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四十年我国审判质量保障机制的变化与得失
2019-03-22薛现林苏星宇
薛现林,苏星宇
(河北师范大学 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24)
审判质量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提高审判质量一直以来都是司法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审判活动是法律运行的终端环节,其质量的影响因素涵射一国法律体制的方方面面,而质量保障机制则是直接作用于审判活动并具有突出影响的一环。
我国审判质量保障机制的产生与发展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其雏形见于建国之初,在改革开放后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推进得到了逐步发展和完善,本轮司法改革则对审判质量保障机制作出了全新部署和重大变革。其每个阶段的发展与变化都充分地反映了时代的特点,裹挟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之中[1]。在司法改革进入深水区、攻坚期这一新的历史时刻,任何改革举措都应谨慎对待,力求在稳健中取得成效。回顾我国审判质量保障机制的发展沿革,特别是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审判质量保障机制的建设历程,梳理和分析其中之利弊得失,有利于科学合理地把握我国审判制度的发展规律,助益我国审判质量保障机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一、传统质量保障机制的形成和发展
自改革开放至本轮司法改革之前,我国的审判质量保障实行的是一种典型的“管控模式”。这种模式不仅要求对审判进行“管理”,同样强调对审判活动及其产品的“控制”。其最大特点是突出行政手段的作用和人的能动性。这种模式不以尊重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审判权力、合理配置审判资源这一方式实现审判质量的保障和提高,而是以各级法院的资深法官为主体,通过行政司法权力介入审判活动当中,监管和矫正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误差,以此提高法院整体的审判质量。管控模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质量保障机制,具有代表性的构成为审判委员会制度以及裁判文书核准制度。
管控模式的确立与我国特殊的历史环境是密不可分的。管控模式源于我国对苏联法院组织法的移植,并深受其“议行合一”组织原则的影响,将审判权纳入行政权范畴。[2]而在审判制度方面,我国对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审判制度持全盘否定态度,因而对其引进的三权分立思想和司法独立理念不予采纳。在这一时期,由于清理了大量的“不适宜从事审判活动”的旧司法人员,加之法律人才稀缺,国内呈现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在董必武同志的具体规划下,我国从党政军干部中调任了大量人员充实司法机构。这些人员确保了政治上的可靠性,但无法满足审判活动所要求的专业性。因此,我国没有按照苏联司法制度确立审判员独立的体制,而是建立了“案件过问制度”,以确保院领导对审判人员的办案过程和审判结果予以监管,保证基本的审判质量。同一时期,我国确立了追求实体公正的审判理念。在总体法官质量明显较低的条件下,行政领导的作用和高效灵活的司法行政权对实现实体公正便显得十分重要。在此之后,我国经历了对外战争、恢复生产、十年文革,社会秩序保障成为司法工作追求的主要价值。这一阶段,我国将涉及维护社会秩序的公检法系统划归一体,以行政统一领导的方式高效地稳定社会秩序,镇压反革命势力,打击猖獗的犯罪活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赢得了稳定的环境。此时,行政权已然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打下了深深的烙印。
