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审判中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机制探讨❋
2019-03-18刘继华何炳棋
刘继华 何炳棋
提 要: 家事审判有助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有效维护, 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家事审判改革中, 存在理念不甚清晰、 审判制度不完善和审判队伍建设及物质待遇有待提高等问题。 本文认为, 可在审判中设置离婚冷静期, 避免冲动离婚; 运用非对抗式纠纷解决模式解决争端, 分配权利义务; 注重当事人情感的修复和心理疗愈, 争取做到“案结事了人和谐”。
我国的家事审判改革提出较晚, 审判理念、 专业化程度、 工作机制等与社会发展以及人们的司法需求还不能完全适应。 当前, 对于家事案件的特点与审判规律的研究较少, 对如何实现家事审判的针对性和高效性, 如何在家事审判中实现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研究不足。 本文试图总结我国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以来的成功经验, 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家事审判模式, 以有效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
一 通过家事审判改革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必要性
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 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 一般指妇女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所享有的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和利益, 包括平等的人身权、 财产权等一系列权益。 具体来说, 妇女享有的人身权, 主要通过人身自由权、 生命健康权、姓名权、 名誉权、 肖像权、 隐私权、 荣誉权、 人格尊严受到保护的权利等来体现;财产权则涵盖妇女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 财产继承权、 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权和经济帮助请求权等。 本文主要探讨妇女遭受家庭暴力、 人身权益受损或遭到精神损害时的救济, 以及妇女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不甚了解的情况下的财产权保障问题。
(一) 符合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现实需求
妇女权益涵盖政治、 经济、 文化、 社会、 婚姻家庭等方方面面, 各个领域的侧重点不尽相同。 婚姻家庭的纠纷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纷争, 具有隐私性和敏感性, 使得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障往往被忽视。 因为“家丑不可外扬” 的传统观念, 加上妇女维权意识欠缺、 留证意识薄弱, 作为弱势一方的妇女在婚姻家庭权益受侵害时往往救济无门。
1. 侵犯妇女人身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在婚姻家庭领域, 妇女人身权益受损主要表现为妇女通常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联合国妇女署最新发布的《将承诺付诸行动: 2030 可持续发展议程中的性别平等》 报告显示: 2017 年, 50 岁以下女性中, 有1/5 遭受来自亲密伴侣的身体或性暴力[1]; 根据近年来我国发布的离婚纠纷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 从2014 年以来, 因家暴而申请离婚的位列离婚原因的第二位。 2016 年至2017 年的全国离婚纠纷涉及家庭暴力的一审审结案件中, 有91.43%的案件是男性对女性实施家庭暴力[2]。 《杭州城区居民家庭暴力认知态度调查表》 的数据显示, 丈夫对妻子施暴的事件比例达到87.67%, 属于家庭暴力类型中最常见的事项, 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3]。全国离婚纠纷涉及家暴的一审审结案件中, 家暴方式主要以殴打、 打骂和辱骂为主。《杭州城区居民家庭暴力认知态度调查表》 的数据显示, 85.36%的是身体伤害,75.92%的为精神伤害, 26.97%的为性伤害, 40.27%的存在经济控制[4]。 可见, 家庭暴力的方式多样。 家暴的受害者不仅在生命健康权、 人身自由权方面受到侵害,而且因为冷暴力、 精神伤害等形式的存在, 家暴受害者还受到隐形的精神损害。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2 条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为性伤害及“婚内强奸” 等性暴力行为是否应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留下了解释空间。 无论是国际公约或文件还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 都将性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类型。我国澳门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 明确将性暴力认定为家暴行为之一; 我国台湾地区虽未立法明示, 但在司法实践中, 通过扩张解释将“性暴力” 包括在家暴行为中。 