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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汉司法儒家化
——以《后汉书》为考察中心

2019-03-19□陈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9年1期
关键词:后汉书儒学儒家

□陈 猛

一、东汉司法实践的总方针

自西汉武帝时期董仲舒提出“春秋决狱”开启法律儒家化的道路至东汉时期,一方面儒家伦理观念在西汉儒者的不断努力下不断注入到司法实践中,另一方面儒家观念也由于汉家一直以来“霸王道而杂之”的政治路线使得法律儒家化的司法原则处于动荡暧昧的尴尬处境当中。东汉时期,统治者继承了西汉的政治路线并有所差异,“吏化”与“经术”并存,同时儒学经过了非理性发展的阶段得到反思,其“理性主义”一面的彰显也使得儒法在更深层次的实践上具备结合的可能性,也为儒家观念在司法领域获得指导原则地位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吏化”与“经术”并存的政治路线。东汉的政治路线是对西汉“霸王道而杂之”的继承和发展(《汉书·汲黯传》记载:“上方招文学儒者,上曰吾欲云云,黯对曰:‘陛下内多欲而外施仁义,奈何效唐虞之治乎!’”,可见汉武帝时期并不是专任儒学的,宣帝时期“霸王道而杂之”最终成为了汉家制度的总政治方针,《汉书·元帝纪》载汉宣帝明言“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奈何纯任德教、用周政乎”,且评价爱好儒术的太子(元帝)“乱我家者,太子也”)。继承体现在儒家和法家的并重,发展在于儒家的“理性”精神使得二者更好地融合。光武帝亦推崇儒学,在意识形态上继承了前代。“及光武中兴,爱好经术,未及下车,而先访儒雅,采求阙文,补缀漏逸。先是,四方学士多怀协图书,遁逃林薮;自是莫不抱负坟策,云会京师。[1]”同时,和宣帝一样,光武帝同样也认同“霸道”之理论,在实践中“俗颇苛刻”,“俗颇苛刻”这一现象也得以延续并在和、安时期有所发展。第五伦“常疾俗吏苛刻”[1],在谏言中直言“诏书每下宽和而政急不解,务存节俭而奢侈不止者,咎在俗敝”[1],对儒法之间的内在紧张的洞见不可谓不深,又提出自光武以来这一传统的延续,“光武承王莽之余,颇以严猛为政,后代因之,遂成风化”[1];钟离意上疏明帝的奏疏中曾言:“而天气未和,日月不明……咎在群臣不能宣化理职,而以苛刻为俗……”[1],甚至在和安时代一度出现了“儒学陵替”的趋势(据《后汉书·樊准传》载:“邓太后临朝,儒学陵替。”可见当时确实出现了儒学不受官方重视的情况,王充《论衡·程材》中的内容也可以作证这一事实:“将以官课材,材以官为验,是故世俗常高文吏,贱下儒生”)。但总归说来,东汉时期依然坚持了西汉儒法兼综道德治国思想,“中兴以来,追踪宣帝”[2],阎步克先生概括之为“吏化”和“经术”并用[3],这一思路初看起来和“霸王道而杂之”的路线并无不同,但经过王莽激进的变革后,儒学知识群体在外在窘迫和内在困境的双重压力下进行了系统化的反思,他们摒弃过分的“理想化”,“现实主义”的路线得以塑造,“理性化”使得“吏化”和“经术”的内在紧张获得得以消解的渠道,儒家的“理性化”也使得他们在运用儒家伦理进行司法实践活动时一定程度“吏化”了,法律观念和制度在更深层次上“儒家化”了,儒家也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化”或者说“吏化”了。

