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立法分类的合理性思考
2019-03-17周梦杰
周梦杰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金融犯罪是指在从事金融活动时,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管理制度、社会危害性较大而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时下,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开发,在繁荣行业的同时也导致了金融犯罪领域的不断扩张。由于此类犯罪的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对金融犯罪的法律防范与打击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刑法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分布于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毋庸置疑,现行刑事立法中对金融犯罪的规定从罪名的成立到刑罚的设置已经非常详细适当了,对众多金融犯罪行为均给予了评价。然而,目前的金融犯罪立法在刑法分则中的分类标准尚存在混乱,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明明可包容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公然违背以客体为标准进行罪名分类的传统标准而单独设立第五节是否有其特殊的合理性?鉴于复杂多变的金融犯罪是司法审判实务中的重点与难点,因此探究合理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标准势在必行。
一、现行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的问题显现
(一)当下各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标准探究
通说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依据犯罪客体来划分章节,但是此客体非纯粹的犯罪构成要素之一的犯罪客体。受前苏联刑法的影响,按照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纵向上的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一般客体在立法中的体现并不明显,刑事立法中主要依据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来分门别类各项罪名。依据同类客体、直接客体分别对侵害相同社会关系、侵害主要社会关系的行为进行分类。其中,同类客体对不同类罪名进行区分,当犯罪行为侵害了复杂客体,则依据直接客体进行划分。由于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之一,并且其范围和性质是明确的,因此可以成为罪名分类的基础。刑法分则的此种分类体系,将纷繁众多的刑法罪名统类为十章,每一章都体现了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侵害,这种分类科学且便于司法机关的实践操作。以第三章为例,其同类客体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该章第四节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次同类客体,同类客体与次同类客体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如第三章下还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同类客体包含次同类客体。然而,第三章第五节为“金融诈骗罪”,其在位阶关系上仍然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是其与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存在从属关系,易言之,以同类客体、次同类客体的划分标准在第三章并没有得到统一贯彻。
综观国际上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其分类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客体分类法
客体分类法是指依据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对金融刑事罪名立法进行分类。诚然,所有的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均是金融管理秩序,但是各国的形势政策存在差异,对于金融犯罪的规制也存在区别。也就是说各国依据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同类客体所进行的分类并不全然相同,有些国家是对具体的金融管理制度予以分类,如法国刑法典中将货币类犯罪都规定在妨害货币制度罪中。
2. 行为分类法
行为分类法,顾名思义,按照犯罪行为手段来对罪名进行区分。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的共同特征是均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西班牙刑法典中对于金融犯罪的分类即是依据其行为手段。
3. 混合分类法
前述西班牙刑法典在整个刑法分则体系中采取的就是混合分类法,以客体为依据作为普通罪名的分类,以行为方式为依据对金融犯罪进行分类。这种混合客体与行为的分类方式,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被应用,我国刑法采取的即是这种分类法。
简要分析以上三种分类方式,不难发现,客体分类法能够彻底贯彻分类的统一性,在逻辑上也相对较为严密。我国刑法分则大体上采纳客体分类法,但是在金融犯罪中又同时运用了行为分类法,并且是通过章下设节的方式,与“次同类客体”分类标准相并列,混为一体,造成了体系上的杂乱,实在不可取。行为分类法从犯罪的行为手段出发,能够清晰地反映出各个罪名不同的行为特征,然而行为分类法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无法揭示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特殊的刑事政策,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将犯罪体现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侵害行为上,也就是说客体不仅能体现行为的当罚性,同时也能反映我国对不同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罪名是依据社会危害性的高低来分布,这一点也能够验证笔者前述所言并非妄言。混合分类法是我国目前刑法分则所采取的刑事立法分类标准,如前所述,无论是从对金融领域犯罪的特殊打击还是金融诈骗侵害了不同客体的角度出发,这种分类标准破坏了法的秩序性。
