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税收征管”的理念确立与制度建构
2019-03-18闫晴
闫晴
摘 要 传统税收征管制度存在行政效率偏低、裁量准确度不足、信息安全度偏低与交流机制匮乏的局限。而人工智能具备的高效性、确定性、即时性与税收征管活动的庞杂度、公正性、动态性相契合,为二者的合作提供可行空间。将人工智能应用至税收征管活动的过程中,应坚持税务行政人员主导、人工智能辅助、税收法定的理念,完善“人工智能+税收征管”的立法体系,明确人工智能信息管理的预设程序、指导理念、管理员与监管机制,允许人工智能收发纸质发票并管理电子发票,使用人工智能确定稽查对象、调查取证并构建相应的稽查数据库,明确人工智能在税收征管信息公开、热线服务、平台交流的使用方式,破解传统税收征管难题并构建和谐、合作的征纳关系。
关键词 人工智能;税收征管;税收行政人员主导;征纳合作
[中图分类号]F8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461(2019)02-0077-07
我国税收征管领域一直面临着效率偏低、裁量准确度与信息安全度不足、交流机制匮乏的难题,“互联网+”、大数据等工具的运用亦难以解决。当前人工智能变革日新月异,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必将引发社会多方面的变革,税收征管领域亦不例外。我国国务院通过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把人工智能上升到国家战略。①政府“有形之手”的干预必将进一步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人工智能的高效性、确定性、即时性与税收征管活动的庞杂度、公正性、动态性相契合,二者的合作有助于税收征管难题的破解。遗憾的是,尽管当前人工智能的研究成果日益增多,但在人工智能与税收征管合作领域却着墨甚少。基于此,本文试图在解析现行税收征管制度局限的基础上找出人工智能与税收征管的契合之处,进而探索“人工智能+税收征管”的理念与制度。
一、现行税收征管制度之局限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涉税行政事务的数量激增。我国税务机关虽已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工具不断优化税务征管活动,但传统税收征管制度的不足之处仍然日益凸显。
(一)税收征管行政效率偏低
在税收行政事务处理方面,我国目前主要实行的是“线上+线下”的管理模式,即纳税人依据有关立法规定准备相应材料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在税务大厅进行材料提交并获得相应反馈。但在实践中我国税收征管行政效率相对偏低。一方面,我国征税成本偏高。根据国家权威人士测算发布的数据,我国征税成本占税收收入比重现在应为5%~8%。[1]而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征管成本率一般控制在0.5%~1.8%左右,如美国为0.58%,新加坡为0.95%,澳大利亚为1.07%。[2]可见,我国征税成本远远高于西方发达国家,而税务机关人员冗杂、信息化水平偏低则是其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我国税务机关办事效率偏低。税务实践中,纳税人在办税大厅苦等几小时仅能盖个章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诸多发达国家在税务机关办事效率方面形成了严格、完善的体系。例如,英国税务部门要求所有打给税务局的电话,在20秒内的接通率为90%;对没有预约而来咨询的纳税人,95%的人在15分钟內得到接待。[3]我国税务机关办事效率偏低不仅大幅增加了纳税人的时间成本,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公众形象,甚至激化了征纳双方的矛盾。
(二)税收征管行政裁量准确度不足
在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往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与已有信息做出行政裁量。囿于税务信息不对称与法律漏洞难以避免,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做出行政裁量的准确度往往遭遇一定质疑。一方面,税务信息不对称降低税收行政裁量的准确度。税务机关信息获取渠道主要为自行采集与纳税人提供。囿于政府部门间尚未实现信息共享,对于纳税人自主提供的涉税信息是否属实税务机关不能通过其他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予以印证。