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经济学视阈下裁判说理的动态化研究
——以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为指引
2019-03-19李晓磊
李晓磊
(重庆邮电大学 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重庆400065)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增强裁判说理以来,相关改革步伐加快,形成了以提高法官素质和规范裁判文书制作为主要内容的“人的进路”之改革[1],然而改革效果并不显著。《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 《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 (2014-2018年)》的相继出台,为裁判说理改革系统和深入开展提供了宝贵契机。“人的进路”的改革之所以困难重重,关键原因之一在于缺乏科学理论分析工具的指引。在信息经济学视阈下,裁判说理的过程即为非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的过程。因此,笔者尝试揭示“人的进路”改革存在的问题并弥补其不足,在裁判说理场域中引入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从而为裁判说理改革的系统展开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引,最后以期有裨益于我国裁判说理改革的发展和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人的进路”改革尚未实现改革预期目标,这是笔者主张继续系统推进裁判说理改革进程最重要的现实原因。具体而言:一方面,裁判说理效果不佳,公众认同度不高。裁判说理的公众认同问题关乎司法的公信力。然而,“从司法实践运行样态来看,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开始建立现代司法制度至今,审判方式改革逐步推进,法官素质明显提高,实践司法公正的能力和水平不断增强,案件裁判质量等与二、三十年前相比,有了长足进步。但与之不相匹配的是,法官裁判的社会认同度却并没有同步提升”[2]。例如,广州许霆案、云南李昌奎案、浙江张氏叔侄案、河南大学生掏鸟窝案、天津“气枪案”、深圳“鹦鹉案”等。从历史而言,裁判说理公众认同问题与裁判说理的受众密切相关。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之前,裁判说理的受众主要限于诉讼参与人,甚少为普通公众所知悉。但是,随着司法文书公开力度的不断推进,从理论和技术上讲裁判说理的受众甚至扩展到了世界范围内的不特定公众。因此,此时裁判说理不但要对诉讼参与各方诉求(多以诉讼策略的样态呈现)予以直接回应,而且要向整个社会阐明如此裁判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并力图使社会上普通民众信服,从而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从公共产品理论角度而言,作为司法裁判载体的裁判文书,属于具有公共性质的司法产品或者准公共产品。这就要求经过司法过程的裁判说理必须是公正、合理、详实且容易让人理解。然而,当下的裁判说理呈现给人们的印象多为机械、僵化、空洞无物或晦涩难懂。
另一方面,裁判说理理念狭隘,说理技术落后。首先,从理念而言,人们通常将裁判说理定位在法官撰写裁判文书阶段,与之相应,裁判说理自然属于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静态展示。事实上,裁判说理自庭审之初就已经开始孕育,因为裁判说理的好坏直接受庭审博弈情况的制约,可以说庭审博弈实为裁判说理得以充分展示的关键环节。其次,从技术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裁判文书样式的规定和说明,裁判文书分为五个部分,其中理由部分只包括对行为性质、情节、适用法律和处理方式的论证,并不包括对事实和证据的论证”[3]。这明显将说理范围不当限缩,亦不符合国际常见作法。[4]对一些争议较小的案件而言,的确无须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详细论证,这些案件亦可以进入特定的速裁程序。然而,对于一些主要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或疑难复杂案件,如果舍弃证据的认定部分则显然不妥。例如,侦查阶段形成的五份笔录,前四份与第五份内容存在实证差异,而前四份内容又互相印证,这时如果法官遽然采纳最后一份笔录而不加以说明和论证,就难免惹人非议了。更何况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什么被采信或不被采信、依据是什么、为什么法官不调查取证等,往往是当事人不服判决的症结所在”[5]。就当前而言,有相当多的裁判说理不直接回应或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对采信或未采信的观点较少阐明理由,以“万能套话”遽下论断,可谓“胜败皆少凭”。例如,“被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至于根据什么理由不予采纳,凭什么作出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则语焉不详。
