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保险进入法官薪酬保障领域的可行性
2019-03-18韩笑冬
摘 要:笔者通过调查研究发现目前法院内部员额制法官与非员额法官工资薪酬差距大,不可否认员额法官无论是工作经验还是对法律知识的运用要强于非員额法官,但是非员额法官目前工作时长工作压力并不比员额法官少,本文将探究员额法官背景下员额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薪酬制度问题,把薪酬制度的激励作用发挥到最大化。
关键词:商业保险;薪酬差距;附加问题;作用和意义
在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发挥商业保险社会经济助推器和稳定器的重要作用,弥补社会保障制度在法官保障制度的不足,减轻政府的压力,让法官保障措施更加多元化,更具有针对性。
法官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绩效奖金另外还有“五险一金”这属于法官的工资薪酬的中间表现形式。基本工资由实行全国统一的标准。奖金主要依据工作量、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等因素确定。绩效考核奖金分为基础性和奖励性两个部分。法官制度进行改革的目的是形成各要素之间互相配合,互相联系,共同激励法官工作。
在法官薪酬领域法官保险显得模糊其词,是值得探讨的部分。《法官法》第38条对法官的保险制度表述含糊,但并未反对将商业保险纳入其中。目前法官薪酬改革正在进行试点但是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笔者从法律角度分析商业保险可以引入法官保险的合理性,引入商业保险并不是抛弃社会保险,而是在社会保险基础上,政府或者司法机关进行相关调整使法官薪酬制度更加合理。笔者先探究了在现今只运用社会保险制度带来的各种附加问题,本文先分析现如今薪酬保障制度的现状,再对因为薪酬保障没有得到及时满足而引发的一系列其他领域问题,最后提出建议促进商业保险进入法官保障制度可以对解决目前问题有意义和作用。
1 法官薪酬保障领域
1.1 法官薪酬概述
现行我国法官的工资发放标准按照公务员的发放标准,享有职务,职称,年限等补贴,改革后的法官薪酬主要参考地区经济水平,法官的工作绩效,法官职务相挂钩,尤其注意对基层人民法院的补贴,《法官法》38条规定了法官的薪酬标准但是在实行缓慢,目前法官薪酬制度只是试点改革,并不是全部实行。即便是在试点地区法官的薪酬制度依然还未完全脱离公务员体系,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有争论。
法官薪酬最大的特点是与其工作量息息相关。笔者通过调查发现法官的工作年限和工作压力是其主要原因。我国司法队伍对员额制法官任职有年龄,学历等要求。这就导致法官工作年限少但是现在立案制改革后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办案量上升至70%,工作压力大,案件需要法官终身负责,如果没有与工作量成正比的工资制度解决法官基本的经济问题,很有可能导致法官人才的流失,司法效率的低下。《法官法》38条的意义在于对法官的工资薪酬做出了规定和制定了范围,另一方面通过保障来防止法官以权谋私,在外兼职,收受贿赂等影响司法公正情况的发生。
法官的薪酬关系着司法的公正,美国以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方面的教授为主体的一个研究小组对美国1973至1995年判处的5826件死刑案件进行了仔细研究,。实验结果表明,司法经费越高,死刑误判率越低,在美国适用死刑的34个州中,当政府投入的司法经费由平均水平下降到最低点时,直接上诉阶段死刑误判率将由25%上升到74%,几乎增长两倍。他们认为法官薪酬作为司法经费的一部分,投入的越多,法院就可以调动更多的法官来参与案件审判,理清案件证据,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此基础上,薪酬越高,法官的后顾之忧越少,可以更加积极主动参与工作,司法效率得到了提高,达到了法官与司法双赢的结果。
1.2 法官薪酬领域存在的问题
1)社会保障问题。非员额法官薪酬构成中“五险一金”还是参照公务员体系,没有体现法官这一职业特殊性。现实的法官社会保险机制在运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其中在养老金问题尤为明显。法官检察官的基本养老保险由社会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组成,那么由这两部分决定的退休保障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法官检察官在职收入水平,需要按现行制度标准计算出其养老金目标替代率水平进行观察。在假设员额制法官背景下法官工作年限为37年,那么养老金替代率为20%,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颁布了《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在此公约中明确提出缴费不少于30年的人员在退休时的养老金替代率不低于40%。在这样的养老金目标替代率下,不仅无法满足法官在任职期间待遇问题的解决,无法解决现存的生活保障问题,更无法保障在退休之后基本的生活需求,再加上目前法官对案件终生负责,很有可能出现法官消极工作的情形。