从其形成过程可知,管控模式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受当时政治环境的影响,是在较为严苛的条件下为了确保审判质量、满足社会要求而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质量保障机制。在法院系统内部、外部建立层级明确的行政领导关系,便于党和国家统筹全局及各项政策在司法机关的有效落实,对建国初期的司法改革和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到来,我国的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首先是国内外政治环境趋于稳定,审判制度建设得以走出反复曲折的发展状态,包含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内的诸多被废除的司法制度得到重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伟大精神让审判制度的进路得以从“左”和“右”的错误思路中解脱,审判制度建设得以更多地吸收西方的法律思想和经验。程序正义的理念和审判独立思想开始被广泛接受,这首先体现在立法层面。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1982年新《宪法》以及1995年的《法官法》等都作出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干涉”的相关表达。
其一是源于政治上的必要性。改革开放带来的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给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党的治国理政带来了更大压力。这意味着在一定时间内,党仍需要一个有力的手段对司法工作进行较为直接的领导。而行政式管理是党领导政法工作的重要形式,几十年的实践也证明了这种形式的高效性。因此,即便审判理论及立法领域已然开始尊重审判独立这一理念,但在处理党的领导与审判独立的关系上,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际的制度调整层面都有很大的难度。因而在很长时间内,我国在进一步迈向审判独立和完善管控模式这一问题上选择了后者。一方面,继续推进审判独立的条件尚不成熟;另一方面,完善管控模式的改革成本较低,其成果的可预见性较高且风险小,亦能保障党对法院系统通畅的领导,服务于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
其二是我国缺少高素质审判人员的状况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这是管控模式长期存续的最直接原因。在我国提出建设法治社会并致力于完善司法制度之初,我国的法官队伍中受过法学教育或具有良好法学素养、具备丰富审判经验的人员十分稀缺。而我国的法学教育并不能保障法官队伍的人员输送,以至于法官队伍中存在着大量来自法警、公安及各行政单位的人员。之后我国经历了数次裁军,包括公检法在内的国家机关接收了大量退伍军官,即所谓“军转干人员”。这些人员部分被安置在法院系统内的非审判机构,部分成为审判员,从事审判工作。在非专业法官远多于专业法官的前提下,让法官充分行使独立审判权显然是不合理且不现实的。
在改革开放后的四十年里,我国的审判质量保障机制在管控式框架下不断完善,以应对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给审判“质量”和办案“效率”带来的压力。其中较为重要的是裁判文书核准制度的形成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首先,具有确保政治方向和审判质量双重目的的“案件过问制度”,演化为以保障审判质量为主要目标,通过资深法官领导和指导审判活动的“裁判文书核准制度”。该制度包括主管副院长、审判庭庭长、法官三个层级以及两道关口的审判监管体系,使审判权能向业务素质较强、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汇聚。其次,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得到完善,资深法官的价值得到进一步挖掘。结合裁判文书核准制度,我国传统的管控模式发展成为一个一般案件由两级核准主动管控,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审委会半主动管控的多层次、高覆盖面的保障机制。
从数十年的运行实践来看,管控模式十分契合我国长期以来缺少高素质法官的国情,基本解决了我国法治建设初期审判活动的主要矛盾。这种模式具有很高的效率,很大程度上使我国的审判水平超过了法官的配置水平,在法官质量这一影响审判质量的重要因素长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确保了我国的审判质量。具体而言,这种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管控模式的成本低而效益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是影响司法产品最核心的因素之一,单位法院的审判质量势必为其具体的法官配置所影响。在审判质量管控机制的作用下,判决的产生大都处于少数资深法官的监管之下,这意味着最终形成的判决基本都能达到资深法官认可的水准,因而单位法院的审判质量将远超其法官的配置水平。换言之,在理想状态下,其带来的效益要比不同水平的法官各自独立审判高出许多。第二,管控模式的覆盖率和效率高。资深法官对一般法官的监管要么是无法回避的程序,要么是争议产生后必然进入的程序,几乎所有案件都在该机制覆盖范围之内,因而监管效率很高。同样以裁判文书核准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为例,法官的判决无法绕开庭长、主管副院长的签字而生效,具有争议的案件则需要依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依旧处于资深法官的监管之下,从而极大地压缩了案件的质量风险。
