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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借贷中借贷事实的认定

2019-03-15张也弛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借款借贷纠纷

张也弛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民间借贷是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民间金融活动,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相互融通资金的借贷行为。在当前经济和金融市场领域迅猛发展的大环境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间借贷在非正规金融市场中发展得如火如荼。但鉴于法律控制的漏洞和非正规金融市场的监管不足,民间借贷也存在诸多隐患,这集中反映在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层出不穷的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问题。而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事实认定是这类案件的首要问题也是难点所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民间借贷的实际数额、约定的利率、出借款项交付与否、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等。通说观点认为,事实认定采取证据优势规则,证据在处理纠纷和解决争议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1]但民间借贷案件,实践中大部分的出借人只能够提供内容简单、欠缺完整法律要件的借条、欠条等主张借贷关系,对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款项如何交付、是否还款等其他客观事实,往往只有当事人的陈述,这为法院审理带来较大困难。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借贷事实的客观发生等基本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除了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外,还需要依靠法官的经验法则和自由心证,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及其证明力进行判断和认定,推断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兼顾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民间借贷事实认定中的常见问题

(一)民间借贷纠纷定性难

民间借贷从过去单纯的只有借贷关系的传统型,发展到现今常衍生着其他类型的复杂法律关系。如婚姻家庭纠纷、合伙纠纷、担保纠纷、劳动争议、公司企业破产等案件,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嫌犯罪的行为。举例说明,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常与婚姻家庭纠纷交织在一起,常发生于夫妻离婚或者感情出现问题之后。[2]我国是人情社会,强调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实践中夫妻一方或双方与他人发生借贷时,出借人对夫妻双方是否签字并没有强制性的形式要求。其他常见的如邻居或亲密的朋友,基于信任不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即出借借款的情形。但是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对于债权人起诉到法院的只有一方签字的债务应当如何认定?此种情况下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3]为了维护债权人和不知情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债是法院审判认定借贷事实中的难题。实践中另一种常见的情形是民刑交叉问题。此类案件较多表现为多个借款行为累计后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的情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表现为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说,一个借款行为只能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构成要件。但如果数个借款行为相加后法律性质就可能发生改变,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就可能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实际借款金额认定难

一般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比如亲戚、朋友、同事的互帮互助。基于人情等因素考虑,在产生借贷关系时往往不会考虑借贷风险问题,出借人通常只要求借款人出具简单的借条、借据甚至口头协议,即使有些情况下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的形式也不规范,而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出借人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往往难以拿出直接证据来证明。实践中另一种常见情况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常以现金方式交付,对于小额借款,通常情况下有借条时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于大额现金交付,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完成,此时仅出具简单的借条往往难以对借贷行为予以确认,[4]手持单一借条就必定胜诉的传统思维不再符合现代社会,但由于民间借贷自身的随意性和自主性,司法实践中除借条之外,当事人能够提供的其他可以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证据往往较少,对于此类“孤证”纠纷成为事实认定难中难的问题。如何对间接证据分析排除疑点做出正确的判断,这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之一。

(三)利息有无约定认定难

民间借贷中,发生借贷关系的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没有对利息、利率进行明确的约定,甚至没有约定,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后,出借人常主张与借款人有口头利息、利率的约定,而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利率的约定,但双方都无法拿出有效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小部分社会主体为了追求高额利率,往往把资金投入民间金融市场,约定利率远高于银行利率,或者存在“利滚利”、“现扣利”等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形是,尽管当事人之间出具了借条,其形式上看起来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隐藏在背后的是采用各种手段掩盖高利贷真相,以规避法律规定。

(四)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频发

民间借贷因法律关系单一,证据容易伪造,成为行为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首要选择,成为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的高发区,主要包括双方通谋型虚假诉讼和单方谋利型虚假诉讼。[5]司法实践中常见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主要发生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通谋通过转移财产来多获取他人财产或者减少自己财产损失。另一种常见情况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出借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借款人利用出借人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现实,滥用诉权,仍向出借人主张全部债权,假借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获取恶意非法的目的,侵害对方利益。

