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
2019-03-22孙黎
孙 黎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概述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核心,直接决定了破产程序是否能够公平、有效进行,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我国首次引入国际通行的管理人制度是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这使得我国破产法从此告别了清算组时期,进入管理人时期。破产管理人是指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需要指定一个专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管、估价、清理、分配,以及开展必要的民事辅助活动和其他事务,这个专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被称为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负责各项破产事物的处理,维护破产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正当利益。目前,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都有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如美国破产法中的管理人被称为“破产托管人”,在德国被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在日本被称为“破产管财人”,但各国设置管理人的立法目的与价值追求是相同的。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现行规定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具有非常丰富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是由谁来选任破产管理人,即谁有资格来选任破产管理人;第二是谁可以被选任为破产管理人,即谁有资格来担任破产管理人;第三是通过怎样的程序和方式来选任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适合担任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和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同时,《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管理人名册没有制定统一的编制标准
目前,各地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标准各不相同,缺乏统一的标准,人民法院具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管理人名册的编制主要是看管理人的执业能力、执业年限、专业水平、办案经验以及机构规模等,而这些往往掺杂着许多主观因素,不足以作为客观公正的标准来全面衡量破产管理人。并且,各法院的评审委员会对破产管理人的评审过程往往没有对外公开,难以保障在评审过程的公平公正,容易发生公权私用的现象,形成混乱的管理人市场。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后,虽然债权人会议有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权利,但实践中债权人会议很难举证管理人具有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二)法院负责的管理人名册不能及时更新
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本身就很繁重,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主要监督者和管理人名册的管理者,法院难以及时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细致和全面的考核,不能及时更新名册。有些地区的破产管理人名册很久都没有更新过,有很多已经在册的破产管理人根本没有参与或执行过任何破产案件,而另一些没有登记在册的有能力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又不能成为破产管理人。
(三)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受到地域的限制
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在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只有金融机构等特殊企业破产的情况下,才能采用竞争的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从而超越地域的限制。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受到地域的限制,会限制破产管理人市场的流通和发展,使即使是十分优秀的破产管理人,也只能在本地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名册受地域限制的规定是从便于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发,但如此便导致破产管理人的竞争仅限在本地域范围内,管理人市场也得不到良好的发展。
(四)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过于刻板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有三种方式,分别为随机指定、邀请竞争和接受推荐。首先,随机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看似公平恰当,但法院却不能保证其具有充分的能力和专业的水平处理相应的破产案件。这样,就不能使破产管理人充分发挥其作用,且不能高效高质地推进破产事务的处理和破产案件的审结。其次,处理不同破产案件的报酬是不定的,管理人在处理某些破产案件时会出现在该破产案件中所获得的报酬低于管理人办理其他业务能够获得的报酬,所以有些被指定的管理人在接受破产案件后,并不会积极主动地处理破产业务,使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结陷入被动的境地。实践中,很多破产企业破产财产无法变现,导致破产案件久久不能结案,债权人得不到相应受偿。不同的破产管理人的能力不同,法院通过这种刻板的方式来选任破产管理人,只是让表面上看上去公平,但实际上对专业素养高、处理案件能力强的企业并不公平。
(五)选任程序不透明不公开
在选任破产管理人时,评审委员会没有制定统一的标准,整个评审过程都是由人民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完成的评审过程不透明,只公开最后的评审结果,所以选任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很难保证。
三、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建议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破产案件的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上文讨论了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的重要地位,以及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问题,以下是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建议。
(一)坚持管理人名册制度
此前,有学者以及司法实践者提出,取消管理人名册制度和管理人的地域限制,并且将此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工作,但是,目前还是应当贯彻落实现有的管理人名册制度。管理人制度发展十余年来,我国各法院都形成了一套各自的管理人名册制度,如果现在取消管理人名册制度,就需要一段时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摸索新的模式。但是法院工作者本身任务繁重,若废弃现有的管理人名册制度,无疑会更加加重了法院工作者的负担,并且对当前正在进行的审判工作也不利。并且,破产管理人这个职业的发展时间也只有十几年的时间,在破产领域的经验还不够丰富,因此即使现在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还不够完善,但其也是现阶段对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进行筛选的最好方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应当坚持管理人名册制度,在发展中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二)制定统一的管理人名册编制标准
