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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途径

2019-03-22王雅芬

传播与版权 2019年11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体育赛事

王雅芬,李 志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4月26日是第19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其主题为“奋力夺金:知识产权和体育”。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体育已经成为一个价值数十亿美元的全球产业——带动从体育场馆到广播网络媒体等各方面的投入。在利益的驱动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现象频繁出现,由此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案件被业界广泛关注。2015年6月,受关注的“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中超赛事转播画面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涉案画面的形成是基于赛事编导的选择,即对赛场设备不同机位和角度所拍摄的镜头选取、编排而形成的画面。不同的赛事编导对画面的取舍、编排、剪切的不同,会呈现出不同的赛事画面,这种不同的选择和制作产生的不同画面恰恰反映出了独创性,加之涉案画面并非同赛事现场完全同步,所以涉案画面应以作品得到保护。①而在2018年3月,二审法院从素材的选择、素材的拍摄、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角度分析,认为中超赛事转播团队对素材选择空间狭小,仅能是中超联赛的各场比赛;在素材拍摄上受客观因素影响,个性化选择空间受限;在拍摄画面的选择编排上,因直播要使其更符合比赛的进程对于镜头的选择及编排也不会存在过大的差异,②以此认定涉案画面不符合“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涉案画面达不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应以独创性较低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从两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两份判决存在着实质性差异,其差异体现在对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认定上,由此造成对涉案转播画面的保护模式和程度的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画面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涉案的转播行为以“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进行著作权法保护。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画面应为独创性较低的录像制品,否定了作品著作权,肯定以著作权中邻接权的录像制品制作者权进行保护,但这种保护范围和力度变得更小,权利内容存在明显的区别,对此法院也提议完善邻接权的广播电视组织者权来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法院判决差异主要是由于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的认定不同而导致,我国相关法律目前也未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对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范围小和力度不够,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途径的不统一和不完善。因此,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试图通过积极的探讨找到解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有效途径。本文拟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入手,探讨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宜采取的有效措施。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

(一)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

知识产权与体育赛事有着紧密的内在关联。知识产权是一个体系化的概念,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在知识产权与体育赛事的相互关系中,可以认为著作权是关联性最高的知识产权权利种类。在探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前,我们必须厘清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体育赛事节目而不是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是在体育赛事的基础上创作产生的著作权法保护客体。

体育赛事,一般指包括各类比赛项目的以优胜和锦标为目的的体育活动,其包括中超联赛、世界杯、NBA、奥运会、单项世锦赛等。关于体育赛事的性质,虽然有学者基于对体育赛事的类型化分析,认为具有原创性的艺术性体育赛事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对抗性体育赛事则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但理论界主流观点以及法院都认为,体育赛事是客观事实,具有纪实性质,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体育赛事是运动员依照比赛裁判的统一规则,按照竞技比赛的内容展现自身技术、水平的社会活动,是一种客观存在。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即人的具体思想的表达,社会活动和社会存在可以成为作品创造的元素和题材,通过人的智力活动产生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其本身不能成为保护客体。[2]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显然与体育赛事不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基于体育赛事为内容,摄像、编导等主创人员通过精心选择、编辑、加工而创作产生的直播节目,可能包含体育比赛的过程、对比赛的故事化创作、比赛解说和评论、慢动作回放、镜头的特写、赛事集锦、运动员的介绍、观众互动等内容。在此,我们所讨论的保护客体应是创作团队基于对素材的选择、镜头拍摄的选取编排、镜头画面的剪辑切换等创作形成的节目影像,其表现形式是“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如此一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过程具备了创造性和复制性,有学者依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同程度的独创性认为,可以根据创造高度的高低给予作品和录像制品的不同保护。[3]在中超赛事转播案中,二审法院也认为依据是否符合电影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个案具体分析其独创性高度。可见,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关键在于对独创性高度的判断:如何确定独创性高度判断的标准、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体现在何处?基于此,本文结合中超赛事转播案,从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过程着手分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判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对于案件判决的争议解决尤为重要,中超赛事转播案中两审法院对涉案画面的认定直接影响着最后的判决,而正如上文所说,其法律属性判断不同在于对独创性高低程度判断的差异。在中超赛事转播案中,二审法院提出“虽然独创性是各种类型作品的共同属性,但因不同类型作品独创性判断的角度及高度均有所差异”的观点,从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的角度阐释了涉案体育赛事直播所承载的画面不能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虽然本文认为由于对文学艺术领域智力成果的判断对象、判断标准不同,会使得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之所在有所差异,但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高度未达电影作品独创性要求”的认定存在争议。

