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结算中使用FOB术语存在问题的案例分析
2019-03-14李俊锋
李俊锋
内容摘要:信用证结算中,卖方需要控制运输单据向银行交单,若使用了FOB术语,就容易出现买卖双方在提单控制权和使用权等方面的争议,从而影响信用证结算方式的顺利开展。本文结合一则案例,分析了信用证结算方式中使用FOB术语存在的问题,力求为卖方提供防范风险的对策。
关键词:信用证 FOB术语 问题
在我国的出口贸易中,一半以上的交易采用FOB(船上交货价)贸易术语成交。FOB方式下,进口商负责租船订舱,出口商贸易手续相对简便。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以单据为中心的一种结算方式,单证相符出口商才能拿到货款。信用证结算中若使用FOB术语成交,买方负责运输,而卖方需要控制运输单据向银行交单,这就容易出现买卖双方在提单控制权和使用权等方面的争议,船货衔接问题也容易出现单证不符,这都影响了信用证结算方式的顺利开展。本文结合一则案例分析了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使用FOB术语存在的问题,力求为卖方提供防范风险的对策。
案情简介
我国某出口商向韩国出口一批浮法玻璃,价值60万美元,采用FOB成交,由韩国进口商租船从南通港运至韩国釜山港,支付方式为议付信用证。后因韩方承运人的船只未按时达到,中方请求韩方延迟装船,韩方同意,但信用证未展期,中方对此并未表示异议。买方货船到位后,中方企业发货后并取得船长签发的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韩国进口商。单据交至韩国开证行后,开证行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有效期而拒付。此时,出口商联系进口商,二者商议把信用证结算方式改为“随证托收”,由于玻璃行情走低,遭到进口商拒绝。遂联系承运人追回货物以待转售,但此时发现大量玻璃破损。买方在此交易中并未办理投保手续,遂中方企业只能向承运人索赔,而承运人认为货运合同是与进口商签订,卖方与货运合同无关,没有索赔权,故出口商面临钱货两空的风险。
案情分析
这一案例集中反映了卖方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使用FOB术语存在的问题。共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船货衔接问题导致单证不符风险。案例中,进口商租赁的货船未按时到达,导致贸易双方不得不延迟装运期,但由于忽略了信用证有效期的相应延展,导致提单签发日期晚于信用证有效期,出现单证不符而被拒付。依据国际贸易术语惯例Incoterms? 2010的规定,FOB条件下,买方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运费,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不同于CIF术语,FOB成交,船由买方指派,而货在卖方手中,这就必然需要买卖双方在船货衔接问题上及时沟通,以避免出现“货等船”和“船等货”的情形。此外,FOB术语在信用证方式下使用还会出现另一种单证不符,即承运人没有向出口商签发提单而是将提单直接签发给进口商,从而导致出口商无法获取提单,也就无法满足信用证的交单要求。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但难以确认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买方,还是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卖方。国际贸易实务中确实存在进口商直接获得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案例,这不仅造成了卖方无法正常交单,也使得买方能在未付款的情况下直接提货,最终导致信用证结算方式名存实亡。事实上,国际贸易术语惯例Incoterms? 2010关于卖方义务A8明确规定: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按港口惯常方式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或取得已如此交付的货物,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并负责提供商业发票和证明货物已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而买方的义务是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所以,虽然买方有义务订立运输合同,但只有卖方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虽然国际惯例有规定,但现实中还是存在进口商和无船承运人使用FOB术语串联欺诈出口商骗取货物的案例:第二,提单托运人设定问题影响卖方对提单的控制权和向承运人的索赔权。案例中,承运人签发给出口商的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进口商,這导致了出口商丧失对提单和货物的控制权,使其无法向承运人行使索赔权。