法院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时,应当制定统一的客观的入册标准,为了让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院应当进一步细化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标准,让每一项标准都可量化,压缩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针对不同类型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应当根据各行业的特点确定具体标准。
(三)及时更新管理人名册,按时对其进行考核
法院在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之后,还应当注重按时对管理人进行考核与管理,这样才能及时了解破产管理人的现实状况和办案能力,对不符合要求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予以处罚甚至除名。当然,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考核,也应当采取分类统一的标准,具体可以通过对本年度内破产管理人业务进行考察和对破产管理人对个案处理的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一方面,注重破产管理人所办理的所有破产案件,进行综合考察,全面掌握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执业水平等综合情况;另一方面,注重破产管理人对某以一具体案件的考核,侧重对其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进行考核。
由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破产管理人的考核,考核结束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公布考核结果,破产管理人对考核结果若有异议,可以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破产法》第13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管理人予以处罚,当发生下列情形时,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处罚:第一,管理人没有尽职尽责履行自己的义务,损害公司、企业的利益;第二,管理人申请辞去管理人的职务,法院予以拒绝,但管理人任然坚决辞职,并且不再履行自己应有的义务;第三,法院更换新的破产管理人后,原破产管理人不与新破产管理人转移各项破产事务,原破产管理人故意导致有关破产事务的交接工作不顺畅。当然,管理人若对法院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外,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后,破产管理人有上列情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法院有权对破产管理人做出除名或者暂停职务一到三年的决定。
对破产管理人实行考核、处罚甚至除名的管理模式,可以迫使破产管理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勤勉尽责,发挥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作用,推动破产案件顺利进行。
同时,对于人民法院决定除名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及时从管理人名册中删除;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停职务的,也应当在破产管理人名册中及时标注,要及时更新管理人名册。此外,应当给不在名册中的个人和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进入到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的机会,让更多优秀的机构和个人进入到破产管理人团体中,壮大破产管理人队伍,保证破产管理人队伍的质量。
(四)拓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
《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在实践中,很少有除了这三种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况。然而,许多破产案件复杂,在处理破产事务时通常涉及资产评估、资金管理等,这就对破产管理人的能力提出了更大的挑战。许多时候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等在处理破产事务遇到问题时,还要去请其他评估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合作,以推动破产案件的处理。那么,为何不鼓励这些有能力的评估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到破产管理人的队伍中来,并将其编制到管理人名册中来?在具体的破产案件中,法院还可以根据每个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让适合的、熟悉该类企业特征的中介机构来担任破产管理人。让不同的破产企业都不只局限于某种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而是对症下药,由适合担任的中介机构来担任,才能有高效高质地完成破产事务的处理。
(五)创新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
目前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过于刻板,要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还应当创新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模式,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首先,我们应当创建一个跨区域的选任模式,让破产管理人可以在异地进行执业。一直以来,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由于受到地域限制受到了众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批评,认为地域的限制使得破产管理人市场受到局限,因此,特别需要开放对破产管理人的地域选任。
其次,有一些企业破产时其财产较少或者根本就无产可破,无人愿意担任该企业破产管理人。此时人民法院在选任破产管理人时,就可以将该破产财产较低的案件与其他破产财产较高的案件一起分配给某一个破产管理人,这样破产管理人有利可图,就不会导致没有人愿意担任无产可破的企业的破产管理人,这不仅兼顾了社会效益,还兼顾了破产管理人的利益。
再次,允许选任联合管理人。对于一些困难复杂的破产案件,法院不仅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寻找优秀的破产管理人,还可以汇集各种力量来选任一个联合管理人。具体来说,就是由各种中介机构和个人联合起来,共同处理破产事务。这种形式可以加强管理人之间的沟通和互相帮助,提升当地管理人的专业水平。
最后,在一些特殊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破产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破产管理人也处理不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寻找其他解决办法,而不能归结于破产管理人的原因,使破产管理人的制度更加客观与公正。
自2006年破产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以来,已经发展了十余年,在这期间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一直在理论和实践中完善发展,但难免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文分析总结我国现有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从多个角度发现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的问题,也针对这些不足提出了一些完善该制度的建议。当然,由于笔者知识掌握得不够全面,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研究以及完善的建议都还不够深入和全面。但笔者相信,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的推进,在众多法学家和法律职业者的努力下,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将会不断完善,从而使破产管理人成为一支能够促进我国企业破产事务公正、高效完成的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