(二)儒家“非理性”的修正。不同于“霸王道而杂之”的汉家故事,儒者的理想是纯任儒学,恢复三代制度,这是相对于“秦政”的另一种极端。西汉一代,由于汉家制度采取“霸王道而杂之”的治国方略,不可能尽数满足儒生恢复周礼的要求(西汉儒生一直存在建立纯正“周政”的愿景,《史记·贾生列传》载贾谊曾提出“悉更秦之法”的复礼计划:“贾生以为汉兴至孝文二十余年,天下和洽,而固当改正朔,易服色,法制度,定官名,兴礼乐,乃悉草具其事仪法,色尚黄,数用五,为官名,悉更秦之法”。虽未实行,但西汉一代,这种变法的理想一直存在,《后汉书·曹褒传》载:“汉初天下创定,朝制无文,叔孙通颇采礼经,参酌秦法,虽适物观时,有救崩敝,然先王之容典盖多阙矣,是以贾谊、仲舒、王吉、刘向之徒,坏愤叹息所不能已也。资文宣之远图明懿,而终莫成用。”)。复礼的理想最终孕育了王莽改革的出现,而王莽将这一儒家理想进一步推向了“乌托邦”化。王莽改革之重点在于“复礼”,涉及方面极广,包括服色、名堂、庠序、井田、官制、币制、祭祀、雅乐,力图恢复西汉儒者心心念念所求、与汉家制度所不同的“礼制”。王莽改革历来评说纷纭,仅从变法的意识形态而言,班固认为改革所追求的儒家大同社会算是失败了,“秦燔诗书以立私议,莽诵六艺以文奸言,殊途同归,俱用灭亡”[4],同于独任“霸道”的秦政,独任“周政”的新政也亡了。改革的失败一方面是由于王莽“迂阔”,拘泥理论,追求形式,不求实际,例如划分行政区域,重定封建和郡县,但这不是旦夕促成的。至于另一方面是更为深层的原因,“法家”的“吏道”在业已复杂化的社会中是必需的,庞大的帝国需要一个官僚行政机构保持较高效率地不停运行,因此“俗吏”必然需要像螺丝钉一样安于每一个所在的职位进行程式化的、可预测的技术行为,而为了政制整体运行,有时不得不“苛刻”,法家学说鲜明地体现了理性行政精神,而国家的官僚化也确实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中国古代社会“理性化”的进程。西汉经过秦亡的反思,得出不能专任“秦政”的教训,儒法结合;至于东汉,吸取了王莽不能专任“周政”的教训,在双重反思的基础上重新整合了“经术”与“吏化”的关系,以“经术”钳制“吏化”的“苛刻”和“严猛”,以“吏化”消解“经术”的“迂缓”和乌托邦倾向。

儒学对现实主义的回归不仅受于复古失败及“吏化”之外力,东汉儒学也出现了对本身的自我反思。以阴阳五行构建系统宇宙论是汉代儒学的明显特征,李泽厚先生认为:“董仲舒的贡献就在于,他最明确地把儒家的基本理论(孔孟讲的仁义等等)与战国以来风行不衰的阴阳家的五行宇宙论具体地配置安排起来,从而使儒家的伦常政治纲领有了一个系统论的宇宙图式作为基石”[5]。这种儒学和阴阳五行结合的一种消极结果就是西汉末期以来儒学的神秘化倾向严重化,动辄将自然事件和帝国政治运行联系起来,甚至以宰异影响行政决策。《后汉书·五行志》中多载此类事件,例如成帝建始元年“皇考庙灾”将宗庙灾异和礼仪不修联系起来,并认为“正月见象”是对某种政治危机的警示,充分体现了其神秘化倾向(《后汉书·五行志》载:“成帝建始元年正月乙丑,皇考庙灾。初,宣帝为昭帝后而立父庙,于礼不正。是时大将军王凤顓权擅朝,甚于田蚡,将害国家,故元年正月而见象也。其后浸盛,五将世权,遂以亡道”。史书中此类事件不胜枚举,举此一例窥见一斑)。王莽时期,利用谶纬实现其政治目的更进一步加深了儒学的“非理性”。王莽为了实现篡汉,大造舆论,手段之一就是伪造图谶,当时据说有人挖井得到一块石头,上刻“告安汉公莽为皇帝”,王莽公然受之,据《后汉书》记载,王莽官方公布的就有四十二篇图谶,都是一些非正常的自然现象,如雌鸡化雄、墓门生枝等。反对王莽的势力也因之利用图谶做文章,《赤伏符》书“刘秀发兵捕不道,四夷云集龙斗野,四七之际火为主”为刘秀反对王莽建立新政权提供了“理论基础”,甚至在刘秀做了皇帝以后也“甚好谶”,这都大大加深了儒学的神秘化,而使之事功方面愈加隐藏起来[1]。东汉时期,好谶虽然风气仍然不断,但儒学的实用主义精神还是慢慢回归了。对于光武帝“好谶”,桓谭曾上疏谏言:“今诸巧慧小才伎数之人,增益图书,矫称谶记,以欺惑贪邪,诖误人主……”[1],郑兴等经学大师也多持反对图谶的观点。非官方学说的古文经学往往对图谶持批判态度,对于经典的解释不似今文经学者附会自然灾异,私学兴起将古文经学者的现实主义带入社会思潮之中,更多的古文经学者及其门徒将儒学的关注点重新拉回到现实政治制度之中,以务实的精神思考现实问题。

