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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一审终审的探讨

2019-03-16张燕宇

安徽开放大学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一审

张燕宇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 亳州分校,安徽 亳州 236814)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决定,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增设了刑事速裁程序。该程序较充分地彰显了诉讼效率的价值理念。同时,对于通过程序分流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从学理的角度看,刑事速裁程序将来仍有完善的空间,就审级制度而言,为了实现诉讼效率最大化,可以将刑事速裁程序现行的两审终审修改为有条件的一审终审。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以公正为基础的诉讼效率最大化

(一)诉讼效率的理论解说

诉讼效率,不少学者又称之为司法效率,诉讼效率或司法效率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范畴。作为一种理性的分析工具,它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纠纷、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司法资源[2]。传统的司法活动并未将效率置为一种价值诉求,但社会进入诉讼爆炸时代,司法资源特别是法官资源供不应求,加之当事人对高效、公正司法裁判的欲求不断增强,诉讼效率也便呼之而出,并日益固化为一种诉讼理念。从西方社会普遍信奉的司法格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到我国最高司法机关21世纪初提出的“公正与效率”司法主题,无不包含着人们对诉讼效率或司法效率价值目标的向往和尊重[3]。

需要指出的是,强调诉讼效率并不否定诉讼公正价值的存在。事实上,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二者关系问题上,一般认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具体到刑事诉讼的立法设计,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要针对性质和复杂程度不同的案件,以司法公正得以维持的前提下,设计不同的诉讼程序,在诉讼周期的长短、程序规则的繁简、以及司法资源的投入等方面,充分体现出程序‘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的灵活性。”[4]

(二)刑事速裁程序之诉讼效率最大化的现实需求

法治的实施、市场经济的建立以及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使得社会中的各种矛盾或纠纷急剧增长,司法供求矛盾日趋突显。对此,各国都在积极探索化解社会矛盾的快捷路径。应对思路:一是从完善诉讼制度着手,在诉讼法律中建立健全简易程序,试图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司法供求矛盾所带来的压力。总体上看,法治较为成熟的西方国家普遍意识到根本不存在单靠增加法官人数以减轻诉讼案件压力的可能性,在诉讼法律中创立、完善简易程序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便成为必然的选择。到目前为止,在西方法治较为成熟的国家,不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设立了旨在实现司法效率最大化的简易程序。综观各国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无不是为了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二是通过建立多样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即“ADR”程序来化解社会矛盾,而这一纠纷解决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要大显身手可能会受到限制[注]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即“ADR”程序主要指诉讼以外的解决纠纷的程序机制,包括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该程序主要适用于解决民事纠纷。对于刑事犯罪案件,除了自诉案件和极少数的公诉案件可以和解、调解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难以发挥作用。这既有犯罪实行国家治罪理念限制,同时也缺乏立法上的规定。。

在我国,随着“诉讼社会”的到来,司法供求矛盾越来越突出。所谓的“诉讼社会”,也有学者称之为“诉讼爆炸”,其表征的是纠纷急剧增长、诉讼案件层出不穷的司法环境势态。一般而言,如果一个社会每年约有10%左右的人口涉诉,则可以认为该社会为“诉讼社会”。自2009年,我国诉讼、准诉讼、类诉讼涉案人数达1亿2千万多,占全国人口的9.2%。可以说,我国已经进入“诉讼社会”[5]。要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问题,建立简易程序,并逐步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就应当成为当今诉讼制度或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方面,这也是提高司法机关诉讼效率的根本路径。在各类纠纷日益增多,法院审判工作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为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工作负担,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扩大包括刑事在内的各种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势在必行。