管控式审判质量保障机制在我国存续数十年之久,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尽管该机制以实现审判的公平正义为最终目标,但在实现形式上并不契合现代法治对审判制度的要求,其弊病也十分明显。管控模式自产生以来,司法界、学术界就没有停止过对这种模式的诟病。这些非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管控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诸多反对者认为,行政司法力量介入审判活动,对法官的独立审判权造成了实质性干涉。无论是古典的宪政主义思想还是现代的立宪主义原理,权力制约、司法独立都是其基本要求。尽管我国的政治体制没有实施西方式三权分立的土壤,但也明确了在党的领导下三种权力应各自分工、相互监督的相对独立性。在这种体制下,即便不能实现“司法独立”概念的最大外延,也应尽可能做到“法院系统独立”或更次一级的法官“审理权独立”。[3]司法工作作为维系法治的核心,欲发挥法律的公正性,应尽可能地保证直接制约法官的是法律而不是行政领导。判决的产生不应掺杂管控者的独断与偏见,亦不应掺入过多的行政影响,如此才能确保公正司法,保证司法的公信力。
其二,管控模式破坏了我国的法制统一。管控模式下的法官人事制度和法院的外部管理制度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法院地方化。尽管改革开放后从中央到地方的权力分工更加明细,地方党委和政府对法院的干涉逐渐减小,但由于制度上的保留,如法院的领导权力以及地方对法院人事、财政的节制,法院的审判工作仍然在一定程度上遭受地方行政权力的干预。如在一些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上,政府为保障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指示法院的判决或阻止法院立案。这种干预往往造成司法失正,破坏司法统一。
BR合成基因表达检测结果发现,外源BR处理会降低BnCPD、BnDET2、BnDWF4的表达量,而BRZ处理则会增加它们的表达量,说明甘蓝型油菜的BR信号也具有与拟南芥相似的保守反馈抑制机制,过高的BR信号可以反馈抑制BR合成基因的表达。BZR1作为BR信号下游重要的转录因子,接受BR信号后去磷酸化进入细胞核内,激活目标基因的表达。
亦有部分论者认为,管控模式下的诸多制度都成为我国审判制度前进的阻碍,诸多先行制度都与我国确立的法律原则相悖,甚至直接与法律相抵触。例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中国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而在管控模式下,判决在法官与所在审判庭庭长、主管副院长三人意志统一时方可产生,抑或服从审判委员会决议,而非审理者根据事实和法律直接形成判决。此外,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关于秘密评议的规定直接破坏了宪法确立的审判公开原则,同时这种审理与裁判完全分离的做法也违反了集中审理原则。尽管管控模式始终是法院的内部管理机制,在面对法制统一问题时多数情况下可以其没有逃出法条中“人民法院”这一概念来解释,但这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可见,管控模式下的审判制度已然落后于我国立法工作和法治理论水平。
其三,管控模式不利于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管控模式下,非行政职务法官所作的判决大都需要经过审核和矫正,其审判权力的行使受到极大限制,也使法官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发生了事实性割离。这种权力和地位上的差异使法官的尊荣感、责任感下降,抑制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在整体上不利于审判水平的提高。
其四,管控模式存在较高的司法腐败风险。管控模式最大的问题莫过于过分依赖人的能动性,以致于审判权力过于集中,而权力的膨胀必然导致司法腐败的风险倍增。例如各级法院实施管控的经验法官既是审判的管控主体,又是一般法官的行政领导,即便判决的产生需上下形成合意,但实践中往往拥有行政、人事权力的资深法官具有更强的话语权,更大程度地对判决造成影响,因而当然成为司法腐败对象。