信息是税收裁量做出的依据,税务信息在各主体间的不对称降低税务行政裁量的准确度,损害了有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因个人利益等因素做出错误的行政裁量。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是处于复杂社会关系中的个体,基于个人好恶、利益关系等因素可能在法律规定缺失或确定性不足的领域做出违背纳税人权益保护理念的行政裁量。但由于我国税务机关内部的信息跟踪机制尚待完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错误行政裁量可能得不到及时记录与校正,违背了税收正义理念且损害了税务机关的社会形象。
(三)税收征管信息安全度偏低
在税务信息保护方面,我国税务机关在信息管理系统内均设置了“防火墙”等信息保护软件,对于税务机关人员的信息泄露行为则设置了相应的预警、监管、问责体系。遗憾的是,我国税收征管信息安全度依然偏低。一方面,频繁的“黑客攻击”现象引发税务机关信息管理风险。纳税人的税务信息记载间接反映了纳税人的交易活动或财富状态,在风险频发的现代社会中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逐利性是市场主体的普遍特征,网络黑客往往因利益诱导而攻破税务机关的信息防火墙盗取大量纳税人信息,给有关纳税人带来巨大的人身、财产威胁且削弱税务机关的社会公信力。②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泄露社会信息降低税收征管信息安全度。“金税三期”系统推行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掌握的税务信息大幅增加。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仅需借助工号与密码就可查阅并拷贝大量的税务信息且没有信息跟踪记录机制。这直接增大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泄露税务信息的风险,③降低了税收征管信息的安全度。
(四)征纳交流机制匮乏
在征纳信息交流层面,我国税务机关主要通过信息公示向公众传达行政决定,而纳税人则主要通过有关立法的征求意见稿或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向政府表达建议。应该看到的是,我国税收征纳交流机制尚存在较大缺憾。一方面,税务机关信息公开范围偏小且及时性不足。目前纳税人对纳税信用等相关领域的信息公开需求呈上涨趋势,但地方政府在信息主动公开方面存在的短板却与此形成鲜明对比,[4]诱发诸多纳税人利益受损的事件。同时,对于已申请公开的信息,在纳税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后,税务机关在未附有解释说明的前提下退回申请信件或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事件时有发生。税务机关信息公开的全面性、主动性、及时性不足降低了纳税人经济决策的准确度,亦限制税收对经济的促进功能。另一方面,纳税人建议表达渠道相对不足。公共政策有满足决策质量和满足公众对政策可接受性之分。[5]一般而言,立法制定与行政行为履行过程中公民参与度愈高则愈贴近民生福祉。纳税人建议表达渠道限于征求意见稿与服务热线导致纳税人参与度偏低,由政府制定的税收立法与政策难以获得纳税人的自觉遵从与维护。
二、人工智能与税收征管制度之契合
现行税收征管制度的局限性降低了政府活动的社会效能,阻碍构建和谐、合作的征纳关系。当前人工智能时代已悄然而至,它具有的变革力与影响力将贯穿社会各个领域,税收征管亦不例外。而人工智能具备的诸多特点恰恰是破解现行税收征管制度难题的“良药”,经过分析可知二者主要具有以下契合之处。
(一)人工智能行为的高效性与税收征管事务的庞杂度
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做出相应判断并履行一定行为是人工智能的基本功能。相较于其他工具,人工智能可以通过信息输入获取某些领域人类目前所掌握的全部信息,进而依据上述信息在不同的社会事件中做出类似于人类的反应,甚至可以完全代替人类自身的活动而达到人类的预设目的。相较于人类而言,人工智能不会存在工作时限、身体健康、个人情绪、社会关系等方面的束缚,在其运转能源供应充足的情况下可以实现长时间持续工作。且人工智能具有可复制性,多个人工智能同时运转可大幅提升其工作效率。
