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实施救助行为致受助人损害问题研究
2019-03-22丛中笑
丛中笑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
一、研究背景
当今中国,社会现状冷漠化趋势增强。一方面,人工智能的时代消解着熟人社会中人与人关系的信任基础,把人们带到了一个缺乏信任感的陌生人社会。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存在着漏洞,缺乏对讹诈者的处罚机制,社会上负面新闻案件频发,“许云鹤案”所带来的好人又流血又流泪的负面效应,在社会上掀起了老人倒地不敢帮扶的不良风潮。
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开启了我国行为人自愿实施救助行为致受助人损害免责的大门。笔者以此为前提基础,进一步研究自愿实施救助行为致受助人损害免责制度,探索自愿实施救助行为致人损害免责的法理基础以及基于当前中国国情对施救人全面免责的合理性依据,尝试构建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本土化的“好人法”制度,以期推动当前社会现状的改善。
二、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致人损害免责的合理性
(一)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致人损害免责的法理基础
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法律性质入手,笔者认为其法律性质应当符合张新宝教授提出的特殊的无因管理说。[1]无因管理是指在没有制定法或契约的前提下,主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一种行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基本要件要求, 属于事实行为中的无因管理。[2]另外,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还伴有一定程度的风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体现了更高层面上的愿望道德,和无因管理在主体范围、调整法律关系的范围等方面还有所区别,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无因管理,因而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基于此,特殊的无因管理脱离了传统债法的规定,即善良管理人即使因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也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
无因管理中行为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责任的承担是义务不履行的必然结果,[3]违反了注意义务需要承担责任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作为特殊的无因管理,一方面,在紧急状态下,如让救助人严格履行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救助义务,会对被救助者产生很大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见义勇为者自愿施行紧急救助行为具有风险性,倘若法律不能够对这种风险做出一些平衡,社会上见危救助的良好风尚则会变得难以维系。综合考虑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紧急性和风险性,法律应当放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给予善意救助人合理范围内的责任豁免权。这样既有利于消除善意救助者的顾虑,又能够保障被救助者的受助权益,还有利于鼓励好人好事。
(二) 国外相关立法体制的对比借鉴
基于比较法研究的视角,通过文献分析,笔者发现已有部分国家确定了自愿实施救助行为致人损害的免责制度。大陆法系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一般都由刑法规定一般救助义务与民法上的好撒玛利亚人豁免权相结合。[4]法国法对于好撒马利亚人因过失让受害人的状况更恶化的情形,若达到了通常人应尽的义务则予以豁免。[5]《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了“为免除危险而管理事务”的情形,设立了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除外的豁免。[6]此外,意大利、日本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颁布消极好撒玛利亚人法的形式来鼓励人们进行救助行为。以美国为例,每个州都制定有好撒玛利亚人法。每个州的好撒玛利亚人法都通过赋予不同范围人群以不同等级的豁免权和不同种类的请求权来保护救助者。[7]综上,国外已有规定自愿实施救助行为适当免除责任的先例,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构建自愿实施救助行为致人损害免责制度提供了合理性依据。
(三)考量中国当前的国情现状
基于当今的社会现状,保护见义勇为者,为自愿实施救助行为设立免责条款,几乎是全社会的共识,但关于免责是否要以重大过失为限,成为了一个颇具争议的焦点。
《民法总则》的出台历经三次草案的修订,最终的“好人条款”对善意救助人进行了全面的保护,删除了草案三审稿中关于责任豁免以重大过失为限的内容,但这也在学界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和热烈的探讨。例如,梁慧星教授便对全面免责提出了异议,言之,“如严格贯彻本条,即使因救助人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重大损害也不承担任何责任,难免有以目的正当性代替社会正义之虞”。[8]但笔者认为,一项制度如何去构建以及存在,应当根植于其所处的社会背景和环境,不能够矫枉过正,站在上帝视角,过于理想化地进行架构。就中国目前的社会现状而言,老人倒地不敢扶的心理阴影尚还存在于人们的内心深处,在这种情况下,倘若我国的法律不能给予这些仅有社会一般常识的人们足够的安全保护感,在这个愈渐趋向冷漠化的社会中,人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何人能期待他们在面对事出突然、难期周全的情景时有义无反顾救助他人的可能性呢?