以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的大环境和当代中国法制建设进程视角来看,管控模式虽优势突出,弊端却更加明显。但以历史视角审视管控模式建立和发展的过程,可知其存在着产生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基础,以及支持其长期存续、生长的土壤。客观地说,这种机制为我国数十年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支撑,对保障我国的审判质量和法治建设的顺利推进也是十分重要的,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长期存续是比较符合我国司法现实的,而其独到的优势仍然值得我们在当下的改革中予以考量和取舍。
二、审判质量保障机制的改革现状
管控模式的变革始于本轮司法改革。以行政架构和司法行政权力为特点的管控模式,随着法院的“去行政化”改革而遭到裂解。具体而言,即司法责任制和法官员额制的推行。
上述两项改革内容最早可追溯至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其中第34条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立法官编制”。2001年6月30日通过的修订后的《法官法》也提出了法官员额制的实施。[4]由于尚不具备改革的条件,其最终推行从本轮司法改革开始。如前文所述,改革开放后的管控模式以“高素质法官”为实施基础,主要目的是压缩由“高素质法官”缺失而导致的审判质量问题。但随着审判制度相关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限制我国审判制度的客观条件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受到过良好法学教育、具有一定审判经验的法官在法官队伍人员构成中占据了较大比例,这使传统的审判管控模式存在的价值逐渐弱化。相对而言,其存在的诸多弊端则显得更加突出。因此,虽然改革的目标是在改革开放和法治社会建设所取得的成就上进一步使审判工作提质增效,但切入点更多的在于处理传统管控机制暴露出的问题。
员额制与司法责任制的制度设计,很大程度上截断了法院内部审理上的行政干预,抑制了地方法院地方化严重的问题,同时也分散了过于集中的审判权力。这使法院的审判工作更加趋于立场中立,使法院和审判更加贴合社会控制的工具角色。管控模式这一以司法行政力量为手段的保障机制,则被改革瓦解。瓦解后,我国的审判工作事实上没有了主动作用于审判活动的质量保障机制,审判质量更多依赖法官遴选制度、审判监督机制、审判质量评估与管理制度等被动式间接实施手段。以员额制为代表的法官遴选制度成为保障审判质量最为重要的一环,充当着审判质量保障的主要手段。相较于传统的管控模式,这种以保障审判独立来促进司法公正,通过控制法官质量来间接保障审判质量的新模式有很大的改变。
首先,保障的主体由以人为主变为以制度为主。在管控模式中,管控的实施者主要为各级法院中的资深法官,而通过控制法官质量间接管控审判质量取决于法官的遴选制度。在管控模式下,管控的水平与效果依赖资深法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在新模式下,则取决于法官遴选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
其次,保障形式由主动变为被动。管控模式下的质量保障是依靠资深法官来实施的,是一种主动保障,强调行政手段和人的作用,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新模式下,则通过保障法官质量来间接保障审判质量,是一种主要依靠审判规律作用的被动式保障,具有更强的稳定性。
再次,保障的内容由侧重减少错案变为侧重防控腐败。管控模式下的质量保证主要解决的是法官整体质量偏低导致的审判质量低下的问题以及法官专业水平不足导致的审判失正问题。新模式则通过“去行政化”强化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解决行政干预与司法腐败带来的审判失正问题。
新的审判制度及其保障模式基本上与当代西方国家的审判管理制度趋于合流,逐渐表现出当代西方法治理念中“法官队伍专业化”“审判管理制度化”“审判权力独立化”的特点。就时机而言,本次改革具备了最重要的前提条件和实施基础,即长期以来制约我国审判质量的关键因素“法官质量”得到了总体改善。向保障司法公正、控制司法腐败迈出了重要一步,与我国大力推进反腐倡廉、从严治国治党形成了协力。但从客观效果上看,我国的审判质量并没能达到预期。根据调查和地方反馈的数据,我国的审判质量总体上并没有明显提高,在部分法院特别是部分基层法院反而出现了下降态势,并且出现了一些新的影响审判质量的问题。从目前的研究和实践观察来看,新机制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其保障手段难以实现预期目标。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实来看,员额制改革无法完全实现“让优质法官充实到审判活动的一线”这一目的,也难以实现“让不适合从事审判活动的法官离开审判队伍”[5]这一要求。这一改革举措看似目标明确、指向清晰,但如何确定哪些法官入额、哪些不能入额,非常难以把握。从效率上考虑,法官配额应以业务量为配额依据[6],以法官的业务能力为入额条件。但目前具备行政岗位的法官一般具有较深的资历和相对较高的行政级别,如不能入额,会出现高级别审判辅助人员辅助低级别法官工作的境况。