政治路线的儒法并重以及儒学务实精神的抬头使得儒家精神更深入地在现实的司法层面上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更多的“儒者”开始思考“兵刑钱谷”这些“细微”的行政问题,“儒”、“吏”的身份渐渐融合了,更多的司法官员具备了经学背景,他们把儒家观念通过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贯彻到帝国的政务当中,在具体的治理、断狱中把儒家“恤刑、“身教”等理念转化为能够与实际法制背景相结合的务实观念,不再具有“乌托邦”式的全面“复礼”的妄念,从而在更深一层次加速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

二、东汉司法儒家化的特征

(一)司法官员的“经学”背景。西汉开始,儒生已然开始参与帝国政治,从职能上往往从事制礼作乐,但从量上来看是少之又少的。“西汉自孝武以后,崇尚儒术,至于哀、平百余年间,士以儒术进用,功业志节可纪于世者,不过三四;而武夫、文吏,皆著节当世,其业比儒者远甚”[6],这段话一方面显示了西汉时期儒士参与政治的数量是有限的,另一方面说明当时的司法官员,即“文吏”大多没有儒学背景。东汉时期,这一局面大大改观,儒家的务实精神抬头使得他们在参与行政司法事务时更具有主动性,史书中出现了大批具有经学背景的司法官员。试举数例:宋均少“好经书”,“善论难”,具有经学背景,“至二十馀,调补辰阳长”,同时又是县令(《后汉书.宋均传》载:“宋均字叔庠,南阳安众人也……时年十五,好经书,每休沐日,辄受博士业,通诗礼,善论难。至二十馀,调补辰阳长。”)。其族子宋意“字伯志。父京,以大夏侯尚书教授,至辽东太守。”[1]《周磐传》记载周磐学习古文尚书、洪范五行以及春秋左氏传,具有深厚的经学底蕴,有大家风范,“好礼有行”,同时也是地方行政司法长官,“除任城长……”(《后汉书·周磐传》:“周磐字坚伯……磐少游京师,学古文尚书、洪范五行、左氏传,好礼有行,非典谟不言,诸儒宗之。居贫养母,俭薄不充。尝诵诗至汝坟之卒章,慨然而叹,乃解韦带,就孝廉之举……除任城长,迁阳夏令、重合令,频历三城,皆有惠政。”)又《郑玄传》载:“郑玄字康成,……玄少为乡啬夫,得休归,常诣学官……”[1]三公袁安世传孟氏易,“安少传良学”[1]。“杨终字子山……年十三,为郡小吏,太守奇其才,遣诣京师受业,习春秋。”[1]三公中太尉掾史属有辞曹主辞讼,有决曹主罪法事,有贼曹主盗事,太尉桥玄“七世祖仁,从同郡戴德学,著礼记章句四十九篇,号曰‘桥君学’”,世传家学。廷尉陈球“少涉儒学,善律令”[1]。由此可见,下到基层乡啬夫、郡小吏,中至太守,上至廷尉、三公,大批司法官吏不同程度具有经学背景,而且在这一过程中,“儒”渐渐沾染了“吏”的气息。“冯绲字鸿卿……少学春秋、司法兵法……转司隶校尉,所在立威刑。”[1]《后汉书》载世家经学的太尉桥玄“性刚急而无大体”[1],其司法风格颇有法家之风格,其子被绑架求桥玄财物,桥玄“促令进兵”、“并杀其子”[1],后乞下诏书:“凡有劫质,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路”[1]。张酺,史书记载“酺虽儒者,而性刚断”[1],而其司法作风“下车擢用义勇,搏击豪强”[1],颇有法家风范。与此相同,“吏”也慢慢具有了“儒”的特征。郭躬为法律世家,他审判案件的特征是“务在宽平,及典理官,决断刑狱,多依矜恕”[1],其后代郭禧“少明习家业,兼好儒学”[1],不仅精通法律,而且对儒学也颇有研究。陈宠亦是法律世家,“明习家业”,“及为理官,数议疑狱,常亲自为奏,每附经典,务从宽恕……”[1],司法风格同样具有儒家化倾向,其子陈忠司法风格继承其父,被评价能继承其父风,“亦庶乎明慎用刑而不留狱”[1]。可见,在东汉时代作为司法官员的“吏”在意识形态上“儒”化已经是普遍状况,这在司法领域有助于“春秋决狱”的继续推进,有利于儒家“德刑观念”在司法中普遍地传播,也促成了儒家在司法领域贯彻“道义”的精神。

