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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源:交通肇事罪逃逸条文的再解读

2019-03-18

甘肃开放大学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肇事者

王 筱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的规定,“逃逸”可作为该罪的成立要件,并且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②。

“逃逸”这一要素在该罪名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解释》明确规定,“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法律的追究,然而刑法理论界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人趋利避害的本性,既然行为人不会因为触犯其他犯罪后逃跑的行为而罪加一等,何以要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避法律追究呢?再者我国《刑法》总则中有关自首的规定理应适用于分则中的所有罪名,而如果交通肇事“逃逸”所指的是逃避法律的追究,则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自首情节的过程中就很容易产生困惑。既然不逃避法律的追究属于交通肇事罪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则肇事者积极报警、主动投案便成了“理所当然”的行为,因此不能将其看作行为人具有自首的表现。而上述解释又显然与公众的认知背道而驰。因“逃逸”所产生的争议并非上述冰山一角,将交通肇事“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乱象丛生,难以达成预期的刑法目的和规范效果。为了充分激活交通肇事“逃逸”的价值和功效,应当对“逃逸”进行审慎检视,溯本清源,以匡正“逃逸”的真实内涵,从而走出有关逃逸的条文在理论及实践中的运用困境。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内涵

(一)司法实践的立场

根据《解释》的规定,“逃逸”的立法目的或者本质内涵是“对法律责任的逃避”,换言之即是逃避法律的追究。其中有以下几条涉及“逃逸”:第2条第2款第(六)项③规定的是影响定罪的“逃逸”。根据第3条④规定可知,只有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才可能存在“逃逸”的情节。第5条⑤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内容的解释。另外第6条和第7条也涉及“逃逸”的情形。

《解释》中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尚且不论,司法实践也只能严格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案件的处理,主流的做法是将“逃逸”的本质解释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时,不宜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例如肇事者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实际上是去公安机关自首。当受害人当场死亡,不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时,行为人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甚至肇事者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也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司法实践依据《解释》不合理地排除了行为人保护现场及迅速报告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以肇事者是否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逃逸”的标准,必将影响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救助。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导致肇事者首先想到的不是对被害人提供及时的救助,而是等待交警的处理,这显然不利于鼓励肇事者积极救助被害人于危难之中。这种做法明显是不恰当的,无论是从道义上,还是从法律上讲,肇事者和法律首先应当关注的是被害人的性命,只要肇事者对被害人提供了及时的救助,就应当处以较轻的刑罚。

(二)理论界的争讼

关于“逃逸”的本质,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多支持司法解释的立场,即“逃逸”是指“逃避法律的追究”[1],然而以张明楷为代表的学者已经开始旗帜鲜明地反对“逃避法律追究”的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之所以对“逃逸”行为进行加重处罚,主要是为了激励与警示肇事者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助(救助义务的产生以存在被救助对象为前提)[2]。他们指出,“逃逸”的本质是对被害人救助义务的逃避[3]。认为行为人犯罪后逃逸乃“人之常情”。正因为如此,肇事者才有可能通过自首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而将“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则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是否适用自首的问题上产生分歧。目前,逃避救助义务的观点已经获得了众多学者的响应和支持,学者们广泛地称之为“逃避救助义务说”。

另外,学界还存在其他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以救助受害人为核心的各种法定义务的不履行[4]。有学者指出,交通肇事者“逃逸”所导致的客观状态是刑法所禁止的,因而成为加重处罚的合理根据[5]。这种观点的主要缺点是暴露了客观归罪之嫌疑。还有学者指出,禁止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是“为了给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提供适当的便利,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避免责任主体的缺失”[6]。此观点的主要缺点是没有突出救助被害人之首要地位。