(二)我国现行金融刑事立法的弊端
现阶段,针对我国现行金融刑事立法的分类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刘宪权认为,从立法统一性的角度分析,应当将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犯罪统一归纳至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以犯罪行为手段为分类的标准立法违反了我国客体分类标准,并且这种做法与国际上关于金融犯罪的立法不相吻合,理论与实践均不需要这种突破[1]。与之相反,陈兴良从客体的角度出发,主张金融诈骗犯罪本质上更偏向于诈骗犯罪而非金融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也就是说金融诈骗犯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无法兼容。鉴于此,金融诈骗犯罪应当被纳入“侵犯财产罪”[2]。当然,也有学者赞同我国现行金融刑事立法标准,认为我国金融市场中的金融秩序由建立在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金融交易秩序和建立在国家宏观调控之下的金融管理秩序构成,易言之,刑法在规制金融犯罪时应当将两种秩序分开。虽然金融诈骗罪在侵犯金融交易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金融交易秩序是作为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因此可单独设节。究竟采取何种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标准,才能在有力打击金融犯罪的同时也不破坏立法统一性,是当下学者亟需解决的难题。
笔者认为,金融诈骗罪下的九个罪名,在犯罪行为手段上均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即对于金融领域的诈骗行为单独设置章节。按照传统刑事立法分类理论,次同类客体也如同类客体能够直接体现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金融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却因其行为手段的特殊性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被分离出来,违逆统一的分类标准。并且,“金融诈骗罪”与其他次同类客体相比,无法直接体现行为侵害的主要社会关系。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就能够很好地体现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金融诈骗罪”从字面上看只是在强调金融领域的诈骗行为,不如其他次同类客体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与范围性,对该类罪名的分类仍然需要借助于上一位阶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也就是说,“金融诈骗罪”缺乏作为单独设节的合理支撑。有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侵犯的是金融交易秩序而非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将其单独设节不违背我国刑事立法的统一分类标准。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金融管理秩序与金融交易秩序,从范围上解释,管理秩序的内涵与外延均包含交易秩序。这就决定了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主客体下只能设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一节,而无法再设立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并列的金融诈骗罪。涉及金融类的犯罪只能发生在金融领域内,而金融领域内的活动包含金融市场准入阶段和金融活动交易阶段,简言之,刑法通过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对金融活动领域的所有阶段进行规制。金融诈骗行为常发生于金融交易阶段,侵害的社会关系主要是金融交易秩序。由于金融管理秩序位阶高于金融交易秩序,因此侵犯了金融交易秩序一定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但其反命题则并不成立。即金融交易秩序与金融管理秩序无法并列成为罪名分类标准,其不属于同一位阶的客体。另一方面,立法者将“金融诈骗罪”单独设节也并非因其侵犯了金融交易秩序这一特殊性的考虑。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下也设立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等侵犯了金融交易秩序的罪名,从这个角度上讲,立法者基于对金融交易秩序的特殊性保护而单独设节,但又不将所有以金融交易秩序为犯罪客体的罪名归纳在一起,因此,对于金融诈骗罪单独设节的辩解更加不具有说服力,这种立法模式不仅与以客体区分的刑事立法分类标准相悖,从客体的特殊性保护上进行分析,也使得这种立法方式有不伦不类之感。
二、统一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分类标准的展望
(一)对统一金融刑事立法标准疑虑之回应
纵观金融诈骗犯罪的历史由来,1979年刑法中并无金融诈骗犯罪。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转型,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此回应实践中频繁发生且颇具社会危害性的金融犯罪,将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保险诈骗等行为设置成独立的犯罪,1996年的刑法修订稿又增设了有价证券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据此,1997年新刑法的出台将八项金融诈骗罪名独立设节,纳入“金融诈骗罪”。应当说,金融诈骗犯罪立法更大程度上是出于立法者在特殊的刑事政策下给予金融领域的特殊保护,体现出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的趋向性。时至今日,我们无法揣测立法者的原意。