那么,为什么以提高法官素质和规范裁判文书制作为主要内容的“人的进路”的改革难以达至预期目标呢?导致“人的进路”的改革成效不大的原因众多,哪些是主要原因?“把脉方能问诊”,究竟采用何种方法才能够更准确诊断病症所在进而对症下药?这就涉及到选择何种理论工具作为指引,此即下文阐述的重点所在。
二、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的引入
(一)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引入的必要性
对于裁判说理面临的问题,我国传统观点的解释力明显不足,而且容易落入“人的进路”的窠臼。兹梳理如下:观点一,基于法官素质的考量:认为因为法官素质不高,不会说理。观点二,基于理念上的考量:认为传统上更重视实体裁决结果,轻视说理过程,即不重视说理。观点三,基于职业风险的考量:认为因为缺乏制度保障,担心言多必失,此种情形下说理犹如带着镣铐跳舞,即不敢说理。观点四,基于现实情况的考量:因为办案压力大而难以有充裕时间仔细推敲,即无暇说理。这种情况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观点五,基于绩效的考量:因为欠缺说理激励机制,说与不说、多说少说一个样,即不愿说理。上述见解多囿于表象或经验,看似全面实则缺乏系统深入探究。以观点一为例,如果简单地从公布的裁判文书来看,不少裁判文书的确存在说理粗糙、论证孱弱的现象,似乎印证法官确实不会说理。但是,如果从附于内卷详实有致的审理报告而言,该观点就难以证成了。①第二种观点属于典型的以偏概全,仔细考察我国古代和革命时期的裁判文书,实际上并非欠缺说理的传统。②不过上述观点亦不乏闪光之处,譬如观点三、四、五就道出了部分潜藏的原因。
那么,为什么传统见解对我国裁判说理现状分析得不够透彻?其直接原因在于传统观点对裁判说理的理解比较狭隘。“人的进路”改革路径隐含着这样的判断,裁判说理是法官对裁判结果正当性以文本形式的静态展示。然而,从裁判过程而言:裁判说理实际上属于庭审动态有序、正当博弈的产物,其始于庭审终于文书公布。因此,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将裁判说理过程细分为两个阶段:一为裁判说理的内在生成阶段。这主要体现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确定论证焦点,对各方论证策略进行辨析、甄选和认定,进而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二为裁判说理的外部展示阶段。这主要体现为法律裁判文本中的说理部分,法官围绕诉讼参与方的理由(或策略),有针对性地予以具体回应,使自己在审判过程中的内心确信外化为裁判文本。[6]
如果再进一步追问,那么其深层原因在于缺乏科学理论工具的指引。传统分析路径可归结为经验性总结之路。经验性总结当然是必要的、基础性的,然而如果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更加深入和系统探究,单单依靠经验则难以达至该目标。因为经验性总结存在片段化、简单化和个体化倾向的缺陷,例如,传统观点将裁判说理出现的问题主要归结于法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不重视说理等,而无法透视到更深层次的原因。这正是笔者提倡引入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这一科学分析工具的原因所在。
(二)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引入的可行性