(三)“逃逸”的内涵之厘正

“逃避法律追究说”向来是我国学界的主要观点,但是其不合理性越来越凸现,例如有观点认为,既然宪法规定了公民具有自我防御权,法律没有对涉嫌其他犯罪的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作为法定的加重情节,那么就不应当苛责交通肇事者不能逃避法律的追究,因而交通肇事者也没有积极报警、等待处理的义务。笔者也赞同行为人不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⑥,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义务积极履行救助被害人、保护现场、积极报警等义务。原因是交通肇事罪不像发生在小范围内的盗窃罪、故意杀人罪等犯罪一样,不会干扰到其他人的社会生活秩序。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运输当中发生的犯罪行为,一经发生就可能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致使道路交通无法正常有序运行,影响人们的生活生产活动。因此要求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也是各国立法的一致做法。由此可见,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进行规制具有现实根据。

虽然“逃逸法律追究说”不具有合理性,但是“逃避救助义务说”也存在不全面的缺陷。笔者认为之所以将“逃逸”认定为该罪的加重情节,是因为交通运输属于高风险活动,一旦出现事故将导致混乱的交通局面,影响各项生产生活的有序进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有义务积极协助交警人员迅速进行处理,以及时恢复有序的交通环境。因此仅仅将“逃逸”看作是对被害人的不救助是不全面的。如果仅将肇事者不救助受害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行为,那么存在需要被救助的受害人而不救助尚且可认定为逃逸,而在没有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时,例如肇事者交通肇事致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而不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则无法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又或者受害人当场死亡,则无论如何不存在需要进行救助的对象,就不可能存在逃逸的情节。这种结论显然是不尽人意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高风险的交通运输过程中,其特殊性决定了如果肇事者不积极履行某些法定义务,就会造成交通拥堵甚至二次伤害,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因此“逃逸”不应当仅指对救助义务的逃避⑦,笔者认为,应当将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解释为“对以救助受害人为核心的各种法定义务的逃避”⑧,法定义务主要包括对伤者的救助、对肇事现场进行保护以及及时报警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

二、影响定罪的“逃逸”

(一)《解释》第2条第2款的合理性分析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了六项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其中第(六)项便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此为影响定罪的“逃逸”。然而该解释受到了很多学者的质疑。例如有观点认为根据《解释》,交通肇事罪不再是单纯的过失犯罪,而是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成为故意犯罪,即如果造成一人以上重伤,并且故意逃离事故现场,则构成交通肇事罪[7]。为了给予该《解释》以正名,张明楷认为,如果重伤一人,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事实上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司法解释才以逃逸等因素对处罚范围进行限制[8]。也就是说《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限制了入罪的范围,将重伤一人,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但不具备第2条第2款规定的六项情形的交通肇事行为排除在犯罪的范围外。“如此便可避免交通肇事罪既可以由过失构成,又可以由故意构成的不合理推论。”[9]笔者认为张明楷实际上否定了《解释》第2条第2款中的六个情形属于构成要件的理解,而更倾向于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如张明楷所言,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本身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但不违背《刑法》133条的规定,而且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缩小入罪的范围也是讲得通的,毕竟交通肇事属于多发性案件,而肇事者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观心态并非故意,从刑事政策上考虑缩小打击范围是完全合理的。其实司法解释中的问题远不止于此,最高院有必要对《解释》中的问题做更加细致的斟酌与打磨,方能减少理论中产生的各种争论。

(二)影响定罪的“逃逸”的认定

在对司法解释做出修改之前,权宜之计只能认为,即便肇事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当行为人具备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时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处存在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问题,即若将“逃逸”的本质解释为“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则如果肇事者造成一人重伤,但并未逃离现场,而是积极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唯独没有对受害人进行救助,导致受害人失血过多而死亡,依据《解释》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逃逸”的情节,从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更不能进一步认定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这种结论显然是社会公众难以接受的。