性暴力, 学界对其内涵未形成共识, 但是根据各国的立法规定及实践, 可归纳为行为人采取强迫手段迫使家庭成员作出非自愿性行为, 侵犯其性自主权的暴力行为。 其外延应该包括强迫过性生活、 性蹂躏、 性虐待等行为。 “婚内强奸” 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法规制, 虽仍存在较大争议, 但是“婚内强奸” 行为作为非自愿性行为的典型表现, 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性自主权, 应该将其纳入性暴力的范畴进行规制。 性暴力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造成了严重损害。 因妇女在力量对比上处于劣势, 同时受传统性别观念下逆来顺受的惯性影响, 她们往往会遭到比单纯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更为隐秘、 更为严重的伤害。 因此, 规制包括性暴力在内的家庭暴力行为, 是维护妇女人身权益的重要突破口。
2. 妇女婚姻家庭财产权难以保障
婚姻家庭财产权通常指基于夫妻关系或者亲子关系产生的财产权益, 其涉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权、 财产继承权以及经济补偿权等方面。 本文主要探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问题。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一审审结离婚判决书中, 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共有10596 份文书, 60%以上的案件都涉及一方涉嫌隐匿财产的情况[5]。 陈苇教授通过对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1 ~2013 年审结的离婚案件的实证研究发现, 在175 件法院具体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件中, 采用均等分割原则的超过五成。 男方多分财产但未多承担义务的案件数(35 件), 是女方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多承担义务案件数(19 件) 的近2 倍[6]。 我国虽然在婚姻法第39 条规定,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根据具体财产情况, 秉承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 但在司法实践中, 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与运用却不甚理想。
首先, 是对法条中“根据具体财产情况” 的把握问题。 具体财产情况的判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这常常是实践中的难题。 婚姻法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 夫妻生活的私密性、 关联性、 公权力介入私生活的局限性, 使得夫妻共同财产的量化比较难, 一般法院只能根据夫妻一方提供的证据加以裁量。 家事案件具有特殊性, 家庭成员之间的留证意识往往不强。 特别是妇女在作为全职主妇的情况下, 一方面经济不独立, 没有收入来源, 另一方面对丈夫在外经营和具体收入情况不甚了解。 若丈夫通过隐匿、 转移财产等行为减少共同财产, 妻子往往因不知情或难以举证而处于不利地位。
其次, 婚姻法第39 条规定, 财产分割时需照顾女方的权益。 但在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 往往以承办法官的意志自由裁量。 在大量的司法裁决中,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均分为主导, 辅之以照顾妇女权益。 “照顾” 一词虽体现了立法对离婚妇女权益的考量, 但照顾的程度、 范围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法官的性别意识不同, 对妇女权益的维护也大为不同。
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是妇女权益的内容之一。 重视妇女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护, 是保障妇女基本人权的需要。 同时, 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力度是评判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 因此, 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是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需要。 目前, 我国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存在诸多不足。 探索在家事审判中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也是完善我国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体系的需要。