在裁判说理领域引入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首先要回应其与裁判说理之间究竟有何关系。在国内,只有少数学者尝试在法学领域运用博弈论分析,甚少有学者将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应用在裁判说理领域。不过在域外,将博弈理论作为一种科学和实用的理论分析工具在法律场域运用已为常见之事,而且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流派。③作为信息经济学领域经典的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它精妙地描绘了每个理性人或自利的人如何实现他可能的最大收益,即均衡状态。所谓“均衡”即稳定的博弈结果或最优的战略组合。例如,我们假设有n个人参与博弈,在给定其他参与者战略(策略)的条件下,每个人选择自己的最优战略。这样所有参与者的战略一起构成一个战略组合,由于这种战略组合是由所有参与人的最优战略所组成,而且在此种情境中没有任何参与人打算选择其他战略用以打破这种均衡。[7]14,15不完全信息,是指一些参与主体拥有其他参与主体所不具备的信息。动态博弈,是指在博弈中行动有先后,后行动者可以观察先行动者的行动来推断自己的最优行动;先行动者亦可预测到自己的行动被后行动者利用。概言之,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过程不仅是博弈参与主体选择先后行动的过程,而且是博弈参与主体不断修正信念④的过程,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的均衡即“精炼贝叶斯纳什均衡”。在实践中,黔之驴故事中的“驴虎博弈”即鲜活演绎了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的运行过程。老虎通过多次试探行动来不断修正它对毛驴的看法(信念),每步行动都是给定信念下的最优行动,毛驴同样如此。
那么,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是否契合裁判说理全过程,或者说以庭审博弈为核心的裁判过程是否满足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的要求?一方面,以庭审博弈为核心的裁判过程满足博弈论的基本要求。适用博弈论的研究对象一般具有群体性(非原子式)、互动性、策略性、理性等特征。[8]以刑事裁判活动为例:其一,参与各方通常由法官、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组成,这显然符合群体性要求。其二,“控—辩—审”三方博弈是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样态。法官无论居中裁判与否,事实上均参与庭审博弈全过程。比较而言,“控—辩”博弈更具对抗性和直接性,“控—审”博弈、“辩—审”博弈更具柔和性和间接性。因此,控、辩、审三方的关系具有互动性显然成立。其三,控、辩双方各自根据对方的策略选择自己的最优策略,两者之间存在的依赖性显而易见。审判者的策略,即对控、辩双方策略的具体回应,必然建立在控、辩双方策略基础之上,因为无论判一方胜诉还是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等均需要依赖控、辩双方的策略。实际上由于审判者所居地位,其在裁判过程中的释明或公开心证等信息的传递,亦会导致控、辩双方据此调整自己的策略。因此,控、辩、审三方能够意识到三者策略选择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其四,控、辩双方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显然符合理性要求。审判者是否也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法官在裁判案件中追求具体司法正义的实现,力求裁判过程能够为控、辩双方以及公众接受,获得领导的认同,取得更好的绩效,避开可见的风险等。此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理,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亦符合群体性、互动性、策略性和理性等要求。
另一方面,以庭审博弈为核心的裁判过程亦符合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的基本要求和特点。以民事裁判为例,其一,原告和被告所拥有的信息是不同的,即参与一方掌握另一方所不具有的信息,这符合不完全信息的特点。其二,原告和被告基于所处的诉讼位置和所掌握的信息,原告先行动并基于被告的行动反应不断调整自己的信念,被告亦基于原告的行动不断调整自己的信念。这显然符合动态博弈的特点。因此,裁判说理作为裁判过程的再现和重塑,实际上是一个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过程。裁判说理的起点不是从始于庭审结束后的文书撰写,而是始于动态的庭审博弈。至于作为静态的法律裁判文书,不过是裁判说理过程的结点而已。
(三)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之应用
裁判说理过程始于庭审博弈止于裁判文书面世。如果说法官是“巧妇”的话,那么诉讼参与各方的最佳策略就是优质的“米”,裁判目标是做出“好饭”,即参与各方的最优策略组合。以此分析我国裁判说理现状,不难发现导致裁判说理困境产生的真正原因。
