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与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2019-03-21李炜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公证处
李炜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公证处
对公证机构的法律体制进行研究,继而提出可行的改革方案,是解决当前公证机构存在的法律定位问题的最有效途径之一。但现阶段学术界对公证机构的法律定位则一直处于一个模糊不定的环境中,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公证机构的法律定位都有其独特的看法。本文即在此背景下,就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和三种模式进行分析论述,意在为该领域提供一些参考。
一、公证机构的法律定位
在我国现行的《民法总则》中对公证机构的定位为不具有法律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简单而言即一个“非法人组织”,性质上属于一个新型的民事主体,其特点为: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以自身的名义从事各项民事活动并且承担民事责任,负担民事义务,享有民事权利,属于我国民事主体的第三种民事主体[1]。从公证机构的法律定位上来看,其和我国的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性质上基本一致,合伙制的法律事务所就属于不具有法律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从现阶段我国法律对公证机构的定位可知,其具有三个特点:第一,公证机构不具备法律资格,因此不需要进行法律登记,在对其所展开的管理工作上也不能依据管理方法进行,而依据非法律组织的审批标准进行。第二,公证机构本质上属于一个专业的服务机构,其运作机理为通过机构内的专业人员为大众提供专业服务。第三,公证机构的法律性质为非法人组织,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将承担无限民事责任。
二、公证机构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
上文对公证机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的定位进行了详细论述,而在公证机构的体制改革过程中,可以采用的模式主要有三种。
(一)专业服务机构
第一种为专业服务机构,具体而言是从法律的属性上定义公证机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其属于合伙性质的公证机构,类似于目前我国的合伙制法律事务所[2]。在公证机构的成立上,也和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一样,由合伙人出资,在通过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以非法人组织的形式登记,对公证机构的管理也采用特别合伙企业的模式进行管理。公证机构自身自收自支,依法纳税,并对市场经营所获得的盈利进行合理分配。从现阶段我国绝大多数的公证机构体制改革模式观察,该模式是占比最高的一种模式,其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所取得的实践效果也较好。
(二)公司模式的公证机构
第二种为公司模式的公证机构,具体而言即采用市场中公司的模式来组建公证机构,由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出资,作为公司成立的股金,然后合伙发起成立公司,在经过公司的工商登记后,即设立成为公司性质的公证机构。该模式下的公证机构其在法律性质上即属于盈利法人,虽然在市场经营的过程中本质上还是向大众提供公证服务的专业机构,但是已经不是不具有法律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而是一个盈利法人。在此模式下,当公证机构得到营业执照后,即完全采用公司的制度模式展开管理工作,经营模式上也完全依据盈利法人的模式进行。在公证机构成立时的公证员其都属于出资人或是股东,公证机构也要依托公司法进行纳税,并且经营所得的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或是股东。现阶段公证机构在体制改革上采用公司模式的占比较少,但从市场营运的效果观察,所取得的成果则是较好的。
(三)事业单位模式
第三种模式即事业单位模式,即公证机构在体制上仍然保持当前事业单位的模式,但是需要成为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需要和国家的行政机关之间相脱钩,自主经营,自收自支,并且接受来自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监督和指导[3]。该事业单位模式和当前公证机构的模式相比,其最为显著的特色就是将公证机构的行政色彩最大程度上削弱,或是直接取消,继而减少来自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市场活动的管控力度,能够最大限度上实现自主经营。但是在该模式下的公证机构所产生的收益,则是按照既有的规定比例,一部分自我分配,一部分上交至财政。
对于公证机构的改革而言,除了上文所介绍的三种模式之外,还有其他可以采用的模式,但是无论采用哪种模式,公证机构体制改革都需要就当前公证机构所累积下来的诸多财产进行合理、有效处理,以及在体制改革中出资人和合伙人的正确选择。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下,原来免费的公证机构开始朝着市场化的方向发展,其改革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平衡好个人、集体以及国家之间的各方利益关系,处理好财务上的纠纷,保障公证机构的顺利有效改革。
综上所述,文章在对公证机构的法律定位进行论述的基础上,然后提出并论述公证机构体制改革的三种模式,得出以下几点研究结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公证机构的定位为不具有法律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其可采用的体制改革模式主要有专业服务机构、公司模式的公证机构、事业单位模式三种,在进行公证机构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平衡好个人、集体以及国家之间的各方利益关系,以保障我国公证机构体制的顺利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