(二)在司法领域“春秋决狱”。“春秋决狱”的案例仅存五例,且都非实例,很难直接考查西汉春秋决狱的历史情况。又如上述,西汉儒生“以儒术进用,功业志节可纪于世者,不过三四”[6]之情况存在,儒生在司法实践领域的影响力也不能不受到质疑,因而“春秋决狱”这一司法原则的执行情况究竟何如?自董仲舒到隋唐法律儒家化才彻底完成,东汉时期司法领域对“儒家化”已经开始具有普遍的实践价值,同时,由于“吏”和“儒”的融合还未完成,且“吏”和“儒”本就各自具备其特征,因此“春秋决狱”也在不断被质疑中取得其在司法领域的主导地位。

“春秋决狱”在司法领域成为主导原则首先就在于其作为一种法律理论为当时的司法官吏普遍接受,即使在实践层面可能由于技术原因或者社会现实而存在质疑,但作为一种“法理学”,“春秋决狱”是被普遍接受的。《后汉书·霍谞传》载霍谞其舅宋光被诬陷,霍谞奏记给大将军梁商替其舅平反之辞,有这样一段:“谞闻春秋之义,原情定过,赦事诛意,故许止虽弑君而不罪,赵盾以纵贼而见书。此仲尼所以垂王法,汉世所宜遵前修也……”[1]霍谞以春秋之义加之宋光之实际行为为其舅辩护,后梁商“高谞才志,即为奏原光罪”[1],不仅说明了梁商对霍谞才行的赏识,也说明了当时朝野对于“春秋”经义的“法理学”地位的认同。

“春秋决狱”在实践中也被视为主导原则而存在。史书记载何敝担任汝南太守时以春秋断狱:“敝疾文俗吏以苛刻求当时名誉,故在职以宽和为政。立春日,常召督邮还府,分遣儒术大吏案行属县,显孝悌有义行者。及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中无怨声,百姓化其恩礼”[1]。据同书《应劭传》记载其“删定律令为汉仪”[1],整理了司法实践所积累存留下的律令、案例、行政法规,“春秋决狱”之案例赫然在列,开篇即言明司法案例和律令的整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董仲舒引“春秋决狱”的代表性:“夫国之大事,莫尚载籍。载籍也者,决嫌疑,明是非,赏刑之宜,允获阙中,俾后人之永为监焉。故胶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1]接着又阐释其整理东汉司法实践留下的案例、律令等:“臣累世受恩,荣祚丰衍……辄撰具律本章句、尚书旧事、廷尉板令、决事比例、司徒都目、五曹诏书及春秋断狱凡二百五十篇……”[1],可见“春秋决狱”是当时司法人员判案的法定法律渊源之一。此外,《钟离意传》记载了钟离意以“春秋”之义劝谏太守断案之事:“时部县亭长有受人酒礼者,府下记案考之。意封还记,入言于太守:‘春秋先内后外,诗云刑于寡妻,以御于家邦,明政化之本,由近及远。今宜先清府内,且阔略远县细微之衍’。太守甚贤之……”[1],这一案例并非可比于董仲舒“春秋决狱”之五例的案例,是否可以称得上是“真正意义”的“春秋决狱”尚待商议,但其实质却不脱以儒家经义断案的方法,以儒家伦理影响司法实践的根本精神。从两个事件中可以管窥“春秋决狱”在司法领域存在某些争议,《后汉书·钟离意传》子为父报仇而被判死刑一事,又同书《张敏传》载张敏对于“轻侮法”的反对(《后汉书·第五钟离寒列传》记载:“(县)人防广为父报仇,系狱,其母病死,广哭泣不食。意怜伤之,乃听广归家,使得殡殓。丞掾皆争,意曰:‘罪自归我,义不累下’。遂遣之。广敛其母,果还入狱。意密以状闻,广竟得以减死论”。可以看出,罪犯原本是被处以死刑的,后因钟离意因其他事开恩减轻刑罚和其为父报仇并无因果联系,而“减死”正好说明之前其“为父报仇”的行为被处以死刑。《后汉书·邓张徐张胡第三十四》记载张敏对时定的“轻侮法”的反对意见,一方面可以看出作为制定法,“轻侮法”代表了儒家意识形态在立法上的指导地位,但张敏两次反对,“和帝从之”不能不说明这一指导原则和社会实际存在某种程度的冲突。)。“轻侮法”是有关复仇的法律制度,对于儿子杀死侮辱父亲者,肃宗皇帝予以宽宥,遂成定制,“因以为比”,张敏认为这一规定开相杀之路,不利于法制建设,两次上疏反对,由此可见当时对于儒家伦理在司法领域的应用还是有争议的。作为法定的断案法律渊源,在意识形态方面也被稳定接受的“春秋决狱”,仍然在东汉时期的司法观念中出现了一些反复,这既无关其作为断案依据的权威性,也无关于其在司法观念上的主旋律性质,而来自于“儒”、“吏”结合还未完全定型的不稳定以及儒家和法家在法律观上的根本矛盾。