这里又涉及另外一个争论,即“逃逸致死”是否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有学者指出,如果坚持认为只有构成交通肇事罪,才能成立“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则意味着重伤一人后逃逸,并且因逃逸致其死亡的,不成立“肇事逃逸”或“逃逸致死”⑨。笔者认为上述说法是对相关规定的错误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完全可以做出以下处理,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并未死亡,则不应当对肇事逃逸的行为进行双重评价,而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而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如果受害人因肇事者的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而死亡,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逃逸致死”的情形,这在逻辑上是完全讲得通的。

从上文可见,《解释》将影响定罪的“逃逸”解释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导致了一系列无法理顺的难题,导致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乱象丛生,无论如何不具有说服力。并且,《解释》将此处的“逃逸”解释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将导致难以认定罪与非罪的后果。对此笔者将以下述案例为例进行说明。德州禹城某出租车司机夜间行车期间,由于灯光不好,未看清前方出现的行人而将其撞成重伤。然后自己躲在旁处,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伪装成现场的路人,直到相关人员处理完毕。后被交警发现带回处理,该出租车司机承认自己撞人的事实,但是否认自身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⑩。在这一案件中,出租车司机主观上确实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但是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相比交通肇事后扬长而去的肇事者而言,该司机的主观罪过要轻得多。如果将其行为认定为“逃逸”,必将违背社会公众朴素的价值判断。因此该司机的行为不应依据《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综上所述,《解释》对定罪“逃逸”的认定不符合立法者惩罚“逃逸”行为的立法目的,违背了处置“逃逸”的规范目的,甚至导致了罪与非罪的认定难题,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重新思考与认定。

三、影响量刑的“逃逸”

(一)无被害人情形下的“逃逸”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相关规定⑪,在有些交通肇事罪中,并不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因此该种情形也是向“逃避救助义务说”提出了挑战。即“如果仅将不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行为作为认定逃逸的要素,那么存在需要被救助的人时,离开现场可被认定为逃逸,而若不存在需要被救助之人时,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逃逸”[10]。这反而不合理地排除了行为人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以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因此将“逃逸”认定为“对以救助受害人为核心的各种法定义务的逃避”,比“逃避救助义务说”更具合理性。这样一来,“只要当肇事者没有履行这些义务的时候才应当加重处罚,仅仅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11]。另外,肇事者冒充路人,积极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在案发后,不宜轻率地认定其存在“逃逸”的情节。

(二)无死亡结果的“逃逸”

影响量刑的“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肇事者具备“逃逸”的情节,则应依据法律对肇事者加重处罚。影响量刑的“逃逸”主要包括肇事后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两种情形。根据是否存在死亡结果,可将有被害人情形下的逃逸分为无死亡结果的“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类,本部分主要讨论无死亡结果的逃逸。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存在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解释》第3条⑫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内涵进行了规定。文章的第一部分已经表明,将“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的追究不具合理性,因此也不宜将影响量刑的“逃逸”解释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原因是将“逃逸”解释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将导致难以认定肇事是否存在“逃逸”行为。笔者将以一个案例为例进行说明。

2017年3月4日0时许,陈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搭载李某的轿车行驶至一路口时,与驾驶脚蹬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二级重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120,陈某让其表弟贾某前来“顶包”,随后其表弟到达现场并自称为司机,而在现场的陈某亦称贾某为司机。3月4日12时,民警发现贾某手机通话记录存在异常,进而发现贾某替陈某顶包的事实⑬。该案中,陈某有酒后驾驶的情节,根据《解释》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至于陈某是否构成逃逸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找人“顶包”逃避法律追究,但是其并未离开现场,并不存在“逃离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存在“逃逸”的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肇事后要求他人“顶包”,虽然并未逃离现场,但是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企图,符合逃逸的实质要件,应当认为存在“逃逸”的情节。

