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部分条文的解读(三)
2019-03-22陈渊鑫
●陈渊鑫
十五、设立评估机构的备案
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设立评估机构备案的规定。
自2014年以来,国务院已经分批取消了许多有关评估师的职业准入资格,并在评估机构设立方面出台了诸多改革措施。为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实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行政审批改革,不应当再对设立评估机构设置行政许可,即只需要明确设立评估机构的法定条件,通过向主管部门备案的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体现出放管结合。因此,本法取消了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的审批,改为备案制管理方式。
一般而言,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步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和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该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于机构改革,现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工商登记的职责,但相关法规尚未修订,因此,仍用工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该条例办理公司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设立评估机构,无论采用合伙制或者公司的形式,都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法明确要求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包含了四层意思:一是备案不是审批。评估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后已经可以正式从事经营活动,备案属于事后告知,其主要是便于监管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二是备案具有时间期限。本法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备案,也是为了方便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及时的事后监管,如果发现新设立评估机构不符合法定条件能够及时予以纠正。三是备案是按机构所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领域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如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四是备案是到评估机构所在地、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所在地以外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未在本地本部门备案为由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三)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
本法规定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既能够督促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评估机构设立的备案信息管理和其他后续监管,例如接受举报等,也能够通过信息公开吸引社会公众加入到对评估机构的监督中来,倒逼评估机构提高素质水平和加强自身诚信建设。
十六、评估机构开展业务的基本要求
法律条文: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开展业务基本要求的规定。
资产评估机构是向社会提供评估服务的专业组织,无论自愿评估,还是法定评估,都是要由评估机构这个行为主体完成的,评估专业人员都是在评估机构内从事业务。加强对评估机构的规范管理,确保评估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制度,才能实现规范评估行为,保护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为此,本条对评估机构开展业务的基本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同样的,评估机构也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这是评估行业基本准则中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唯有独立、客观、公正,才能取信于人,才能发挥评估机构作为第三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应有的功能。本法为确保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专门作出规定: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禁止评估机构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等,以免影响其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
(二)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
产品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对于提供专业化的中介服务产品的评估机构而言,其也不能例外。评估机构的服务质量高低,主要反映在其最终出具的评估报告上。为了提高评估机构专业化服务水平,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本法要求评估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要求评估机构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旨在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评估机构要完善评估流程管理,建立健全评估报告内部审核机制,保证评估报告的质量。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法有关评估程序的规定,并依据评估准则,建立评估报告的内部审核程序,可以同时采用的审核方式包括:内部交叉检查、专业技术审核和重大问题技术委员会审核等。内部交叉检查是由项目组内具备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进行互相检查;专业技术审核是由本单位确定的具备某类资产丰富评估经验和较强技术能力的人,对某类资产评估情况进行专门审核:重大问题技术委员会审核是针对新兴业务或重大项目中的特殊技术问题,由技术委员会进行审核。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广义上讲,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也是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的一个方面,但本条所称内部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对评估专业人员进行的内部管理,意味着评估机构要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依照本法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有利于加强评估专业人员对评估机构的归属感和责任感,同时有利于依靠评估机构加强对评估专业人员评估行为的规范管理。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但是这种明确的 “评估机构应当对本机构评估专业人员从业行为负责”的立法理念,也会促使评估机构从风险防范角度加强对其人员的内部管理。为此,评估机构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公平、合理的考核监督制度等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四)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评估机构依法接受有关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和评估行业协会监督检查的义务不言自明,任何机构都不能逃避法律监督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对于依靠“独立、客观、公正”的诚信法则生存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而言更是如此。而且,评估机构依法接受监督检查,是一种义务,同时也是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的一种保护。作为依法接受监督检查的重要方面,本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等。
十七、评估机构法定的拒绝履行合同权
法律条文:
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法定拒绝履行合同权的规定。
评估机构依法向委托人提供专业的评估服务,两者之间形成了一个服务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实际上是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所谓后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可以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而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从本质上讲,后履行抗辩权是对违约的抗辩权,也称为对违约的救济权。
