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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致死伤罪

2019-03-25桥爪隆王昭武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9年6期
关键词:判例情形行为人

桥爪隆 著 王昭武 译

一、 引 言

《日本刑法》第240条规定,“抢劫致人负伤的,处无期惩役或者6年以上有期惩役;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加重处罚抢劫犯所实施的致人死伤的行为。就是否成立抢劫致死伤罪而言,在何种具体状况下,以及必须是由何种行为导致死伤结果,这些都属于解释论上的重要问题。本文想以这些问题为中心,围绕抢劫致死伤罪的成立要件做些探讨。

二、 抢劫致死伤罪的结构

(一) 结果加重犯、结合犯

作为探讨的前提,对于第240条之罪(下文直接译为“抢劫致死伤罪”。——译者注)的一般性理解,这里想简单地做些确认。首先是针对死伤结果的行为人的认识或者预见。

一般认为,伤害致死罪、监禁致死罪等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的是,由基本犯引起死伤结果等重大结果的情形,只要对基本犯存在故意即可,无需对加重结果也存在故意。(1)判例认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连过失也不需要(最判昭和26·9·20刑集5卷10号1937页)。但学界多数说从责任主义的视角,要求对加重结果存在过失。不过,也可以说,虽说要求存在过失,但并非严格地以是否满足了一般过失犯的成立要件作为问题,实际上要求的是,对加重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这样一来,如果抢劫致死伤罪规定的完全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那么,对死伤结果存在故意的场合,就势必要否定成立本罪。针对抢劫杀人行为,判例也曾一度判定成立抢劫致死伤罪与杀人罪的想象竞合(例如,大判明治43·10·27刑录16辑1764页等),其后,判例态度发生改变,对于那些存在杀人犯意的情形也仅仅适用第240条后段,并且,这种态度此后得以一以贯之。对于存在杀人犯意的情形,通说观点也承认应成立第240条后段之罪。

正如反复指出的那样,对于那些存在杀人犯意的情形,如果主张成立抢劫致死罪与杀人罪的想象竞合,就会对死亡结果进行重复评价,而且,即便是作为抢劫罪与杀人罪的想象竞合(或者并合罪)来处理,也会出现刑罚上的不均衡:与不存在杀人故意的情形相比,存在杀人故意的情形的刑罚下限反而更轻。(2)关于这一点,参见山口厚:《刑法各論》(第2版),有斐閣2010年版,第237页。对于那些存在伤害故意的情形,如果不承认成立第240条前段之罪,也会出现同样的问题。因此,作为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就只能是认为,抢劫致死伤罪中,既包括对死伤结果存在故意的情形也包括对死伤结果不存在故意的情形。也就是说,后段包括抢劫杀人罪(存在杀人故意)和抢劫致死罪(不存在杀人故意),前段包括抢劫伤害罪(存在伤害故意)和抢劫致伤罪(不存在伤害故意);并且,对于后段的抢劫杀人罪与抢劫致死罪,前段的抢劫伤害罪与抢劫致伤罪,分别按照相同的法定刑予以处罚。对于责任内容存在很大差异的两种类型(杀害与致死、伤害与致伤),以相同的法定刑予以处罚,这显然是不合适的,(3)作为立法论来说,还是应该分别规定这两种类型。事实上,日本在1974年(昭和49年),经法制审议会决定的《改正刑法草案》就分别规定了二者(参见《改正刑法草案》第327条、第328条)。另外,神山敏雄认为,对于抢劫致死罪适用第240条后段是违宪的。参见神山敏雄:《強盗致死傷罪》,载中山研一等编:《現代刑法講座》(4),成文堂1982年版,第284页。但是,作为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我们只能是尽力将两种类型明确区分开来,在量刑层面予以应对。

这样,抢劫致死伤罪并非仅仅是纯粹的结果加重犯类型,还包括故意杀害或者伤害被害人的犯罪类型。这属于对死伤结果是否存在故意的问题,而非直接影响该条之罪的客观性结构的问题。不过,如果该条规定的完全是结果加重犯的类型,那么,仅限于抢劫的实行行为(暴力、胁迫)的危险性被直接实现于死伤结果的场合,才能认定成立犯罪,不过,由于本条还包括其他犯罪类型,因而即便是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又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的情形(结合犯),也有被认定成立本罪的余地。

(二) 未遂、既遂的标准

对于抢劫杀人罪的既遂、未遂的区别,判例的立场是,以死亡结果为标准,与抢劫行为的既遂、未遂无关(大判昭和4·5·16刑集8卷251页)。在学界,尽管也有观点主张,本罪的既遂应限于杀人与抢劫均达到既遂的情形,(4)参见平野龍一:《刑法各論の諸問題》(10),载《法学セミナー》1973年第213号。但通说观点还是支持判例的立场。所谓既遂,是指满足了所有构成要件该当事实的情形,为此,该问题属于第240条中的“抢劫”究竟是指抢劫既遂犯还是也包括抢劫未遂犯的问题。(5)关于这一点,参见橋爪隆:《強盗致死傷罪をめぐる論点》,载西田典之、山口厚编:《刑法の争点》(第3版),有斐閣2000年版,第173页。从理论上来讲,这两种观点都是有可能成立的,但是,在作为抢劫杀人罪予以重罚这一评价上,出于强取财物等目的杀害了被害人这一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因而强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完成并不重要,按照这种理解,判例、通说观点就能够得到支持。(6)按照反对说的观点,杀害被害人之后,任意地(自动地)中止了强取财物的,也要成立中止未遂,必要性地减免其刑罚,那么,就会出现与普通的杀人罪之间有失均衡的问题。关于这一点,参见前引②,山口厚书,第241页。这样,只要是以死亡结果作为标准,对于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抢劫致死罪,由于原本就没有杀人的故意,无法归类到杀害行为的未遂,因而没有成立未遂犯的情形。因此,最终来说,第240条的未遂犯仅限于杀害行为归于未遂的情形(即抢劫杀人未遂)。

