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效裁判文书已决事实的适用规范
2019-03-21闫岩
闫岩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一、已决事实的性质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学界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称为已决事实,将已决事实所具有的无须举证的效力称为预决效力。对于此规定的性质学者进行了诸多研究,但是尚无定论。有学者认为,预决效力来源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强制性、终局性、统一性的特点,其终局性的裁判一旦做出,就不得随意更改,法院和当事人都得受其制约。”[1]根据既判力理论,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一旦生效,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中的同一事项便不得提出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允许作出相矛盾的判决。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生效裁判文书的一部分,当然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不一致的判断。也有学者主张已决事实的效力的本质属于既判力的遮断效,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来源于既判力之中的遮断效,“遮断效的法律意义在于维护程序效力:事实审法庭辩论终结即发生程序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事实问题进行争议,法官的审理也不会再考虑事实问题。这样,确定判决对争议事实的约束力的时间范围向前可以回溯到事实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向后可以延伸至相同当事人提起的后诉”[2]73。还有学者认为,已决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不同类型的裁判文书具体构成不同的司法认知①。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当前法律关于已决事实的规定有失妥当,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废除。已决事实只有证明效而已,已决事实的判断交由法官自由心证评价[3]。对于已决事实性质的不同主张也导致了学者们对其能否在后诉中推翻持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预决效力的本质是“不容再争议”,因此在后诉中不存在当事人用反证推翻的可能性。无论是大陆法系的遮断效还是英美法的争点排除效,都指向排除后诉当事人对前诉确认的事实再次争议的可能,即当事人不得作出相反陈述,不可提出新的证据,包括“足以推翻”原判决判断的相反的证据[2]76。持已决事实仅具有免证效力的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已决事实并没有所谓的预决效力,只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免证效力,并不具有不可推翻性。
不同的学者对已决事实的性质认定都从不同角度反映已决事实背后的理论基础。但是,笔者认为,从生效裁判既判力、司法认知、既判力的遮断效等角度来定义已决事实的效力性质有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之嫌。既判力的效力范围是否及于判决理由尚有争论;将已决事实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又做出了复杂的类型区分,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既判力的遮断效所要求的不容争议性与当前的法律规定又相违背。所以,上述论断都没有很好地概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性质。笔者赞同已决事实只有免证效力的观点。当前司法解释中对已决事实的效力的规定更接近于证明效,暂且不论该规定的合理性,就其适用而言,将其作为书证的一种由法官自由心证评价为宜。既然,它只是书证的一种,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对其进行评价,那么已决事实能否直接在后诉中适用也必须经过法官的证据评价具有证据能力才可以适用。简言之,已决事实的适用并非无条件地绝对地适用。
二、已决事实适用规范探究的必要性
(一)司法实践适用该规范的广泛性
为了探究已决事实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笔者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网上检索,在民事案由项下共找到12 535项裁判文书②。通过对相关数据的分析,笔者发现已决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相比较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免证事由来说,已决事实的适用频率远远高于其他免证事由的适用频率。笔者以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文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网上进行检索,发现适用“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的裁判文书有395项,适用“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裁判文书有791项,适用“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的裁判文书有675项,适用“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裁判文书有895项,适用“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裁判文书有520项,适用“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的裁判文书有2156项③。已决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免证事由适用的频率十分高。不但绝对数量大,而且所占比例也很大。
其次,已决事实在不同的民事案中都有可能涉及,适用的案件类型十分广泛。无讼案例网的数据显示,已决事实分别在十多项案由之下的案件中适用。在我国主要的民事纠纷中已决事实这项免证事由均被提及。可见,已决事实在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中的分布具有广泛性。
最后,已决事实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各种审判程序中都有适用。无讼案例网显示:适用已决事实的12 535件民事裁判文书中,来自民事一审程序的有4 169件,占比为33.26%;来自民事二审程序的有7 327件,占比为58.45%;来自民事再审程序的有1 015件,占比为8.10%;来自其他审判程序的有24件,占比为0.19%。
(二)司法实践适用该规范的混乱性