不仅法官对其难以支配调度,其自身在情感上也难以接受。而如果员额法官以行政在岗法官为优先,则偏离了选贤任能的目标,从而限制改革的成效。员额制基本按照“既要给年轻法官以希望,又要照顾资老法官的情绪”这一理念来执行,并没能达到改革的预期。这意味着通过保障法官质量来间接保障审判质量的模式在当下并不能有效地实现。对于这类问题,部分较为乐观的论者指出,这是由改革时破旧立新导致的一时问题,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必然形成一种稳定、良性的法官入额制度。但事实上,这并非改革过渡阶段的特殊现象,而是一个必然持续存在的问题。这是因为员额法官的来源依旧基于我国的政法干警招录制度,这种与行政公务员高度一致的招录制度必然意味着法官队伍中存在着老中青三代新旧交替局面,在这种局面下必然存在资历、能力和调动法官积极性三方面的冲突,导致员额制改革的目标继续以打折的形式实现。
员额制改革后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对审判质量提高的促进作用有限,而质量保障效率相对较低。如上所述,我国在审判质量保障的路径上选择了西方的制度保障模式,但在法官遴选的任命制度上依然与我国行政公务员的人事制度保持高度一致。英美法系的法官任命采用“经验”“精英”“年长”原则,保障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并以此确保独立审判制度下的审判质量。而在我国老中青法官新旧交替的制度下,拥有独立办案权的法官必然存在审判经验上的差异,从而导致办案质量存在差别。
新机制导致法官成长速度减慢,对审判质量保障工作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我国各级法院通过良好业务素养和审判经验的资深法官指导和培育新进法官来实现法官队伍业务水平的提高,管控模式在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管控模式废止后,法官的成长则主要通过自行摸索来实现,这给缩小单位法院中员额法官的业务水平增加了难度。
可见,对比传统的管控模式,改革做到了针对性“除弊”,但未能做到充分“兴利”。我国当前的审判质量保障机制处在蜕变后形成的阶段,而传统的管控模式遭到较为彻底的裂解。针对上述问题,一些新的改革举措和配套制度迅速出台,其中较有代表性的为以下几项:
第一,推行法官会议制度。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的若干意见》提出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旨在使经验相对匮乏的新法官得到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提供的业务指导。这种制度能够在保障去行政化的改革成果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发挥管控模式的效率优势,但该制度的触发较为被动,案件能否进入法官会议完全基于法官的个人意志,因而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其效果不能与管控机制同日而语。这一制度的推行事实上肯定了员额法官之间存在着业务能力差别这一问题。从2017年各地法院建设情况来看,法官会议制度已经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落实且反响良好。在改革实现新的突破之前,法官会议制度对保障审判质量和改革的平稳过渡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第二,试行法官遴选委员会制度。有效地保障法官质量是破除当下困境的治本之法。目前我国多个地区都在试点建立法官遴选委员会,效仿美国的法官选任制度,引入了包括律师、学者在内的第三方评价主体参与遴选,并严格和细化了法官的遴选标准。该制度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员额法官的质量,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尽管遴选主体的设置更加科学,但遴选的对象仍为“体制内”的正式干警,即“法官助理”,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法官的招录制度,因而无法彻底解决法官存在的业务素质差别问题。
第三,推行精细化审理。精细化审理,即在当前的审判庭架构上对审判分工进一步细化,由某一名或两名法官负责某一类型案件,以此提高法官在相应领域的成长速度,从而提高审理效能和审判质量。但也有论者指出,将法官的业务内容压缩在狭小的领域内,对法官的长期发展与创造力培养有很大的负面影响,无异于陷入管控模式的弊病。
在改革的第二阶段对新机制下配套制度的构建和调整,一定程度上巩固了改革的成果,缓解了改革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制约着新机制运转效能的问题仍未在根本上得到消除,改革的任务任重而道远。
三、四十年改革带来的启示和反思