另外,按照通说、判例的理解,第240条由出于强取财物等意思而实施的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达到既遂,因此,行为人实际强取了财物(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属于构成要件该当事实的内容。这样一来,就第240条之罪即抢劫致死伤罪而言,其作为财产犯罪的一面已经减弱,毋宁说其作为人身犯罪的一面更加受到重视。

三、 死伤结果的原因行为

(一) 研究现状

要成立抢劫致死伤罪,必须由何种行为引起死伤结果呢?关于这一问题,尽管也有观点主张,应该限于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而引起死伤结果的情形(“手段说”),(7)参见香川達夫:《刑法講義〔各論〕》(第3版),成文堂1996年版,第531页;等等。还有观点对此做了进一步的限制,主张必须是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所固有的危险的实现而发生了死伤结果(“限定的手段说”)。参见川口浩一:《刑法第240条の適用範囲》,载《姫路法学》2002年第36号。但是,对于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杀死追赶过来的被害人的案件,判例(最判昭和24·5·28刑集3卷6号873页)则认为,“《刑法》第240条后段的抢劫杀人罪,是抢劫犯在实施抢劫的机会之下杀害他人而成立的犯罪”,主张只要在抢劫的机会之下发生死伤结果即可(“机会说”)。(8)作为立足于机会说的观点,参见団藤重光:《刑法綱要各論》(第3版),創文社1990年版,第594页。不过,学界多数说则认为,如果采取整个的“抢劫机会(之下)”这种观点,会造成处罚范围过宽,因而出于限制“机会说”的旨趣,要求死伤结果是由与抢劫行为存在密切关联性的行为所引起(“密切关联性说”)。(9)例如,大塚仁:《刑法概説〔各論〕》(第3版),有斐閣2005年版,第231页;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新版第4版補訂版),成文堂2015年版,第248页;川端博:《刑法各論講義》(第2版),成文堂2010年版,第348页;斎藤信治:《刑法各論》(第4版),有斐閣2014年版,第132页;山中敬一:《刑法各論》(第3版),成文堂2015年版,第332页;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第6版),東京大学出版会2015年版,第206页以下;高橋則夫:《刑法各論》(第2版),成文堂2014年版,第287页以下;佐久間修:《刑法各論》(第2版),成文堂2012年版,第208页;等等。并且,还有有力观点基于与事后抢劫罪保持均衡的视角,立足于“手段说”,主张在由与事后抢劫相类似的状况之下的暴力、胁迫而引起死伤结果的情形,也应包括在内(“扩张的手段说”)。(10)参见西田典之:《刑法各論》(第6版),弘文堂2012年版,第186页;松原芳博:《刑法各論》,日本評論社2016年版,第257页;前引②,山口厚书,第236页;内田浩:《強盗致死傷罪をめぐる論点》,载西田典之等编:《刑法の争点》,有斐閣2007年版,第180页;等等。作为“扩张的手段说”的先驱性观点,参见前引③,神山敏雄文,第289页以下。亦即,盗窃犯在盗窃之机为了防止财物被追回或者逃避逮捕而实施了暴力、胁迫之时应成立事后抢劫罪,那么,在由该暴力、胁迫行为引起死伤结果的场合,当然也应成立(事后)抢劫致死伤罪。如此一来,既然盗窃犯在逃跑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胁迫引起了死伤结果的场合也要成立抢劫致死伤罪,那么,出于相互均衡的考虑,抢劫犯在逃跑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胁迫引起了死伤结果的场合,也应该认定成立抢劫致死伤罪。(11)也有观点基于这一视角,采取手段说,主张第238条的“盗窃(犯)”包括抢劫犯在内。参见前引④,平野龍一文。然而,按照这种理解,由于(刑法不处罚第2款盗窃)第2款抢劫的抢劫犯不能被评价为“盗窃(犯)”,因而根据究竟是第1款抢劫还是第2款抢劫,抢劫致死伤罪的成立范围也会出现不同,这是不妥当的。参见佐伯仁志:《強盗罪》(2),载《法学教室》2011年第370号。另外,也有观点正面承认这一点,对于由逃跑之中的暴力、胁迫而引起死伤结果的场合,主张限于这种情形构成事后抢劫罪或者(返还请求权的强取这一意义上的)第2款抢劫罪的场合,才成立抢劫致死伤罪。参见林幹人:《刑法各論》(第2版),東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220页以下。

“手段说”的观点是,限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危险性被作为死伤结果而得以现实化的场合,才成立抢劫致死伤罪,因而可以说,作为对结果加重犯的理解,该说是最忠实于此的观点。然而,如前所述,第240条之罪即抢劫致死伤罪不限于结果加重犯的类型,因此,将本罪的成立范围限于由抢劫的实行行为引起了死伤结果的情形,还是过于狭窄。考虑到与事后抢劫罪之间的均衡,有必要将原因行为扩大至与事后抢劫相类似的状况之下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相反,“机会说”的观点是,如果是在抢劫的机会之下,例如,即便是因抢劫犯同伙之间的内讧而实施了致人死伤的行为,也能认定成立抢劫致死伤罪,因而招致了批判:处罚范围过宽,并不妥当。不过,对于“抢劫犯同伙之间的内讧”,也完全有可能被理解为,那已经不能被称为“抢劫的机会之下”。问题最终归结于“抢劫的机会之下”的判断标准。“密切关联性说”可以被评价为,是将这一点(“抢劫的机会之下”的判断标准)予以具体化的观点。按照这种理解,“机会说”与“密切关联性说”想必完全有可能被评价为,实质上是相通的观点(尽管可能会因具体适用而产生范围宽窄的不同)。

