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
2019-03-16陈元丽
邰 帅,陈元丽
(1.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2.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担保物权,其本质是物权,其特征在担保。担保者,负担保证也,系在法律上的“物”之上设立负担,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如期实现。易言之,如若债权本身未能如期实现,则由设定了担保的法律上的“物”代位负担之。一般以转化为等值货币的方式实现。依据担保物权效力的不同,可将担保物权分为留置性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1]。担保物权效力的优先次序,包括同种担保物权效力的优先次序,也包括不同种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前者较为简单,后者相对复杂,共同构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完整形态。近年来,我国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研究多有成果,但往往仅限于部分担保物权之间而不及于全部,且研究路径受限于传统民法思维,故鲜有研究完整而又有突破者。本文试图从新的视角对此问题做出分析,立足法的合理性与社会公平正义,给出对担保物权竞合时效力次序问题的解决办法。
一、担保物权效力优先次序问题的成因
担保物权作为特殊的物权,同时又是定限物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担保物权被设定在同一财产之上时,在其所担保的债务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而需要以担保财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时,便存在不同担保物权对此笔价款的需求并存,从而发生冲突和先后优劣的问题。
从物权属性的角度分析,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问题的产生原因主要有内外两方面。
(一)内部原因:物权内部所固有的排他性
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因债权而产生,却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物权,具有物权的一般权能和属性,并且不同的担保物权可以重叠作用在同一财产之上。物权内部固有其排他性[2]。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被设定了其权利的财产,依法享有一定程度的支配权并有权排除他人的干涉。但在担保物权重叠存在的情况下,各担保物权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性。不过在同一担保物上,不同担保物权的排斥力也不是等量齐观的[3]。正因此,具有不同排斥力的担保物权以其排斥力的高低而在互相排斥的情况下产生不同的效力次序。排斥力强的担保物权,应当获得优先被保证实现的权能。
(二)外部原因:不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公示效力不同
物权变动的不同公示方法而产生的公示效力的差异,这是外的一方面[4]。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遇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5]。
不同担保物权被设立,实际上是发生了物权的变动。不同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不同,典型的担保物权的设定条件包括抵押合同的存在、交付给权利人占有、办理担保物权登记等,这些不同的设定条件的实质内容还是物权变动的几种不同公示方法。在当前人类认知之中,这些不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公示效力有高有低,最终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力与法律后果。从一般法理宏观地看,这些不同的公示方法,其外在条件、实施主体、行为模式不同,也应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不同的公示对抗效力。具体的不同之处在于:一般而言,办理了担保物权登记的,因其由具有公信力的公权力机关作为中立的登记记录主体,且一般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见证之下完成,从而较容易做到客观公允地记录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变更情况,也最终赋予了这一公示方法较高的公示效力。我国现行法律采取的是不动产担保领域的“登记生效主义”,以此登记的公示方式作为权利义务产生的必要条件;动产担保领域的“登记对抗主义”,以此登记的公示方法作为对抗可能存在的善意第三人的一种方法。这也导致了不同担保物权的优先次序的不同。而相比之下,其他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交付、记载法律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合同文书等,往往是私人之间在较封闭空间内完成的不充分的公示。这些公示行为有时难以为第三人所知悉,亦存在虚构捏造事实以实现非法目的之可能。不符合公示公信的精神,故而其公示效力不应得到过分认可。
二、同种担保物权竞合时的效力次序
同种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因质押与留置以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占有为存续条件,从而不可能存在重复质押和重复留置的情形,而仅限于重复抵押的情形。以下讨论担保财产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抵押权即重复抵押情况下,各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次序问题。
由于抵押权的设定并不会影响抵押人或其他权利人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和使用,而仅仅着眼于其交换价值,即仅限制对抵押财产的处分行为,而占有和使用抵押财产的过程中,就存在将其再行抵押于第三人的可能。而且这也是权利人所鞭长莫及的。重复抵押的法律现象,是当代社会发展迅速、主体之间交易和融资频繁的表现,反过来也会促进社会经济交往的进一步发展繁荣。但重复抵押的过程中,产生的几个相互交错的法律关系,需要予以适当的规制,以此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我国现行担保法律体系中,普通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要件,一般只要求存在抵押合法的合同,并且无其他否定性条件即可。动产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经过适当登记机关的登记记录,动产抵押行为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申言之,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在第三人善意地取得了已被登记了的抵押权设定抵押的财产的抵押权时,不得对抗之,在抵押权实现阶段,经登记的抵押权得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至于在公权力机关的登记行为何以产生对抗性、优先性,在前文关于不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公示效力问题中已做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问题的关键往往存在于交叉的领域,而这里的问题在于,均办理了登记的抵押权之间和均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实现优先顺序该如何确定为好?