依照本法规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才开始开展评估业务。委托人应当为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为这些资料信息是构成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的基础和前提,必须是由委托人先行履行,而后评估机构才有可能具备开展客观、公正、真实的评估业务的条件。因此,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条将委托人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作为先履行的义务,评估机构可以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依法拒绝从事虚假评估业务。在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情形下,评估机构都可以主张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委托人履行合同的要求。但委托人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后,评估机构不能再主张后履行抗辩权,应当尽职尽责开展评估业务。
十八、评估机构法定的单方解除权
法律条文:
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法定单方解除权的规定。
一般而言,委托人进行评估的目的是确定资产的真实价值。但有的委托人试图左右评估活动,进而在相关的民事活动中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甚至是牟取暴利。出于后一种动机,委托人往往会通过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进行干预,使评估机构不能独立、客观地进行评估业务。在此种情况下,有必要对评估机构的单方解除权作出规定。
(一)委托合同的解除权
从学理上看,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协商解除。即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是单方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三是单方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这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二)解除权是否可以经约定排除
本条规定的评估机构的单方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条件,即使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排除此条款的适用或者约定双方应当协商解除合同,都不妨碍评估机构依据本条规定解除合同。
(三)关于解除方是否应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因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只有解除事由不可归责于解除方,解除方才不负赔偿责任,即以赔偿损失为原则,以不赔偿损失为例外。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存在不可归责于解除方的事由。
本法第四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十二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活动中有权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不得签署、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为此,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委托人因一己私欲而向评估机构提出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其他任何非法干预的要求,都是无理要求,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评估机构在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同时,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十九、评估机构禁止性行为
法律条文: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法第四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根据这一规定,评估机构首先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评估机构的不法行为包括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竞争、评估报告失实和违法指定评估人员等。本条针对这些行为进行了系统归纳,一共列举评估机构八项禁止性的行为。具体如下: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评估机构作为提供专业评估服务的机构,其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委托事项进行评估,禁止谋取私利。在实践中,部分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如向委托人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本法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根据上述规定,委托人需通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各评估机构在专业水平、人员素质和业内口碑上都有很大差异,有的评估机构采取冒名顶替的方式承揽业务,扰乱评估行业秩序。为防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项对两种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一是允许其他机构冒用本机构名义从业;二是冒用其他机构名义从业。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所谓恶性压价,是指评估机构用远低于行业平均价格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评估服务,以获取市场份额的竞争方式。恶性压价的后果是价格降低了,评估质量也下降了,不但恶意排挤了竞争对手,而且实际上也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评估机构自身最终也难以为继,从而破坏了评估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支付回扣,是指评估机构在账外从委托人支付的委托款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委托人的价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虚假宣传,是指对自己的评估服务进行各种形式的虚假的和引人误解的宣传,如夸大本评估机构的规模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评估水平等。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是指以捏造、歪曲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来中伤竞争对手,达到降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丑化商业形象、使竞争对手失去有效竞争力并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的目的,如在委托人评估咨询过程中为招揽业务,故意把其他同行说得一文不值,以抬高本评估机构的身价。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扰,如果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就失去了公正性,评估业务就有可能被这些利益所左右,直接影响评估结果的真实性,进而损害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谓的利害关系,是指与其自身的利益密切相关。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评估机构不予以受理。如房屋交易中的买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的合伙人之一正是该房产的所有人,评估机构对该项业务应当不予受理。需要注意的是,该项规定是指与评估机构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不得受理,但与评估机构内部的评估专业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不在此限。与评估专业人员有利害关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利益冲突的双方,是指对评估对象有不同利益诉求的当事人,如买卖双方。如果利益冲突双方在彼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时委托了同一评估机构,而此评估机构又分别接受双方的委托,则构成违法。接受双方委托会产生以下问题:一是评估机构对同一评估对象接受两个委托,获取了不正当利益。二是评估机构难以做到公正、客观。在利益冲突双方的不同诉求面前,评估机构很难做到“一碗水端平”。不能做到公正,客观性也就无从谈起。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经利益冲突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同一评估机构,而评估机构接受委托的,则不属于“分别接受委托”,不在禁止之列。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保证评估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虚假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故意出具不实评估报告。重大遗漏是指因评估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的过失而使评估报告遗漏重要事项,造成评估报告不实。此外,评估机构还有权排除干扰,保证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本法对评估专业人员作了专门规定:例如,第十一条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5年的人员,不得开展评估业务。第二十八条规定,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等等。评估机构不得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本项规定是兜底条款,是为了无法穷尽列举所有评估机构禁止性行为所采取的一种技术性措施。其指评估机构不得有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二十、评估机构风险防范机制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风险防范机制的规定。