那么,“扩张的手段说”是否是完全不同于“机会说”“密切关联性说”的观点呢?从结论上讲,“扩张的手段说”也并非与“机会说”“密切关联性说”实质对立的观点,(12)指出这一点者,参见曽根威彦:《刑法各論》(第5版),弘文堂2012年版,第138页;松宮孝明:《刑法各論講義》(第4版),成文堂2016年版,第241页;等等。可以被评价为,为了限制抢劫的机会之下的(与抢劫密切相关的)暴力、胁迫的范围,该说为此提出了一种判断标准。出于这种问题意识,下文想就死伤结果的原因行为的范围,做进一步探讨。

(二) 理论上的探讨

1.“扩张的手段说”的理解

如前所述,“扩张的手段说”的基本观点是,由类似于事后抢劫的状况下的暴力、胁迫行为而引起死伤结果的,也成立抢劫致死伤罪。不过,该观点所谓“类似于事后抢劫的状况”究竟设想的是一种什么状况呢?事后抢劫罪处罚的是,盗窃犯在盗窃机会持续的状况之下,“为了防止财物被追回,或者为了逃避逮捕,或者为了隐灭罪迹”而实施暴力、胁迫的情形,那么,按照“扩张的手段说”,究竟是只要由相当于盗窃机会的“抢劫机会”仍然在持续的状况之下的暴力、胁迫而引起死伤结果即可,还是限于出于“为了防止财物被追回”等第238条所规定的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而引起死伤结果的情形才成立抢劫致死伤罪呢?“扩张的手段说”未必明确这一点。(13)笔者认为,“扩张的手段说”基本上是正确的。参见前引⑤,橋爪隆文。但并未充分研究到这一点。从与成立事后抢劫罪的情形保持均衡的角度来看,后一理解也许更为自然,(14)另外,对于类似于事后抢劫的案件,有学者认为,原则上以这种暴力、胁迫是基于第238条(准抢劫罪)所规定的目的而实施为必要,因而,完全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了加害行为的,不应成立抢劫致死伤罪。参见長井秀典等:《強盗罪(下)》,载《判例タイムズ》2011年第1354号。然而,抢劫致死伤罪明明并未考虑出于何种目的实施了暴力、胁迫的问题,却要根据是否存在第238条的目的要件来判断是否成立抢劫致死伤罪,作为解释论来说,这应该是有些勉强的。相反,如果像前者那样,认为只要是在“抢劫的机会之下”实施的暴力、胁迫即可,则又完全转回到了“机会说”的观点。

“扩张的手段说”着眼的是,在类似于事后抢劫的状况下,亦即,在抢劫机会的持续期间,行为人与被害人等之间的紧张对立状态仍然在持续,因而,行为人为了解消这种对立状态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就会给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带来重大危险,在这一点上,“扩张的手段说”是应该得到肯定评价的。例如,强取财物之后,为了逃避逮捕,针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是为了完全排除被害人的(能够想到的)抵抗,而实质性地完成抢劫这种犯罪而实施,因此,这种暴力、胁迫有时候会比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更加危险。并且,在因这种暴力、胁迫而引起了死伤结果的场合,就应该作为抢劫罪作为人身犯罪的一面被具体化的情形,而认定成立抢劫致死伤罪。要认定存在这种关系,重要的是,在抢劫机会仍然在持续的状况之下,例如,为了排除被害人的追赶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为了确保占有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等,是由这种客观上有助于实质性地完成抢劫行为的暴力、胁迫而引起了死伤结果。亦即,在事后抢劫罪中作为行为人的目的而要求的内容,在第240条的解释中,就被要求作为(一般情况下)有助于达到这种目的的暴力、胁迫而被客观化。因此,抢劫之后马上杀害、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基本上都是“为了防止财物被追回,或者为了逃避逮捕,或者为了隐灭罪迹”而实施,但即便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也应该被理解为,应成立抢劫致死伤罪。

对于这种理解,有关是否成立准强制猥亵罪的最近的判例(最决平成20·1·22刑集62卷1号1页)可以用作参考。该案大致案情为:被告人深夜潜入被害人家,乘就寝中的被害人因熟睡而处于心神丧失状态之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被害人有所察觉而醒过来,在质问被告人的同时,两手拽住了被告人穿的T恤,被告人为了逃走而拖拽被害人,结果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对此案件,最高裁判所判定,“被告人因被害人醒过来,且拽住了自己的T恤,而丧失了(继续)实施猥亵行为的意思之后,为了逃离现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但可以说,被告人的这种暴力行为是伴随上述准强制猥亵行为而实施的行为,因此,应该说,对于由此所造成的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应成立强制猥亵致伤罪”。在实施本案的暴力行为(拖拽被害人的行为)的时点,尽管(准)强制猥亵行为本身已经结束,但完全可以评价为,只有完全逃脱被害人的追赶,才实质性地完成了(作为一个犯罪现象的)强制猥亵行为。(15)关于这一点,参见三浦透:《判解》,载財団法人法曹会编:《最高裁判所判例解説刑事篇》(平成20年度),法曹会2012年版,第14页以下。在此意义上,本案暴力行为也可以被理解为,属于作为整体的(准)强制猥亵行为的一部分。并且,在实施猥亵行为之后,为了逃避被害人的抓捕而马上实施的暴力、胁迫;往往会演变为危险的行为,抢劫罪也是如此。最高裁判所的本决定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判定猥亵行为之后,出于逃跑目的而马上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伴随”于猥亵行为而实施的行为,因而即便是由该行为所引起的死伤结果,也应该成立强制猥亵致死伤罪。