税收征管活动涉及信息管理、发票管理、税务稽查、行政诉讼等多个领域,在“人人皆纳税人”的社会背景下纳税人存在诸多需要在税务机关办理的事项。由于税务机关人力资源相对欠缺且税收行政活动专业性较强,税务机关工作任务的庞杂易产生行政效率低下、行政裁量错误、与纳税人缺乏交流等弊端。人工智能是人类改造世界的新型工具,如同其他工具是人类双手的延伸一样,我们也可以将人工智能看作是人手的延伸,其可以解放人类劳动力,并弥补人类自身技能的不足。[6]行政事务庞杂是税务机关优化服务的“拦路虎”,而多台人工智能恰恰可以通过持续工作处理大量已设定处理规则的行政事务从而提高税务机关的行政效率与行政裁量准确度并加强与纳税人交流,降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并提升纳税人对税收服务的满意度。
(二)人工智能事务处理的确定性与税务行政决定的公正性
人工智能可以在預设的程序中做出准确判断,同时只要运行适当的程序人工智能可通过自主学习处理超出其输入信息范围的事项。阿尔法狗(AlphaGo)通过采用强化学习算法独立发现人类可能要耗费数千年才总结出来的规律即是例证。也就是说人工智能可以通过自主学习优化事务处理的技能。但不同于人类的是,人工智能是以事件处理为导向而形成的智能系统,在事件相同的情况下不会出现“因人而异”的处理结果。即相较于人类而言,人工智能对事件处理的确定性更高。
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需要依据国家有关立法审查纳税人自身的资质及提供的材料做出相应的行政决定。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可能因其社会关系、利益诱导等因素而做出与法律规定不符的行政决定。同时由于人脑记忆功能在信息容量、记忆时限、真伪辨别方面的限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易产生行政裁量判断失误的情况。这不仅直接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降低税收行政效率,更降低了我国税收立法的权威度与公正性,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作为人类改造世界的“助推器”,人工智能可以摆脱社会关系、个人利益等桎梏,突破工作时限、信息存储、行为选择等人类生理局限与社会限制,在纳税人不同但行政事务相同的行政关系中依据使用者输入的信息与处理规则作出相对公正且一致的行政决定。
(三)人工智能信息管理的即时性与征纳双方交流的动态性
人工智能可在预设程序中进行信息反馈,也可以在超出预设程序的范围进行独立决策并实施相应行为。由于人工智能可以突破工作时间的限制,在税务信息处理中可以做到二十四小时接收并在预设程序内进行信息反馈,做到与纳税人随时交流。与此同时,只要运行适当的程序,计算机本身就是有思维的。[7]在税收征管程序中,人工智能是税务信息的“集散地”,[8]可以接受大量的税务信息并自主进行类型化分析,依据纳税人提交信息的类型有针对性地进行处理从而提升税务信息处理的行政效率。并且,对于人工智能依据预测程序与自主分析难以应对的信息事项,人工智能可以通过向其管理者汇报而获得回应。也就是说,人工智能可通过随时的信息交流实现税收征管过程中的即时服务。
税务信息是经济行为的反映,市场交易行为的瞬息万变决定了税务信息的动态性,即纳税人随时可能要求税务机关公示、变更、隐藏某些涉税信息。但是囿于工作时间、决定权限、领导关系等方面的限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仅能在固定的工作时间处理工作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这不仅降低了税务机关的行政效率,更引发纳税人因与税务机关信息交流不畅而错失市场机会的风险。如果可提供充足的能源支持与预设的处理程序,人工智能可随时为纳税人提供信息类型化处理的服务,在没有预设程序时可通过预设原则选择出综合效果最优的处理方案。其中强人工智能还可以通过向其管理者求助获得处理指引而实现与纳税人在时间、事项方面的动态交流。
三、“人工智能+税收征管”的理念确立
人工智能与税收征管的契合之处为其共生提供了可行空间。未来人工智能的影响扩大是不可逆转的世界性趋势,但在税收征管中人工智能的引入必然带来一些负效应。英国物理学家史蒂芬·霍金曾提出“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能意味着人类的灭亡”的警告。因而,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是如何构建科技与人的良性互动关系。[9]即在税收征管领域我国需确立一些限制人工智能的理念,确保将税收征管主导权掌握在税务机关工作人手中。
(一)税务行政人员主导
