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2019-03-20郑莹莹
【摘要】我国现行《保险法》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在第30条中做了非常简单的规定,并没有对其适用前提和适用范围予以说明,使得该原则在司法实践适用上出现了混乱。本文通过讨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上述不明确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保险合同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格式条款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1536年一个判例。之后,“疑义利益”的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解释原则。目前,世界各国司法上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项原则。保险法涉及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部分,我国分别在《保险法》第30条和《合同法》第41条中做了规定,其中保险合同法是作为一般法的合同法的特别法。依据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在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的纠纷时,如保险合同法(即《保险法》)有特别规定,则依据保险合同法,其余仍可适用《合同法》。
一、适用前提
总结我国现大多司法实践,往往保险人与投保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条款理解不一致或是产生了分歧时,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会直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以及理应负担更多注意义务的局面下,法院大多都会指出支持投保人一方,这会导致该原则的滥用并且显然是对保险人显失公平的,有悖于该原则设立的初衷。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存在歧义。有无疑义是基于一个理性人的判断。理性人是指只具备社会中一般人所拥有的经验见识和逻辑推断能力的主体。因此,疑义不会因为主观的改变而改变。但首先我们要明确,存在分歧并不等于存在歧义。分歧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理解的不一致,这种是正常且客观存在的;而歧义是指语言文字本身所具有的多义性特点使双方有不同的理解,保险人是有义务且有能力去消除的。其次,出现歧义并不代表就一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语言的多义性是它本身必会出现歧义,但是如一方误导另一方使其产生的误导性歧义,使当事人产生了错误的认知做了错误的决定,就要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二、适用范围
根据保险条款制定主体及程序的不同,可以分为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所拟定的特约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由保险人拟定但需报保险监管管理机构审批通过后才适用的格式条款。由于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所拟定的特约条款以及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前者是双方在自由、对等前提下,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协商一致订立的条款,后者则是政府对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进行的一种合理分配,“法定条款制定,是政府对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一种合理分配,同时也是政府调控保险市场的重要手段。”所以这两类条款不再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范围之内。而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我们可以从上述的法理基础分析中了解到,在这类条款合同中,保险人由于自身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往往处于优势地位,为了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或受益人之间的公平性,完全适用疑以利益解释原则。最后,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后才适用的格式条款,这类条款随要经过审批,但仍有保险人拟定,其核心目的是通过审批以确保保险相对人的利益给予其最低的保护,因此这类也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三、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一)把保险合同条款等同于格式条款
从上述适用范围我们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为所有的保险合同,这样有悖于该原则制定的初衷。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交易双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被强势地位所侵犯。但保险合同条款中,不仅仅只有格式条款,还存在双方协商一致和法定的条款,这两个并不存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针对该问题,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解释保险条款时,应当根据事实分析保险条款的性质再加以区分对待,发挥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有的作用,适当的保护投保人与受益人。
(二)对保险合同疑义范围界定不明确
从上述适用前提中我们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多把疑义解释为争议,只要有争议出现,就首先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这无疑扩大了疑义的适用范围。这将会使原则制定的初衷发生变化,变相的鼓励了投保人或受益人,不管有理无理,都要求用该原则而不依据事实和法律。
针对该问题,法律应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作出限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实质条件是仅限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含糊”而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意图难以明确的情况下。一份合同不能依据它难以解释就认为存在含糊,只有法院在全盘考虑后仍然无法对其解释才属于含糊。另外对于“争议”一词,在实践中,我们应对争议作出明确的界定:什么样的争议适用,什么样的争议不适用。法院应站在中立的位置,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去阅读合同的条款,在知悉双方的立法意图后,以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去理解合同的条款。如果经过了全面的考虑之后,法院仍无法解释,则被认为存在争议。
(三)適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顺序发生错误。
上述适用前提中这个问题我们已经有介绍过。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要保险条款中存在疑义,这时法院考虑该原则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而直接就适用此规则,这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这样的做法不仅没有严格按照条款规定的顺位适用,也违背了立法目的,容易滋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投机心理。
针对该问题,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竭尽该原则的适用位阶。应当先适用通常理解原则,并且在适用合同其他解释原则仍然不能解决时,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当慎重使用,不得滥用。
参考文献:
[1]李秀芬.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J].法学论坛,2008,(01).
[2]李秀芬.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J].中国商法年刊,2007,(00).
[3]孙宏涛.保险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J].北方法学,2012,(05).
作者简介:郑莹莹(1994-),女,浙江嘉兴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6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