可以说,上述这种理解也基本上适用于对第240条的解释。(16)指出这一点者,参见安田拓人:《強盗》,载《法曹時報》2013年年第85卷第1号;南由介:《刑法240条における強盗の機会の時間的·場所的限界について》,载《鹿児島大学法学論集》2015年第49卷第2号;等等。在抢劫行为之后作为(为了实质性地完成抢劫的)“伴随行为”而马上实施的暴力、胁迫,实质上属于抢劫行为的一部分,其本身就具有针对生命、身体的高度危险。因此,由此产生死伤结果的,也应该认定成立抢劫致死伤罪。一直以来,“扩张的手段说”是从与事后抢劫罪保持均衡的角度而主张的,但是,毋宁说,我们也可以这样来理解:该观点重视的是,作为这种抢劫行为的“伴随”行为的暴力、胁迫行为的危险性。这里要求的是,(1) 在能认定与抢劫行为之间存在时间上、地点上的接近性的状况之下;(2) 由为了实质性地完成抢劫这种犯罪而实施的暴力、胁迫引起了死伤结果,因而即便是作为认定与抢劫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密切关联性的标准,也是完全可以采用的。

2.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

如上所述,既然认为,即便是由“伴随”于抢劫行为的暴力、胁迫而产生死伤结果的场合,也成立抢劫致死伤罪,那么,就是在正在实施抢劫行为的状况之下,属于死伤结果之原因的暴力、胁迫行为也不仅限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下面就此具体论述。

按照通说立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1) 通过达到一般足以压制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2) 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由此(3) 强取财物。如果通过上述过程达到了抢劫既遂,第(1)阶段的暴力、胁迫就正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由这种行为产生死伤结果的,当然应成立抢劫致死伤罪。不过,司法实践中,抢劫案件未必总是经历这种过程。即便是一旦被压制反抗之后,被害人仍试图反抗,或试图逃跑,这是完全有可能的,因而,我们完全可以想见,在第(2)阶段之后,行为人会继续实施暴力、胁迫。(17)有关强制猥亵罪,指出同样内容的,参见前引,三浦透文,第13页以下。并且,就是在第(3)阶段,对被害人而言,夺取财物的行为本身就可能相当于暴力、胁迫。对第(2)(3)阶段实施的这些暴力、胁迫而言,如果这些行为达到了足以维持或者强化被害人的反抗压制状态的程度,就能够被评价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但是,如果原本就不能被谓为针对反抗压制的暴力、胁迫,(严格意义上)就不能被评价为抢劫的实行行为。例如,虽然用绳索捆住了被害人,由于被害人仍然有可能实施反抗,因而进一步实施程度更为强烈的暴力的,这种行为就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然而,如果在被害人已经丧失了反抗欲望的状况下,即便进一步实施了暴力,那也不能被评价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然而,在实际案件中,要明确区分两者,是极其困难的。(18)指出这一点者,参见前引④,平野龍一文,第52页。而且,即便被害人一旦被压制反抗,行为人(因生气,或者为了保险起见)再追加实施暴力、胁迫的情况,也是完全能够想见的事态;并且,正因为被害人已经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这种状况可以被谓为,容易产生针对生命、身体之重大危险性的状态。有鉴于此,在由第(2)(3)阶段的暴力、胁迫导致死伤结果的场合,在本文看来,不问这种暴力、胁迫能否被评价为作为抢劫罪之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均认定成立抢劫致死伤罪,这样更为合适。

本文的立场可以整理如下:(1) 由被评价为抢劫之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引起了死伤结果的场合,当然成立抢劫致死伤罪;(2) 即便不是能被评价为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如果是一般有助于抢劫的实施,并且,是乘反抗压制状态之机而实施的行为,也包括在死伤结果的原因行为之中;(19)指出这一点者,参见伊藤渉:《強盗罪》,载《法学教室》2005年第292号。并且,井田良教授认为,“如果杀害行为客观上(亦即,与其动机毫无关系地)处于有助于抢劫之实施的关系”,就应该认定成立抢劫杀人罪。参见井田良:《強盗致死傷罪》,载阿部純二等编:《刑法基本講座》(5),法学書院1983年版,第132页。想必也是同样的理解。例如,出于强取钱财的目的杀害母亲之后,又杀害了睡在母亲身旁的两名幼儿,对此,最判昭和25·12·14刑集4卷12号2548页判定,(包括杀害两名幼儿在内)成立抢劫杀人罪。在本文看来,如果幼儿啼哭的话,可以说,(一般)会妨害抢劫的实施,因而,对于杀害幼儿的行为,想必也应该成立抢劫杀人罪。(3) 在抢劫结束之后,为了使逃跑更容易,或者为了确保对财物的占有而马上实施的暴力、胁迫,作为“伴随”于抢劫行为的行为,也应被评价为死伤结果的原因行为。第(1)点至第(3)点中的暴力、胁迫,可以说,作为一系列的行为,构成“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那么,在由这种“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引起了死伤结果的场合,就应认定成立抢劫致死伤罪。(20)持同样理解者,参见中森喜彦:《刑法各論》(第4版),有斐閣2015年版,第130页;前引,安田拓人文,第40页;等等。