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追求社会关系的和谐合理状态并为新秩序的产生留下空间。抵押权都被登记的情况下,我们借助“在先权利优先”这一人类解决无其他坚实基础的利益纠纷的原则,考虑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优先保护先产生者,赋予其优先性,也是法律引导人们积极争取合法权益的一种立法导向。进一步考察,如果抵押权都已登记且登记时间相同,又该如何确认其优劣先后?这里我们借助利益衡量妥协的原理:各抵押权都已做了最大限度的公示,公信力应予认可;登记时间相同,利益优先性相当。因此综合考虑,几项竞合权利应当等同视之。等同视之,则都予保护,平等得实现其债权:以担保物交换价值为基础,按照各债权份额的比例,得到清偿。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由于登记可为物权变动的安全提供更多保障,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因而受到法律的提倡。而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则不免一定程度的消极待遇了。几个抵押权都未登记,其私下的公示行为的效力有限,因而其公示行为的发生时间不影响抵押权的优先次序,一律地按照各债权的比例,已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基础进行清偿即可。
需要说明的是,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登记了的不动产抵押权才得以存在,因而其竞合仅可能是都被登记了的抵押权,其优先次序类于动产抵押权的情况。以此为基础,分登记与否和法律事实产生的时间先后,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登记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以变卖、拍卖财产所得价款清偿;
第二,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的,先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受偿;
第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效力次序
如前所述,抵押权与质(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两种存在,且同时具备优先性,两者具有一定相似性。但两者的成立条件中,对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要求不同,对权利登记的依存关系不同。另外,我国法律传统中,并无不动产的质押问题。以下按照两者产生时间的先后顺序,分别考察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一)抵押权先于质权产生时两者的优先次序
债务人先将财产抵押于甲,后又将之质押于乙,考察两种担保物权的优先次序问题,应当看到普通动产抵押权之设立,不要求办理抵押登记,但办理登记了的动产抵押,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抗则意味着一种权利的优先于另一种权利的减让。这也是我国物权法立法所选择的理论,即登记对抗主义。固然,这个规定选择了一种利益加以保护而舍弃了另一种,不免于侵害虽未登记但依法享有抵押权一方的合法权益,但是也应看到,“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6],立法具有引导公众行为模式的作用。如果立法选择这种处理方式,并且这种规定为公众普遍知悉(这有赖于法治宣传),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本能,多数人会选择办理抵押权登记,以对抗不期出现的第三人。
动产抵押权设立后,如果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则应当承认其对抗效力,即相对于后产生的担保物权——质权的优先效力。这也是对登记对抗主义的一种坚持与对公众作出法律行为时的模式的引导。
动产抵押权设立后,如果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则其公示公信性受到损抑,真实合法性存在质疑,仅仅具有在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效力,不具备对抗第三人优先获取利益的效力。此时,后产生的质权优先于先产生的抵押权,质权人可以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二)质权先于抵押权产生时两者的优先次序
动产之上先被设立了质押权,而后被抵押的情形,属于我国担保法律领域的空白。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范加以调整,但这一行为亦未必任何法律法规所禁止。遵循民事领域“法无禁止皆可为”之法彦,此种行为模式并无不可,因而就产生了讨论此情形下两种担保物权优先次序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质权与抵押权在很多要素上重合,质权的公示方法与抵押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同等的效力[7]。那么当两者竞合,对同一利益产生需求之时,就必然要考虑其他因素,对两者的优先次序作出权衡,合理分配这里的利益。这里仍然要参照本文之前述及的“在先权利优先原则”,即在其他优先性因素基本相当的情况下,优先对在先生效的权利加以保护,也就等于承认,在先生效的权利在其生效之时,即产生了对抗效力,不为其他权利所害的效力。当然,这里的抵押权应当是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否则也不存在于质权对抗的余地。
先设立的质权,自其生效之时,便具有对抗性,从而使后设立的抵押权在与其发生权益冲突时,不得不做出减让,优先保证先质权的实现。亦即,此情形下的质权相对于抵押权具有优先性。
四、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时的效力次序
留置权因留置财产本身而产生,以占有债务人财产为成立和存续条件。如果债权人丧失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即留置财产,留置权即消灭。因此,留置权与抵押权和质权竞合的情况,仅限于担保财产先被抵押后又被留置的情形。
这里首先要厘清留置权与抵押权的不同内涵与外延。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抵押权则包括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债权人权利之实现而不转移占有地将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债权人当然享有在主债权到期不能实现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之权利。此语境下的竞合,当然限于动产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同时存在之情形。考察这两种担保物权的优先次序,大致有如下几个方向:
第一,公示公信的物权变动方式。担保物权作为一种设立于他人所有物之上的定限物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相对于债权具有优先性。“仓廪实而知礼节”,物权的保有和变动的保护,对于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如何实现物权变动的安全与效率,长期的生活实践当中,人们逐渐形成共识:公之于众,公开展示物权的变动,才能得到公众的信任,才能为物权变动提供合理性,使人信服;也可以有效避免一些虚构债权债务,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留置财产被债权人留置,意味着其被债权人现实地占有、控制,这种占有,是易为公众或者其他第三人所知晓的,可以充分体现公示公信的物权变动原则。因此,这种担保物权理当成立,并具有相对于其他不具备公示公信条件的物权的优先性。而此语境下通过指示交付方式产生的抵押权,因返还请求权的受让人未必是真正的权利人,第三方无从知晓,具有隐蔽性,极有可能构成对合法权益人和公众权利的侵犯。这里的抵押权成立的合理性不足,在与具有公示公信特征的留置权竞合时,不应被承认。其权利受到合理的减让。也就是说,从公示公信的原则考虑,此时的留置权相对于后抵押权具有优先性。
第二,劳动者确定利益的保护。前已述及,留置权产生的情形下,往往存在劳动者为债务人提供对标的物的修理、保管、运输等服务或者给付行为,是履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相应的,其应当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一般为获得一定报酬的权利。作为社会发展的真正力量与人类历史的真正创造者,劳动者获得报酬的确定权利或者利益理应受到法律和社会的侧重保护。如修理合同中,修理费债权是因修理行为而发生,修理行为提升了标的物价值;保管合同中,保管费债权是因保管保管物而发生,保管行为至少是维持了保管物的价值;运输合同中,运输费债权是因运输货物而发生,运送行为往往增加了货物的价值。相较于劳动者的此种确定利益,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利益,一般只是普通的经济利益,应予减让,且此种利益完全可以通过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担保的方式得到保护。这种视角下,留置权也应当是优先于后产生的抵押权的。
第三,在先利益保护的原则。在先利益在这里指在先产生且性质基本相同的权利。在先利益优先保护的合理性基础在于,资源有限而需求往往大于资源供给量。此时,先产生的权利被赋予排斥其他权利的优先效力,应被优先保证实现。当然,这种原则因为涉嫌侵害民法的平等性,只能作为补充性的原则(却是知识产权法领域的重要原则之一)。从这个视角看,先被留置的财产再被抵押的,留置权具有优先性。
另外,这三种视角尽管分别都能论证留置权的优先性,也能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抵押权人之权益合法地确实存在,且债务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其债务时,仍然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合理性基础何在?本文认为,权利保护侧重点的选择可以采取综合考量的方法:先留置权从几种民法原则原理的角度看,都应当优先于后抵押权,那么最终认为先留置权无例外地应当优先于后抵押权,其主要方面是符合法理也是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鼓励社会财富创造的政策目的的[8]。
留置财产(普通动产)先被抵押的情形下,抵押合同成立时,抵押权同时设立,无须交付抵押物。这为抵押物之上再产生一层他物权——留置权,提供了条件。讨论此种次序产生的两种担保物权的优先次序,大致的视角与前述讨论类似。从公示公信的物权变动理念和劳动者确定利益保护的角度,得到的结论仍是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被保护。
从在先利益保护的角度,易言之,先抵押权应当是优先于后留置权的。虽然在先保护原则仅仅是补充性原则,但是如果完全侧重于留置权的保护而舍弃抵押权,将其保护都归于一句“权利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担保”,则有侵害抵押权人正当权益的可能。
首先,虽然留置是一种被认为基本可靠的公示方式,但也并不能完全保障物权变动的安全,因为这里仍然存在债务人与劳动提供者(即之后的留置权人)相互串通,虚构合同债务,以逃避本来义务,损害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风险。
其次,在债务人的确没有其他财产可以偿还抵押权人债权的情况下(在实践中,这种情形并不罕见),如果还是坚持优先补偿留置权人而置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要求其自行向债务人索取重新担保或者偿还债务,则是完全背离民法平等保护权利主体合法权益的存在意义。
而众所周知,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则统一规定,留置权绝对优先于抵押权,包括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了的动产抵押。这种立法选择实际上有悖民法精神,也在法律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不公”的问题,同时也使“登记对抗”的法律规定变得不完整。
因此本文认为,在先抵押权于在后留置权竞合的情形下,考虑到留置权本身的诸多优越性,同时兼顾社会公平,规定“在先办理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得对抗在乎留置权”似乎更为合理、公允。
五、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持续发展,公民的物质生活不断丰富,社会经济关系也日趋复杂化。担保物权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物权,一方面是公民权利的一种法律存在,另一方面也极大地促进了经济交往和物质流通。包含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可以不同方式叠加于同一担保财产之上,也为最终债权实现时因“资不抵债”而产生的利益争夺和冲突埋下伏笔。我国当前法律和社会实践中,因不同担保物权竞合而产生的孰优孰劣的优先次序问题层出不穷,为社会经济良性发展和物权变动的安全进行带来了难题。法律是社会结合的条件[9]。在我国已有的法律框架之下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公平正义,坚持法治先行,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合理地对这一领域的法律关系做出调整,不宜墨守成规,更不能不切实际,须权衡各方利益,做出合理的价值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