年第12期。关于司法政策含义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政策是国家司法机关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而采取的具体司法策略和措施,更多是指策略、方针、政策,不包括司法解释;(32)参见江必新:《构建和谐社会与司法政策的调整》,载《人民论坛》2005年第11期。另一观点认为,国家司法机关关于司法贯彻和落实的导向性、指导性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等即为司法政策。(33)参见张友连:《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页。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司法解释到底算不算司法政策。笔者立足于最高人民法院创制公共政策的角度,认为司法解释属于司法政策,并且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以及宏观的司法策略均属于司法政策,且司法政策的制定与适用应当遵循司法规律与司法运作的内在机理,从而与法律规范相辅相成,促进司法能力的整体提升。(34)参见郭建勇:《司法理性与司法国情:审判权功能之实证探究——以民事司法政策变迁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就司法实践而言,仅有政策的指引是完全不够的,实体法的可预测性与程序法的稳定性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内容,且法律规范才应当是司法的主要依据。故而,要实现政策与法律的良性互动,可通过立法程序将司法政策法律化,以减少司法政策对司法实践的干预,发挥法律规范的裁判指引作用,维护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与科学性,保障实体法与程序法实施的严肃性,避免诉讼制度与程序的空洞化和虚无化。(35)参见张卫平:《严格司法的命题意义——以民事司法为中心》,载《中国司法》2014年第12期。同时,司法政策的制定也需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其灵活性并不意味着可以朝令夕改,反而强调法律安定性与连续性基础上的灵活运用。
政策性程序法治要求除法律规范之外,还要有基本国策、司法政策、政策性规范等的指引,在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基础上发挥政策性司法的辅助作用。如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些都可能成为,有些时候甚至是必须成为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基础和政策依据。就规范司法与社会治理的角度而言,法律与政策是程序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双重“治理之法”。然而,刚性的法律与柔性的政策之间并不总是和谐统一的,刚性的法律意味着规则之治,往往与司法独立、程序自治、程序法定等紧密相连,排斥任何政治权力的干扰;柔性的政策则凭借其灵活性与及时性,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指导司法实践、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然而,灵活性也正是柔性的政策与刚性的法律的冲突所在,灵活的另一层含义就是不固定、不稳定,较难掌控其尺度,司法人员若把握不当极易导致政策被滥用,司法效果适得其反。(36)参见万毅、林喜芬:《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帝王”原则:程序法定原则重述》,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以能动司法为例,进入21世纪以来,能动司法的理念逐渐在我国程序法领域兴起,甚至一度成为审判机关进行司法活动的重要导向,能动司法理念中有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在诉讼中引入司法政策,甚至依据某些司法政策理念作出裁判,如“宽严相济”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司法政策、“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司法政策,将策略性、政策性的能动司法具象化为实践性、法律性的能动司法。(37)参见胡桥:《能动司法:政治愿景与司法挑战》,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司法政策与法律规范共同构成双重控制的法律漏洞修补机制,二者作出的价值判断与法律判断对民事主体、刑事主体、行政主体的行为具有指导作用。(38)参见梅夏英等:《法学方法论视角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再阐释》,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2期。就民事司法政策而言,它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引用,但却会对司法裁判产生重要的指引功能,审判人员在作出裁判时通常会考虑民事司法政策的价值取向,尤其是在法律规定不明晰,存在立法疏漏的情形下,适当引入司法政策有利于弥补法律规范的缺陷。
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民事司法政策存在可操作性较弱、稳定性不强等弊端,更不能本末倒置,将司法政策作为司法主流,而忽视对法律规范的援引。以“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司法政策为例,首先,我们应当明确“调解优先”是提升司法效率的有效手段,但它不是否定诉讼程序的适用,司法人员不能因此而偏执于案件调解结案率的提升。其次,应当从整体性的角度理解“八字”方针,调解与审判并用,在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时,及时作出裁判,通过“调判结合”解决争议,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再次,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以调解之名,行‘和稀泥’之实”的结案情况,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下,贸然采用调解的手段结案,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审判中完全不起作用,这是审判人员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而,在解释和运用某一司法政策时,应当对其有全方位的把握,科学、严谨的发挥司法政策的功能。(39)参见前引,齐恩平、李超文。
