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性警察权行使的原则与优化路径
2019-03-20贾建平
贾建平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 450046)
随着全球化进程和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我国已进入“高风险社会”,各种风险交织叠加。2019年1月2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坚持底线思维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强调,“要坚持底线思维,增强忧患意识,提高防控能力,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既要有防范风险的先手,也要有应对和化解风险挑战的高招;既要打好防范和抵御风险的有准备之战,也要打好化险为夷、转危为机的战略主动战”。赵克志部长在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上要求,“要严防各类矛盾交织叠加,坚决打好风险化解攻坚战,努力把各类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预防个人极端暴力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对风险的预防和处置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国家和社会各主体共同参与。虽然我国采取主管部门对口管理的原则,但公安机关不仅在处置严重暴力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恐怖事件等对抗性事件中起主导作用,在其他类型的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中也发挥主力军作用。因此,有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公安机关应对处置突发事件进行研究,如余凌云教授主编的《警察预警与应急机制》、陈立昂教授的《外国应急处置模式对中国应急警务建设的启示》、师维教授的《反恐怖立法中的警察权》等。上述研究对我国公安机关应对处置突发事件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但忽视了对应急性警察权运行机制的系统研究。由于缺乏科学规范的应急性权力运行机制,公安机关在应对处置突发事件中要么不敢行使警察权,表现软弱;要么滥用警察权,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满、警察执法权威不高。因此,创新应急性警察权力运行机制成为提高公安机关应对处置突发事件效率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权力依法、有序、健康运行的必然要求。
一、风险社会下应急性警察权力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工业化、城镇化和国际化推进的过程中,突发事件的衍生性、非常规性不断增强,尤其是随着网络新媒体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传播速度加快;加之个别公安民警的不作为和乱作为引发公众不满,造成警察执法权威不高,在应急处置中人民群众不予配合等因素,大大增加了应急处置的难度。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公安机关应急性警察权的运行机制与严峻复杂的治安形势还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急性警察权配置不科学
应急管理关口前移在行政管理学界是不争的命题,但法律层面相应的应急性权力配置还不配套。我国应急性警察权的配置主要集中在应急处置阶段,较少规定预警阶段的警察权,属于“事后型”的应对处置模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章“监测与预警”中,规定了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规定了进入不同级别的预警期后应当采取的措施,但对于公安机关主导的对抗性社会安全事件,则没有规定可采取的相应的措施;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收集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经研判分析后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时应当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处置措施没有规定。由于预警阶段警察权配置的缺失,使得公安机关在预警阶段无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手段预防事件进一步升级,达不到事前预防的目的。
另外,我国应急性警察权的配置侧重于现实社会,忽视了虚拟社会应急性事件的处置。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各种自媒体的普及应用,公众通过网络平台参与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能力空前提高。网络信息传播具有速度快、交互性的特点,公众的诉求不能妥善处理时极易形成网络舆论,对公安机关处置网络舆情提出更高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在特定区域采取网络管制措施,网络管制须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笔者认为,对于网络管制进行审批是为了保障广大网民的基本权利,但由于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呈几何倍速增长,对于网络管制不分级别、不分地域搞一刀切,全部由国务院批准或者决定,势必会影响到公安机关指挥决策的速度和现场处置的效率。
(二)缺乏权力行使的标准规范,公安民警不会、不敢、不愿行使应急性警察权