对于已决事实的效力性质认识不清晰可能会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分析相关的案例,发现法官在处理涉及已决事实的案件时基本都是直接适用。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基本没有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一旦主张在后诉中适用已决事实,法院基本予以采纳。而且,法官对两诉中的当事人是否相同、前诉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否正确都没有进行判断。笔者在收集裁判文书时发现一组有关的案例,现以此为例说明该问题④。某电影制片厂起诉某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了该厂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卡通形象的著作权提出了抗辩,认为原告不享有该卡通形象的著作权。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卡通形象的著作权属于该电影制片厂。此后,该电影制片厂与其他公司就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卡通形象发生了多起诉讼。在后续的这些案件中,该电影制片厂均以前诉的判决为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卡通形象的著作权,被告在提出抗辩时,法院均认为,被告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该判决的证据,进而认定了该电影制片厂享有该卡通形象的著作权。虽然,在后续的案例中该电影制片厂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一系列案件最核心的问题——该电影制片厂是否享有该卡通形象的著作权,法院均是依据最初始的判决来认定的,支持了该电影制片厂的请求。暂且不论原判决对该电影制片厂享有该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的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后续法院直接采纳已决事实的处理方式是值得商榷的。尤其是在这组案例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却直接适用前诉裁判所认定的事实,虽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抗辩,却设定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很难通过举证达到要求。虽然,此种做法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但无益于事实的发现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因此,基于法律实践的现状,探究已决事实的适用规范具有迫切的意义。
三、已决事实适用规范的考量因素
通过对已决事实的效力性质的探究,笔者认为,已决事实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免证效力。同时,其适用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有学者主张,在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形下,已决事实才能在后案审理的过程中直接适用:(1)前诉判决或前案裁决须是确定的或生效的,并且没有被依法撤销或变更;(2)在前诉或前案中,对已决事实或者争点事实,按照正当程序作出了证明;(3)后诉或后案的当事人是前诉或前案的当事人或其诉讼承继人等,或者与前诉或前案及其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4]95。
为了使已决事实适用条件更加明朗,笔者将已决事实可以在后诉中直接适用的考量因素分为程序性考量因素和实体性考量因素分别探究。
(一)程序性考量因素
《民诉法解释》仅简单地规定当已决事实可以在后诉中直接适用无须当事人举证,并且允许当事人提出与之相反的证据。但是,该规定没有体现已决事实的适用条件,使得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忽视对已决事实证据能力的考察。
已决事实的适用在程序方面需要考量以下因素:首先,当事人因素。只有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下已决事实才具有免证效力。这样的要求的理论基础在于既判力的相对性。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既判力原则上只对该诉讼的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从另一方面讲,也就意味着如果不是该诉讼的当事人,就不受该判决中判断的约束[5]。也即法院的裁判文书的效力只及于本诉的当事人,对当事人以外的人不产生拘束力。同样,已决事实作为裁判文书中对事实状态的确认,属于裁判文书的一部分,理应只能约束当事人。
其次,前诉的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也是已决事实能否直接适用的考量因素之一。在如今的民事诉讼构架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推动,民事诉讼中的事实由当事人推动发现。为实现这一目标,必须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因此,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的条件下,需要进一步考量前诉是否有程序违法之处。只有程序合法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才能直接在后诉中适用。英美法中的争点排除效⑤的规定与我国民诉法解释所规定的已决事实免证适用的规定相类似。英美法争点排除效的客观要件非常严格。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法院必须保障宪法赋予当事人实质性“听审”机会和就争议事项获得充分的讼争和审理的基本权利。正当程序和程序保障是判决对程序主体产生约束效力的必要前提[2]74。虽然,我国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已决事实与争点排除效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我们可以从争点排除效的规定中看出程序保障的重要性。
最后,前诉裁判文书的效力状态也是已决事实能否直接适用的考量因素之一。如果前诉的裁判文书处于争议或确定无效的状态,则该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也不能直接适用。《民诉法解释》条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因此,已决事实能否在后诉中直接适用需要考量前诉裁判文书的效力状态。如果前诉裁判文书被撤销、前诉裁判文书生效后正处于再审程序之中等,已决事实在后诉中也不应当直接适用[4]96。
(二)实体性考量因素
除了程序性条件之外,已决事实的适用同样需要考虑相关的实体性条件,即前诉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需要符合一定的实体性条件才能被直接适用。
首先,前诉与后诉所依赖的基础事实是否同一也是已决事实能否直接适用的考量因素。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具有禁止再诉的效果,也即如果前诉和后诉中当事人主张的诉求完全相同,法院便没有再次审理的必要。既然,后诉已经被法院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这意味着前诉与后诉的诉请并不完全相同。但是,笔者认为,要实现前诉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直接适用的效果,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应当是相同的。司法解释设定已决事实的免证效力的意义在于在程序因素健全,前后两诉的事实具有相关性的前提下,后诉对前诉已经认定过的事实再行认定,根据统一的裁判规则应该会得出同样的结论。故而,基于程序效率的考量允许已决事实在后诉中直接适用。如果,前后两诉的基础事实不一致,已决事实便没有直接适用的必要。因为事实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很有可能不同。直接适用已决事实非但没有效率价值,还会影响司法裁判的稳定性。
其次,是否存在自认也是已决事实能否在后诉中直接适用的考量因素。当事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便对其诉讼请求免于举证,法官也需要按照当事人的自认进行裁判。自认虽然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带来的问题便是有虚假诉讼存在的可能性。我们无法排除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其他的目的,而且,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没有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充分争讼,法官无法对自认的事实进行充分的考察和判断,这也就意味着法官依照当事人自认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会有错误。正是基于此,如果前诉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是基于当事人的自认而作出的,后诉法官不应当对该事实予以直接适用。通过排除自认事实的直接适用,以避免前诉裁判认定事实的错误延续到本诉之中,从而维护本诉裁判的正确性、权威性、稳定性。