在本案中,首先可以肯定的是,陈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因是其酒后驾车,致使一人重伤,符合《解释》第2条第2款第(一)项的规定。另外虽然陈某并未承认自己是交通肇事者,但其在交通肇事后并未对自身的法定义务置之不理,而是亲自或指使他人代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包括救助受害人、积极报警、保护现场等,使得受害人免于更恶劣的处境、交通秩序免于陷入混乱。因此依据《解释》的表面字意而轻率地认为陈某存在“逃逸”的情形,显然难以实现罚当其罪,毕竟相比交通肇事后扬长而去的肇事者来讲,陈某的主观罪过要轻得多。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将“逃逸”轻率地解释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后果,是难以认定某些案件中的肇事者是否存在“逃逸”的行为的,并且根据《解释》所得出的结果往往与社会公众追求公平公正的意愿相悖。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

《解释》第6条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容进行了规定。这里明显存在一个问题,难道因为其他意外原因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就不应当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吗?难道法律严惩“逃逸”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要求肇事者站在原地不逃跑,无所作为地等待交警前来采取相应措施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但是有论者提出,“行为人留在原地,但是不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应当认为同时触犯了遗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应该数罪并罚,并基于行为人不救助的恶劣行为,而从重量刑”[12]。但是对上述情形数罪并罚,结果是肇事者眼睁睁地看着被害人死亡就会被处以较逃跑更重的刑罚,换言之,丢下被害人逃离现场的罪过比眼睁睁地看着被害人死去要轻,但是法理根据何在就不得而知了。再者,眼睁睁地看着被害人死亡不可能构成遗弃罪,根据《刑法》第261条⑮的规定,上述情形不符合遗弃罪的犯罪构成。当然也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233条⑯,本法另有规定时,依据规定,即交通肇事罪造成伤亡均属于过失行为,依据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不再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更是导致了刑罚的失衡。笔者认为,有关论者之所以出现上述言论,主要是在无法将“眼睁睁看着被害人死亡”认定为“因逃逸之人死亡”的困境之下,寻找的权宜之计,其中颇多漏洞,难以令人信服。另外,采用“逃避法律追究说”,将导致所谓的“二次肇事说”⑰,进而导致了又一无谓的争辩,例如有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只要具有因果关系即可,这种因果关系不仅仅是指不及时救助而产生的损害,还包括因逃逸而造成的二次伤害⑱。这进一步说明了将“逃逸”解释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避”容易导致一系列无谓的争讼。

“因逃逸致人死亡”说明死亡与逃逸之间需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采取逃避法律追究说,则无法说明“一个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是如何导致被害者死亡的”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只能是肇事者没有积极履行其救助义务。本文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是指“对以救助受害人为核心的各种法定义务的逃避”,其中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那么“眼睁睁看着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就构成“逃逸”。鉴于对“逃逸”加重处罚是为了督促肇事者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但各项义务缓急有别,就需要肇事者在不同情况下优先履行最重要之义务。在没有伤者的场合,需要肇事者履行的义务主要是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其先履行哪项义务并无多大差别。然而在有被害人的场合,应当根据法律的重要性程度来确定履行各项义务的先后顺序。基于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的原则,认为肇事者应当率先对伤者进行救助。在肇事者因为履行最先义务而离开现场的,不能认定为逃逸[13]。如果行为人本能够履行多项义务而未履行,则可认定其构成逃逸。另外,肇事者请求他人代为履行了一系列法定义务,但被害人并未因此幸免于难,是否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既然他人已经代为履行救助受害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义务,说明肇事者事实上消除了被害人可能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丧命的危险,消除了事故可能造成的更大的损害的出现,要知道,“逃逸”之所以被处以较高的刑罚,原因在于肇事者不救助的行为增加了伤者的伤亡风险;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法定刑再次升格仍旧是源于之前的伤亡风险,只不过前述风险已经现实化了⑳。因此,既然他人代为履行了救助伤者等义务,肇事者“逃之夭夭”的行为实际上就并未增加所谓的伤亡、损失扩大等风险,就算是救助者不治而亡,也没有必要认定为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四、对“指使肇事者逃逸”的理解