由上可见,所谓“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是指可能有助于作为一个整体的抢劫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21)在行为当时的具体状况之下,如果强取财物的行为也具有针对他人生命、身体的高度的危险性,也应该认为,构成“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的一部分。参见前引⑤,橋爪隆文,第172页。学界有观点主张,应该将第240条的成立范围限于由暴力引起死伤结果的情形,应该将由胁迫引起死伤结果的情形排除在外。(22)例如,参见前引⑧,団藤重光书,第595页;前引⑨,大塚仁书,第233页。井田良教授进一步认为,成立本罪,应该限于采取特别危险的暴力,其危险直接被实现于死伤结果,并且, 行为人对于为行为的危险性奠定基础的事实存在认识的情形。参见前引,井田良文。川口浩一也是相同旨趣。参见前引⑦,川口浩一文。然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实行行为的内容并列规定了暴力、胁迫,在两者之间采取不同的处理,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在实践中,被害人为了逃避抢劫犯的暴力而逃走,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受伤的,应成立抢劫致伤罪,相反,被害人为了逃避胁迫而逃走,同样是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受伤,却不能成立抢劫致伤罪,这之间明显存在不均衡,因而是不妥当的。(23)关于这一点,参见前引,佐伯仁志文,第91页。例如,被告人用刀顶住骑电瓶车的被害人的侧腹部进行胁迫,命令被害人“倒地!”被害人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倒地,结果造成伤害结果的,对此,大阪高判昭和60·2·6高刑集38卷1号50页认为,“在被害人因作为抢劫之手段的胁迫而感到畏惧,作为畏惧的结果而引起了伤害的场合,就没有理由否定成立抢劫致伤罪”,进而判定成立抢劫致伤罪。当然,毋宁说,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属于利用被害人这种间接正犯的暴力行为。(24)指出这一点者,参见佐伯仁志:《判批》,载《昭和60年度重要判例解説》(《ジュリスト》1986年第862号)。相反,被告人看到被害女性进入处于停车状态的普通轿车,马上闯入车内,用刀顶住被害女性的侧腹部附近,此后,被告人自己移动至驾驶座,发动轿车之后也一直把刀置于(随时)可以取出使用的状态,胁迫该女说:“交钱!”感到畏惧的被害人打开了处于行驶状态的轿车的副驾驶座车门,跳车后摔倒在马路上,造成受伤结果,对此,福冈地判昭和60·11·15判タ591号81页认为,“本案中,该女的伤害结果起因于,该女因被告人的胁迫而感到畏惧”,并以此为理由判定成立抢劫致伤罪。就本案而言,将被告人用刀顶住被害人侧腹部附近的行为评价为暴力,这也并非不可能,(25)另外,被告人用日本刀顶住被害人,被害人抓住了日本刀,被告人随手把刀往前一带而切割伤了被害人,对此,最决昭和28·2·19刑集7卷2号280页以“抢劫(犯)通过暴力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为由,判定成立抢劫致伤罪。然而,被害人是直接因为被告人在车内的胁迫性言行而感到畏惧,进而试图逃走,因此,还是应该评价为,本案属于因作为抢劫手段的胁迫行为引起伤害结果的案件。

是否属于“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的暴力、胁迫,最终还是应该从能否被谓为,对实施抢劫客观上有用的行为这一视角来判断。由于以前就对抢劫的被害人深怀仇恨,乘抢劫之机杀害了被害人的,学界曾就这种情形是否成立抢劫杀人罪展开论争。(26)承认成立抢劫杀人罪的观点,参见前引,井田良文,第132页;前引,中森喜彦书,第130页;等等。相反,否定成立抢劫杀人罪的观点,参见前引⑨,大谷實书,第248页;前引⑨,佐久間修书,第208页;等等。即便是出于仇恨目的而实施杀害行为,只要处于通过杀害被害人而使得夺取财物更为容易这种关系,就应该认定成立抢劫杀人罪。相反,因抢劫犯同伙之间的内讧而实施的杀害行为、伤害行为,由于不能被谓为是与实施抢劫相关联的行为,因而不构成抢劫致死伤罪。不过,如果是在抢劫的机会下,某共犯反悔,实施了妨害行为人的暴力、胁迫的行为,或者实施了照顾被害人的行为等,其他共犯因过于愤慨而杀害或者伤害了该共犯的,只要能被评价为,客观上属于排除实施抢劫之障碍的行为,就应该认定成立抢劫致死伤罪。

另外,死伤结果的原因行为终究限于“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的暴力、胁迫,因此,由没有暴力、胁迫之故意的行为引起了死伤结果,也不应成立抢劫致死伤罪。学界也有观点主张,在行为人因焦急用损坏的玻璃碎片使得被害人受伤的情形、因过失而使得熟睡中的婴儿死伤的情形等,诸如这种在抢劫的实施过程中因过失而发生死伤结果的场合,也应成立本罪。(27)参见前引⑨,山中敬一书,第331页;前引⑨,前田雅英书,第209页;等等。长井秀典也认为,对于“原本型”(即,正打算夺取财物的状况),原因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参见前引,長井秀典等文。但是,这样会使得本罪的成立范围过宽,因而该观点并不妥当。(28)参见前引⑨,高橋則夫书,第290页。另外,按照“手段说”“扩张的手段说”,由于原因行为限于(故意的)暴力、胁迫行为,因而过失行为当然被排除在外。参见前引②,山口厚书,第238页。

3.“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的危险实现

至此,我们讨论的问题是,应该将死伤结果的原因行为限于何种范围,事实上,在探讨是否成立抢劫致死伤罪之际,另外还需要讨论因果关系的问题:实际的死伤结果是否实现了原因行为的危险性?(29)指出这一点者,参见前引⑨,大塚仁书,第231页;前引⑨,山中敬一书,第334页;前引⑨,高橋則夫书,第288页;等等。例如,行为人试图夺取财物,在公寓的某个房间内执拗地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感到极度恐惧的被害人因打算乘隙逃走,从阳台跳下,结果身负重伤。在该案中,作为本案伤害结果之原因的暴力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显然是“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的部分行为。不过,要认定成立抢劫致伤罪,还有必要研究本案暴力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在考虑暴力的程度、样态以及被害人的心理状况等的基础上,再研究本案的暴力行为是否内在地包含着诱发被害人为了逃走而拼命从阳台跳下的危险性。