作品是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成果,附有文学艺术气息是必不可少,但正因各种作品文学艺术性的判断标准、角度的不同,造就了文学艺术领域作品类型的多样化、独创性的差异化。德国学者德里娅·利普希克在其书中曾指出:“一部作品的独创性问题是一个应结合具体实际加以考虑的问题。不能以同一种方式来估价所有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的标准会因所涉及的是科技作品还是虚构的文字作品、是民间音乐乐曲还是交响乐作品、是原作还是演绎作品而有所不同。”[4]例如,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对象及其标记方式的取舍、选择和美观方面;而作为美术作品的绘画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表达。显然,图形作品和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是不同的,独创性高度亦存在高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以体育赛事为内容,通过视频录制设备、导播室、演播室、转播设备等形成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组合画面,在作品类型之中最接近电影作品的定义。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能否构成电影作品,应当从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角度对此展开分析。

电影作品是由上下相关的一系列画面构成,在通过机器设备进行播放时,能够给观众以画面的人或事物在运动的感觉。它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导演对剧本的改编和重新设计、对场景的安排,对演员从神情、动作到语言的指导;摄像师根据导演的要求对拍摄角度、距离的选择和对光线明暗的把握;后期制作中使用软、硬件工具对录影的剪辑、编排和加入蒙太奇等特技效果,这些都反映了创作者独特的视角和极富个性化的选择和判断。[5]可以发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表现在以剧本为基础进行艺术构思,对场面的安排、对镜头的选择、对拍摄画面的选择把握、对人物的描写、对录制画面后期制作等方面。同时,以一般观众的视角来观看电影,镜头下画面的选择、切换、衔接等会给人以一种镜头艺术之下的审美之感。可见,镜头的选择以及镜头与镜头之间的切换、编排是电影艺术独特魅力之所在,也是电影作品作为独立作品类型的独创性所在。总之,电影作品是凝聚了导演、摄影、剪辑、合成等创作人员的创作性劳动,独创性可能体现在各个创作部分的智力成果上,也有可能体现在镜头的选择、切换、衔接等导演编排工作的独创性上。[6]

在中超赛事转播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中超赛事公用信号直播受到客观限制因素影响使得直播在素材选择、素材拍摄、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相当有限,难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从二审法院观点可以看出,寻求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所在是从素材选择、素材拍摄、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节目的内在要素出发。为此,结合制作过程,我们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内在要素判断赛事直播节目是否能达成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在场景的安排上,一项体育赛事的直播现场布置了不同机位的摄像机,在如英超、NBA、田径直播中会不时地出现远景、近景交换衔接的画面,不同的机位带给观众观看比赛的不同视角和场面,带来不同的心理感受和视觉冲击;在拍摄画面的选择上,明显不同的拍摄者对同一比赛的拍摄是不同的,虽然会跟进比赛的进度,但不同的拍摄者基于对比赛的理解和情感,拍摄的内容自然具有差异,这些差异体现在对比赛画面的捕捉视角不同、选择表达内容的不同;在节目画面的剪辑、编排上,节目制作后呈现出的画面是由导演精心挑选、设计、安排的,多镜头、多视角、多方式的画面切换与编排,使得体育比赛的直播节目呈现出表达的多元化。可以说,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虽然包括对比赛过程的记录,但在反映电影作品独创性所在的场景安排、镜头选择、拍摄画面的选择、人物描写、录制画面的后期制作等方面,都体现了赛事节目制作者的个性。正是这些节目画面内在要素的完美结合,通过多个镜头的切换、衔接、编排以及加入精彩的评论解说、慢动作回放、赛事集锦等,让观众感受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镜头艺术表达之美,所以本文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应当达到了电影作品的要求和高度。