我国审判质量保障机制的发展历程,大致可视为一个行政化与去行政化的过程,亦是一个司法独立与行政管控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在动态中平衡的过程。行政权力和审判独立在不同阶段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发挥着不同的功效。而其中的得失也给审判质量保障机制的改革进路提供了一些启示,揭示了一些值得我们关注和继续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审判制度建设应正确对待其中的行政成分
司法独立是西方民主和自由的基本保障。其自身并不是法治追求的目标,而只体现一种工具价值。[7]因而就本轮改革而言,无论是司法“去行政化”还是强化法院、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力”,将其认为是一种当代法治理念在审判领域的制度化或审判制度的现代化,都或多或少将改革采用的途径视为一种价值追求,而忽视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最终目的。[8]因而研究和适当采用司法行政手段介入审判活动,并不意味着倒行逆施。管控模式本质上并不具备天然的落后性,差异主要体现在目标实现路径方面。路径选择应以制约我国审判制度发展的司法实际为参照和依据。
此外,司法权的正常运行并不排斥行政手段的运用。从司法性质来看,其本身即是公正性辅以效率性的集合[9]。这种效率不仅直接反映在审判效率上,同样也应反映在审判质量的效率上。如今快速变化的社会现实使经济社会对司法产品的效率性要求愈来愈高,而具备灵活、高效特征的行政手段介入司法活动,无疑是应对司法工作不断增加的压力的有效方法。这也是如今行政权力在世界范围内不断膨胀并在西方司法活动中趋于活跃的原因。
(二)新机制的完善应处理好党的领导与审判权独立的关系
从当前的理论研究与改革举措来看,我国审判质量保障机制的前进方向依然是基于审判独立思想进一步使审判提质增效。通过尊重和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能,进一步排除审判活动中的各种干涉,保障其中立的立场,促进司法公正。但正如一剂良药的双向作用,在压缩司法腐败空间、促进司法公正的同时,法院和法官的地位愈发趋于独立,势必影响到党对法院系统的领导。这便引出了一个复杂的问题,即减少法官的行政职责和行政事务,摘除法院中的行政层级关系,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但削弱了党对法院系统的领导效率。中央政法委曾多次强调,我国没有西方式司法独立的政治土壤,中国特色法治社会的建设始终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可见二者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不兼容性。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在去行政化与保证党对法院系统的有效领导上寻求平衡,是今后改革中需要慎重考量的问题。
(三)审判制度改革应全面考量我国的司法现实
审判制度的改革必然受制于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环境与法制建设进程,因而尊重审判制度的发展规律应全面考察我国的司法现实。我国已然形成一个司法制度与行政制度相互交融的社会治理体系,行政化思维和体制广泛浸入司法制度之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在四十年的演化中已然环环相扣、紧密依附。任其发展则行政权力将继续扩散,若改革则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我国法官受到《公务员法》与《法官法》的双重调整,则以《公务员法》的调整为主;在管理序列上,法官具有法官级别和行政级别的双重编制,同样以行政级别的实施为主;而地方法院的人事任免仍处于各地方统一协调之下。因而单以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作为去行政化的手段如孤军深入,难以有效地突破如今两权相交的局面,达到实质上的去行政化、强化法官审判权能的目的,由此可见去行政化的目标之遥远、任务之艰巨、改革涉及之广泛。因而,全面考察、科学规划、做好改革顶层设计对改革的顺利推进至关重要。
此外,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与法治的高速发展使中国提前迈入诉讼社会,案件激增使司法工作压力空前,法院由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转为前线,导致司法改革成本骤然上升。作为效益与风险的集合体,审判制度的改革应在充分分析当前司法工作所处的具体环境和特点的同时树立稳中求进的改革思想。本次改革中对预期效果的估计过于乐观,而过早地将传统保障机制裂解也是造成当下改革困局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