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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法律地位探讨

2019-03-15石水元

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民事法律总则

石水元

(贵州财经大学 文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近年来,人工智能发展迅速,深刻改变人类社会生活、改变世界。特别是在2017年7月20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更进一步地推动人工智能发展步伐。但是,人工智能迅速发展的同时也给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带来新的挑战。2017年10月28日,在被誉为“沙特达沃斯”的“未来投资倡议”大会上,一位女性机器人索菲娅被授予沙特公民身份,成为世界上首个获得公民身份的机器人。虽然目前尚不清楚她是否会获得与沙特阿拉伯人同等或更多的权利,但这一案例却在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探讨方面开辟了先例。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未就人工智能作为民事主体进行规定,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因此,人工智能尚不能根据现行民事法律获得等同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其能否作为新型的民事主体、怎样为其独立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以及通过什么样的法律规范调整人工智能值得深入研究。

1 问题的提出

1.1 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目前对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工具说。工具说认为人工智能只不过是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中物的特殊化,其性质仍然属于物。民事主体利用物之客体所实施一系列行为,对于人工智能来说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代理说。代理说认为人工智能是民事权利人手足的延伸,不能再把人工智能简单地看作物之客体。从长远来看,人工智能能够按照设定的程序完成一系列指令,替代民事主体实施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人工智能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3)电子人说。电子人说也是认为人工智能具有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物之客体的属性。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对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权利能力进行探讨。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定了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1]《民法总则》规定的三类民事主体有着共同的特征,也就是都具有权利能力。人工智能作为新生事物,尚未有具体的法律调整,因此目前看来是否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还要深入探讨。第二,《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的起始时间,那对人工智能的民事权利能力起始时间如何进行界定确实是个难题。第三,意思能力是判断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标准。承认人工智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首先应当对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意思能力进行界定。人工智能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虽然具有高度的智慧性,但从民法基本理论和人工智能构造原理出发,将人工智能看作具有意思能力确有不妥。

1.2 人工智能能否享有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和受法律保护或实现某种行为(行为或不作为)、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简单地说,主体是否有权实施或不实施某些选择行为的自由。[2]根据对民事权利的理解,人工智能的实施是用户事先设定的一个自动化程序,其行为不能超过用户的意愿,其含义是人工智能的使用即使未来人工智能发展成为可以与人一样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可以独立作出判断,采取相应的行动,但是人工智能毕竟是由人设计产生的,其行为不可能完全独立于人的意志。[3]就目前来看,依旧将人工智能看作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中物的特殊化形式更具有合理性。若赋予人工智能以民事权利,将人工智能规定为法律拟制上的人,法理上值得商榷。根据相关科学研究可知,人与人工智能在意志方面有很大不同之处,主张人工智能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的作者举出“谷歌人工智能系统AlphaGo击败世界围棋冠军”的例子。虽然围棋比赛中人工智能系统打败了人类,但对跨领域的状况不能做出很好地随机应变,其只能按照所设定好的特定领域进行,对超出的领域以及含糊不清的信息缺少必要的竞争冒险选择机制,主次不分,综合辨析识别能力不足,不会使用归纳推理演绎等方法形成概念或提出新概念,更奢谈产生形而上学的理论形式。鉴于此,赋予人工智能以民事权利条件尚不具备。

1.3 人工智能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人工智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能否适用现行《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分以下情况考虑。第一,当使用人利用人工智能作为工具实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实质是使用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人工智能并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现行的过错归责原则认定使用人的侵权责任。第二,若人工智能并没有按照原先设置的程序实施行为而导致侵权,一方面,使用人对其所有的人工智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若使用人明知人工智能实施或者可能实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仍然放任不顾,其最后侵权主体也应当认定为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侵权追究使用人的责任。[4]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销售者也应当尽到勤勉的义务,违反此义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最终责任的承担者还是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等,若让人工智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