由于政策带有较强的行政化色彩,行政权贯穿于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的整个过程,为规范其灵活性,可将政策纳入程序化、规范化的框架范围之内,在保持司法系统半自治半开放的情况下,以程序化、规范化作为沟通刚性的法律与柔性的政策之间的重要纽带,通过及时的立法、修法,将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上升为法律,进一步推动法律与政策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法律性程序法治与政策性程序法治的统一。譬如,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与法治中国的命题就带有法律性与政策性,1999年宪法规定:“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8年宪法(修正案)以“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取代“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直接体现了法律性与政策性的统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建设不仅要有完善的宪法与程序法规范,还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国家政策与司法政策,二者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实现程序法治的目标。
(四) 阶段性程序法治与终极性程序法治的统一
1.阶段性程序法治
阶段性程序法治是一个阶段性、历史性、连续性发展的概念,随着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过渡,程序法治也面临着从传统型程序法治向现代化程序法治的转型,是对程序发展历史变革的反映。(40)参见前引,顾培东文。纵观世界各国程序法治实践的经验,笔者发现,一个国家的程序法治建设的历程必然是曲折又漫长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阶段性特征。这一普遍经验同样体现在我国的程序法治发展历程中,1949年以来,我国的程序法治建设带有较为显著的阶段超越性,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后,更是以跳跃性的姿态呈现。在新时代背景下,阶段性程序法治要求促进传统法律文化与域外法律文化的融合共通,使传统法制向现代程序法治转换,从而将程序法治发展的阶段历史性优点融入其时代特征性之中。(41)参见前引,公丕祥文。
就中国程序法治发展而言,阶段性程序法治指的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呈现不同的面相,它与动态性程序法治相呼应。纵观全球程序法治的发展概况,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道路呈曲折上升式,这个过程可能需要历经百年甚至数百年,在如此长的历史时期,程序法治模式不可能一成不变,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会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它可能是一个法治思想从萌芽到壮大的过程,也可能是一段借鉴域外法治理念的法律移植过程。如中国的法治进程就具有明确的阶段超越性甚而穿越性。(42)参见前引,顾培东文。自废除民国法律制度之始,我国全方位引入苏联的法律制度,而后与苏联关系恶化,加之受国内“文化大革命”等政治因素的影响,法治环境遭到破坏,更无须谈程序法治的发展。可以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30年的这一历史阶段,中国的程序法治发展近乎处于停滞状态。改革开放后,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司法环境焕然一新。在1978年中央工作会议上,邓小平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979年,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诞生;198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八二宪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1989年,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获得通过。此后,以宪法为基础,以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支柱,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在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方面,为回应社会发展环境的变化,立法者不断吸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程序法治文明成果,坚持审判公开、保障当事人要求程序公正的请求权和最低限度的程序权利、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在原有的职权主义模式基础上不断引入当事人主义元素,至此初步形成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协同共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程序法治模式。
2.终极性程序法治
终极性程序法治指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理想目标,与时俱进的程序法治是我们所需要的,但我们还需要有个理想的目标,即程序法治的引领性、开放性、综合性、平衡性。首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应当在全世界具有引领性与开放性,在全球具有极强的竞争力与话语权,使中国法治屹立于世界法治的舞台中心,同时又能兼顾综合性与平衡性,能够克服其他国家程序法治的偏颇性。终极性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要引领世界程序法治的发展,而不是随波逐流,“引领”二字即为终极性程序法治最大的魅力与优势所在。我国要想在全球程序法治领域具有引领性,前提是在本国内已经形成较为发达的程序法律体系,其程序文明达到了全球其他国家不曾企及的高度。(43)参见何其生:《大国司法理念与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基于上述考量,我国应当在国内倡导程序法治理念,在宪法和法律中确立普适性程序法治价值理念,推动诉权入宪,以宪法和法律保障当事人的诉权。(44)参见汤维建:《诉权入宪与诉权的“四化”趋势》,载《团结》2008年第5期。
程序法治价值的全球共通与经济全球化要求我们必须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全球性视野的新视角,构建引领性、开放性、综合性、平衡性共存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从程序法治的发展理念、功能理念和实施过程三个层面进行优化,增强程序法治的预见性和包容性,使其既能为当今中国的司法实践提供法理支撑,同时也能为应对未来我国司法的复杂化以及程序法治的纵深走向保持合理的预期,增强我国程序法治在全球的影响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前景广阔,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可将人类的程序法治文明成果都囊括于其中,汲取其精华,剔除其糟粕,如此的终极性程序法治将更具有包容性和优越性。但程序法治不是一蹴而就的,必然需要先经历阶段性程序法治才能向更深层次的终极性程序法治迈进。程序法治的发展要与其阶段性特点相呼应,到什么发展阶段,程序法治要具备何种样态,二者应当统一,只有做到阶段性程序法治与终极性程序法治的统一,才可能使中国的程序法治引领世界。