二、刑事速裁程序效率最大化对审级制度的内在要求

(一)刑事速裁程序与审级制度的价值耦合点:诉讼效率

审级制度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的级别以及案件可以经过几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的制度。实行一审终审、两审终审或者实行三审终审,都不是随心所欲的任意选择,而是有具体的原因和依据。一般来说,确定审级制度时主要考虑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本国具体国情两个方面的因素[6]。审级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裁判公正,但其中也蕴含着时间消耗和资源消费两个方面的内容。如果从诉讼效率即诉讼活动的投入和产出的视角来审视审级制度,审级越多,就意味着诉讼的周期越长,同时各种诉讼资源(不论是国家的,还是当事人的)的耗费也就越多,进而诉讼效率也就越低。诚然,从公正的角度审视,审级越多,司法公正特别是实体公正(也即司法质量、审判质量)的程度就会越高。反之,诉讼效率越高,司法公正或司法质量肯会有所下降。可见,不同的审级制度在公正和效率的平衡上,会有侧重。为此,审级制度的立法设计,除了首先考虑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外,也应当对诉讼效率的实现予以积极的考量,尽可能地通过较短的诉讼周期、较少的资源耗费实现司法的价值目标。这就需要结合案件的繁简程度、选择的审判程序等因素灵活设计出多样化的审级制度,平衡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回应司法供求状况。总之,刑事速裁程序和审级制度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其耦合点是诉讼效率。

(二)刑事速裁程序效率最大化要求审级尽可能偏少

由于审判程序与审级制度存在效率的价值耦合点,因此,要提高刑事速裁程序审判案件的效率,应当通过审级制度的合理设计实现两种制度在效率上的最大价值重合。就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而言,审判程序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尽管二种审判程序都以公正为首要价值取向,但在诉讼效率的价值选择上还是有着一定的偏向。很明显,刑事普通程序力求稳中求进、循序渐进,偏重审判质量的保证,而简易程序,特别是刑事速裁程序则突出诉讼效率的价值诉求,力求诉讼效率最大化。诉讼效率最大化的实现不是靠诉讼期间缩短、审判组织简化就能完全成就的,它还要求审级制度做出对应性、协调性的设计,从而促进刑事速裁程序对诉讼效率的全面追求。总体而言,要实现刑事速裁程序效率最大化,审级应当尽可能地偏少。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是否必须要司法机关循规蹈矩地坚持普通程序的二审终审甚至三审终审制度,应当因案而异。不仅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繁简之分,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本身也有缓急之别。相对于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整体上更加“简易”,所以,完全有必要设计出比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级更低的审级制度,以利于刑事速裁程序效率最大化的实现。

三、建立刑事速裁程序一审终审的构想

(一)现实依据:基于民事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立法启示

1.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为刑事速裁程序一审终审提供立法启示

2012年8月31日,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顺利通过,修正案中增加了部分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的新规定。按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案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我国适用60多年的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有了与时俱进的变革,这种立法创新同时也说明两审终审的传统理由已经不完全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关于审级制度的改革完善为刑事速裁程序审级制度的创新提供立法依据或启示。尽管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具有较大的区别,但是就刑事速裁程序而言,二者有许多共同的诉讼理念、原则和制度。首先,不论是民事简易程序,还是刑事速裁程序,其最主要的诉讼理念或价值取向都是诉讼效率;其次,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实行法官独任审判,庭前通知、法庭审理等具体程序环节都不像普通程序那样受到严格的程序规则的限制;再次,两部诉讼法都规定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只能由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最后,在诉讼周期上,不论是刑事诉讼的速裁程序,还是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都明显短于普通程序。

民事诉讼需要诉讼效率,刑事诉讼也需要诉讼效率,甚至基于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程序对诉讼效率的需求和追求更为迫切。既然基于简易程序与审级制度的价值耦合,为了追求诉讼效率最大化,《民事诉讼法》规定部分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那么,刑事诉讼法也完全有理由为了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在立法再完善时,规定刑事速裁程序甚至简易程序,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其理由在于:第一,从诉讼理论上讲,也只有建立完全的一审终审制度,才可能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从根本上体现刑事速裁程序设计之初衷。第二,建立速裁程序一审终审制度并不影响部分相对重要、复杂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当事人诉权行使。因为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来解决,即当案件拟通过简易程序“一锤定音”式结案时,如果遇到审判困难或诉讼风险,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审判人员可以依法将案件的审理程序由速裁程序转为普通一审程序,以保证诉讼公正。