但是前述已经分析我国现行金融反刑事立法的不合理性,应当将金融诈骗罪统一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对于这种统一,有观点认为,统一之后,是否会影响金融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其实,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首先,将金融诈骗犯罪单独设节,反而会造成金融诈骗犯罪不属于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之错觉,金融诈骗犯罪侵犯客体到底是金融管理秩序还是金融交易秩序,但其实两者都是其侵犯的客体。若将两者统一,则更能体现金融诈骗犯罪的客体,从而加深人们对金融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第二,根据设立金融诈骗犯罪的特殊背景,立法者已经在法定刑上对金融诈骗犯罪给予高度严惩,因此又将其单独设节实为画蛇添足,更何况这种做法违背了刑事立法分类标准的统一性。第三,从金融犯罪本身的特征来看,金融犯罪领域由于牵涉到资本、交易市场等众多复杂因素,任何一个阶段的紊乱都会导致金融市场失控。金融诈骗犯罪只是1997年刑法立法时特殊的社会转型背景下最为严重的一类犯罪,随着大数据时代和互联网科技的发展,金融诈骗犯罪相对于其他金融犯罪并不具有超然的严惩性,将其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将更有利于从整体上对金融市场进行规制。最后,金融诈骗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但是我国刑法中通常是对主要侵犯客体进行评价,金融诈骗犯罪同时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与金融交易秩序,统一金融犯罪立法,以内涵外延较宽泛的金融管理秩序去规制金融诈骗犯罪,不仅有利于金融市场的有序性调控,也意味着立法者对整个金融市场秩序的重点保护。当然,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对次要客体的保护缺位,金融诈骗罪一旦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下即会造成对次要客体的忽视,这种担忧是没有根据的。并且,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尽管我们认为现行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破坏了立法的一致性,但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金融犯罪罪名与法定刑去规制相关行为时并不会因为立法方式的矛盾而出现困惑。
(二)统一金融刑事立法的理论依据
1. 统一金融刑事立法是法秩序的统一性的必然要求
法律是规范公民行为、调整公民生活的重要手段,法秩序统一性对于法律体系的稳定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法秩序的统一性也是人们普遍认可的公理[3]。其不仅体现在不同法律领域之间应当保持配合,在同一部法律中也应当被贯彻。就刑事立法分类标准来说,既然我国刑法采取以客体为标准的分类方法,就不应该在金融诈骗领域再采取行为分类法。因为我国并不存在“以客体为主,以行为为辅”的分类标准。刑事立法在金融诈骗领域开了违背客体分类法的先河,并且从未对此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很难确保今后的刑事立法不会再出现与金融诈骗罪单独设节类似的新立法例,或者当越来越多的刑事立法分类在以客体分类时杂糅行为方式标准时,则我国确立的客体分类法地位将彻底被混杂的其他分类方式颠覆。因此应当将金融诈骗犯罪统一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尊崇法秩序的统一性。
2. 统一金融刑事立法是打击金融犯罪的必需选择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金融诈骗方式早就突破了传统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直接方式,而是结合互联网技术在金融活动的各个阶段以非常隐蔽的方式实施诈骗。通说认为,金融诈骗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主要是金融交易秩序,基于这种前提,实践中行为人以隐晦的诈骗手段干涉金融领域的基本秩序时,以外延相对较宽的金融管理秩序去规制,能够比金融交易秩序这一客体更好地体现立法者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即扩大金融诈骗犯罪的客体外延范围①,不仅符合客体分类法的内在统一性,也为金融犯罪的评价刑法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3. 统一金融刑事立法是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趋势
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十分重视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大多数国家规定金融诈骗的方式包括三种:第一种是设立专门的金融诈骗罪条文,以与普通的诈骗犯罪相区别;第二种不专门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将金融诈骗犯罪囊括在普通诈骗的罪名中;第三种是在金融领域的相关行政法规等附属刑法中分散规定金融犯罪。也就是说,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均没有对金融诈骗犯罪单独分类设立[4]。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经济发展较其他发达国家较为缓慢,因此他国的金融犯罪实践可以很好地为我们规制金融犯罪提供参考。各国并没有将金融诈骗犯罪单独设节,我国反其道而行之,尽管可能有许多支撑理由,但这种立法方式并不符合金融犯罪国际刑事立法趋势。
三、结语
应当肯定刑事立法者基于追求科学合理的立法分类标准在金融犯罪领域所做的新尝试,但是这种尝试至今也仅止于金融犯罪领域。这一分类标准不仅没有为实践带来更有价值的意义,在理论上也对刑法体系的统一性造成了破坏。对一个法律体系的突破和否认,必须谨慎权衡,不可依据特殊背景下的特殊立法而将特例当作原则。金融诈骗犯罪单独设节实无必要。鉴于此,应当早日让金融诈骗犯罪回归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在实现对金融犯罪严惩的同时,维持刑事立法分类标准的统一性。
注释:
①金融诈骗犯罪的客体为金融交易秩序,金融交易秩序隶属于金融管理秩序,因此金融诈骗犯罪的客体实际上也为金融管理秩序,扩大金融诈骗犯罪的客体即以金融管理秩序作为金融诈骗犯罪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