2)奖金津贴方面。在奖金津贴方面虽然改革政策是奖金津贴要与工作效率挂钩那么目前员额制法官数量少,基层法院书记员,法官助理加班熬夜是常有事情,员额制前提下相当于在规定时间内加大了工作量。笔者根据调研目前津贴奖金还在参考根据2007年国家人事部、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的通知》这一现行津贴标准远低于人民警察警衔津贴标准且与行政级别挂钩,并未落实津贴奖金与绩效挂钩,笔者认为员额制法官背景下应格外注意工作时间,工作量与津贴关系而非把津贴标准泛泛而谈。
3)实践经验方面。上述是理论分析上的不足,在实际运行中,在法官制度正在进行改革和试点过程中,第一使法官保险自身存在的问题暴露的更为明显,第二改革不是一帆风顺的,需要时间的证明在这其中各要素之间并没有联系配合紧密即没有自己的完整体系,这也是笔者在阅读文献调研时发现一个令人不解的现象,我们进行了改革也法官进行宣誓后在薪酬制度改革后工作积极性提高,一线法官超额完成任务但是当月到手工资不增却少,另外改革的文件给了法官一些工资的预期提高了积极性但是并未进行长效激励,口头承诺多于落实。我们的改革应该稳步推进慢慢与公务员薪酬制度脱离。
2 由法官薪酬引发的衍生问题
2.1 法官人身权保护问题
法官的“五险一金”是参照公务员模式,目前改革并未在这一方面体现法官人身权的特殊性。因为法官面临高压下的工作强度,相对危险的工作任务和环境如何保护自身安全,如何在保障自身安全前提下还可以积极主动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是需要在现有的制度下进行一些变革。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常常处于矛盾第一线,面临较大的职业风险,但是现实实践中法官的人身保障在领域界定上存在模糊状态,这就导致危险发生时当做一般侵权处理,甚至一些法官要自负医药费。但是这样处理的结果往往法官并不认可,认为自己权益并未得到保障。在薪酬保障制度未完善的今天,法官的人身权出现了新的不同于公民人身权的特征即危险的时刻性。
对于一线法官办案量大,时间紧是常态,通过调查笔者发现在员额制改革后处于亚健康的法官数量增多,法官多数患有颈椎病,胃病,甚至一些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行政权,舆论的压力导致心理疾病,这些仅靠目前的法官工资制度无法得到解决,重大疾病例如心脏病等手术法官需要自费另外发生意外事故时,一些地区社会保险无法涉及。
外在的不安全因素以及法官自身的工作性质导致长期以来法官自称为“司法民工”虽然掌握国家的司法权理应在薪酬上受到保障但是现在法院资金靠财政,缺少相应针对人身权受到损害的薪酬待遇,在法官人身权受到损害时因为薪酬结构的不完善导致法官还需要自费,社会上长期存在法官是高危职业的言论,严重打击了司法人员的积极性造成了心理压力。
2.2 角色不明确
最明显的是法官角色时职业化和大众化的冲突,职业化是指法官代表着程序上的公平正义与丰厚的专业知识,法官的职责是维护程序与实体的正义。职业化代表着西方对法官的认知。在我国2000年我国完成了司法建设所需要的比较法的储备量,我国建立起司法考试制度并且在2018年进行了全新改革,在报名条件上进行了新的要求,我国的法律本科教育注重对案例的学习,把案例与法学理论相结合。这说明我们一直坚持司法的专业化,也就是说我们坚持为法院输送专业化人才。但是我国又坚持走群众路线,认为一切国家机关都是为人民服务,不应有差别,贯彻党的群众化路线,坚持“马锡五审判”原则。这就导致坚持法官大众化观点的学者认为职业化不扎根中国实际,没有利用中国法的起源和历史,受限于西方的法律思想,盲目运用西方的政治制度和运行模式。我国法院是分级管理,法官薪酬也不同,基层法院法官工资福利最少,工作量最大,每年还要进行结案率的考核,因此我国基层法官在处理工作任务时更加注重利用当地的习惯和技巧来处理案件,中高级法院法官任务少,工资福利待遇好于基层法官,因此有更多精力更侧重于对法律知识的运用。这就拉开了我国法官之间的差距,存在差距一部分可以激励法官但是我们又缺乏一套完整的体系,各要素之间缺乏配合和联动。
3 出现问题的原因
3.1 “五险一金”制度设计问题
社会保险的设立主旨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利用财政的再分配弥补调节平衡,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地域间不平衡,中西部待遇,农村待遇不如东部地区,城镇户口居民;在行业之间,司法領域的法官社会保险与普通公务员无太大差别但是工作量,工作强度,专业精细化程度要高于普通公务员,这充分说明“五险一金”制度意在维护社会公平,不考虑行业的特殊性与差别。
3.2 薪酬改革的实践性
我国法官领域薪酬改革尚处于摸索试点阶段,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因此各个要素之间无法相互联系。在实践中奖金津贴与工作时间的关系,现有的“五险一金”模式出现了弊端该如何缓解,实践过程中法官薪酬制度与地方财政,公务员关系等问题,尚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我国法官的薪酬改革制度需要长时间探索进行经验总结。