突发事件涉及人员众多,影响较大,其处置难度较大,警察权的行使应采取不同于常态警察权的行使方式。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赋予了公安机关应急性处置权,但规定都比较笼统,甚至缺乏规定,如关于应急征用程序如何审批、事后如何补偿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再如,关于现场管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决定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具体哪些情形由市级公安机关决定,哪些由省级公安机关决定,哪些由公安部决定,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实施现场管制应按照什么步骤、具体采用什么方式、责任如何承担也没有明确规定。我国虽然有突发事件的紧急预案,但预案的编制都比较笼统,并没有具体的处置操作规程。而大多公安民警没有接受相关科目的培训,导致公安民警在现场往往不知道该如何处置,不会行使或者不敢行使应急性警察权。
由于缺乏具体的权力行使规范,公安民警不会行使警察权,其表现有二:一是该行使警察强制权的不行使,导致事态升级,如合肥高铁堵门事件①中,铁路民警多次劝说,罗某仍不听劝阻,致使火车延误,引起广大群众不满的严重后果;再如在处置一起医闹的案件中,公安民警欲将组织者带离审查,患者(死者)家属为阻止民警带人,拉扯民警,堵车门、拦警车,并恶意高喊警察打人了,公安民警对此束手无策,纠缠近一个小时,引起众人围观,并影响到公共交通秩序。诸如此类的事件很多,公安民警除了喊话、劝说,无计可施。上述案件中民警在劝说无果后,本应当采取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比如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使用警械强行驱散甚至鸣枪示警,但事实上现场民警不会或者不敢采取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二是不该采取严厉的强制手段而采取,导致事态扩大,如贵州某乡因征地引发的大规模警民冲突事件②中,在土地征收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协商解决,不得使用警力,但当地政府却调用上百警力到达征地现场进行震慑,引起群众强烈不满,当地政府的做法严重违背比例原则必要性要求。
由于缺乏具体的权力行使标准规范,有些应急性警察权即使法律规定得很明确,如警械武器的使用权,《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条例》列举了警械、武器的使用情形,但在紧急事态现场,什么情形下可以使用警械或者武器,按照什么程序使用,并且使用警械武器后不会被追责,还没有详细的操作规范,因此,处置民警很难准确把握警械武器(尤其是武器)使用的时机。一些民警害怕事后被认定为使用不当承担责任,给自己带来麻烦,宁愿选择“不作为”的方式甚至牺牲自己,从而“少出错”“不出错”,也不敢、不愿行使应急性警察权。如昆明火车站暴恐事件③中,巡逻民警见到一伙持械男子进入售票厅一路见人就砍的情形后,没有使用武器,直至发生多人伤亡后才使用武器,最终制服暴恐分子。
(三)应急信息发布和传播能力不足,科技成果创新转化率不高
首先,信息公开的意识还不够。信息公开不仅要公开权力行使的法律依据,还应当公开权力行使的事实根据和处理结果。有的公安机关将执法规范上墙上网,但对于案件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却迟迟不予公开,或者采取封堵、歪曲、拖延事实或者有选择的公开,造成群众不满,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如贵州瓮安事件④,群众不满李某的死因处理结果而讨要说法,相关部门不仅不积极调查、公布真相,还想方设法推脱,导致大规模人员聚集,事件发生后封锁信息,造成了群众的猜疑,从而被一些人煽动,演变为打砸抢烧恶性事件。传统社会信息不公开尚造成如此恶劣的后果,新媒体时代信息传播存在叠加效应,其规模、程度、后果会更加严重。
其次,公安机关信息传播的能力不足,不能适应信息化社会的要求。信息公开的方式多种多样,但不论何种方式公开,都需要有一系列内部审批程序,即使通过最快捷的新闻发布会和网上公开,也通常超过“黄金4 小时”,因此公安机关必须创新内部审批流程,提升信息传播能力。
最后,大数据技术的应用能力不足,科技成果创新转化率还不高。当前大数据技术在侦察破案领域的运用已经比较广泛,如动态人口信息比对技术、车辆信息比对技术等,在反恐领域也有应用,但主动利用大数据技术收集、研判信息的意识和能力还不足,还停留在被动收集应用阶段,以致公安机关不能准确预知矛盾风险和风险的运行规律。比如,交通路口的wifi 采集器自动收集手机信息,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这些信息分析研判是否存在风险点,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但当前公安机关还不能主动利用这一技术防范化解风险。另外大数据的充分利用需要有强大的数据信息支持,当前公安机关虽然建立了一些数据库,但还是有限的,各机关、各部门之间存在信息壁垒,公安内网和互联网也不能随意转接,使得公安机关不能充分有效利用各主体的数据信息,如淘宝、顺丰等平台的物流信息就没有和公安机关实现共享。
(四)应急性警察权的监督机制不明确
应急状态下警察权的行使简化了事前审批等程序,警察权的扩张极易造成公民权利被侵犯。只有加强对应急性警察权的监督,才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否则会引起又一个风险。我国现行应急法律体系中仅在立法中笼统规定了应急性警察权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并没有规定权力行使的条件,也没有规定权力行使后监督救济的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没有相关的规定。理论界通常认为应急性警察行为属于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是否有其他的监督方式少有人论及。