这样,对属于死伤结果之原因的暴力、胁迫的确定,以及原因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险的实现)的判断,这两者在逻辑上应该属于不同的问题。因此,即便死伤结果是由“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之外的行为所直接引起,如果该行为是可能由“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所诱发的行为,能认定“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完全有可能认定成立本罪。(30)有关强制猥亵致死伤罪的解释,提出了同样视角的观点,参见前引,三浦透文,第16页以下。例如,抢劫犯逃走之际,遭到被害人的反抗,遂用力推翻被害人,由于被害人丧失了意识,抢劫犯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出于遗弃尸体的目的,将被害人扔入河中,结果被害人溺水身亡。该案中,将被害人扔入河中的行为,完全是出于遗弃尸体的想法而实施,想必难以被评价为,构成“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的暴力行为。(31)相反,如果行为人考虑到,被害人仍然有可能还没死,为了防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发现,出于让被害人切实死亡的意思而实施了将被害人扔入河中的行为的,那么,直接引起死亡结果的行为,就能够被评价为,“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的部分行为。类似案件参见东京高判昭和32·2·16东高刑时报8卷4号99页。不过,由于推翻被害人的暴力行为能被评价为“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的部分行为,因此,将出于遗弃尸体目的而将被害人扔入河中的行为评价为介入行为,在能够认定上述暴力行为与被害人的溺死之间存在危险的实现这种关系的限度之内,也是能够成立抢劫致死罪的。

学界的解释大多是,在内在于抢劫行为的危险性实现于死伤结果的场合,能认定成立本罪。(32)例如,参见前引,井田良文,第131页以下;前引,伊藤渉文,第90页以下;前引,南由介文,第125页以下;前引,長井秀典等文,第32页以下;等等。当然,这样解释也没有什么问题,不过,如前所述,(1) 死伤结果的原因行为不限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被扩大至与抢劫行为相关联的行为(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2) 以作为(范围被扩大了的)原因行为的危险的实现而发生了死伤结果为必要,这两者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33)指出这一点者,参见高橋則夫:《強盗から強殺へのアップグレード》,载《法学セミナー》2016年第735号。更为严格的表述应该是,“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而实施的暴力、胁迫的危险性被作为死伤结果而现实化的场合,就能认定成立本罪。(34)内山良雄认为,本罪的加重处罚根据在于“在抢劫的机会之下伴随抢劫而实施的粗暴行为”的危险性被现实化。参见内山良雄:《強盗罪》,载曽根威彦、松原芳博编:《重点課題刑法各論》,成文堂2008年版,第119页以下。这一点是值得支持的。

(三) 对近年判例的探讨

最后,想通过分析近年的判例,就相关问题点做些简单的探讨。

1.东京地判平成15·3·6判タ1152号296页

被告等在位于大楼二楼的中式风俗店,持看上去像手枪的气枪胁迫店长B等4人,让他们在该店铺的接待室集中,并且压制其反抗,抢走了现金6万日元。当时,该店的经营者A女正在其他房间休息,虽然被告等并未发现A女,但A女察觉到被告等的入室抢劫后,感觉到自己也有可能被抓住,极度恐惧之下,为了躲避危险,试图从窗口跳下而逃走,但没有站稳而直接摔倒在地上而受伤。对此,判例认为,“……由于在抢劫的机会之下,伴有致人负伤等的行为的情形不在少数,因此,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类型,规定了‘抢劫(犯)致人负伤的’,成立抢劫致(死)伤罪。由此可见,要成立抢劫致死伤罪,仅仅是在抢劫现场发生了致人死伤的结果,还不足以成立,必须是能够被评价为,伤害等结果的发生,是基于抢劫犯在抢劫时所通常实施的行为……比照受害店铺当时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等的行为样态,当时在店铺的人,即便没有被气枪顶住,但亲眼看到被被告等用气枪顶住,并受到胁迫的B等人的情况,要不被被告等发现逃出店铺,事实上是很困难的,如果被被告等发现,就会与B等人一样遭受胁迫,他们这样考虑,也是很自然的事情,因此,被告等用气枪顶住B等人进行胁迫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该胁迫的威力已经客观上影响到(当时)在店铺内的所有人……抢劫当时,被告等尽管对A在店铺之内这一点,并无具体的认识,但处于完全可认识到A之存在的状态之下,被告等用气枪顶住B等人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客观上对当时在店铺之内的A也实施了胁迫,因此,只要A是由此而陷入恐惧状态之中,进而打算从窗口跳到地上,导致受伤,认定被告等承担抢劫致伤罪的罪责,就是妥当的。”

如前所述,在探讨是否成立抢劫致死伤罪时,在确定了与死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暴力、胁迫)的基础之上,还有必要探讨该暴力、胁迫能否被评价为“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的一部分。就本案而言,持气枪顶住B等人这一行为与A的受伤之间是有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对A而言,气枪看上去像真的手枪,而且,店内所有员工都已经被压制反抗,有鉴于此,A因极度恐惧而决意从二楼窗口逃跑,并且,在逃跑之际摔倒在地上,这些都是完全有可能出现的事态,能够被评价为,是用气枪顶住B等人这一行为的危险的实现。而且,用气枪顶住B等人的行为,这正是作为抢劫手段的胁迫行为,因而该行为显然是“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的一部分。那么,按照这种理解,对于本案,就能够认定成立抢劫致伤罪(这里的前提是,由胁迫而引起死伤结果的,也能成立本罪)。