(二) 通过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势在必行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 一纸判决, 或许能给当事人正义, 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的心结。 心结没有解开, 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7]。 家事纠纷尤为如此。 家事案件的特殊性, 要求法院在审判时不仅需要理清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 同时需要注重对当事人的情绪抚慰和情感修复。 因此, 转变传统民事案件的审判理念和审判方式,将“和为贵、 案结事了” 作为家事审判的目标和追求, 在公民私生活领域找准公权力的角色定位, 处理好情与法的关系, 化解家事矛盾, 保障妇女权益, 势在必行。
婚姻是家庭的纽带和桥梁, 家庭的和睦离不开婚姻的美满和谐。 民政部数据显示, 自2003 年以来, 我国的离婚率连续14 年递增。 2016 年, 有346 万对离婚, 离婚率为3.0‰[8]。 同时, 以身份关系为载体的家事案件, 审判数量呈逐年上升之势。2016 年, 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3 左右, 离婚纠纷在家事案件中占比很高。 2015 年,审结一审家事案件173.3 万件, 离婚案件为139.1 万件; 2016 年, 审结家事案件175.2 万件, 离婚案件为139.7 万件; 2017 年, 一审审结的离婚案件继续增长, 达140 余万件, 且73.40%的案件原告为女性[9]。 这些数据表明, 我国家事领域的矛盾与问题不容忽视。 一方面,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 这为社会埋下大量不稳定的因素。另一方面, 从性别特征来看, 女性原告占比大, 反映出妇女对婚姻家庭领域权利的强烈诉求。 这也说明, 妇女的合法权益需要通过家事审判改革来进一步保障。
二 通过家事审判改革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可行性
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符合时代需求, 同时在实践中彰显了其在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的功能性价值。
(一) 家事审判改革有利于实现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
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 依法保障未成年人、 妇女、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10], 是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目标之一。 家事案件掺杂血缘亲情和人伦情感, 其审判不仅需要定分止争, 还需注重人文关怀。 案结事了人和谐, 是家事审判法官的追求。 将尊重人权理念、 性别平权观念贯穿家事审判的全过程, 有利于维护家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体现法的平等与公正价值。
(二) 充满温情的家事审判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重要路径
家事纠纷涉及当事人多方面的利益, 既包括人格、 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 也涵盖当事人的情感利益。 传统的审判理念和审判方式, 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薄弱, 落实困难, 法官往往陷入理清权利义务关系与割裂亲情伦理的旋涡中。 家事审判改革, 首先在审判理念上不再仅仅侧重于对财产权益的保障, 而是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家庭本位的裁判理念, 追求案结事了人和谐的目标。 其次在审判方式上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引入家事调查员、 心理辅导员、 特聘调解员等, 转变单一的法官审理模式, 注重相关领域的协调配合, 积极发挥家事审判的诊断、 修复、 治疗作用。 绝大多数试点法院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 法庭的布置多了一份温馨, 审理的过程多了一份温情。 离婚冷静期的设置, 为冲动式离婚“踩刹车”。 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70 件离婚案件设置冷静期, 其中307 件经调解和好或者撤回起诉[11]。 家事审判积极化解婚姻危机, 为婚姻家庭稳定提供了良好的救济途径。 妇女是家暴的主要受害者, 人身保护令为其人身权益提供了保障。 上海市四家试点法院为确保人身保护令的有效落实, 联合妇联、 公安等多部门建立反家暴协作机制; 浙江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一方罔顾人身保护令进行罚款拘留, 保障了弱势妇女的合法权益。家事审判将心理辅导与调解机制贯穿全过程, 在诊断关系的同时注重修复和化解矛盾, 充分考虑妇女的切实需求, 为其解心结、 维权益。 各地法院创新家事审判模式,结合本地特点, 切实维护妇女利益, 将家事审判的司法功能与社会功能相结合。 如浙江丽水市青田县人民法院采用专家与民意代表相结合的调解组合, 全程参与家事审判调解, 目前服判息诉率达到100%。 又如灵活运用“房树人” 心理测试法的安徽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通过心理干预调解和好多起离婚案件, 化解夫妻矛盾,为妇女重归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生活提供了可行路径。
(三) 国外通过家事审判方式保障妇女权益的实践