二、风险社会下应急性警察权行使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风险社会条件下,应急性警察权的行使会越来越普遍,加强对应急性警察权的规制就显得越来越重要。应急状态下的警察权与常态下的警察权在构成要素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应急性警察权的行使应遵循有别于常态下的警察权运行的基本原则。在法治框架下,应急性警察权的行使应遵循如下三项基本原则:
(一)正当程序与效率相统一原则
正当程序作为行政权行使的基本原则已是世界各国的共识, 但对应急性警察权的行使是否需要遵循正当程序却存在不同的认识。实践中通常认为紧急情况下应当优先保障效率,对应急性权力进行限制就会影响效率,“紧急情况下无程序”[1]112;但行政法学界则普遍认为“无程序则无正义”,紧急情况下也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否则就无正义可言。其实,应急性程序与效率之争其实质就是公正与效率之争,公正与效率作为法的两大基本价值,存在一定的矛盾性,但二者并不是绝对对立的,而是可以并存的。“自然正义原则促进效率而不是阻碍效率……,正义与效率并行不悖,只要法律不要过分严苛”[2]94,应急情形下的程序与效率也是可以并存的。首先,紧急程序的存在能促进应急效率的提高,如紧急处置权启动的条件、主体权限的规定、表明身份,可以消除行政机关犹豫不决、扯皮或者忙中错乱,也可以争取民众的配合,从而提高效率。其次,正当程序能防止权力滥用,应急程序不仅保障了公民权利不被有权机关侵害,而且通过程序对公民权利予以限制也保证了行政效率,保证了公共利益,因此对应急状态下警察权力给予紧急程序的规制,体现了应急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必要的。
应急状态下实现程序与效率相统一,必须明晰执行主体的职权、简化权力运行的程序。首先,应急性警察权的配置应当科学明晰,既避免权力扩张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也避免因权力配置不足导致无法及时处置从而导致事态升级。其次,应急性警察权的行使不宜采用常规的程序规制,可以改事前审批为事后报批。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在应急状态下可以不经审批直接实施,但应当在事后报批,相对人不服的,可以启动监督程序。最后,应急性警察权的行使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如表明身份、说明理由、明确时限。应急性警察权的行使由于简化了程序,更应当重视表明身份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身着警服即是表明身份的一种方式,实践中要求身着警服的人民警察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否则不予配合的做法是错误的。说明理由制度是正当程序的核心制度,是实现当事人知情权、申辩权的要求,也是信息公开的要求,不说明理由就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配合,严重的还可能将矛盾转变为警民矛盾。
(二)准确的比例原则
相关立法中关于应急性处置措施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 公安机关在应对处置突发事件中也应当遵守比例原则,要求采取的各种应急措施必须与突发事件的性质、规模和危害程度相当,采取的措施要能够达到管理的目的,否则不符合适当性要求;在众多手段中要选择采用损害结果最小的手段,符合必要性要求。也就是说公安机关能采取非强制的手段进行劝说、协商、指导时(如在非典中告知民众有效预防方法),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对没有非典疑似病例的不得强制隔离);在不采取强制手段无法实现行政目的时,必须采取强制手段,否则不符合比例原则的适当性要求;在采取损益性行政强制措施时需采取损害最小的措施;在能采用一般性强制措施的不得使用警械和武器。实践中,我国公安机关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不会、不敢使用强制性警察权,注重温和性警察权的行使;二是注重采取强力手段应对处置,重视管制手段的运用,这些都是违背比例原则的。因此,在突发事件的预备阶段、预警阶段和恢复评估阶段,由于尚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风险已经消失,不宜采用强制性手段,而应当重视行政指导、行政调解、行政奖励、行政协议等非强制手段的运用。在应对处置阶段,由于事件升级,不尽快处置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应当采取强制性手段平息事件,消除危机。
(三)信息公开原则
信息公开是警察权运行的基本原则,要求将权力运行的依据、方式、结果和指向的对象以法定方式向社会或者特定的相对人公开。应急状态下警察权运行遵循信息公开原则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可,如土耳其、俄罗斯、美国的紧急状态法中均规定紧急状态的决定或者命令应当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也规定了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指示应当及时公布。应急状态下公安机关一方面要充分利用新媒体,增强信息公开的互动性和及时性,另一方面要借助传统媒体进行正面引导,必要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拓宽信息公开的渠道。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开突发事件发生、发展的各个阶段及可能采取的措施,包括预警期的决定与宣布、危害期的决定与宣布和恢复期的决定与宣布,要公开每个阶段开始的时间、可能持续的时间、影响的区域和范围、可能采取的措施,以决定书的形式下发并通过统一的新闻机构发布,通过多种渠道公开。二是公开采取的具体处置措施及其依据和处理结果。如对某一具体行为的处理程序、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如果引发网络舆情,应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时公布前因后果。公安机关在应急信息公开中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信息公开要及时,突发事件发生后的4 小时内,消息会以裂变方式高速传播,其中不乏谣言和各种猜测,为避免“先入为主”的信息传播效应,公安机关应及早发布信息,掌握舆论主动权;另一方面,信息公开要准确全面,公安机关不仅要公开正面信息,对于负面信息也要及时澄清,不掩饰不辩解,勇于承担责任,以获取公众的信任,避免陷入“塔西佗陷阱”的舆论怪圈。