立法的技术就是如何平衡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在《民法总则》第184条的制定过程中,利益的冲突具体表现为受助人二次受伤的损害后果和全面保护救助人的利益,改变人人自危的社会现状,匡扶正义,呼唤见义勇为优良传统回归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在公益和私益发生冲突时,按照中国的现有国情和国本位的传统,立法设置上偏向社会公益并无不失当,挽救世风日下的社会现状的本质也是在于维护多数人的利益。况且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环境的改善,社会公益的保护必要性降低,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修改法律,重新权衡利益冲突。当然,不分情形,一律进行责任豁免应当仅限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人的过失行为,如果施救人故意而为之,完全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认定施救人存在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的情形。此外,对于受助人二次受伤的损害后果,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加以弥补和救济。例如,可以通过设立国家专项基金、社会公益基金或发放国家专项补偿金等措施来弥补被救助人所受的损失。
三、中国式自愿实施救助行为致人损害免责制度构建
(一)限制《民法总则》第184条的扩大适用
尽管“好人条款”是一条专门为扫除自愿实施救助行为人的后顾之忧而量身定做的条款,但权利也应是有边界的,因此在构建中国式自愿实施救助行为致人损害免责制度的过程中,应当避免此条款的扩大适用,以防权利滥用。避免《民法总则》第184条的扩大适用判定标准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我国现行法律和地方法规都没有将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纳入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主体的范畴之内,因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具有利他性的目的意图和一定的风险性,无生命特征的机构无法具备。另外,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有两类特殊的主体,分别为医疗工作者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好人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救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公众参与救助行为,因此法律应当尽可能地将提供紧急救助行为的人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通常医疗工作者的紧急救助对于受害者的后续治疗以及生命的挽救将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医疗工作者应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明确对医疗工作者的急救行为进行保护。[9]但是,由于医疗工作者的医护经验和常识高于社会一般公众,因此其责任的豁免应以重大过失为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有条件地作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主体,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智力和精神状况相符合的行为时,其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差别,如果仅因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能力而对其主体资格予以排除,不符合法理基础。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主体,但需以与其智力和精神状况相符合为限。
第二,救助者没有作为义务。善意救助者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应当是一种由道德引发驱动的行为,假使其是因为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特定的职务职责,抑或是基于其自身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而实施救助行为,不属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范畴。正如富勒所言,“见义勇为作为一种道德层面上义务,并不能由先前四项作为义务引起,它具有自发性,否则见义勇为会失去其愿望道德的更高层次”。[10]
第三,救助人实施的是紧急救助行为。由于事发突然,事态紧急,此时被救助人往往存在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为了免除救助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顾虑,及时让被救助人得到救助,《民法总则》才做出了免除救助人注意义务的规定。倘若救助行为不具备紧急性,救助人完全有充分的时间采取致害最小的原则去实施救助行为,此时自然不宜适用《民法总则》第184条的规定。
第四,救助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须是无偿的。如果救助人在施救前明确提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的要求,则属于有偿提供救助服务,其与被救助人之间会构成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律关系。此时,救助人的注意义务也就缺乏了免除的必要性,如果其没有完成其应当救助的义务,造成了被救助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实践中严格遵守举证责任原则
在诉讼法上,根据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与见义勇为相关的审判实务中,应当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受助人主张其损害是由施救人造成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应自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为了确保举证责任原则的严格遵守,审判人员需要做到严格限制公平责任的适用。在审判程序中,尤其是涉及有关社会公益的案件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存在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的情形且双方均不能举证的情况下。
(三)多元配套制度的健全
1.赋予被救助人遭受二次损害的赔偿责任请求权。善意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依照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善意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损伤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从我国部分老人倒地不敢扶的社会现状出发,若严格适用侵权责任,善意救助人承受了本不需要承担的损失,其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大大降低,受助人也会因为得不到救助而可能遭受更大的损伤。因此,《民法总则》基于公平的原则作出了一种平衡,将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所可能遭受的风险部分转移给了被救助人。但对于被救助人而言,在本就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又遭遇了二次损害,如果这种损害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对于被害人而言也是相当不公平的。
针对此问题,以下提出三种解决方法。第一,在存在侵权人的情况下,被救助人所遭受的二次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负担。如果救助人故意造成被救助人二次损失,应和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基于原因力进行赔偿责任的分配。第二,由国家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关于见义勇为法律性质的学说,除了上文提及的特殊的无因管理说之外,还有行政协助说。行政协助说认为,见义勇为者所实施的见义勇为是为了维护社会公益,是协助行政机关进行的社会救助。基于行政协助说,如果将自愿实施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定性为一种行政协助,则当救助人因重大过失使被救助人遭受二次损害时,赋予被救助人请求国家予以救济的行为便是适当的。第三,还可以由当今社会上广泛存在的公益组织,设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从这些基金中适当给予被救助人补偿。
2.加大被救助人意图讹诈的惩处措施。为遏制“碰瓷者”继续影响社会的善良风俗,败坏社会风气,应加大对被救助人意图讹诈的惩处力度,单单依靠道德和良心谴责这种柔性的惩罚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笔者认为,应当要求意图讹诈的“碰瓷者”承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由相关的社会公益组织保管和使用,作为补偿其他受助人二次受伤所受损害的补偿基金。若情节恶劣,还可以将其划入失信人员名单,借助当前社会已确立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来加强对“碰瓷者”的威慑。
3.加强道德宣传,呼唤传统美德回归。法律作为一种“刚性的调节手段”,建立统一且明确的规范和标准来进行社会的调控,强调正式制度和外在力量对主体的强制和约束作用。毋庸置疑,其可以有效地打击和遏制被救助人讹诈现象,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但除依靠法治以外,加强道德层面上的宣传弘扬也不失为一种合理的方法。从德治的角度切入,加强互助友爱,善良风俗的宣传,建立见义勇为者奖励和表彰的制度,配合法治工作同时开展,双管齐下,可以加速推动社会现状的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