目前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众多国家都结合国情, 探索建立独具特色的家事审判模式, 为家事案件的解决、 家庭关系的修复以及家庭中妇女权益的保障提供了借鉴。 日本、 美国和德国的家事审判模式较为成熟, 其在司法实践中以保障两性平等为原则, 以妥善处理家事案件为目标, 人性化解决家事纠纷, 对挽救婚姻危机、 维护家庭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1. 通过专门立法建立家事审判程序
日本于1898 年通过《人事诉讼程序法》, 将婚姻、 收养等人事诉讼案件适用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区分开来。 后在遵循两性平等原则的基础上, 于1947 年制定《家事审判法》, 专门对家事案件进行审理, 规定了审判程序与调解程序。 美国各州通过家事立法, 规定了不同的诉讼程序。 如《加利福尼亚州亲属法》 规定了有关家事事件的诉讼程序, 马里兰州的《家事法》 规定了婚姻案件的程序。 德国的家事审判改革围绕实现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基本人权而展开, 2008 年修订《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 家事案件不再由民事诉讼法调整, 法官对家事案件拥有更大的调查权。 该法规定, 对家庭暴力案件, 受害人仅需提出申请, 法官依法依职权调查后, 便可作出临时保护令裁决。 家事案件专门立法, 充分考虑家事案件的个性和情感复杂性, 使审判不再是冰冷地对簿公堂, 强硬地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 而是在保证情感倾诉的基础上, 真正了解当事人的司法需求, 尝试诊治和修复家庭关系。
2. 设立家事审判法院(法庭)
日本设立家庭法院, 主要进行家事案件的审理、 人事诉讼事件和其他家庭纠纷的调处, 并且配备有家庭相谈措施, 为当事人在诉讼前提供一个交谈的场所和氛围。家庭法院除法官、 书记员之外, 调查员、 调解员、 参与员等也参与其中, 同时配备医务室、 家庭科学调查室。 1910 年, 美国俄亥俄州出现了首个实质意义上专门处理家庭纠纷的家庭关系法院(Court of Domestic Relations)。 其后, 美国多数州都设立独立的家事法院或在普通法院隶属下设家事审判庭, 受理家事案件。 家事法院在专业法官之外, 设有辅助裁判官一职, 协助法官处理部分家事案件。 此外家事调查官、观护官、 专职调解员、 司法听证官等人员设置, 协同推进家事法院的工作。 部分家事法院设有婚姻协谈人员, 在婚姻陷入“死亡” 前承担修复、 疗愈的职能。 德国1976 年通过《婚姻法和家庭法改革第一号法律》, 该法正式确立家事法庭制度, 将家事法庭设于各级法院内部, 由专业知识渊博的法官集中处理家事纠纷, 简化诉讼程序。
3. 利用非对抗性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
家庭成员间的纠纷, 不仅有利益取舍还有情感纠葛, 因此“定分止争” 并非家事审判的唯一目标, 更应该侧重消弭当事人之间的对立, 化解双方矛盾, 争取做到“案结事了人和谐”。 因此, 引入非对抗式纠纷解决机制, 为情感发泄提供一个出口, 注重倾听与沟通, 积极调解与说服, 必不可少。 日本以维护家庭美满幸福为目标, 设立家事调停前置程序。 调解工作由家事法官和调停委员会成员组成。 在着手调停工作前, 家事调查官先对当事人背景资料进行调查, 归纳双方存在的问题, 为调停人员的调解工作开展服务。 美国摒弃对抗式家事纠纷解决理念, 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积极与其他社会组织协作共同处理家事纠纷。 首先, 调解是美国各州解决家事纠纷的有力手段和裁判的前置程序; 其次, 早期中立评估程序以评估当事人的处境为目标, 为当事人寻求专业意见及相互沟通提供平台; 再次, 由经验丰富的心理专家担任监护调解专家, 为当事人的监护问题提供指导; 最后, 律师参与其中的协作式法律服务, 为纠纷的和平有效解决提供可能。 德国的《法院外争议解决促进法》, 规定部分家事案件适用法院外强制诉前调解程序。 2012 年颁布的《促进调解及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法》, 要求在起诉书中阐明是否采取调解或者其他法院外非诉纠纷解决途径; 该法详细规定了家事调解员的资格认证制度以及家事调解员的培训内容。
非对抗式纠纷解决模式的运用不仅仅在于和平解决争端, 分配权利义务, 更注重对当事人情感的修复和心理疗愈。 家事调解员往往具备心理学、 社会学等相关领域的知识, 调停者在调解前了解症结所在, 在调解过程中深入观察当事人的行为,“对症下药”, 在充分考量各方当事人利益和情感需求的基础上, 提出妥善的纠纷解决方案。
三 家事审判改革存在的问题
家事审判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 改革的成功不可能一蹴而就。 目前我国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两年的试点工作已结束。 总结试点工作的情况, 当前我国家事审判改革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家事审判理念有待转变
1. 传统的对抗式审判理念与家事伦理观念难以相融
传统的对抗式审判理念, 与家事领域主张“和为贵”、 弱化分庭抗礼的理念相悖。 家事伦理观念主张家庭成员之间和谐共处, 注重亲情伦理。 对抗式的审判理念则是将纠纷当事人置于完全对立的层面, 主张通过对立双方互相的举证和辩论推动案件的审理, 忽视情理的运用。 而司法实践中, 仍然有法官只注重权利义务的刚性划分, 把案件的了结作为目标, 缺乏对“案结事了人和谐” 的具体贯彻, 忽视审判后对当事人关系的修复和情感的抚慰。
2. 司法被动理念出现适应瓶颈