我国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专业性、系统性、道德性要求非常高。且税收活动是市场经济的“缩影”,若人工智能在未来取代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掌控税收征管活动,则会给我国经济命脉的安全带来巨大的威胁。同时,税务机关工作具有较强的职业性甚至经验性。例如税务稽查人员在判断纳税人是否偷逃税款时不仅需检查其财务资料也需要借助直觉、逻辑、知识体系等要素综合观察相对人的反应,而人工智能则无法进行上述活动,行政判断的准确度亦随之下降。此外,在我国政府体系中税务机关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在多部门协调工作时,利益可能并不是唯一的考量因素,我国对贫困地区、新兴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即是例证。但人工智能仅能通过算法进行利益衡量做出行为选择在很多情况下背离了我国政府执政为民、和谐发展的理念。因而,在构建人工智能与税收征管的合作机制中必须坚持税务行政人员主导的理念。
在人工智能与税收征管合作机制中坚持税务行政人员主导理念应赋予税务行政人员对人工智能的控制权与技术监督权。正如霍金斯(Jeff Hawkins)所说的那样:“对于智能机器我们也要谨慎,不要太過于依赖他们”。[10]具体而言,在人工智能进行税收征管服务时应由税务行政人员设定其预设程序,明确人工智能对各项征管业务的处理方式。在对预设程序中未输入处理方式的事项,应由税务行政人员输入相应的指导理念,人工智能依据指导理念计算出相应的处理方式。而对于人工智能做出的未达到综合结果最优的行政行为,税务行政人员具有变更权,即可及时纠正人工智能的行政行为并在其预设程序中补充此情况的处理方式。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随时通过技术手段监督人工智能的行政行为,避免其因他人控制等原因作出违背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或扰乱征纳秩序的行为。
(二)人工智能辅助
基于自身的局限性,人工智能只能在税收征管领域担任辅助性角色。人工智能仅能依据输入信息处理实时数据,[11]这就无法排除自身的机械性、滞后性和不完善性。[12]人工智能通过模拟人类处理事务的方式才能发挥作用,而因为缺少所谓的情感羁绊,能否对情感进行敏锐的捕捉、在道德层面是否具有是非分辨,是人工智能不能取代人类的重要原因。[13]税收征管领域亦不例外。同时,税收征管活动中的诸多工作具有较强的经验性、人情性、道德性,仅仅通过原设的事务处理规则远远不能胜任。例如,办税大厅中因材料误差而引发的纳税人不满情绪需要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法规说明、情绪安抚、机动处理等方式予以协调,仅仅通过机械的拒绝办理可能进一步激化征纳矛盾。此外,人工智能如何发挥作用取决于其管理者。若管理者将其用于窃取信息等犯罪目的,人工智能并不能基于自我意识而变更行为,此种情况的发生必然为税收安全、征纳秩序带来巨大的灾难。因而,在人工智能与税收征管的合作机制中仅能将人工智能置于辅助性地位。
在人工智能与税收征管合作机制中落实人工智能辅助理念需限制人工智能的工作领域并对其设立严格的监督机制。④具体而言,我国应规定在税收征管活动中人工智能只能用于发票管理、风险预防、税务稽查、人工服务等领域,通过预设程序进行基础性服务工作。对于程序规定不尽完善的地方由其依据预设理念予以机动处理。而对于预设程序外不能处理的事项则由人工智能第一时间转交给其管理人,避免人工智能因事务处理错误而引发税务损失。与此同时,我国应对人工智能的税收征管活动进行严格的全程监督。若其遭受其他人员的非法影响甚至控制或自己具备存在危害人类人身、财产的意识则迅速对其消除数据、修改程序,甚至必要时进行永久销毁,从而保障税收征管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
(三)税收法定
将人工智能引入税收征管程序不仅大幅提升税收征纳活动的便利度,也会给税收征管带来诸多风险。因而需将税收征管活动中的人工智能行为“关进法治的笼子里”。政府的适当管制可控制人工智能的使用权限与发展方向,[14]为具体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提供“保护伞”。如果不将人工智能的行为予以法律规制,基于提升行政效率、降低工作压力的考量,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可能将大部分工作任务交由人工智能完成。囿于人工智能自身的局限性,其存在沦为某些人员获取不当利益的工具,给税收征纳活动及市场交易安全带来巨大的威胁。且一旦此种威胁成为现实必将为繁重复杂的税收征纳活动与脆弱的市场经济活动带来毁灭性后果。因而,需为人工智能与税收征管的合作划定“法治空间”。