关于这一点,国际司法界还存在一定争议,即当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买方时,还需解决卖方对该提单的持有是否代表控制货权问题。提单的托运人不是卖方,同时卖方又不是提单的被背书人,那么卖方是否为提单的正当持有人?过去的司法案例曾出现对卖方不利的结果,但现在的司法实践依据最新国际惯例则更倾向于保护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该惯例认为,即使提单记载买方作为托运人,但作为货物收据的提单证明其承运人是收到卖方而不是买方向其交付的货物,所以FOB条件下向承运人实际交货的卖方持有提单是合法的,理应可以对承运人行使索赔权。即便如此,由于长期存在的争议,将进口商设定为提单托运人仍存存在很大风险。可以看出,提单托运人的设定非常关键,把提单托运人设定为出口商,就能极大避免出现这些争议。第三,关于保险和运费方面的风险。FOB术语下,卖方没有办理保险的义务。货物在装运港被装上指定船时,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即办理保险应是买方的事情,但买方是否选择购置保险以规避风险与卖方无关,该保险属于非强制性质。上述案例中,由于买方为节省费用而未办理保险,出现货损后只能尝试向承运人索赔。如果信用证方式下卖方能正常交单,那么该问题不存在,因为买方可以获得银行的付款保证。但由于使用FOB术语,出现了诸如案例中的不符点,导致信用证付款不能履行,则必然存在理赔不顺畅的风险。但,即使案例中买方办理了保险,在买方拒付的情况下联系买方交涉保险索赔事宜也相当困难。另外,FOB方式下还可能牵涉运费细节问题。FOB方式下,如果买方委托卖方租船订舱,卖方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旦买方拒付,虽然提单上标明“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但承运人为减少损失还是会向卖方追偿运费。此外,FOB术语只约定了买方支付主运费,关于装船的费用还要由买卖双方具体约定,必要时可以使用FOB的变形来界定买卖双方的装船费用问题。
启示
详细约定合同中的运输条款,明确买卖双方责任。第一,明确装运期,做好船货衔接。由于FOB合同属于装运合同,卖方只保证在装运期交货即完成自身义务,而约定买方指派的船只必须在规定时间到达装运港。为保证船货衔接顺利,买卖双方要及时联络,卖方要主动了解租船进度。如果由于某一方的原因需延长装运期,信用证的交单期和有效期也要相应延展,以此避免因此带来的单证不符;第二,明确卖方作为提单托运人,不接受记名提单和买方指定抬头提单。卖方是否享有“托运人”地位关系到卖方能否控制货权和能否对承运人行使索赔权。虽然对于载明买方作为托运人的提单,最新的国际惯例和法规规范下司法实践做出了对卖方公正的裁决,但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分歧,合同中的运输条款应明确卖方作为提单的托运人。此外,不接受记名提单和买方指定抬头提单,使用空白抬头即默认托运人指定,必要时再背书转让,作为货方的出口商才能完全控制提单和货权。当然,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也可以把议付行或开证行列为收货人,让银行控制货物权,在银行收到货款后再放单;第三,了解承运人和货代资质,杜绝无单放货。如果合同约定买方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境外货代会再委托出口国境内货代安排船公司承运,这时出口商拿到的提单一般是境内货代签发的货代提单,而船公司签发的船公司提单直接给了境外货代,这时就存在进口商通过境外货代获取船用公司提单,并提走货物,从而导致出口商面临货款两空风险。所以签订运输条款时,卖方应力争使用船公司提单。如果拼箱货迫不得已使用货代提单,也要调查国内外货代的注册情况和资信记录,必要时可要求其开具保函来降低风险。
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要合理选择贸易术语。当前,受境外货代成本低和外商的商业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多数中小外贸出口企业大量使用FOB术语达成交易。事实上,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围绕单据展开的一种结算方式,更适合卖方义务更大,可以控制更多单据的CIF术语方式成交。在CIF术语下,运输和保险单据完全由卖方控制,货和船都由卖方负责,不存在船货衔接问题。卖方对承运人拥有绝对的话语权,同时卖方自己办理保险,也避免了出险后的理赔难题。所以,随着出口企业贸易量的增大,企业应在选择贸易术语方面更为主动,力求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贸易术语。
谨慎选择交易对象,深入进行资信调查。为防范进口商和承运人串联,主观欺诈带来的风险,出口企业应当对进口商的资信、经营作风等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尤其是对订单金额较大的新客户更要更加谨慎,做到防患于未然。出口商在签订合同前也要尽可能了解进口商所在国的商务环境,包括政治环境、经济状况、突发事件等,避免由于外部环境的变化而遭受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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