公权力面对公民私生活时如何正确定位自己的角色, 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大课题。 我国在民事司法领域秉持被动司法理念, 要求法官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超然姿态, 并严格遵循现行的法律和程序规范进行裁判。 但是家事案件审理更需要能动司法发挥指引作用, 需要法官通过与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沟通妥善处理纠纷。 一方面,家事纠纷当事人留证意识不强, 证据裁判无法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完全应用。 另一方面, 家事纠纷关涉情感、 人伦, 当事人的自认不足以作为法官的裁决依据。 职权探知主义的适当运用, 有利于全面掌握案件争端的原委, 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
3. 司法审判中实现以人为本和家庭本位尚有一定难度
以人为本要求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注重对家庭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与关爱;家庭本位要求在财产分配上侧重于家庭的共同生活需求, 在关系处理上注重诊断、修复与治疗, 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圆满稳定为目标。 这要求法官对家事案件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进行个性化审理。 但是在实践中, 法官审理理念不清, 将双方权利义务的理清以情感沟通断裂为代价的案件不在少数。
(二) 家事审判制度建设尚不完善
1. 家事审判特别程序立法空白
家事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具有显著区别, 即除了将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厘清外, 更强调纠纷当事人之间情感的修复, 因此需要刚柔并济的家事纠纷解决措施。但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两者进行区分, 而是适用同样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家事案件审判程序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 各试点法院对家事审判的适用程序处于各自摸索阶段, 没有统一的遵循标准。
2. 家事案件回访帮扶制度欠缺
家事审判除确保判决有效执行, 更注重审判后家庭关系的修复和疗愈, 强调对未成年人、 妇女、 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但少有法院会在案件审结后组织回访调查, 对弱势一方的帮扶也仅限于案件审结前。 这不利于家事调解和裁判成果的巩固, 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 家事案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
(1) 联席会议制度未普及
家事纠纷不仅关涉家庭内部, 也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 家事审判可以说是社会治理的延伸。 目前家事审判改革主要局限在法院内部, 与其他相关部门缺乏沟通协调, 尚未形成多部门整体合力, 防治婚姻家庭纠纷的网络未全面铺展, 家事审判的社会辐射功能受限。
(2) 家事调解制度不规范
调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有效途径。 但目前我国对家事纠纷调解人员的角色定位模糊, 实务界“调审合一” 的模式通行, 家事法官既是审判者又是调解者, 调解集约化优势无法发挥。 同时, 家事调解员的职能承担不甚清晰, 调解员的准入标准与职责划分缺乏明确规定。 此外, 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衔接不畅, 诉讼与非诉对接平台尚未实现一体化, 纠纷解决主体的参与互动性不高。
(3) 家事调查员制度未定型
家事调查员的选任模式尚未统一, 调查员队伍参差不齐。 家事调查员既存在法院书记员兼任现象, 也有外聘人员担任的情况, 未形成统一的准入标准, 使家事调查的作用大打折扣。 同时, 家事调查员的职责划分不清晰, 家事调查的启动程序与家事调查报告内容的规范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三) 家事审判队伍建设及物质待遇有待提高
家事审判专门机构的设立还未在我国完全普及。 专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的家事审判庭或是将少年审判庭与家事审判相结合的专门机构的设立, 在我国确有必要。由于家事案件高度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征, 家事法官需要具备心理学、 社会学、 教育学等专业知识。 但是从我国已设立家事审判庭的法院来看, 具备相关学科背景的法官较少, 对家事法官的专业培训未成体系。 家事审判的装备水平和经费支持力度,是影响家事审判改革的重要因素。 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 部分法院经费不足,导致家事审判所需设施无法充分满足需要。
四 家事审判中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实现路径
(一) 通过完善实体法和程序法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
1. 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立法
首先,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 将妇女的性自主权纳入“人身权利” 一章, 以切实维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人格尊严权。 其次, 对《反家庭暴力法》 中“家庭暴力” 的类型作扩大解释, 将“婚内强奸” 等性暴力行为纳入法律规制。 再次, 对婚姻法第39 条第1 款中夫妻共同财产协商不成时的处理作出具体的适用标准解释, 纠正实践中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没有充分考虑妇女权益的裁判情形。