另外,本判决表明,用气枪顶住B等人这一行为可以被评价为,客观上相当于针对A的胁迫行为。可以说,这里最终是以是否存在针对实际受伤的A的(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程度的)胁迫行为作为问题。并且,就主观方面而言,本判决并没有明确,行为人是否存在针对A的胁迫的故意,但似乎做出了能认定存在针对在店铺之内的所有人员的概括的故意的判断。而且,基于判例、多数说所采取的抽象的法定符合说(抽象的法定符合说中的数故意犯说),即便不能认定存在概括的故意,想必也能认定,存在针对A的胁迫的故意。从中可以看出,判例的态度是,以即便是由胁迫行为引起了死伤结果也成立抢劫致死伤罪这种理解为前提,以存在针对被害人A的(故意的)胁迫行为为必要。如果认为,针对A的胁迫行为是不可或缺的,那么,按照具体符合说(或者抽象的法定符合说中的一故意犯说)的立场,由于不能认定存在针对A的故意的胁迫行为,因而似乎就不能成立抢劫致伤罪。(35)关于这一点,参见前引,佐伯仁志文。然而,如果作为抢劫的手段实施了故意的胁迫行为,发生的死伤结果与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即便胁迫的对象与实际的死伤者并不是同一人,也完全有可能认定成立抢劫致死伤罪。就本案来说,在本文看来,针对B等人的胁迫是抢劫手段,A受伤的结果是该危险的实现,因而是有可能认定成立抢劫致伤罪的,那么,就鲜有必要经过“针对B的胁迫也相当于针对A的(故意的)胁迫”这种评价。(36)例如,在本案中,假设被用气枪顶住的B拼死逃跑,与正好来店的客人C相撞,造成C受伤,在该场合下,尽管不能被评价为,实施了针对C的(故意的)暴力、胁迫,但如果作为针对B的胁迫的危险的实现,造成了C受伤的结果,那么,就能认定成立抢劫致伤罪。

在本案中,被害人A是店铺的经营者,在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当时,A正好也在店内,因而可以说,使A受伤的行为也(直接或者间接地)有助于抢劫行为的实施。那么,如果与抢劫行为的实施毫无关系的第三者发生了死伤结果的,又该如何处理呢?有的观点认为,在这种场合下,应该否定成立抢劫致死伤罪。(37)例如,参见前引,井田良文等等。但是,与前面的探讨相关,我们也有这样理解的余地:虽然“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中的暴力、胁迫,必须针对有可能对(作为整体的)抢劫之实施造成影响的人实施,但死伤结果只要与该暴力、胁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即便是与抢劫行为毫无关系的第三者发生了死伤结果也没有关系。关于这一点,下面的判例可作参考。被告人出于强取警察X的手枪的意思,用自制的装弹铳向X发射一枚铆钉,结果给X造成胸部贯穿伤的伤害,同时还命中偶尔在马路对面行走的路人Y,给Y造成腹部贯穿伤的伤害。对于该案,最判昭和53·7·28刑集32卷5号1068页在认定存在“杀人故意的符合”的基础之上,对Y也肯定成立抢劫杀人罪未遂。虽然Y不过是与本案毫无关系的路人,但既然是因为作为抢劫手段的(针对X的)射击行为而遭受重伤,对Y想必也应认定成立第240条之罪。因此,基于本文的立场,即便以具体的符合说为前提,对于Y的重伤结果,也能认定成立抢劫致伤罪。

2.横滨地判平成21·6·25判タ1308号312页

被告人用美工刀(cutter knife)指向便利店店员A的胸部,胁迫其“把钱拿出来!”试图强取钱财,但由于遭到A以及该便利店的经营者B的激烈反抗,美工刀被B夺走,被告人为了从B手中夺回美工刀而与B纠缠在一起,为了防止被告人夺取美工刀,B打算将美工刀交给店员C,于是将美工刀扔向C,但由于C没有及时反应过来,美工刀砸中了C的大腿,造成C受伤。其后,被告人放弃抢劫现金的意图,试图骑车逃走,但B为了抓住被告人,从背后扑过来,并且,C也出于防止被告人逃走的目的脚踹自行车后轮,被告人的自行车因而摔倒,结果将B压在自行车下,造成B受伤。对此,本判决认为,就C的受伤结果而言,在被告人与B等人纠缠在一起的阶段,处于被告人随时都有可能夺回美工刀的状况之下,因而B试图将美工刀扔给C的行为也是极其自然的行为,而且,在美工刀突然被扔过来之际,因为没有及时注意到而受伤,这种情况也并不罕见,因此,“可以说,C受伤正是被告人试图夺回美工刀这一行为的危险性的现实化,其间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判定成立抢劫致伤罪。不过,就B的受伤结果而言,该判决则认为,“抢劫致伤罪中的伤害的原因行为不限于作为抢劫手段的行为,还包括抢劫的机会之下实施的行为,虽说如此,既然是将伤害结果作为抢劫致伤来归责,伤害的原因行为除了是抢劫的机会之下实施的行为之外,至少还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等的暴力或者积极的行为”,基于此前提,最终做出了即便由单纯的逃跑行为引起了伤害结果,也不成立抢劫致伤罪这一旨趣的判决。

就C的受伤结果而言,虽然这是以被告人试图从B的手中夺回美工刀的暴力为起因而发生的结果,但正如本判决所判定的那样,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因为,B试图将美工刀扔给C,以及C因为没有及时注意到而受伤,这都是因被告人的暴力而可能诱发的事态,不能被谓为异常的进程。而且,试图夺回美工刀的暴力其本身也许能被评价为,新的压制反抗的暴力(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不管怎样,该行为属于在抢劫行为的实施过程之中实施的暴力,显然构成“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的一部分。