2 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伦理分析

人工智能作为影响面广的颠覆性技术,可能冲击法律、社会伦理、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维护秩序、保障人权是当今社会的一项基本道义原则。人权反应的是人类最基本的利益与需求,人权的概念中蕴涵着强烈的伦理思想,这一点毫无疑问。[5]所谓人权伦理,是指人权本身包含的基本道德体系,体现在一切人权、人权活动中的道德价值和伦理关系,并应遵循道德原则和道德标准。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之前只是从事简单体力活的智能机器人具有一定程度的感知能力并被赋予其所谓的“人性”,伴随着这些“智能生命”的出现,使得“人权”受到了不小的挑战。若承认人工智能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上的地位,人类实施伤害人工智能的行为该如何规制、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遗产的继承者、人工智能是否可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以及人工智能的人格权该如何进行保护等涉及伦理性问题。对于有些主张给予人工智能限制权利能力的,试图扩大拥有权利能力的范围。根据一些学者标新立异的观点,应该保持清醒和警惕,坚决反对人工智能有权利能力,认为其不是人类的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应注意两者的目的和利益平衡,把人工智能作为特殊物来对待。若将人工智能看作具有法律拟制上的人,将会对现有权利能力体系造成冲击,不利于人与人工智能相处甚至导致违背人类伦理道德出现。[6]

3 人工智能法律规制完善

3.1 特殊化物之客体制度建立

基于人工智能不同于普通物这一特殊性,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物的种类进行区分。第一,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即在我国民法典应该把物分为普通物和特殊物,并明确规定,对于人工智能,我们应该运用人工智能的特别法,体现生态时代的绿色精神,有利于未来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也将普通物与人工智能予以区分,不同的对待思想。第二,在《民法总则》中可以设置一个特殊物的制度,规定对人工智能的特殊保护,尊重并实现对人工智能的良好保护。[7]这样就使得人工智能在民法典中依然处于权利客体的地位,只具有法律物格,是对人工智能法律物格的坚持。同时,这也兼顾了人工智能的特殊性,在具体内容的设计上也体现人工智能的特殊保护。

3.2 责任、奖励双轨制

在特殊化物之客体制度建立的基础上,完善现行《产品质量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提供法律依据。

第一,既然认为人工智能作为特殊化的物之客体而非权利主体,人工智能设计的目的是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广泛应用于教育、医疗、养老、环境保护、城市运营、司法服务等领域,将极大提高公共服务精准化水平,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从而全面提升人民生活品质,那么有必要从源头上(设计者或制造者)严格规制人工智能作为产品进入消费市场的质量。国家应该就人工智能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质量设置严格的国家标准,若因质量产品瑕疵而导致的侵权或者违反约定,可以要求设计者或者制造者承担产品瑕疵责任。在产品的流通销售环节,销售者只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生产者或制造者的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对于人工智能是否适用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承认现在侵权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这三种归责原则对于人工智能实施的侵权行为具体适用问题应该单独讨论。笔者认为,对于生产者或者制造者的免责条款仍然适用,但不是像普通产品那样适用这一免责条款,应该限制适用范围。

第二,建立奖励和监督机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先进技术实施生产的,给予不同程度的奖励。按照国家制定的质量管理标准,实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根据自愿的原则,企业可以通过认证机构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证,企业通过认证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机构颁发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由认证机构授予,允许企业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3.3 人机共处优化制度

人工智能的设计、制造和使用应当进行立法,规定人工智能制造、使用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将《民法总则》中公序良俗这一基本原则纳入人工智能立法体系之中,有序地调整人与人工智能的关系。在人工智能发展遇到种种伦理困境的今天,我们要始终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人的一切活动都是要服务于人的幸福、人的发展,人的自由。在人工智能飞速发展和对人工智能的伦理地位定位过程中,要坚持从人的角度判断和取舍。在这个世界中,一切科学技术只能“丰富这个有情的世界,而不能淡化人的感情世界”。在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不能单单的考虑人的私欲和科学家的疯狂求知欲,应始终伴随合乎人性的价值体系与行为原则。所以,对于人工智能的伦理领域的研究也要时刻与其技术保持同步,要未雨绸缪但要避免过度敏感。在这条走向智慧的路上还会有更多的问题将接踵而至,而我们要做的就是不偏不倚走在“科技以人为本”的道路上迎接人工智能即将带给我们的种种福利。此外,《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也可以作为人机共处机制构建过程中所要遵循的原则之一。

4 结语

人工智能作为新时代产业,引发实务界、理论界对法律和伦理广泛讨论。在知识创新、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中,需要用法律人的眼光,去发现、去探索我们国家在发展过程中所需要达到的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体系。人工智能这一新的事物,将给予我们不仅仅是生活的便利,更是我们内心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我们坚信,在人工智能与法律制度的交汇下,一切将变得更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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