2. 进行家事案件特别程序立法
对家事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做区分, 进行家事案件特别程序立法, 增强可操作性。 程序的设计, 应当与所处理案件的性质、 争议的金额、 争议事项的重要性、 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 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 婚姻家庭案件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具有情感性、 公益性以及私密性等特征。 解决纠纷若完全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 无法满足现实的司法需求。 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所言, “身份关系是非合理性关系, 其背后潜藏着复杂人际关系。 表面上看有财产分割、 精神安慰费、 养育费等支付金钱的请求, 其根本则是夫妻间、 亲族间情感上、 心理上的纠葛, 即埋藏着的非合理要素。 对待非合理的关系, 适用合理的一般基准是不适当的”[12]。 因此, 为了巩固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中成功的程序设置, 应该通过立法的形式将改革成果法定化、 规范化。
第一, 将“维护性别平等, 保护妇女权益” 作为家事程序法的指导思想之一。家事程序法的立法宗旨, 表明程序设置的价值取向, 对家事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具有指引和导向作用。 我国家事案件主要包括婚姻案件和继承案件, 其中婚姻案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两性关系。 性别平权意识的构建, 对家事案件的裁量尤为重要。 在两性平等意识的指引下, 侧重对妇女、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是我国司法实践所需。 在人身权方面, 妇女作为家暴受害人的概率远远高于男性, 因此在立法上要重点加以保护。 在财产权方面, “全职太太” 对家庭的贡献, 应当在财产利益上得到确认与保障。
第二, 在家事审判中强调调解优先, 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庭。 诉前调解是家事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 我国家事诉讼法需在调解优先的原则下, 引入家事调解员制度,做到调审分离, 诉前调解与诉中调解有效衔接, 将调解贯穿家事纠纷解决的全过程。法院应选任具有心理学、 社会学背景的专职调解员或具有丰富经验、 有一定威望的特邀调解员参与家事案件的调解, 充分发挥家事调解员的作用, 形成“调解—审判—调解—审判” 的多元纠纷解决模式。 因家事案件的人身性、 情感私密性, 应要求审判时当事人亲自到庭。 当事人亲自到庭陈述, 是诉求的表达, 更是情感的宣泄。 法官可以更清晰了解家事纠纷的全貌, 同时也有利于法官或家事调解员进行心理疏导。
第三, 引入家事调查员, 实行诉前财产申报制度。 证据是支持当事人合理诉求的重要依据, 但家事纠纷发生在婚姻家庭内部, 当事人留证意识弱, 公权力介入取证难, 在家事案件审判中, 证据裁判理念与司法实践脱节严重。 家事调查员的介入调查, 一方面能协助法官尽快了解案件事实, 找到问题症结, 提高诉讼效率。 另一方面, 家事调查员作为中立第三方, 调查报告比较客观, 必要时出庭质证具有说服力, 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财产纠葛是家事纠纷的内容之一,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是实践中的难题。 可建立诉前财产申报制度, 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登记。 如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隐瞒不报, 离婚处分财产时将面临少分或不分的后果。 在实践中, 常存在男方诉前采取财产转移、 隐匿、 变卖等行为, 而女方对此却无法举证证明的困境。 因此, 应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介入调查、 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等救济权。
第四, 设立婚姻冷静期和回访帮扶制。 婚姻冷静期适用于危机婚姻中的冲动式离婚。 家事法官通过对离婚案件诊断评估, 区分危机婚姻和死亡婚姻。 对危机婚姻,进行疏导调解, 探明纠纷根源, 可以作出三个月冷静期内暂不离婚的裁定, 给予双方当事人理智、 理性面对婚姻危机的机会, 为关系的改善和修复提供可能。 家事案件回访帮扶主要有两种方式: 其一, 在离婚冷静期内, 组织家事调查员实地调查了解, 评估双方感情状况, 制定调解或审理方案; 其二, 在案件审结之后, 由承办法官带头, 联合心理咨询机构和社工等组织, 定期回访重大敏感案件, 对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尽可能地予以帮助, 延伸家事审判职能, 拓展司法审判的社会辐射功能。
(二) 构建以法官为中心的正规化、 专业化家事审判队伍
婚姻家庭领域的纠纷, 法官除了需弄清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还需对尚未破裂的婚姻和问题家庭进行救治。 因此, 对家事审判队伍的执业能力有很高的要求。 应构建以家事法官为中心, 涵盖家事调查员、 调解员以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在内的家事审判队伍建设, 并通过多种举措来提高其专业化、 正规化、 职业化水准。