三、风险社会下应急性警察权行使的优化路径
警察权的运行处于“常态下的警察权——应急状态下的警察权——常态下的警察权”的循环状态,二者之间并没有明显的界限,公安机关在常态下要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加强预警,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对无法预知和防范的风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应对处置,两手齐抓共管,保持社会和谐稳定。针对应急性警察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遵循应急性警察权行使的基本原则,应急性警察权行使的优化路径大致应该包括如下五个方面:
(一)科学配置应急性警察权
警察权配置不足,就会影响应急事件处置的效率。首先,应增加预警阶段应急性警察权的配置。预警阶段警察权的缺失,使得一些风险不能防范化解在萌芽阶段,进而造成更大危害,因此完善预警阶段的警察权十分必要。《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预警监测阶段有权采取的措施,为了依法使用警力,在紧急状态法没有提上日程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正在修改的《人民警察法》中专门对突发事件应对作出规定,明确在进入预警期后,公安机关根据预警的级别或者程度享有如下权力:按照应急预案对警力或其他力量和装备的调集权;对特定物品、场所、建筑物的征用权;对进入警戒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物品的检查权;对涉嫌恐怖活动的人员的调查权;对监测到的网络中的敏感信息禁止传播权等。赋予公安机关在预警阶段上述权力,给予公安机关行使权力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将应急处置的重心转移到预警阶段,可以更有效地防范风险的发生。其次,应增加虚拟社会应急性警察权的配置。公安机关除了有删除和屏蔽网贴、网络管制的权力,还应当增加警示权,即公安机关对发布违法违规信息情节轻微的人通过私信或者@ 的方式进行警示,以及特定情况下监视个人的微博、微信、电子邮箱的权力。
(二)制定应急事件操作标准规范,完善应急性警察权行使程序
为了规范应急性警察权的行使,解决公安民警不会、不敢行使警察权问题,可借鉴美国的规范化操作做法,分别针对不同的突发事件情形制定相应的操作标准规范,在操作规范中明确出现某类事件时应采取什么方式,按照什么步骤程序实施,尽可能的具体化,并明确按照操作规范实施行为的警察不承担责任,如果不依操作规范实施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然后根据操作规范组织演练,发现操作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修订,使操作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战性。最后根据操作规范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警察指挥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规范警察处置行为。比如,美国警方在处置丹佛校园枪杀案中,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出特别部队,到达现场后立即包围现场,根据劫持人质事件的处理操作规范,先在外围喊话,喊话无反应又请谈判专家喊话,一套程序执行完毕近4 个小时,事件仍无进展的情况下冒险进入教室,发现凶手已死。事后有家属控告警察处置不当,但司法部门调查后认定警察局长是为了保证人质安全,完全按照劫持人质事件的操作规范执行,警察局长指挥没有错,无需承担责任。[3]669
(三)引入容错机制,鼓励公安民警敢用权、愿用权
针对干部队伍中在改革创新中“不敢作为”的现象,李克强总理在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建立容错纠错机制,让干部“能作为、敢作为”。 容错机制的目的是鼓励广大干部改革创新。 通常认为,应急性警察权应当依法行使,正当行使受法律保护,行使不当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警察行使权力不存在创新,也不存在容错问题。但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在应急处置中由于个人的经验、个人的反应能力和判断能力不同,在应急处置中会采取不同的反应措施,如果在事后审查时都按照常态下理智人、法律人的思维去判断应急时所采取行为的正当与否是不公平的,如在面对穷凶极恶的歹徒行凶时,要求当事民警先冷静下来思考后再决定是否使用武器,然后再用枪瞄准歹徒的非要害部位,如果枪打偏了致使歹徒死亡则可能构成警察滥用武器;如果决定不用武器致使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警察玩忽职守,这使警察处于两难境地。因此,在处置应急事件中,应当容许警察“犯错误”,解决警察不敢为的问题。应急处置中引入容错机制,需确立事后的审查主体、审查标准,审查主体可以是同级监察委员会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审查的标准即是事前制定的应急事件操作标准规范,在应急现场处置中如果依照操作规范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公安机关不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免除警察的后顾之忧。