最后,是否有新证据也是已决事实能否直接适用的考量因素之一。如果前诉所认定的事实在形式上也可以在本案中直接适用,同时,也是在前诉中经过充分的争讼而最终确认的,并且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同一的,理论上,前诉裁判中所认定的该事实在本诉中可以直接适用,但是,如果后诉的当事人提出了前诉中所没有提出的新证据,且其在前诉中没有提出该证据但却有正当的理由。提供新证据与当前民诉法解释所规定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以推翻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的方式并不相同。后者需要通过证据推翻已决事实,而提供新证据的意义在于:消减前诉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的免证效果。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了有关已决事实的新证据并不意味着已决事实被推翻,只是据以作出已决事实的证据情况有变化,已决事实需要重新认定为宜。
四、已决事实适用规范
在程序规范和实体性规范两种适用规范中,程序性规范是前提和基础。如果已决事实不符合程序性规范的要求便丧失免证效果,不能在后诉中直接适用。如果已决事实符合程序性规范则进一步判断其是否符合实体性规范。
(一)程序性适用规范
首先,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是已决事实直接适用最为基础的条件。此处的同一性需要作广义理解,包括存在诉权承继或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被认为具有同一性。当事人对自己没有参加的诉讼不承担责任是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理论上把前者归纳为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6]。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程序正义的价值愈发关注。如今,更多的人认为,程序正义具有独立价值,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也不容忽视。在诉讼中不但要保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还要保证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现。而且,在一定条件下,程序正义具有更高的价值。在我们所设想的最理想的情况下,前诉法院对事实的发现的程度已经达到了百分之百的程度,那么从实体正义的角度而言,在后诉中适用前诉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妥。但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而言,后诉的当事人并未参与前诉的审理,如果将前诉所确认的事实对其直接适用有程序保障不足之虞,与现代的法治理念不符。因此,只有在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以及后诉当事人是前诉的诉讼继承或者与前诉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等情况下,已决事实才可以直接适用。
其次,前诉程序合法是已决事实适用程序规范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当事人丰富的诉讼程序权利。如辩论、申请回避等权利。回避制度,作为防止司法不公的一项制度,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如果前诉的审理法官本应当自行回避而其未回避或经当事人申请回避后又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则前诉审理的公正性存疑,后诉当事人便可以以此为由抗辩前诉所认定的事实的直接适用。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在诉讼中,案件的审理与事实的发现正是依靠当事人的辩论权的充分行使而推动的。当事人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行使辩论权,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与认证,在当事人充分辩论的过程中,法官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通过其心证得到不断的确认。法官可以很好地判断事实,发现事实进而作出正确的裁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况。如当事人在进行辩论的过程中被法官无正当理由地打断,不允许当事人发表正当的辩论意见。此外,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理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这也是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充分行使,两造充分对抗的途径。因此,一些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官未开庭审理也是对当事人辩论权的剥夺。类似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为还有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发送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从而使当事人的辩论权无法实现。除了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外,法院的裁判还要受当事人辩论的约束,即法院的裁判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必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证据。如果法院的裁判超出当事人的辩论范围,其认定的事实当然不能在后诉中直接适用。简言之,只要前诉的诉讼程序中有不合法之处,该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都不能直接适用。
最后,裁判文书处于确定有效状态也是已决事实直接适用的规范之一。法院裁判只有在生效后才能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法院裁判的效力来源于确定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也只赋予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以免证效力。如在后诉中一方当事人所援用的判决已被依法撤销,那么,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然不能在后诉中直接援用。比较复杂的是前诉的裁判处于再审的程序之中。我国的再审程序更多的是起纠错的作用,不同于二审程序,当事人只需要提出上诉就可以启动,再审的启动需要经过一定的审核程序。一般而言,再审程序可以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检察院抗诉等三种方式启动。不同的程序启动方式其效果也不相同。其中,当事人的申请不一定能启动再审程序。法院依职权启动或检察院抗诉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在这种情况下,意味着前诉的裁判极有可能是错误的,因此,为维护裁判的正确性与权威性,此时后诉中对于前诉所认定的事实当然不能适用。值得商榷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意味着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是错误的,也不意味着法院一定启动再审程序。那么,前诉当事人已经对前诉所作的裁判申请再审,此时在后诉中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前诉中所确认的事实呢?笔者认为也不宜直接适用前诉裁判中所确认的事实,这是因为,既然当事人申请再审就无法排除前诉裁判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如果贸然适用,会出现错误适用的可能性。因此,为了保证后诉裁判认定事实的正确性,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当事人申请再审,也不应当在后诉中直接适用前诉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简言之,在前诉裁判已经被撤销或者处于再审的程序之中,为了保证后诉中法官可以对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并维护后诉裁判的稳定性,对于前诉所确认的事实不应在后诉中直接适用。