(三)在司法实践中辩证处理“德刑”关系。儒法合流已经是大势所趋,儒生不得不重新思考德刑之间的关系,一味求全然的“德政”已经被证明是失败的,必须将“德”与“刑”结合起来,用“德”统“刑”,以儒家伦理作为处理政治法律中的指导原则,把刑罚纳入德教的体系之中。官吏在司法活动中先“德”后“刑”,兴教化,恤刑罚,最终实现以“德”化“刑”的终极理想——无讼。东汉更多的儒者进入行政领域后,社会现实为他们提供了宽阔的政治舞台以实现儒家的政治理想,出现了一批以德化民的官吏。滕抚为涿令时,太守以为能,使之兼管六地,史书记载其为政“风政修明”[1],在职七年,“道不拾遗”[1]。张霸少习经书,亦为儒吏,时任会稽太守,大兴教化,习诵经书者达几千人之多,“道路但闻诵声”[1]。张禹在下邳相时,修坡治田,引水灌溉,“大收谷实”[1],使得“邻郡贫者归之”[1]达一千多户,吏属有罪,自至狱获罪,可谓先富而教,后教而诛。上文提及的霍谞任金城太守时,能利用恩信教化与中原异俗的凉州边民,当地边民为其所化,“为羌胡所敬服”[1]。对于边地反叛,庞参同样建议用恩信感化,兴教而化之,提出“休徭役以助其时,止繁赋以益其财”[1],与民修养,男耕女织方为上计。张纲以恩行化广陵贼张婴,死时百姓老幼相送,为之立生祠;王畅纳功曹张敞之言:“恳恳用刑,不如行恩;孳孳求奸,未若礼贤”[1]、“化人在德,不在用刑”[1],于是王畅更加注重宽政简刑,教化遂行。即使在东汉末年民不聊生的时代,施行德政依旧是儒吏们孜孜以求的追求。建安初年,刘馥任扬州刺史时,数年间“恩化大行”[1],人民“乐其政”[1],流民归之达数万人。在连年战争的情况下刘馥“聚诸生,立学校”[6],兴屯田、修灌溉,竟聚集多余物质资料以为备战所用。整个东汉时期,由于儒学更具实用性而与官僚体制相结合,儒家就在其中不断求索如何使儒学保留其基本特征,又不失其实用主义精神,在这一过程中,他们重新反思了“德”、“刑”之间的辩证关系,实践证明“刑”具有必要性,但“刑”必须为“德”所支配统领,“德”也不是空洞的道德教条,而必须通过“刑”发挥其实际意义,先“德”后“刑”,以德教化民以求最高的司法理念——无讼。为实现无讼,德教必须提供一整套治理措施,即宽缓刑罚、促进生产、发展教育、兴修水利。这一司法价值追求在东汉以前大多是存在于理论层面,虽有实践也不甚多,但在东汉,出现了大量上文提及的追求以“德”化“刑”的司法价值的行政官吏,提供了大量的治理经验,为后世所借鉴。