4 法官保障制度引入商业保险的可行性
4.1 充分利用商业保险自身的优势
通过上述法官保障制度我们可以探寻得知法官保障制度弊端存在的原因,社会保障制度存在不足原因在于社会保障制度自身缺乏灵活性,本质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法官角色定位不清晰是因为没有从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区分法官与一般公务员的不同,若想解决这一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商业保险来解决这一难题。
商业保险解决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间相互依赖,彼此具有商品供需关系,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不同,具备资金融通,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的功能,有效弥补了社会保险的不足。在财政方面,可以减轻政府负担,社会保障将得到更多的支撑。在调整分配时,可以满足多元化的需求,商业保险可以利用保险市场的优势将保险市场进行更细致的划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解决了地域不同带来的问题,避免了人口流动.3带来的手续认定等问题。商业保险地位不断提升,根据报告显示,2017年商业保险的发展指数为60.6%,而2018年发展指数为63%,虽然这一数字仍说明我们的商业保险发展仍处于基础水平,但是潜力巨大,增长额度有实力不断提升。
4.2 有利于加强法官薪酬领域多要素的结合
商业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主要内容是只要满足要求的劳动者都可享有社会保险,是国家对财政的再分配,商业保险制定前提首先要分析社会保险体系结构,制定和运行的规则,在社会保险运行规则的合理范围内增加商业保险的比重。其次商业保险因为依赖于市场,所以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例如市场运行规则,市场环境,市场主体等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将不同要素分析,运用各种要素之间的联系才能使商业保险引入法官保障制度更加顺利实施。
4.3 美国特别经济保障制度的成功可以借鉴
美国的特别经济制度分为特别保险制度和特别补偿制度,这两个特别制度的“特别”之处在于合理利用了市场调节经济中灵活性,又有严格的适用规则,做到了宽严相济,美国在法官保障领域做法如下:
1)在特别保险制度中。法官与政府共同承担费用,但是对法官的年龄,时间,进行了限制,并且这一措施针对的是法官的人身安全领域。这一做法既发挥了商业保险的灵活性为司法领域带来了活力和资金,同时利用规章制度对保护的人群进行时间,年龄限制保护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我们在进行商业保险引入法官保障领域时制度设计时要参照美国的做法,限定一定的范围,人群,可以先进行试点再推广。
2)在特别补偿制度中。这针对的是当法官在履行公务期间被刺杀时,给予法官亲属一定的补偿款,这点可以弥补我们目前社会保险中发生意外事故一些情况不能报销以及社会补偿丧葬费在一些地区无法报销的不足,美国法官的特别补偿制度对需要补偿有独生子女,则向其支付法官平均年薪的10%,如多个子女,则向其合计支付法官平均年薪的20%。如果仅子女,则在独生子女的情况下支付平均年薪的20%,在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合计支付法官平均年薪的40%。我们借鉴这一经验时可以在商业保险进入我们司法领域,商业保险的保障要进行区别对待,加强制度的建设和制度的规范性。
4.4 借鉴国有企业集体采购商业保险的模式
国企社保金额较低,覆盖范围较窄需要商业保险来补充。面对员额制改革后的非员额法官工资与工作时间的冲突可以借鉴国有企业采用商业保险的模式,法院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以低保费,优服务,保费法院可以承担一定比例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非员额法官经济压力,又能缓和矛盾。在法院可以优先考虑购买意外险,商业健康险,一方面在法官人身健康上商业保险给予了更多的资金支持和保险种类的选择,弥补了社会保险制度的不足;另一方面法院支持“阳光采购”可作为试点工作进行探索商业保险的发展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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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韩笑冬(1994-),女,汉族,山东泰安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反垄断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