四、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基本理念
(一) 程序法治与实体法治并重
正如前文所述,长久以来,由于受历史惯性的影响,我国司法观上存在极大的偏向性与局限性,始终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迷雾中徘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建设强调程序法治与实体法治并重,这与程序法治的实体化构建和实体法治的程序化构建这一命题相契合。程序法和实体法二元分离论不利于程序法治的发展,也不利于整个法治的发展,法治的发展应当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融合,二者难以截然分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一是关注程序的独立价值或自身价值;二是完善程序违法的评价机制和救济机制;三是注重程序法治的精细化与多元化;四是促进程序法治和实体法治的交错发展。概而言之,程序法治需与实体法治携手并进,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度办案,重视程序法治的作用,强调依法办事,实体、程序并重,以程序改革推动司法改革,促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观的形成。
(二) 以人民为中心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注重程序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多角度、多方位加强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并以人民满意作为衡量程序法治实现与否的重要基准。就当事人而言,他们合法的利益诉求是否得到满足,与其期待利益、控制感、受尊重感、获得感密切相关,而在程序法治建设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既要求从案件当事人的角度提升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认可度与满意度,也要求从社会整体评价的角度使社会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机关需要寻求使当事人双方满意的最大公约数,立足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合理诉求,通过程序参与、调解协商、事实认定、说理论证、依法裁判等方式,发挥程序法治在司法中的作用,使当事人充分感知案件的程序正义。如此即便一方当事人败诉,也能使其信服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直言之,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过程既是“以人民为中心”理念践行的过程,也是程序法治得以实现的过程。(45)参见汤维建:《法治中国进入新时代》,载《团结》2018年第1期。
(三) 价值平衡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应当坚持价值平衡理念,不仅应注重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的平衡、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平衡,也要关注国家价值、集体价值、社会价值和个体价值的平衡。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面相就是更多的是从国家、集体、社会公共价值角度出发,而较少从个体价值的角度来构建程序法治。有学者认为,法治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理想形态,是国家价值、集体价值、社会公共价值最大化的治理活动与治理过程。(46)参见俞可平:《法治与善治》,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程序法治认同法治的上述观点,但在如何看待程序法治与法治的价值平衡方面却又有一定分歧,其突出点在于,程序法治蕴含程序伦理性因素与程序法治基本原理,不以前述三种利益的最大化作为衡量其实现与否的唯一标准,注重以程序过程实现个人利益的维护。通过确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关注程序过程中当事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多重保障,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与维护人的尊严的目的。程序法治中蕴含的对人权保障的追求是程序的内在性要求,是一种独立于结果、体现于过程的价值。就程序法治在价值平衡方面的功用而言,其目的在于通过程序的人权化、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来实现其双重目标:一是限制权力的恣意行使,以权利制约权力;二是既保护个体性程序参与者的基本权利,又实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使四种利益的维护完美实现于程序过程之中。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家事审判专业化改革的深入,我国的法治面相正在向国家价值、集体价值、社会公共价值、个体价值多方平衡的角度转变,民事诉讼的公益化与社会化就是一个重要表征。总之,程序法治的立法本位应当在价值平衡的理念下逐渐向个体、集体、社会、国家价值平衡层面转移。
五、 余 论
在全球程序法治实践中,程序法治有其自身的发展与运行规律,其具体模式在不同地区亦呈多样性分布,我们不能将域外的某种程序法治模式当作唯一模式,更不能将其作为判定程序法治的依据,并以此来评判我国程序法治发展水平的高低。毋庸置疑,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建设应当在保持明确的自主意识的前提下兼容并蓄:一是需要认清我国所处的历史阶段与法治生态环境,明晰程序法治相关原理在特定场域中的具体内涵,审视其所承载的特定政治背景、经济形态、法治文化以及社会环境基础上的制度构架;二是准确把握我国程序法治与域外程序法治的共通性与差异性,严谨且选择性地吸纳域外各国既有的程序法治文明成果,警惕以“普适性”为伪装,宣扬西方“宪政”思想。
探寻与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不是说要脱离程序法治的基本规律,更不是要脱离程序法治的共同背景,尤其是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语境下,中国的程序法治应当和世界其他国家的程序法治,尤其是要能够和发达国家的程序法治形成对话与互动,而不是纯中国化的程序法治,或者说国际上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程序法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法治,若是如此,那我们的程序法治就失去了基础。笔者寄望于从中国特色、国家治理法治化与现代化的视角出发,在吸收域外程序法治共通性原理的基础上,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理论,探索符合程序法治发展规律、适合当代新时代中国的程序法治模式,推动实现我国“程序法治、实体法治、司法善治”的和谐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