(四)创新信息的开发、利用和公开方式,提高治理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前数据时代各部门采集的信息呈碎片化状态,风险因素很难预测。大数据时代,各种信息充斥网络,公安机关通过大数据库,可以迅速搜索到相关的各种信息,大数据的最大魅力就是把信息做到交叉复现和信息传递扁平化,从而直抵事实的真相,“对任何地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风险爆发的可能性都可以做出超前判断和预见”[4]。“大数据技术与互联网、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的深度融合,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从更深层次、更广领域促进政府与民众、各行业组织之间的互动,形成多元协同治理的新格局。”[5]公安机关应顺应信息时代的要求,转变思维,提高大数据开发和应用能力。首先,公安机关各级领导应当转变观念,不仅充分利用各种信息,还要充分利用各类信息平台及时公开信息,创新信息公开审批程序,坚持领导在一线指挥,法制民警参与处置决策。 其次,加强信息的融合。 风险危机的防控是各级国家机关和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消除信息壁垒,实现公安、民政等各行政部门掌控的信息和淘宝、物流等各网络平台掌握信息的深度融合,充分利用各类信息,实现真正的大数据库。再次,树立大数据思维,主动利用大数据技术收集、研判信息。借助大数据平台,对海量信息进行技术分析,从而为突发事件的应对决策提供依据,实现“发现即应变”的精准应对。最后,提高科技成果创新的转化率。结合公安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大数据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将更多的科技创新成果应用到风险的防范和应对中。
(五)创新应急性警察权的监督体系
从世界各国对行政应急权力监督的方式来看,主要有两种:一是立法机关的监督,许多国家将立法机关作为监督行政应急权力运行的机关,进行不同程度的监督。二是司法机关的监督,除个别国家(如菲律宾)外,大多国家规定对宣布紧急状态的决定不能司法审查,主要的理由就是宣布紧急状态的决定属于国家行为。 我国对应急性警察权的监督方式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在新时代,应当创新应急性警察权的监督体系。首先,明确权力机关的监督。在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紧急状态法》中规定,不同级别的紧急状态下应急权力的行使条件以及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对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的行为可以向决定机关的同级权力机关提出申诉,由权力机关审查该决定是否合法。其次,明确司法机关的监督。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把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但都认可对进入紧急状态后行政机关采取的各类应急措施可以进行司法审查,但有许多限制性条件。比如,只有在突发事件结束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向级别较高的法院提起等[6]181。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也应当明确具体的行政应急措施,应当允许提起行政诉讼,但对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可暂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中止审理,待应急状态消除后再行审理。再次,明确上级公安机关的监督。鉴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司法机关不宜对公安机关作出应急性决定进行审查,但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来监督。最后,明确监察机关的监督。如上所述,对适用容错机制的行为可由监察机关依据操作规范标准进行事后审查其是否违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注释:
①2018年1月5日16 时44 分,G1747 次列车在合肥站准备开车时,旅客罗某以等丈夫为由,用身体强行阻挡车门关闭,不听劝阻,造成该次列车延迟发车。参见:女子扒阻高铁车门事件还原[N].北京青年报,2018-01-10。
②2013年4月16日,贵州某乡强行征地,使用大量警力,一副县长喊话引起村民的强烈抵抗,现场形势无法控制后又增加警力,并用辣椒水、催泪瓦斯、警棍、盾牌驱赶村民,村民用镰刀、扁担、石头还击,造成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参见:对于贵州官民激战,公安暴力执法你怎么看[EB/OL].https://tieba.baidu.com/p/2278611350。
③2014年3月1日21 时20 分左右,在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火车站发生的一起以阿不都热依木·库尔班为首的新疆分裂势力一手策划组织的严重暴力恐怖事件。该团伙共有8 人(6 男2 女),现场被公安机关击毙4 名、击伤抓获1 名(女),其余3 名落网。此案共造成平民29 人死亡、143 人受伤。参见:昆明发生暴力恐怖袭击[EB/OL].https://news.qq.com/zt2014/kunmingBlade/。
④2008年6月28日下午,因对贵州省瓮安三中初二年级女学生李树芬死因鉴定结果不满,死者家属聚集到瓮安县政府和县公安局上访。在有关负责人接待过程中,一些人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县公安局、县政府和县委大楼,最终酿成严重打砸抢烧突发事件。参见:贵州瓮安县“6·28”事件[EB/OL].http://society.people.com.cn/GB/8217/126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