在人工智能与税收征管合作机制中落实税收法定理念需完善有关人工智能的立法并限制其税收征管活动的工作领域及程序。具体而言,我国应围绕人工智能进行专门立法,明确规定人工智能生产、使用、问责等方面的理念与规则,通过权威性立法为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提供明确的指引与限界。⑤在税收征管领域,我国《立法法》明确提出“税收征管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⑥因而我国应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明确规定税收征管领域可使用人工智能并限制其适用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后果等。同时,我国应在税收征管活动中不断进行税法续造,即在规范标准之下税务机关对新型交易的征税作出裁量决定,所形成的先例可以为这一征税事项严格规则的制定提供必要的经验积累,[15]促进税收征管活动中人工智能适当作用的发挥。
四、“人工智能+税收征管”的制度建构
法的体系是与法产生的基础和法的主要任务相适应的。[16]传统税收征管模式难以克服效率低下、裁量准确度偏低等缺憾,人工智能则可实现有效应对。在人工智能与税收征管的合作过程中,在坚持税务行政人员主导、人工智能辅助、税收法定等理念下,构建适当的税收征管具体制度实属必要。
(一)构建“人工智能+税收征管”的立法体系
完善的立法体系可为人工智能与税收征管的合作提供“保护伞”。其一,我国应制定基本的《人工智能法》。2016年5月,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JURI)发布《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报告草案》(Draft Report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Commission on 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同年10月,发布研究成果《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European Civil Law Rules in Robotics),明确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伦理标准、责任机制、数据保护等内容。2017年12月,美国国会提出两党法案——“人工智能未来法案”(Futur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of 2017),明确人工智能领域的管理机构、激励方式、监管途径等。我国目前尚缺乏一套专门针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体系。仅仅针对个案,采取必要的法律解释和审判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17]因而,我国应制定《人工智能法》,强调自然人为主人工智能为辅的相对关系,明确人工智能的管理机构、适用领域、运行方式、信息保护机制、问责机制等,为人工智能法律体系构建基本框架。其二,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人工智能的适用范围及监管机制。结合我国人工智能发展的阶段与税收征管制度的现状,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应规定人工智能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适用的领域应限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管理、税务检查等领域,而税收行政裁量决定的做出、税收征管纠纷的解决等事项应由税务机关行政人员决定。同时,税务机关行政人员应随时监管人工智能在税收征管中的行为,如发现其被其他人员控制则应及时纠正,确保人工智能在预设程序内履行相应行为。其三,增强税收征管立法中人工智能应用与刑法的衔接度。“阿法元(AlphaGo Zero)”程序无师自通等现象意味着人工智能反过来超越人类智能扮演上帝角色的奇点正在迫近,[18]因而需预设对人工智能的刑法规制。对于未拥有自身意识的人工智能,其犯罪行为多为他人操控,在此情况下应对其操控人处以危害社会安全等罪行,对于人工智能则应重新设置其运行程序。对于因自身意识而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实行犯罪行为的人工智能,应及时对其实行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
(二)构建“人工智能+税收征管”的信息管理制度