《解释》第5条第2款㉑对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进行了规定。关于该条文存在的纰漏,学界早有共识。其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共同犯罪故意,刑法理论上并不承认存在过失共同犯罪,但是对于属于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解释》却给出了共同犯罪的处理方法;其二,即便承认过失共同犯罪,但是行为人并未实际参与交通肇事行为,而只是事后指使肇事者逃逸,又如何与已经实施终了的前行为构成共犯;其三,笔者认为,按照《解释》的规定,如果指使肇事者逃逸后,被害人并未因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就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这种以客观结果定罪的方式未免存在客观归罪的嫌疑。总之,认为《解释》第5条违背了共同犯罪等刑法相关理论的论者不在少数。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混乱的局面,根本原因是对“逃逸”的不当解释。如果将《解释》第5条中的“逃逸”解释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逃逸行为就更接近于事后行为,则结果是有论者认为指使逃跑的行为应当成立窝藏罪[14],从而无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而如果将“逃逸”解释为逃避相关法定义务,则《解释》第5条的规定便有了回旋的余地。

《刑法》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这点毋庸置疑。但是该罪从行为的实施到犯罪结果的出现包含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要素,其中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属于故意,而发生的交通肇事结果则属于过失。过失的犯罪要素只存在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之中,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则明显是不作为的故意犯罪[15],另外“因逃逸致人死亡”又包含了过失或间接故意的主观要素。上述情形“在理论上称‘复合罪过形式’罪名,即同一罪名既有过失犯又有故意犯”㉒。鉴于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的多样性,笔者认为《解释》第5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即是交通肇事罪逃逸之共同犯罪,或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共同犯罪。做如此理解的前提是,将“逃逸”解释为对相关法定义务的逃避。原因是肯定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就能说明指使者实际上是教唆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定义务,其与肇事者在逃避法定义务这一行为上存在共同的故意,就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等指使者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或者至少存在过失的心理要素。最终应当以被害人是处于伤害状况还是死亡状态来定罪[16]。

由此可见,《解释》第5条有关共犯的规定并非是无法讲通的,只是仍旧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根据其规定,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存在共犯的情形,却排除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成立共犯的可能性,难免招致客观归罪的嫌疑。单独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设立共同犯罪,而忽视“指使逃逸而并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情形”的做法是否合理有据尚且有待考察。其次,《解释》第5条规定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共犯,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共犯呢?针对这一问题,必须具有明确的结论,毕竟在量刑上存在较大的差距。笔者更倾向于将此处的共犯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共犯,从而适用最高档次的法定刑。只有这样的结论才能有效地支撑“交通肇事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再次,指使者并未参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又基于何种因果关系成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共犯。我国《刑法》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如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如果行为人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则只成立拐卖妇女罪的加重犯,不再另行以强奸罪进行处罚,但是如果指使拐卖妇女的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进行奸淫,则指使者不成立拐卖妇女罪,而与拐卖妇女的行为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只不过在适用罪名上,拐卖妇女的行为人构成拐卖妇女罪,适用加重的刑罚,而指使强奸妇女的行为人则构成强奸罪。按照上述处理方式,既然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指使逃逸者并未构成基本犯罪,那么指使者应当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遗憾的是我国刑法不存在此罪名。由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基于故意的主观心态,于是有学者指出,指使者在预见被害人可能死亡的情形下,指使被害人逃逸,构成故意杀人的教唆犯[17]。但是其结果是导致刑罚的严重失衡。因此,鉴于在我国《刑法》中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且并无其他合适的罪名对指使逃逸的行为进行规制,认定指使逃逸者与交通肇事者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非十分不妥,毕竟从立法设置上看,“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一部分。所以相关论者也无需进行过多的批判。