一方面,庭审博弈实质化不足,裁判说理存在先天缺陷(即无“好米”)。庭审博弈作为裁判说理整个过程的起点,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展开具有先决性的影响。因为诉讼参与各方的最佳策略也主要是在庭审中通过正当博弈而产生。以刑事审判为例:检察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多方参与者,任何一方的行动选择,既受制于自身因素,也受到其他参与主体策略选择的影响。然而,就当下的刑事庭审活动乃至整个审判权运行过程而言:由于参与主体独立性不足以及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一些参与主体较难提出自己的最优策略,甚至只能提出次优策略。例如,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中,法官形式上虽然是庭审参与的主体并负责居中裁判,但其并非实质审判者,实质裁判者乃不在庭审现场的个人或组织(例如审判委员会)。又如,在刑事审判中辩护方在调查取证权方面处于明显的劣势,难以提出自己满意的“最佳策略”。对于被害人而言,由于地位的尴尬,不少被害人在庭审活动中处于缺位状态。诸如此类刑事诉讼制度的构造违背了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的基本要求,相应的庭审甚或整个裁判活动存在固有的缺陷,故而较难有效实现庭审参与各方充分正当博弈,形成最优策略组合,达至均衡状态。因此,作为庭审博弈和裁判活动缩图的裁判文书,不被公众认同便不难理解。
另一方面,裁判说理目标存在基本偏差(即偏离“好饭”目标)。在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指引下,裁判说理目标为接近或达至“精炼贝叶斯纳什均衡”、并将其系统详实、明确直接地呈现给受众。所谓接近或达至“精炼贝叶斯纳什均衡”即寻求特定时空和情境下的共识,这种共识是具体且可触摸到正义,即具体正义;所谓“系统详实、明确直接地呈现给受众”,即真诚地对待受众,交付高质量的诉讼产品。至于偏离甚或背离“均衡状态”的息事宁人,显然难以做到真正的定纷止争;而简单粗暴的裁判说理,亦无益于服判息诉目标的实现。因此,只有在实现具体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定纷止争、息事宁人和服判息诉才有意义,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司法公正。
在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的视阈下,我国刑事裁判说理运行机制在制度设计之初就存在一些缺陷,因其并非致力于接近或达至“精炼贝叶斯纳什均衡”。例如,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死刑指定辩护仅就审判阶段而言,至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也能够指定辩护人并未提及。如此规定会致使指定辩护人介入案件的时间过短,以至于指定辩护律师甚难形成“最佳策略”。[9]值得欣喜的是,这些问题已经引起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者的关注。
三、裁判说理改革进路的归正
虽然坚持走“人的进路”的改革难以达至预期目标,但是此项改革在提高法官素质方面亦存在合理之处。因此,新一轮裁判说理改革应在继续着力提升法官素养的基础上,以重塑庭审正当博弈机制为核心,坚持以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为指引,从根本上建立裁判有理说、裁判敢说理、裁判说好理的管用制度。此即笔者提倡的“制度的进路”。
(一)理念指引:创设孕育“最优策略”的条件
第一,使审判的归审判、行政的归行政,让法官回归本位。庭审博弈正当有序运行的条件之一,即博弈各方均属独立的主体。在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指引下,法官具有主体性是最基本要求。因为法官作为裁判博弈的核心参与者,如果其仅是形式上的审判者而不具有主体性的决策地位,那么其“最佳策略”并非基于庭审博弈而是基于庭后具有决策地位主体的“指示”而产生,这从程序上已经偏离达至“最佳策略”的路径。如此一来,凡理性之人必然会将注意力投放到具有实质审判地位的主体身上,庭审虚置在所难免。⑤因此,让法官回归实质裁判者的本位,是合理且稳妥的选择。
第二,使国家的归国家,个人的归个人,让被害方回归本位。这是就刑事裁判而言的。由于刑事诉讼构造的缺陷,被害方在庭审活动中(尤其在上诉审程序中)常常处于缺位状态。然而被害方作为直接受害者,理应享有独立的参与主体地位。也许有人质疑,检察官不是替其伸张正义吗?事实上,检方主要承担控诉职能,其首要目的乃通过指控被告人有罪来维护国家利益,而被害方的利益与控诉方的职能并非完全一致。被害方在诉讼中处于边缘化地位乃是不争事实,故而恢复被害方主体地位会有利于国家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化解涉诉矛盾。恢复被害方的主体地位,其实是恢复了其提出最优策略的资格和能力。这不但有利于庭审博弈的正当、有序且有效运行,更有利于实现“精炼贝叶斯纳什均衡”状态,进而提高裁判说理的公众认同度。