信息是我们这个世界运行所仰赖的血液、食物和生命力,[19]在信息管理领域应用人工智能可提升税收征管程序运行的生命力。第一,構建并逐步完善人工智能信息管理的预设程序,明确人工智能处理信息事务的具体规则。囿于多数人工智能并不具备独立意识或人工智能具备的独立意识难以应对复杂的税收征管事项,我国应于税收征管人工智能中预先设置处理程序,规定在各种行政事务中人工智能的处理方式。第二,在税收征管人工智能中输入行政事务处理理念,在没有预设规则且处理时间紧张的情况下允许人工智能进行机动处理。例如,在人工智能中输入税收法定理念与税收征管法律规则,在人工智能处理预设程序中未规定事项时可允许其通过自动查阅税收征管法律规则做出相应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进行汇报。第三,税务机关应为人工智能配备经验丰富的管理员,随时为人工智能的工作予以指挥。税收征管行政活动是集法制、经济、人情、沟通等的统一体。在突发的税收征管事件中,人工智能基于预设程序、已输入理念及自身算法可能并不能选择出紧急事件处理的最佳方案。因而,税务机关应为人工智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可通过丰富的税收征管经验与信息遥控指导人工智能进行工作。第四,税务机关应设置专门的监控系统,监督人工智能的税收征管行为。人工智能如何工作取决于其预设程序或其行为控制者的意志,若其被控制进行破坏活动则可能给市场经济运行与税收征管秩序带来巨大损害。在国家大力发展人工智能的当下,隐私权的保护不可能通过逃避人工智能来实现,而只能依赖于规则和立法。[20]因而,我国税务机关应与公安机关等联合组建人工智能行为的监控系统,保障人工智能在税收征管制度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构建“人工智能+税收征管”的发票管理制度
发票是提升税收行政效率、优化税收征纳秩序的“得力助手”。第一,使用人工智能收发纸质发票。一般纳税人需要在一定时限内到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由于纳税人数量众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事务繁忙、领购发票手续较复杂,纳税人需要花费较长时间才能领购到发票。在设置预设程序的前提下,人工智能能够依据纳税人的登记信息与提供材料确定纳税人应领取的发票数量,从而有效缩减纳税人领购发票使用时间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任务数量。第二,使用人工智能管理电子发票。当前电子发票使用日以推广,⑦但在税务实践中尚存在重复报销、修改信息报销等风险。人工智能可通过与“金税三期”等系统的联网随时验证电子发票是否存在重复报销的问题,降低税收征管风险。同时,相对而言人工智能通过二维码扫描等方式比自然人肉眼识别验证发票信息的准确度更高。因而在电子发票查验过程中可由人工智能通过二维码扫描与信息库数据核对等方式查验电子发票真伪,提升税收征管过程中裁定行为的准确度。
(四)构建“人工智能+税收征管”的税务稽查制度
税务稽查是税收征管活动的“最后一道防线”,提升稽查准确度可有效保障税款征收率。第一,使用人工智能确定稽查对象。目前我国税务机关主要确定高风险纳税人为稽查对象,而对其他纳税人则采取随机确定的方式。稽查对象确定方式的粗陋决定了税务机关难以确定全部失信纳税人且稽查对象确定的准确率相对偏低。人工智能可通过历史信息预测其行为选择。[21]即在税收征管领域可通过信息输入与程序预设掌握纳税人的交易状况、实纳税额、信用等级等信息,从而通过综合分析得出纳税人失信的风险度来确定稽查对象,提升税务机关稽查对象确定的准确度。⑧第二,使用人工智能进行稽查取证与数据核实。目前我国税务机关稽查取证主要通过去纳税人经营场所实地取证。由于纳税人会计水平的提升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信息获取的单向性,其很难在现场确定纳税人财务信息的真伪。人工智能可通过已被输入的相关涉税信息印证纳税人现场提供信息的真伪,核实现场获取数据的准确度,通过人工智能与税务行政人员的合作提升税务机关现场稽查行为的有效性。第三,使用人工智能建立稽查数据库,为后续稽查活动提供重要参考。纳税人失信行为具有一定的类型性甚至趋同性。人工智能可通过涉税信息的输入、稽查信息的获取等方式逐步掌握更多的税务稽查信息,并逐步构建税务稽查信息数据库,对纳税人的失信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逐步掌握纳税人偷逃税款的方式,为后续稽查行为的履行与裁决的做出提供参考。
(五)构建“人工智能+税收征管”的征纳交流制度