就B的受伤结果而言,这是在属于抢劫未遂犯的被告人试图逃走的过程中发生的结果,完全可以被谓为,是在“类似于抢劫的状况”下造成的伤害。然而,由于被告人在逃跑阶段并未实施新的暴力、胁迫,因而引起B的受伤结果的行为是被告人单纯的逃跑行为。并且,即便逃跑行为本身是在“抢劫的机会之下”实施,但由于不能被谓为,属于“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的一部分的暴力、胁迫,因此,不能被评价为第240条中的(死伤结果的)原因行为,应否定成立抢劫致伤罪。在抢劫犯逃走之际,被害人因追赶犯罪人而摔倒受伤的,因为不能被谓为,实现了抢劫行为固有的危险,因而应否定成立抢劫致伤罪,这是学界的一般观点。(38)例如,参见前引,井田良文;前引,佐伯仁志文;等等。可以说,本判决正是基于同样的理解,将死伤结果的原因行为限于“暴力或者积极的行为”。(39)就本案而言,如果能够被评价为,作为抢劫的实施过程中的暴力的危险的实现,实施了被告人的逃跑行为以及被害人的追赶行为,对此认定成立抢劫致伤罪,也不是完全不可能。不过,在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之后,由于介入了被告人本人以及被害人的数个行为,因而难以认定,抢劫的实施过程中的暴力与B的受伤结果之间,存在后者是前者的危险的实现这种关系。

3.东京高判平成23·1·25高刑集64卷1号1页

本案被告X接到共犯Y的指示,制定了绑架、拘禁据说是资本家的A的计划。后来Y进一步指示,在犯罪行为的最后,要想办法让A丧失记忆,从而使得A即便报警也无法让警察相信,为此,打算在给A注射兴奋剂之后,再将他丢弃到某个地方。6月27日晚上8点37分左右,X与其他共犯一起,绑架了A之后,将A拘禁在汽车内。在车内抢走了A持有的钱财之后,确定A实际上并没有什么资产,因而考虑到,也许很难再弄到钱,于是向Y请示下一步怎么办。第二天凌晨0点35分左右,Y将兴奋剂交给X,并指示其给A注射之后将其杀死。3点30分左右,X等人给A注射了兴奋剂之后,开车进山,并将A扔在(离绑架A的地点大约50公里的)山里之后逃走。此后,A因使用兴奋剂而引发的横纹筋溶解症而死亡。对于上述事实,本判决认为,“能够认定,被告人在实施抢劫之后,按照起初的计划,为了湮灭抢劫的罪迹,实施了给被害人注射兴奋剂并丢弃不管的行为,直至造成被害人死亡。由于这种湮灭抢劫罪迹的行为与抢劫能够被评价为一个整体行为,因此,能够说,属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的注射兴奋剂的行为,是在抢劫的机会之下实施的行为”,并以此为理由,判定成立抢劫致死罪。

在本案中,抢劫行为与注射兴奋剂、丢弃行为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地点上都不具有“接近性”,但本判决对此判定成立抢劫致死伤罪。当然,也有可能采取这样的理解:直至Y交给X等人兴奋剂,并命令X等人杀死被害人之前,X等人并未完全丧失继续实施抢劫行为的意思,因而可以通过将抢劫行为的终了时点往后拖,由此确保抢劫行为与杀伤行为之间在时间上、地点上的接近性。然而,本判决重视的是,抢劫行为与此后的湮灭罪迹的行为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实施的行为,进而判定成立抢劫致死罪。因此,即便在实施了起初的抢劫行为之后,行为人便马上放弃了继续抢劫的意思,转而开始实施湮灭罪迹的行为,判决结论也不会有什么不同。(40)关于这一点,参见玉本将之:《判批》,载《捜査研究》第729号(2012年);川口浩一:《判批》,载《平成23年度重要判例解説》(《ジュリスト》2012年第1440号)。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X等人持续将被压制反抗的被害人A控制在自己的车内。(41)中森喜彦认为,“在持续将被害人置于支配之下的场合,从取得财物、利益直至发生死伤结果,其间即便存在间隔,也有可能认定成立本罪”。前引,中森喜彦书,第130页。对于被告人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的案件,判例也认为,即便缺乏时间上的接近性,也成立抢劫致死伤罪。参见东京高判平成15·5·22判时1861号143页、千叶地判平成17·11·16裁判所HP。亦即,既然在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的状况下,X等人持续地将其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而且,X等人具有为了湮灭罪迹而杀害或者伤害被害人的意图,那么,就可以说,在此期间,被害人总是被置于针对生命、身体的重大危险的状态之下。在这种场合,只要行为人没有在中途丧失加害意思,在行为人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实质性支配之下这一期间,从“作为整体的抢劫行为”中能够认定的该罪所固有的危险——针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的高度的危险性,就仍然在持续,在此期间的杀害、伤害行为就应构成抢劫致死伤罪。(42)在盗窃犯出于湮灭罪迹的目的带走被害人的场合,对于(事后抢劫罪的)盗窃的机会之下的判断,与现在这种解释基本上是相同的。对于这一点,参见井上弘通:《刑法240条における致死傷の結果と強盗の機会》,载《植村立郎判事退官記念·現代刑事法の諸問題》,立花書房2011年版,第150页以下;橋爪隆:《事後強盗罪について》,载《法学教室》2016年第431号。如果彻底贯彻这种理解,只要没有释放被害人,就难免会造成无论什么时候都属于“抢劫的机会”持续之中,然而,被害人的反抗压制状态,并且行为人的加害意思仍然在持续的时间范围,也会由此自然而然地存在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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