1. 提高家事法官的准入标准
家事法官的选任, 除了遵守一般法官的遴选流程外, 还需综合考察候选法官的社会阅历、 学科背景、 工作积极性及婚史状况。 一般应选拔具有婚史、 有丰富社会阅历, 具备心理学、 社会学等知识, 对家事审判具有热情的法官为家事审判官。
2. 组织家事法官参加专业化培训
应转变家事法官的审判理念, 将以人为本、 家庭本位的裁判理念贯穿于家事审判活动中。 可通过开设心理学、 社会学、 信息技术、 法学等相关理论课程, 提高法官的家事审判理论水准, 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应积极与当地高校建立对接合作机制, 定期选派家事法官进修培训, 同时组织高校学生实习观摩, 为家事审判队伍的建设提供后备人才。
3. 完善家事调查员、 家事调解员等司法辅助人员的选任制
可采取社会团体、 群众推荐或政府人才引进等方式, 选拔具有扎实专业知识的人才或在当地具有一定声望者组建家事审判辅助人员队伍, 充实以法官为中心的家事审判队伍, 走专业化与群众化相融合、 正规化与人性化相结合的家事审判道路。
(三)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婚姻家庭案件的情感性和公益性特征, 要求裁决不仅仅局限于是非对错的判定,更需注重婚姻家庭矛盾的解决和关系的修复。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为纠纷的化解提供了更为妥当、 温和的方式。
首先, 充分发挥各个主体的参与积极性, 汇聚多方力量和智慧, 助力家事纠纷的妥善解决。 可以由党委、 综合治理办公室、 政府机构、 司法机关等多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具有纠纷解决职能的仲裁、 公证机构、 调解组织、 社会团体、 专家学者等互联互通, 构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解决纠纷的强大合力。 此外, 应加强妇女权益保护组织与非政府组织、 国际机构的沟通与合作, 有效借鉴国外经验, 探索我国家事纠纷解决的本土化方案。
其次, 资源共享, 搭建纠纷综合调处的平台。 ①与民政部门协作建立婚姻状态信息共享平台, 保持沟通顺畅。 一方面法院判离的案件信息可及时传送给民政部门,另一方面法院借助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系统, 实时查询当事人的婚姻状态, 可减少诉累。 ②与公安、 社区、 妇联等部门协作建立反家庭暴力整体防治网络。 杭州市在妇联的指导下, 依托110 报警热线和互联网大数据技术, 构建家庭暴力数据信息平台, 及时了解家庭暴力发生动态, 降低当事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证明责任; 与公安部门共享信息, 形成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执行的合力。 并以社区为基础, 加强反家暴宣传, 开展综合社会救助, 建立有效的保护、 预防机制, 形成妇女权益保障网络。③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 赋予妇联组织更充分的监督引导权, 积极开展良好家风宣传活动, 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权益受损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同时政府应给予财政支持, 为化解家事纠纷提供物质保障。 家事法庭的设立及设备的购置需要经费支持。 有了经费, 可以设立心理疏导室、 调解室, 配置圆桌法庭等, 为家事纠纷的解决创造必要的条件, 营造良好的氛围。 心理咨询师、 家事调查员、 家事调解员等专业人员辅助家事审理工作, 也需要政府提供财政支持。
注 释
[1] “Turning Promises into Action: Gender Quality in the 2030 Agenda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UN Women,2018.
[2]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
[3] 杭州合欢心理咨询服务中心: 《杭州城区居民家庭暴力认知态度调查表》。
[4] 杭州合欢心理咨询服务中心: 《杭州城区居民家庭暴力认知态度调查表》。
[5]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 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四十三: 原告吕某芳诉被告许某坤离婚案。
[6] 陈苇、 张鑫: 《诉讼离婚财产清算中妇女财产权益法律保护实证研究——以我国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1—2013 年审结的离婚案件为对象》, 《河北法学》 2016 年第8 期。
[7] 《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 学习出版社, 2016, 第94 页。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2016 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
[9]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法〔2016〕 128 号)。
[11] 杜万华: 《论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 《中国应用法学》 2018 年第2 期。
[12] 我妻荣: 《家事调停序论》, 有斐阁, 1952, 转引自李青《中日“家事调停” 的比较研究》, 《比较法研究》 2003 年第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