2.解决“案多人少”法官资源供求矛盾的现实需要

全国80%以上的案件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审判。因此,法官资源应当从多、从优配置到基层法院。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如果“对一审重视不足,势必加大二审乃至再审与复核审的事实审责任,案件被反复审判,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7]然而,“案多人少”是近年来基层法院出现的一种普遍性的司法供求矛盾,这种现象不仅在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较为明显,而且在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同样客观存在,甚至比农村地区基层法院更为突出。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强化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并且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检察院应当出庭。2018年10月26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检察机关需要出庭,而且速裁程序的审判周期只有短短的10日(可能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超过15日),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会加重基层法院的审判负荷,同样也会加重检察院的工作负担。如果速裁程序仍然坚持两审终审制度,诉讼效率并非就因速裁程序的新增和适用而有明显的提升。因此,为了解决近年来日益凸显的“案多人少”司法供求矛盾,在建立健全其他有益于提高司法效率的诉讼或非诉讼制度(如刑事和解、刑事调解等)的同时,改革两审终审制度无疑也是缓解司法供求矛盾,提高基层法院审判效率的重要举措。

(二)刑事速裁程序一审终审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毕竟诉讼效率是建立在诉讼公正基础之上的,或者说是以保证审判质量为前提的,因此,和民事诉讼一样,刑事速裁程序并非都可以实行一审终审,即一审终审的适用是有范围和条件的。具体构想如下:

1.适用范围

为规范刑事速裁程序一审终审制度的适用,可以规定基层法院对于以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实行一审终审。

(1)刑事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刑事案件。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准。

(2)被告人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附加刑的公诉案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规定余刑为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就近放在看守所执行,这给我们的启示就是轻刑尽可能要提高诉讼效率。所以,笔者认为,被告人可能被判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实行一审终审。而对于被判拘役、管制以及附加刑的,由于比有期徒刑轻,如果审判过程规范,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当庭并无异议的,也有必要实行一审终审。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采用调解方式结案以及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判决结案。这种立法构想与民事诉讼基本相近,因为调解成功本身就已表明当事人对于一审没有意见,没有必要再行二审。而对于法定数额的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终审的规定保持一致也有利于体现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协调一致。

2.适用条件

在实行一审终审的刑事速裁程序案件范围确定后,立法还应进一步规定其适用条件。具体包括:(1)适用主体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这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他案件一样,没有区别;(2)控辩双方愿意接受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一审终审,或者说当事人不接受一审终审但无正当理由;(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并没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案件争议。

3.适用程序

由于符合上述范围和条件的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就要求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严格遵循规范的诉讼程序,以保证公正基础上的高效率。具体程序环节应包括:法院或检察院审查案件是否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实行一审终审→由法院决定或检察院建议实行一审终审→法院通知当事人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并听取意见→(如果当事人同意适用或异议不成立的)法院通知检察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开庭时间地点→法庭审理→被告人最后陈述→当庭宣判→裁判生效并付诸执行。

(三)刑事速裁程序一审终审的保障和激励措施

1.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

实行一审终审后,在速裁程序中如果没有代理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一些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不足可能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所以,在强化法官诉讼风险提示责任的同时,还可以根据困难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依法指派律师提供服务。其意义在于:一是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防范诉讼风险;二是体现控辩双方的诉讼平衡,增加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答辩或相互质证的广度、深度和强度,从而保证法院裁判的质量;三是辩护律师的广泛介入,也可以起到对法官审理案件的监督作用,防止法官滥用速裁程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总之,由于诉讼流程明显加快,辩护空间缩小,我们更为关注律师参与的实质效果[8],确保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和实质辩护显得尤为重要。

另外,速裁程序的适用还应当注重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除应当增加被害人对速裁一审的程序选择权外,还应赋予被害人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9]。

2.确保刑事速裁程序适时转为普通程序

在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后,势必会彻底取消当事人上诉维权的可能,并有可能存在司法不公的风险,为此,审判员应当将适用速裁程序一审终审的利害关系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不愿意继续接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审判组织或人员应当依法改用刑事普通程序予以审理,通过审判程序的正当性,保证当事人诉权的充分有效行使和法院裁判的质量。

3.建立速裁一审终审的激励性措施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可以为国家节约刑事司法成本,但该项特殊的程序制度审理案件能否顺利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赖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对此,为保证一审终审制度的有效适用,有必要构建激励速裁程序当事人选择一审终审的措施。具体包括:第一,将被告人自愿选择并积极配合法院适用一审终审案件的表现作为量刑时应当从宽处罚的情节;第二,将被害人自愿选择并积极配合法院适用一审终审案件的表现作为民事部分移送执行优先予以考虑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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