第三,使理性的归理性,情感的归情感,让裁判说理回归生活本位。裁判文书作为庭审乃至整个审判权运行的缩图,实际上是法庭生活的镜像。法庭生活是人类生活对抗中最为激烈且最合乎理性的场域之一。情感的宣泄、智慧的角力、人性的显露、理性的彰显,乃法庭生活中的真实样态。裁判文书作为法庭生活影像的载体,裁判说理当然应以法律逻辑贯穿始终,但不应排斥生活中诸如情感等因素。排斥情感或人性的裁判文书,不过是干瘪、死气沉沉的逻辑组合,毫无灵魂和生气可言,因为其实际上排斥了生活本身。因此,使裁判说理回归生活本位,就是回归真实。如此,方能彰显理性的严谨有度、情感的沁人心扉。
(二)技术指引:使说理合乎最优策略组合的要求
第一,在说理范围上,使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达至应有的合理边界。当下裁判文书中说理范围存在不当限缩的流弊。譬如那种将案件事实与行为性质认定截然分开的做法,显著地不合理。只有具体案件事实和一定法律根据之间达成法律逻辑意义上的一致性时,才能构成裁判的理由。因此,裁判文书说理范围应包括三个基本范畴:案件事实的认定(尤其是对争议证据的认定),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以及连结二者的法律论证过程。这亦为本次司法改革中裁判文书规范样式的核心内容。
第二,在说理技术上,建立围绕“均衡状态”合理展开的说理步骤。目前的裁判说理,侧重于裁判结果,轻视说理过程,更轻视说理技术。法官职业培训中缺乏说理技术培训,亦直接印证这一事实。以刑事审判为例,在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指引下,刑事裁判形成过程是基于庭审中心主义(即“对抗/判定”模式⑥),充分尊重各方的主体地位,吸纳各方主体基于自由意志等形成的最佳策略组合。刑事审判中裁判说理的关键步骤大致包括:控诉方的最佳策略及其形成过程,辩护方的最佳策略及其形成过程,被害方的最佳策略及其形成过程,审判方的最佳策略(即对上述三方最佳策略的合理回应)。
第三,在说理样态上,建立裁判说理的分类管理制度。裁判说理要旨在于寻觅“精炼贝叶斯纳什均衡”状态,即稳定的博弈结果或参与各方最优策略组合,并系统详实、明确直接地将其呈现给受众。该基本原理适用于所有案件,但是考虑到“成本—效益”维度,将所有案件的裁判文书,都依照基本原理系统详实地说理论证,显然既不经济又不必要。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司法实践来看,多数采用裁判文书说理分类管理制度。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意大利、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相当数量的案件是通过诉辩交易或简易程序审理来实现的。此类案件裁判文书制作当然不需要撰写详尽的裁判理由。我们具体设想如下:其一,关于刑事和解案件、被告人认罪案件,裁判说理应当简化、不必详尽论证,但应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保留证据名称;其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条件具备的可以采用表格式裁判,例如,危险驾驶罪案件;其三,关于疑难复杂案件,应按裁判说理要旨严谨有序、生动活泼地展开,彰显法、情、理的交相呼应;其四,关于普通案件,应对有异议部分充分以法和理服人,而非以“权力”服人。
(三)制度保障:使法官在裁判说理过程中无后顾之忧
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机制保障需要围绕裁判说理的目标有序展开,而达至裁判说理目标最紧迫的是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这既是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实践的起点,也是此项改革预期成功的第一块基石。因为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既是法官职业共同体稳定的基础,又是法官说理机制的基本保障,更是法官能够独立选择最优策略的基本前提。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4条、第8条、第36-38条等对法官的职业保障作了部分规定,但尚未建立起系统完善和切实有效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这就导致法官流失现象比较严重。⑧就当下而言,亟待建立或完善的以下三项制度:
第一,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豁免制度。法官是具有有限理性的生命体,其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存在偏误无法绝对避免。故而不应当因个体理性的有限性,出现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的偏差甚或错误而导致职业风险的发生。我们可以借鉴法律赋予人大代表发言豁免权,同样赋予法官在庭上以及在裁判说理中言论豁免的权利,法官故意枉法裁判、重大过失等犯罪行为除外。如此,便赋予了法官们敢于说理和不断提高说理能力的机制保障,更是赋予整个法官群体基本的职业保障。
第二,完善法官惩戒制度。我国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实际上归属于法官惩戒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倒逼机制,其存在不少值得商榷之处。诸如“错案认定逻辑混乱,无视审判规律;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回避领导责任;法律依据明显不足,随意设定规则”;等等。[10]该项制度内容抽象模糊,可操作性较差。鉴于制度的惯性,立即废止该制度或者以新的制度弥补相关漏洞均不妥当。为了避免陷入“钱穆制度陷阱”⑨,当务之急是:首先,接受现有错案追究责任制度业已存在的事实,归正其偏误,使错案认定标准明确具体且合乎司法规律,使具体责任划分公平可期。其次,在我国法官法第11章惩戒规定基础上,完善合乎司法规律和基本共识的法官惩戒制度。着重应完善以下方面:惩戒事由(包括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要具体而明确;惩戒手段应符合法官职业特点;惩戒机构应与法院系统内部职能部门相脱离;惩戒程序应严密、公开、正当且具有可操作性,赋予当事人陈述权、辩护权和申诉权。[11]
第三,完善法官薪酬保障制度。完善法官薪酬保障制度和裁判说理有何关联?从表面上看二者似乎联系不大,事实上并非如此。笔者曾参加J省法官业务培训研讨会,在会上有人提出为什么该省北部地区法院的裁判说理水平较差之类的问题。对此,当时该省北部地区的法官回应如下:一个月3000元左右的工资,加上房贷,连养活家人都困难,哪还有心思推敲裁判说理的问题。与之相比,J省南部地区的裁判说理质量明显较高,这与南部地区薪资待遇明显较之北部高出许多不无关系。这种现象有力地佐证了汉密尔顿的话语:“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12]396从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的视角分析,法官合理的高薪制能保障法官经济上的独立,这也是保障法院审判独立的基础前提。因此,法官薪酬保障制度是裁判说理改革的现实基础。笔者坚定主张我国要实施法官合理高薪制,这是立足于当下和未来的智慧抉择。许多学者对此有高明的洞见,此处不予赘述。[13]这里只列举一个理由:新中国成立后曲折的历史和实践经验表明,法治是现代国家健康发展的“锚”和“定盘星”。离开法治谈发展,无异于缘木求鱼。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法官是支撑法治国家大厦的柱石,离开稳定高素质的法官群体谈法治,无异于水中捞月。法官高薪如同徒木立信,是尊荣法律的真诚和智慧之举。当然,实现法官高薪制本身并不一定得出裁判说理水平必然提高的结论,但至少是法官裁判说理改革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此外,厘清法官终审责任制的边界等亦是裁判说理改革顺利开展的重要配套举措。
结语
通过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的指引,我们对以庭审为核心的裁判说理过程有了全新的认识。以下要点需要着重强调:第一,裁判说理是一个不完全信息的动态博弈过程。裁判文书是裁判说理呈现的文本样态,只是裁判说理过程的最后节点。裁判说理是诉讼参与主体共同完成的;裁判说理成功之起点源于好的庭审,好的庭审源于正当有序的博弈机制;裁判说理的灵魂是可感知的具体公正,即“精炼贝叶斯纳什均衡”状态(或最优策略组合)。第二,裁判说理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制度进路”的改革路径应被提倡。裁判说理改革获得成功的关键,是让参与主体回归主体地位,保障主体间司法裁判博弈的公开、正当和有序。第三,好的裁判说理合乎人性,合乎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的指引。一言以蔽之,裁判说理蕴含着生命的脉动和智慧的角力,彰显着裁判博弈的真诚无碍和庭审活动的正当有序,充满着情和理的交汇、智慧的碰撞与融合、最优策略的较量与妥协。
注释:
①吕晶法官等通过实证调研的方法,对疑难案件的裁判文书和审理报告进行系统比较发现:与大部分裁判文书说理的单薄、谨慎相比,审理报告对争议焦点的回应、证据的考量、法理的剖析和裁判结果的论证更加详尽充分。参见吕晶等:《“内外有别”还是“趋同一致”——疑难案件审理报告与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研究》,载贺荣主编:《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75-484页。
②我国唐代判词力求文辞简练、说理充分,形成骈体风格;宋代改骈体为散体,判词风格注重事实分析、情理论证,并引据法律科条,引律为判。明清是我国古代判词成熟时期,讲求叙事清楚、说理充分、文理通顺、语言平实。我国革命时期的判决书,亦讲求说理有据、论证充分,追求情理法统一。以黄克功枪杀刘茜案为例,其判决说理部分摘录如下:(一)蓄意杀害刘茜的犯罪行为,凶犯黄克功即已直供不讳,更加以检察机关所提出各种确凿证据证明,罪案成立,已无疑义。(二)值兹国难当头,凡属中国人民,均要认清日本帝国主义及其走狗才是国家民族死敌。(三)刘茜今年才十六岁,根据特区婚姻法律,未达结婚年龄;黄克功是革命干部,要求与未到婚龄幼女刘茜结婚,已属违法,逼婚不遂以致枪杀泄愤,这完全是兽性不如的行为,罪无可赦。(四)男女婚姻应完全出于自愿结合,条件或不适宜亦可正式分离,绝不许任何强迫。参见艾绍润、高海深:《陕甘宁边区判例案例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9-14页。
③在域外,运用博弈论分析特定法律问题的法学家相当多且不断增加,其中科斯(Coase 1960)、卡拉布雷西(Calabresi 1970)和波斯纳(Posner 1992)作出比较突出的创新性贡献。此外,杰克逊(Jackson 1982)将囚徒困境应用到破产法,马克斯和蒙津(Cooter,Marks,and Mnookin 1982)首先利用明确的博弈论模型考察审判前发生的情况,贝伯丘克(Bebchuk 1984)利用信息经济学和博弈理论考察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等。详情参见[美]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著:《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七版)》(中文第2版),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等等。
④信念(Belief)是指在不完全信息的博弈中参与人持有的一个概率推断。
⑤有关论著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许兰亭:《刑事一审程序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李昌林:《从制度上保证审判独立:以刑事裁判权的归属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等等。
⑥有学者通过对将近40个基层法医院的实证考察,将我国基层法院生成刑事裁判文书的模式归纳为三类:即“对抗/判定”模式(庭审中心主义)、“阅卷/核实”模式(案卷中心主义)、“初断/审判”模式(司法行政化)。参见兰荣杰:《刑事判决是如何形成的——基于三个基层法院的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⑦根据《欧洲法官法宪章》规定,“法官独立是实现法治、实现司法公正与实现司法系统职能不可或缺的条件。”“独立并非法官的特权,而是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保证,从而让每个人对司法系统充满信心。”参见“法官职业保障的欧洲标准”,《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5日,第005版。
⑧统计数据证实,法官离职已经不是个别现象。2008年至2012年6月,江苏全省法院流出人员2402名,其中法官1850名;广东高院院长郑鄂称,5年来广东全省各级法院调离或辞职法官人数超过1600名。参见:http://news.163.com/13/0925/01/99J3VE0T0001124J.htm;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06_/01/04/0012_03279.shtml。
⑨钱穆制度陷阱是指中国著名历史学家钱穆(1895-1990)在分析中国历史时提出:中国政治制度演绎的传统是一个制度出了毛病,再定一个制度来防止它。越来越繁密的制度积累,往往造成前后矛盾。“钱穆制度陷阱”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有效的监督制度不可能是一个单项的制度,而应是一个制度体系。但这个制度体系不是以制度多少为标准,而在于管不管用。因此,制定制度要切中要害,建立真正管用的制度。——笔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