二、当前法院认定方法的分析

(一)审判中对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方式

以非法集资犯罪为例,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种情况,人民法院立案后,认为借贷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并移送相关涉嫌犯罪的材料给侦查机关;[6]第二种情况,民间借贷行为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存在关联性,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不存在一个案件必须依赖另一个案件作出裁判为基础或者前提,应当将涉及非法集资的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继续单独审理;第三种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过程中,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如果合同相对人未参与犯罪,合同的效力不因行为人参与犯罪而无效,也不以刑事犯罪的判决结果为审理依据,法院应当受理出借人的相关诉讼;第四种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借贷事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完毕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7]

(二)审判中对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方式

首先,对只有夫妻一方签字的债务,绝大多数法院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归一方债务的判例中,法官的理由主要是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举债合意。其次,在离婚诉讼中,如果涉及案外人债务问题,为防止当事人与案外人恶意通谋通过转移财产的方式来多获取对方财产或者减少自己财产损失的虚假诉讼,法官通常不会在离婚诉讼中处理,而是要求另案诉讼。[8]总的来说,夫妻财产的混同是法院一般情况下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之一,即只要不能证明存在明显的虚假诉讼,为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通常情况下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审判中对民间借贷案件仅有单一借条或类似单证的处理方式

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主张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应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且还款期限届满的证据。对于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类似证据而提起借贷之诉的,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等理由的证据,法院通常都会驳回当事人的借贷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对当事人一方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借条等单证的,由于其已经提供了基本的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抗辩借贷关系不存在或者不是借款而是其他债务的,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需要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支持其抗辩的相应证据,如未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的,对于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四)审判中对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利息问题的处理方式

这里列举以下几种常见的情况:1.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对支付利息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自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或者当地民间借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当事人之间虽然约定支付利息,但对利息计算的方式不标准或者不明确,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当事人之间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支持出借人对借款人全额支付利息的请求。4.当事人之间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法院认定超过部分无效;超过部分借款人已经偿还的,可以请求出借人予以返还; 超过部分的借款人未抗辩且自愿给付的,法院予以认定,不强制干涉当事人意愿。5.对预扣利息的情况,法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6.原则上禁止复利,但根据本息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官通常予以保护。

三、民间借贷中借贷事实的认定规则

民事实体法中未专门规定民间借贷的事实的认定规则,对此类纠纷的争议解决方法主要立足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借贷事实的基础是借贷纠纷主体的陈述、借款的实际交付、借款金额的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事人所在地的交易方式与习惯。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实务中,出借人主张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负有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合意和已经实际交付借贷款项事实的责任;借款人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抗辩已经偿还的,负有证明其抗辩事项的责任。这些规定表明了我国在事实认定规则方面,只要当事人自己提出请求,就应当证明其事实合理性。但基于民间借贷纠纷自身的灵活性、自发性、投机性,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的实际交付等事实认定标准的基础上,面对标的额大、类型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一般规则无法适应民间借贷纠纷的具体情况。

在证据缺失等特殊情形下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认定,适用一般性规则难以查清事实。双方在针对各自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后,随着法官内心的倾向发生转移,事实认定的方法也发生转移。事实认定规则本质上是广义的证据法,它对查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具有工具指引作用。[9]对于无法查清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没有有效履行其证明责任,事实就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可能承担败诉风险。因此法官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内心确信十分谨慎,避免造成错判。司法实务中,除了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以外,从诉讼法的角度出发,进行司法推定也是一种认定事实的方法。司法推定是法官把证明不存在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人民法院对某一事实是否存在作出的判断或者依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

四、结语

我国现行的事实认定规则对于民间借贷案件过于原则化,认定案件事实越来越困难。民间借贷案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充分发挥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作用,梳理民间借贷诉讼要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保障控辩双方平等,不机械僵硬的适用法规或者法条,探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每一个环节,诉讼参与人和法院均互相配合,厘清案件背景及涉及的全部事实,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同时注重调解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作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案件中的请求事项进行调解,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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