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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2019-03-18张配海

卷宗 2019年5期
关键词:认定标准情节严重

张配海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矿产作为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能源,其开发规模与开发行为受到了社会各界及相关政府机构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矿产资源是国家基础能源之一,属于国家重要財产,但在开发过程中仍有某些机构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对未经国家批准的矿区进行擅自开发,并采取一系列恶劣行为与执法人员对抗,对国有资源、生态环境以及人民利益等都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此,国家执法机关针对非法采矿行为的严重性与否,采取了不同的惩治措施。鉴于此,本文主要针对上述情况,分析了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评判标准,并对如何认定本罪的非法获利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了深度探讨,以期让非法开采机构明确自身行为所造成后果的同时,降低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关键词:非法采矿;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的,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简单来说,非法获利主要指的是在进行非法采矿过程中,所涉及矿产的全部销售总额,而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则主要指的是在进行非法采矿过程中,已开采出的矿产的总价值和因在非法开采下将来无法开采的矿产资源的折算价值。虽然从某方面来说矿产资源的破坏机制具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但是在进行评判的过程中还需结合当地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出的鉴定意见,并在查证后予以认定。

1 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与特别严重的评判标准

其实简单来说,非法采矿罪主要指的是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对未经国家批准的矿区擅自进行采矿,或开采国家批准矿区内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对国民经济、生态环境、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行为。非法采矿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修订的罪名,其修改后的评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下述两方面的显著优势:一方面是“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评判条件的删除,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入罪障碍,降低了入罪门槛;而另一方面用“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取代之前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造成资源严重破坏”,赋予了执法机关更大自由裁决权,规避传统犯罪中相关硬性规定的同时,也极大地降低了犯罪率。

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完善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非法采矿罪的行为方式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标准。《解释》中明确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三十万于以下的,属于矿产资源破坏,而破坏矿产资源总价值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除此之外,在判定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性与否时,相关工作人员还需结合非法采矿的利润金额、持续时间长度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非法采矿罪出台了《关于部门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明确规定,破坏资源价值在十万到五十万区间、非法获利金额在五万以上、受到行政责令后拒不停采、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非法开采的均属于非法采矿罪的严重情节。而破坏资源价值在五十万以上的、非法获利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其它情形均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特别严重情节。

2 非法获利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认定标准

为更好地保证中国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为社会主义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奠定良好基础,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是确保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发展的重要前提和根本保障。

《意见》中对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性与否的评判标准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执法机构实际执法过程中仍存在某些问题,为此司法部门需对《意见》中的非法获利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做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为后续各项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基础。简单来说,《意见》中对于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性与否的判定标准主要分为了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两大类,其中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和企业机构的经营利润属于数额标准,行政责令后仍继续开采、因矿产资源开采而受过行政处罚后继续开采以及情节的严重与否属于情节标准,虽然从表面来看,后者的评判相对于前者来说更加容易操作,但是却不是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性与否最主要的判定标准,因此执法机构要想明确本罪属于严重情节还是特别严重情节,需对非法获利和矿产资源的破坏价值进行详细分析,即:

2.1 非法获利

从目前来看,非法获利主要指的是广义上的总获利,即非法开采矿产的销售总额,企业非法获利的销售总额对非法采矿罪的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重要财产,由国务院行驶所有权,各开发机构在开采之前需依法向国家相关机构进行开采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获取探矿权、采矿权,严禁各种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行为的发生,而对于非法开采和销售的企业,开采矿石的总量乘以每吨矿石的价格是计算其销售总金额的计算方式,计算的结果属于非法获利的一部分,而另一方面在采矿案件中,犯罪成本主要表现在雇佣他人工资、设备的综合费用以及运输支出费用等方面,是企业在明知道违法的情况下仍资源担负的一部分费用,因此在计算非法获利的过程中,倘若执法人员将这部分的金额剔除,则不仅违背了以犯罪行为时的客观危险性判处刑罚的基本原则,也增加了罚不当罪结果的发生频率,对其他合法机构的采矿行为是相对不公平的,为此销售总额是当前非法采矿罪非法获利的主要判定方式。

2.2 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除非法获利外,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对非法采矿罪情节的定罪和量刑也具有重要影响。但与前者不同的是,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二零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中明确指出,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主要指的是已开采出的矿产的总价值以及因非法开采而导致未开采出的矿产资源的折算价值总和。而近年来随着我国各项政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对于矿产资源价值破坏的评定除了参照《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中的明文规定外,还需根据《解释》中第六条的规定,即在进行破坏价值评定时还需结合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鉴定结论,经考察后予以认定。

3 结束语

改革开放以来,矿产资源开采规模和开采方式受到了社会各界及政府机构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开采过程中,由于受经济利益的影响,部分机构、个人在未经国家许可情况下对矿区进行开采或在未获批开采情况下对实行保护的特种矿石进行开采,不仅对矿产资源价值、国民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这些行为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只是根据情节的轻重有所不同。为此,了解和熟知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性与否的评判标准,对降低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申升,赵向利,霍志剑.如何认定非法采矿罪中的“非法获利”[N].中国矿业报,2016-05-2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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