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目的视角下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之分析
——以《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为基础
2019-03-22杜宜泽
杜宜泽
(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规定的很多罪名都与行政违法行为关系密切,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违法程度、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也就是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旦发现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比较严重,很可能就会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侦查起诉与审判。这就带来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之所以行政证据难以在刑事诉讼中运用,与二证据之间存在的多种区别是分不开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既明确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适用,即赋予了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能力,也改变了以往“证据转化”的传统做法。[1]
一、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一)法理基础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许多犯罪行为,可以在行政法中找到与之对应的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行政违法行为。[2]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都是有违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行为,都是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行为,可以说二者具有内在一致性。虽然说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二者的行为与侵害的法益表现出一些共同特征,这反映出对某行为追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联系。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管理与维护市场经济中发现违法行为后,就会收集一些证据材料,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某些方面相同或相似,而且行政违法行为与某些犯罪行为具有内在一致性,责任追究上又有关联性,合法的行政证据既然能够证明行为的违法性,当然也能证明行为的犯罪性。这为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奠定了法理基础。
(二)现实必要
由于行政与刑事程序的衔接,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不可避免。21世纪初,我国颁布了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如2001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规定》、200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这些文件中对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加之它们的效力位阶较低,在实践中的应用也是有限的。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是将行政证据通过一定方式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但仍缺乏转化的相关标准。
行政机关的专业人员会运用专业知识在第一时间固定和收集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这些证据对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追究刑事责任也非常重要。由于某些证据具有不可恢复性,事后不可能进行重新收集和扣押[3],行政机关在对证据采取一定措施予以保全和固定以后,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予运用,再重新收集已不可能。所以说,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以及证据的某些特殊情况为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提供了现实必要。
(三)重要价值
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除了具有法理基础和现实必要外,还有重要价值,即降低经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证据比行政证据的要求要高很多,这种严格性会导致行政证据被拒于刑事诉讼大门之外。在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以后,司法机关需要重新收集证据,这会导致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大量耗费。由于证据的基本属性相同,而且法律对证据收集主体与程序的要求越来越严格,行政证据随案移送到司法程序则既可以省略司法工作人员的相关工作程序,减少司法成本,又能提高诉讼效率。对不能再次取得的证据的使用,更体现了两种证据衔接的重要价值所在。
二、从立法目的角度理解《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是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对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作出规定。此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该条款字数不多,从表面字义上不难理解,但要真正在实践中运用好,需要从立法目的角度去理解与分析,真正明确其内在涵义。
(一)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之理解
对“证据”一词的不同理解,使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将行政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也就是作为证据材料,尚需要将行政证据进行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才能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行政证据具有刑事证据能力,对行政证据无需进行重新审查,即可直接应用于刑事诉讼。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能力的基本尺度。[4]行政证据具备这三个属性,所以说它已具有证据能力。那么,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就是要解决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如果按照传统做法,由于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之间的形式、收集主体、程序、审查方式、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着区别,行政证据难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需要经过转化才可以。这种转化既耗时耗力,又与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现实必要与重要价值相悖。第52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种类都是实物证据,客观性强、不易改变是实物证据的特征之一,对这些证据重新进行收集确实没有必要。“本款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5]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赋予了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能力。而第一种观点,将行政证据看作证据材料,一方面与《刑事诉讼法》第48条有一定重复;另一方面,行政证据转化后方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符合立法目的。赋予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能力也符合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注重公平与效率的立法目的。
(二)对“等证据材料”之理解
在汉语使用习惯中,“等”字代表没有将事物列举全面。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中都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这或许是法条列举这四种证据的原因。以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不难发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属于实物证据范畴,所以“等”代表的是实物证据。从立法目的上来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既是为了解决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也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主观性较强,易受控制与改变。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很难保证程序性与合法性,对相对人来说存在不利之处。因此,将“等证据材料”理解为其他实物证据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三)《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前的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进行转化的做法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就像有学者说的那样,这种转化无异于主张非法证据可以通过转化方式“漂白”而间接使用,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宗旨和目的显然是相抵触的,可能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完全架空。[6]《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刑事证据收集主体资格,但结合其他法条的相关规定,除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被明确规定为取证主体外,行政机关可以比照国家安全部门、军队、监狱、辩护律师、自诉人等推定出在行政违法转刑事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可以收集刑事证据。[7]既然行政机关有刑事取证主体资格,在两程序衔接中,赋予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能力,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运用,也就不存在违背非法取证问题。并且随着法制建设的完善,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越来越规范,其取证程序与方法手段也与刑事诉讼取证具有一致性,违法性职权行为越来越少,赋予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能力无可厚非。因此,第52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三、进一步规范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但文字内部仍隐藏着很多具体的操作细节,需要进一步厘清,然后予以规范。
(一)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物证等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环节,行政执法案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后通常也需要经过这些环节,这意味着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的这几个环节中都可以使用。[8]在不同环节,相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等主体都会使用行政证据。所以说,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主体是不一样的。但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法官才是实质意义上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主体。[9]
(二)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其他实物证据的衔接问题还需要予以明确。如勘验、检查笔录等这些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其收集与使用也不会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权益,所以说这类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可能会存在或多或少的瑕疵,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予以补正或者进行合理解释;如果不能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司法机关应依法不使用。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未规定言词证据的衔接使用,但根据学界的争论,有必要加以说明。基于言词证据的主观性较强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保护,言词证据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衔接使用的,但要考虑例外情况。比如对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以后难以取得的、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行政听证程序确认的言词证据,就不得不结合具体案件权衡是否允许衔接。
(三)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是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在法律层面上的肯定,但具体操作过程中还存在一定不足。这不仅需要立法与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也需要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和检察院对衔接的法律监督。在实践中,检察院可以提前介入重大行政违法行为。[10]加强检察院对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事后监督,一般情况下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严重时排除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由司法机关重新收集。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若有违法犯罪行为,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出现了许多亮点,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是修法时证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第52条第2款的规定,指引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若要真正理解该法条,最基础的还是要从立法目的出发。在《刑事诉讼法》面临再次修改的现状下,相关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主体、方式、监督等相关的制度将会更加具体与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