(四)注重身教、为民作则、以“道”谏上。从儒家的起源来看,儒家“师”的身份,儒生自认身担道义,是“道”的守护者和实现者,作为儒者对“道”的坚守在司法领域表现在:对下以身作则,树立良好的执法者形象,以求带动感化人民守法;对上坚持以儒家伦理的“道”规劝、监督最高统治者,以追求司法公正。

东汉儒家官吏十分注重以身作则,以己身为司法表率激励社会成员遵守法律。杨震为太守时,途径昌邑城,当地县令王密为其故旧门生,夜怀财物赠送杨震,杨震拒绝其行贿行为,王密对答说:“夜深无人知晓”[1],但杨震回答却是著名的“天知,神知,我知,子知”[1],以身作则,断不以一己之私破坏司法的公正性。史书记载杨震奉公廉洁,不受私财,其子孙“常蔬食步行”[1],不置产业,后世皆称清白。王畅为南阳太守,南阳帝乡,郡中多为豪门大族,社会风气竞相比附,奢侈成风,而王畅“布衣皮褥,车马羸败”[1],自身廉洁自律以感化矫正时弊,对于时人对此质疑更是直言效法古代贤人以身立则:公仪拔园葵、去织妇,叔孙敖其子“披裘刈薪”,伯夷树立榜样,社会风纪肃然,“贪夫廉,懦夫有立志”[1]。张纲虽为公子,“厉布衣之节”,认为文、明二帝“德化尤盛”的原因在于“恭俭守节,约身尚德”[1]。总而言之,儒家的司法观认为:儒家作为官吏,同时也是民“师”,“师”道体现在教民,教民的首要前提是执法者提高自身素质以感染带动百姓守法。

儒家作为“师”的身份不仅要对下属百姓言传身教,还在于以“道”来规劝、约束统者逾越法律的行为,维护司法公平。史书记载司法机关考案颜忠、王平,证言涉及几位贵族,皇帝大为震怒,群下不敢言。寒朗在追查案件过程中发现被考人员证词存在诬陷情形,进谏言使得几位贵族得以昭雪冤情。(《后汉书》:“永平中,以谒者守侍御史,与三府掾属共考案楚狱颜忠、王平等,辞连及隧乡侯耿建、朗陵侯臧信、护泽侯邓鲤、曲成侯刘建。建等辞未尝与忠、平相见。是时,显宗怒甚,吏皆惶恐,诸所连及,率一切陷入,无敢以情恕者。朗心伤其冤,试以建等物色独问忠、平,而二人错愕不能对。朗知其诈,乃上言建等无奸,专为忠、平所诬,疑天下无辜类多如此……”可见寒朗谏言皇帝之司法错误。)郭躬也有通过以儒家观念劝谏皇帝避免错案之事。有兄弟二人共同杀人,皇帝以兄长“不训弟”,因此对兄长处以死刑而减免弟的死刑,中常侍孙章在宣诏时将处罚结果误报为两人都加重处罚,孙章因规定将被处腰斩。郭躬进谏应对孙章处以罚金,原因在于法律规定有“故”和“误”的区别,孙章行为属于“误”而非“故”,因此处罚要轻一些,但皇帝怀疑孙章与罪犯是同县,存在“故”的可能,郭躬认为,君王行使刑罚不能“委曲生意”,皇帝才肯作罢(郭躬言:“‘周道如砥,其直如矢。’‘君子不逆诈。’君王法天,刑不可以委曲生意”,以劝谏皇帝司法中过渡猜度,任意发挥其司法权力造成的司法不公。)从上述案例来看,皇帝作为司法权力的掌握者,必须公正司法才符合“天道”,而儒吏的职责就在于维护“天道”,若皇帝司法有所偏狭,则要不计安危出来纠正。虽然有时会以灾异劝谏皇帝,如杨震曾以地震为由上疏请求皇帝“奉宣政化,调和阴阳”[1],但总体而言儒家以“师”的身份自持对纠正皇帝的司法中的冤假错案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有助于司法公平、公正。总之,东汉的司法儒家化以务实的理性精神前承西汉,后启魏晋南北朝,是一个重要的过渡时期,在这一时期儒家逐渐完成了从“形而上”到“形而下”的转变,将儒家司法观念通过“吏化”渐渐注入到司法领域,为后世法律儒家化之大成奠定了基本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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