资产评估行业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中介服务行业,由于评估机构的评估活动,涉及委托人利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认为评估机构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类似,需要承担较高的职业风险。为了有效应对较高的职业风险,借鉴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条规定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从而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一)建立职业风险基金
鉴于资产评估行业本身风险较高的特点,为了促进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提高评估机构的抗御风险能力,完善其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和评估行业协会在实践中探索推进职业风险基金制度。例如,2009年2月财政部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企〔2009〕26 号),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1)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2)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上述支出事项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五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五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2005年10月,中国土地估价协会报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印发《土地估价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规定》(中估协发〔2005〕32号),要求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的有限责任土地估价机构必须健全职业风险基金制度,将其作为估价机构规避执业风险、加强风险管理的必备制度和执业前提。经营期间,职业风险基金按不低于估价业务收入的5%计提,作为估价机构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估价机构在持续经营期间,职业风险基金由机构自行明确计提比例,自行管理,除规定的用途外,不能用于分配。股东(出资人)离开估价机构时,不能按照股权比例分取职业风险基金。估价机构分立或终止清算时,应将所提留的职业风险基金存入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指定专用共管账户作为期后赔偿准备金,由协会代管三至五年。在机构所做估价项目发生索赔时由索赔人提出申请,经协会审核后,在该机构职业风险基金额度内拨付。协会代管到期后如无赔付事项发生,或虽有赔付但仍有余额,将所余职业风险基金返还承担原估价机构所做业务风险的新机构。机构分立或终止清算时,已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数额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不足注册资金的80%时,从注册资金或其他资金中提取存入专用账户。
本条肯定了职业风险基金制度在完善评估机构风险防范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但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意味着法律上并未强制要求评估机构一律建立职业风险基金,而是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自主选择决定是建立职业风险基金,还是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等。
(二)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
在立法过程中,一些评估机构提出,职业风险基金制度可能造成大量资金积压不能得到高效利用,而且相比于国际通行的职业责任保险,职业风险基金的风险防范能力有限。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以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对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责任保险。例如,《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这些法律都将办理职业责任保险作为重要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
早在2002年8月23日,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正式签订 《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责任保险合作协议书》。在签约仪式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首批20家投保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了保险合同。但目前职业责任保险仍然处于不尽完善的阶段,虽然有意见提出应当立法强制评估机构办理职业责任保险,但本法仍然坚持尊重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在肯定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在完善评估机构风险防范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的同时,规定职业责任保险自愿办理。
二十一、委托人选择评估机构
法律条文: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选择评估机构的规定。
委托人的委托是评估程序的起点。为进一步规范委托人选择评估机构的行为,本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并不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各自事项,不仅可以决定是否实施某行为或参与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可以决定行为的相对人、行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等。二是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在民事活动中,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负责。三是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干涉。欺诈、强迫、威胁等违背民事主体意志的不当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委托人和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进行资产评估是一项民事活动,同样要遵循自愿原则。《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法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本条进一步规定,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的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二)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
委托人虽然在选择权上遵循自愿原则,但在选择的对象(评估机构)上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委托人应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业从业处罚的评估师。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协商委托
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协商委托,要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应当是与评估事项相关的当事人。与评估事项无关的其他各方,与委托没有利害关系,不是当事人,委托人无须与其进行协商。与评估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如离婚析产的夫妻双方、财产继承中涉及的多个继承人、买卖合同的双方等。二是全体当事人。协商应由所有相关当事人参与,共同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四)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评估,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