(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类型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结合电影作品定义和作品基本属性,电影作品至少要满足具有固定性和独创性两个要求,此亦是二审法院判决中的观点。上文中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是否能够达到电影作品的要求已作详细论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高度是可以达到电影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的。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固定性,二审法院认为其是采用随摄随播的方式,无法达到稳定固定的要求,故认为不满足电影作品的固定性要求。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虽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应“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要求具有固定性,但究其电影作品根本属性应是“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就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言,直播只是创作作品后传播作品的手段,一件智力成果被创作完成后应当注重其本身的属性,不应以传播手段而否定其作品属性。具体而言,体育赛事声像画面表达本身是“有伴音或者无伴音连续画面”,具有《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属性。同时,有观点认为即便按照我国电影作品应“摄制在一定介质之上”的要求,其实只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所直播的画面被同步存储在直播设备之中,也是可以符合我国法律对电影作品的定义的。[7]本文亦赞同该观点,赛事直播节目的播出必定会存在摄制的过程,摄制画面则会存储在直播设备中,所以符合固定的要求。因此,本文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性和独创性的构成要件,可以被认定为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

三、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宜采取“作品保护”

在中超赛事转播案中,两审法院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不同态度实则体现了对赛事直播节目的两种不同的著作权法保护途径。一种是以录像制品邻接权来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途径,另一种是以作品著作权来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途径。可以说,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争议在于以“作品保护”还是以“录像制品保护”的问题。

基于上文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属性的分析,本文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作品的独创性,其独创性高度可以达到电影作品的要求,在此不再赘述,所以宜采取作品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再者,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所下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创作团队创造性活动的结晶,是能够被广大观众所客观感知的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其又不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自然构成了作品。在不论作品类型的情况下,日本存在最高法院判决认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为作品而予以保护的先例③。我国同样作为著作权法系国家,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也应当以作品受到保护。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背景下,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采用“作品保护”亦符合著作权法最新修改的立法精神和目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了“视听作品”取代了现行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立法模式,以更广泛的“视听作品”概念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采用更宽泛范围的“视听作品”一方面符合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新时代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以作品保护是体育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

然而,以录像制品保护的方式已然不适合我国体育产业发展的态势,或者说低程度的录像制品保护阻碍了我国体育赛事直播的发展。随着互联网和科学技术在赛事直播中的运用,体育产业呈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体育产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也在提升。而当前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盗播行为严重侵害了体育赛事组织方和承办方的经济利益,如不能给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有效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势必会给我国体育赛事及其传播产业的发展带来阻碍。同时,应当注意到以录像制品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观点,一般参考了类似德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要求较高独创性的观点,却忽略了德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较低的“活动图像”(类似我国录像制品)给予邻接权保护的高度,德国对“活动图像”的邻接权保护与电影作品著作权保护并无本质上区别,保护程度几无差别[8]。相较于德国对邻接权制度的规定,我国邻接权制度对录像制品的保护仅仅规定了五项权利内容,与作品保护所拥有的权利内容有着巨大差距,以邻接权保护程度较低。

相比于英美国家,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显然不够。一方面,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对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不同观点造成保护途径的不统一;另一方面,伴随着互联网和直播技术的不断革新,盗版盗播现象丛生,以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新时代环境下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相关立法规定未能跟上时代的步伐,不能完全解决体育赛事面临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在国内体育产业对加强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呼吁下,笔者认为,我国应加快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步伐,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相关制度,解决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权利属性的争议问题,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以作品保护。

注释:

①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平成2015年2月27日最高裁第一小法廷判決平10(行ツ)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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