(二)实体性规范
首先,在后诉中没有提出与前诉裁判所确认事实相反的证据是已决事实直接适用的实体性规范之一。《民诉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足以推翻前诉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据,以达到否认已决事实在后诉中直接适用的目的。但是,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所规定的证明标准过高,应适当降低。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达到足以推翻前诉判决的程度便可以阻止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的发生。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抗辩对造所主张的事实,只需要提供证据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通过对比发现,当事人如想否定已决事实的效力需要承担更高的证明标准。立法者在此处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看出,其更倾向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与统一性。证明标准过高所带来的问题便是后诉当事人需要提供更多的证据实现否定已决事实的目的,这样做的弊端是使提出裁判文书作为证据的相对方需要承担更大的错误判决的影响[7]。显然,这会使另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有悖于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适当降低在涉及已决事实的诉讼中当事人否定已决事实的证明标准。如可以采用与一般情况下抗辩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同的证据标准。降低证明标准的好处在于可以减少后诉当事人的举证诉累,同时,也可以减少前诉可能的错误判断对后诉的影响,有助于后诉裁判的正确性。
其次,前诉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不是基于当事人自认作出的,前诉与后诉的案件基础事实相同,也是已决事实直接适用的规范之一。在自认与基础事实不同一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已决事实都意味着本诉所采取的事实是未经充分争讼而作出的。对于自认而言,笔者认为,自认所确认的事实争讼充分性不足,为防止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应当排除自认事实的直接适用。对于基础事实的同一,前诉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可以在后诉中直接适用,前后两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应当是同一的。如果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基础事实以及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具有同一性,就意味着后诉所提出的事实并没有经过前诉的审理,没有经过充分的争讼,其真实性便无法直接认定,需要法官重新对其进行裁量。
最后,后诉中没有提出影响前诉事实认定的新证据也是已决事实直接适用的规范之一。如果当事人提出了符合下列条件的新证据,那么,已决事实便不能直接适用。首先,新证据在前诉中没有提出应有正当的理由。这切合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的需要以及当事人平等的需要。民事诉讼中证据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以便对方当事人可以就此举证质证,如果当事人恶意地拖延提出证据,法院可以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直至不采纳该份证据。同理,在后诉中所提出的新证据也必须是前诉中有正当理由而未提出的,如果属于当事人恶意隐瞒而未提出将不会取得阻碍已决事实的免证效力发生的效果。其次,提出的新证据与已决事实具有关联性,也即该新证据可以证明已决事实的真伪。如果该证据不能直接地证明该事实,那么其便不是此种意义上的“新证据”。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此类新证据,笔者认为,法院首先应当对新证据提出的两个条件是否具备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与之符合,法院便应当否定已决事实的直接适用,在后续的审判中结合新证据对事实进行重新认定。
五、结论
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已决事实的效力只是证明效而已。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已决事实在后诉中并不是当然的可以绝对适用,其直接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是程序上的适用条件,即本诉与前诉当事人需要具有广义上的同一性,前诉裁判的作出程序必须合法,前诉的裁判必须处于效力确定状态;其次是实体上的适用条件,即在本诉中没有提出与已决事实相反的证据,本诉的基础事实与前诉相同,已决事实并非是基于自认作出的,本诉没有提出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在程序性适用规范与实体性适用规范之间,程序性规范是基础,只有在程序性规范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可以继续进一步考察实体性规范是否得到满足。
注释:
①具体而言,“刑事有罪判决、明确查明犯罪事实非被告所为的无罪判决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一般认为民事行政案件既判事实对后诉案件只具有表见证明效果,允许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反驳,前后案件在同一事实上所作认定并不必定要求一致。也就是说民事行政案件所确定的既判力事实一般对后案没有约束力,既判力事实一般不是司法认知的对象,但例外是,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司法认知的对象、形成‘争点效’的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获胜者’的诚信事实和‘败诉者’的权利失效事实是司法认知的对象。”参见阎朝秀:《绝对还是相对:对既判力事实的司法认知》,《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3期,第58-61页。
②无讼案例网www.itslaw.com,访问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
③笔者在以“众所周知的事实”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时发现,有一些裁判文书中虽然提及了“众所周知的事实”,但却并不是《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意义上的,故笔者又使用了“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关键词进行了筛选。
④参见(2014)闽民终字第223号、(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58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2017)沪0101民初16959号判决书。
⑤争点排除效则指向在前诉中成为当事人争议焦点的事实或理由,在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中不得再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