征纳交流机制的完善是税收征管秩序的“润滑剂”,可有效化解征纳双方矛盾,构建和谐、合作的征纳秩序。第一,人工智能可通过政府税务信息输入构建税务信息数据库,供纳税人随时获取政府信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不对称是降低征纳双方效率、激化征纳双方矛盾的重要因素。例如,纳税人于办税大厅办理纳税信用修复,由于对部门规章熟悉度不足而不能一次性办理成功。因而,税务机关可在报税软件中增加税务信息公开的人工智能,纳税人可通过向其陈述应办事项而获取应准备材料的信息,提升纳税人行政事务办理的便捷度。⑨第二,在12366税务热线中使用人工智能,促进税务处理问题的及时解决。一般而言,12366热线的工作人员多为税务机关聘用人员,未经过专门培训,不能及时处理纳税人问题的可能性较大,给税务机关造成较大财政压力的同时不能及时解决纳税人提出的实践难题。将已输入充足税务信息与预设程序的人工智能应用至12366热线,可实现随时接收纳税人热线电话并回答相应问题,减少税务机关财政支出的同时提升对纳税人的税务服务质量。第三,在税务机关的互联网交流平台上使用人工智能,及时采集纳税人建议并定期进行处理。具体而言,各税务机关应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使用人工智能,纳税人可向其提出税收征管活动的完善建议。人工智能通过对上述建议的类型化分析形成书面文件,定期向其管理人汇报并在官网、微信公众号上公布结果,通过完善征纳双方的交流机制构建和谐、合作的征纳关系。
五、结 语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以社会为基础的,社会变革必然引起法律变迁。[22]当前人工智能日益发展,必将对社会各方面带来一定影响,税收征管领域亦不例外。因而,如何借助人工智能解决税收征管制度中固有的行政效率偏低、裁量准确度不足、信息安全度偏低、交流机制匮乏等难题成为我国法学工作者亟需思考的一道重要命题。人工智能的高效性、确定性、即时性与税收征管活动的庞杂度、公正性、动态性相契合,为二者提供了合作空间。具体而言,在“人工智能+税收征管”的制度建构中应坚持税务行政人员主导、人工智能辅助、税收法定的理念,进而完善相应的立法体系并构建信息管理、发票管理、税务稽查、征纳交流制度,逐步形成和谐、合作的征纳关系。
[注 释]
① 美国通过《为人工智能的未来做好准备》《人工智能研究与发展战略规划》《人工智能、自动化和经济》将人工智能上升到国家战略;日本于《再兴战略2016》中将人工智能发展列为十大复兴战略之首;德国将人工智能列为“工业4.0”计划的核心;英国将人工智能列为“脱欧”后现代工业的核心。可见,人工智能将在近年内将得到迅猛发展。
② 美国国税局于2015年遭遇网络攻击,造成10多万纳税人的敏感信息泄露,引发巨大的社会恐慌。参见:《美国税局成黑客攻击“重灾区”,10多万纳税人敏感信息被盗》,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5-05/28/c_127850376.htm。
③ 合肥地税局高新区分局服务大厅的原工作人员小倪,竟两次给好友小刘提供公民个人信息46 000余条。目前二人因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双双获刑。参见:《4万余条个人信息泄露给好友,地税局一原工作人员被判刑》,安徽新闻,http://ah.anhuinews.com/system/2014/09/25/006555180.shtml。
④ 在发达国家中,人工智能在律师领域仅用于语言翻译、分析原因、基础知识准备等基础性工作。See Martine Antonio A.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1994(2):154.
⑤ 韩国政府已经起草了第一份《机器人道德宪章》。该宪章认为机器人必须严格遵守命令,不能对人类的利益造成危害,当然人类也不能虐待机器人,应当充分尊重机器人的利益,合理使用它们。参见杨延超.机器人来了,法律准备好了吗?[N].检察日报,2016-06-17(005).
⑥ 参见《中华人名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款。
⑦ 目前我国已颁布《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国税发〔2015〕53号)、《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发〔2015〕84号)等有关电子发票的部门规章。
⑧ 目前制药公司已经开始使用沃森等超级计算机在药物研发过程中识别可用的分子。参见[美]约翰·E·凯利、史蒂夫·哈姆.机器智能[M].马隽译.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16:152。
⑨ 美国医护人员训练人工智能沃森熟悉美国医疗体制的编码系统,彭维的医疗政策、临床指南和审核医疗理赔的流程。在2013年年初,沃森就已经完成了25 000次测验和1 500次实际理赔案例,并且有能力分析和解释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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