五、转移被害人的逃逸

《解释》第6条㉓对转移被害人的逃逸进行了规定。该条款也招致了有关论者的抨击。有论者认为“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能根据被害人的伤亡结果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17]。另有论者认为,“只要不存在证据证明被害人被留在事故现场就有被救助而免于死亡的可能性,就应当将隐藏、遗弃被害人的行为认定为单纯的逃逸行为,具体认定为‘肇事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㉔。也有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隐藏或遗弃伤者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18]。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相比,第二种观点相对合理。第一种观点的论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杀人的心理要素,但实际上现实生活中隐匿、遗弃被害人的肇事者往往并非是意欲将被害人置于死地,而是将其转移到人迹罕至之处,以为自己争取更多的逃跑时间。或者肇事者最开始为了救助被害人而将其带离事故现场,后因害怕法律追究或者赔偿,而半路反悔遗弃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在这种‘移动逃逸’的场合,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依旧是没有得到肇事者的及时救助”[19],如果以此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相对于普通的故意杀人罪而言,似乎导致了刑罚不平衡的结果。试想一下,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杀害隐藏的,充其量也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与肇事者仅仅隐藏或者遗弃被害人的情形相比,其主观罪过要严重得多。“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不同,行为表现形式也存在差异,却给予相同的定性,岂不是存在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疑?”[20]因此,只要行为人在可以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而保全自己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则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至于第三种观点,也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行为人将被害人隐藏或遗弃,实际上是实施了一个过失行为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积极毁灭证据的行为。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无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目的,若行为人并未因为肇事者的遗弃行为而严重残疾,那么就无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未免存在客观归罪之嫌。

第二种观点也并不是无懈可击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便将被害人留在现场,在当下这种相对冷漠的社会里,也难以保证会有人伸出援助之手。在某些情形下,肇事罪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并未增加其死亡的风险,从而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主要着眼于案件的客观结果,却忽略了对肇事者主观方面的考察。实际上将转移被害人的行为简单地认定为“肇事逃逸”或者“逃逸致死”,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毕竟将被害人留在现场与将被害人进行转移的主观恶性是不一致的,尽管二者的客观效果可能并无明显差别。但是将直接逃跑的行为与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处以相同的刑罚,明显无法体现对肇事者处罚轻重有别的主观愿望,这样的结果往往与罚当其罪的原则背道而驰。

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例在当今社会可谓是屡见不鲜,虽然刑事立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裁量的标准,但是司法实践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的处理仍旧存在着种种弊端和漏洞。若立法规定不明确或不合理,将导致司法认定的不一致,从而导致司法实践混乱的局面,也无法为立法活动提供有效的反馈。司法与立法的不协调应当从立法上寻找问题。究其原因,是《解释》将“逃逸”解释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将不适当地放纵一部分肇事逃逸的犯罪行为人,致使被害人的生命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同时也伤害了社会公众追究公平公正的朴素情感。因此对司法解释进行合理的修正势在必行。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理论界大多支持此观点。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③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④“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并构成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

⑤“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行为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⑦交通肇事后在现场冒充路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http://www.fffzcn.com/jashuofa/24390.html,访问时间2018年8月11日。

⑧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75页。

⑨陈洪兵:《交通肇事“逃逸”规范目的的相对性解读》,《东方法学》2016年第6期。

⑩德州的哥肇事撞上行人“淡定”伪装路人看热闹http://www.dzwww.com/shandong/dezhou/201405/t2014052 3_10318044.htm访问时间2018-08-02.

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使得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⑫“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⑬侯春平、汪冬泉:《交通肇事后在现场冒充路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5日第007版。

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⑮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

⑯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⑰“二次肇事说”认为“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以作为方式进行二次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

⑱夏朗:《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再解读》,《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1月第17卷第1期。

⑲余倩棠:《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社会科学家》2017年第2期。

⑳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法学》2013年第6期。

㉑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㉒储槐植:《读“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报》2001年01月23日,第003版。

㉓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㉔陈洪兵:《交通肇事“逃逸”规范目的的相对性解读》,《东方法学》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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