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招转培”案件的相关思考
2019-03-11梅礼匀姜晓艳
梅礼匀 姜晓艳
一、基本案情
陆某某于2017年2月与“北京优才公司”合作创办了“孜米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与此同时, 陆某某又创办了“北京优才公司”在沪的分支企业——“优才上海分公司”。 两家公司人员重合、业务一致, 公司经营负责人均为陆某某, 均不具有教育培训资质。
上述两家公司成立后主要采用“招转培”模式开展经营。所谓“招转培”是“招工转培训”的简称,即在各大招聘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吸引应聘者投递简历。公司对应聘者进行针对性筛选后,按“话术单”电话通知应聘者至公司进行应聘面试。面试后以其能力达不到该岗位标准为由,要求应聘者参与公司4个月的有偿培训, 并承诺若接受培训, 即可由公司负责安排或者推荐高薪岗位。期间, 公司与应聘者签订 《企业准员工培训服务协议》, 并以可返还7000元生活补助为诱饵, 要求应聘者下载相关贷款APP, 通过办理第三方助学贷款的方式,每人支付培训费人民币23800元。但应聘者接受上述4个月的无证培训后,公司却无法兑现原先安排或推荐高薪岗位的承诺。截至案发, 已有133名被害人报案, 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陆某某等人虽然未能履行安排高薪就业岗位的承诺,但被害人所支付的费用系提供培训服务的对价。因培训服务实际已经提供,因此该费用并非犯罪所得;又因教育培训亦非国家规定的专营服务,不属于非法经营,故陆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某等人以参加培训后可安排高薪就业岗位为诱饵,欺骗被害人与其签订有偿培训服务协议, 被害人系在错误认知的情况下,在履行培训服务协议的过程中被骗取钱款。《企业准员工培训服务协议》客观存在, 陆某某等人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 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 虽然存在《企业准员工培训服务协议》这一合同形式, 但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非基于该协议, 而是基于陆某某等人虚构的招聘信息以及通过培训即可获取高薪就业岗位的承诺,该协议只是作为陆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一种手段, 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招转培”案件与典型的招工诈骗案件相比, 有其不同之处: 一是收款名目从制作证件费、服装费等转为收取培训费用, 且涉案数额呈数十倍乃至数百倍提升; 二是诈骗金额基本通过贷款方式取得;三是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培训协议;四是客观上也按照协议提供了培训服务。但笔者认为, 该类案件中, 培训服务协议和相关贷款行为等都是犯罪分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工具,陆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理由如下:
(一)陆某某等人实施的一系列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
通常认为,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诈骗罪的首要性因素,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虚假表示都属于欺骗行为呢?我们认为, 虚假表示属于欺骗行为的关键在于欺骗行为具有使他人陷入错誤认识的可能性,如果欺骗行为根本不能使人产生或者维持对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或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很小, 便不足以认定为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本案中陆某某等人先虚构了公司正在招聘员工的事实吸引被害人投递简历,后又虚构了只要支付培训费参加培训后即能获得高薪就业岗位的事实来欺骗被害人, 可以说陆某某等人的这些虚假表示, 对于那些刚刚大学毕业, 迫切想找份工作的被害人来说, 无疑会让他们产生错误认识, 认为只要参加了公司组织的有偿培训即可以获得高薪工作, 因此, 陆某某等人的一系列欺骗行为已符合构成诈骗罪的首要条件。
(二)被害人基于其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从而遭受了损失
从强调构成要件观念、注重构成要件的定型化上来看, 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从而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 体现了诈骗罪不同于其他财产犯罪的特征。诈骗罪是典型的关系型犯罪, 在这种参与、互动型的犯罪中, 需要被害人按照行为人的设计,陷入错误认识, 处分自己的财物, 从而使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如果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 不处分财产, 也就不可能产生对法益的紧迫、现实的危险。因此,行为人要遂行犯罪, 必须得到相对方的“积极配合”。
有观点认为, 按照错误认识的程度可划分为被害人主观确信、抽象怀疑、具体怀疑和没有错误认识四种。显然, 在被害人主观确信的情况下, 行为人成立诈骗罪的既遂是没有问题的。在被害人没有错误认识的机会下, 即便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行为, 也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既遂。问题是存在被害人抽象怀疑以及具体怀疑的情况时应当如何处理?抽象怀疑即指在特定的环境中, 被害人意识到行为人描述的事实可能具有不安全性,但是却无法对行为人描述的事实进行真伪鉴别, 相反出于对行为人个人诚实品德的信赖和良好的愿望, 而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对于抽象怀疑, 简单来说, 就是被害人有所怀疑, 但是无从验证该怀疑,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被害人形成了错误认识。与抽象怀疑不同的是,在具体怀疑的情况下, 被害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行为人所描述的事实的真实性, 并且有能力和理由去进行相关调查, 以证实自己的怀疑, 将怀疑具体化。但被害人却听之任之, 任意处分自己的财物, 由此对法益侵害结果应当自我负责。
在本案中, 对于那些迫切想找一份工作的被害人来说, 在应聘工作的过程中, 遭遇陆某某等人精心策划的说辞,可能在主观上对公司承诺参加培训即可获高薪工作有一定的怀疑,但鉴于本案以及自身的实际情况,被害人在客观上并无能力去进行相关调查, 且出于对公司承诺的信赖及良好愿望, 支付了高额培训费,作出了财产处分的行为, 从而遭受了损失。此种情况符合被害人抽象怀疑的构成要点,故应当认定陆某某等人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由此处分了财产导致损失,陆某某等人构成诈骗罪既遂。
(三)相关培训服务协议仅仅是犯罪分子“圈财”的道具
本案中, 陆某某等人确实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培训协议, 客观上也按照协议内容提供了培训服务,这也为该案成立合同诈骗罪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我们认为,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签订的《企业准员工培训服务协议》 成为了混淆视听的那件貌似合法的“外衣”。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即合同必须在导致被害人陷入意思认识而作出财产处分中起主导作用。“合同对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的主导作用,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内容,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二是基于合同的保障功能, 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1]可见,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就是为了通过签订、 履行合同的形式,诈骗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而在本案中并非如此。《企业准员工培训服务协议》的利益内容是接受培训的权利,协议中未约定在完成培训后将直接安排高薪就业岗位。被害人支付的是培训费, 而期待的是培训后的高薪工作岗位, 显然不是合同的对价。该协议不具有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功能, 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与合同本身并无关联。此外, 本案除了培训服务协议外,还有陆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间关于接受培训即直接安排高薪就业岗位的口头约定。诚然,不论利用的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均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至少应当必须具有财产内容、具体可供执行的合同。本案中, 陆某某等人模糊的高薪职位约定只是为了让被害人产生虚幻的期待,而这个期待本身并不是可以被执行的合同权利。相反, 本案中“优才上海分公司”“孜米公司” 并不具备教育培训资质、陆某某等人不存在培训被害人的本意、 被害人亦不具有接受培训的意图, 而是认为自己只要培训通過, 就有高薪工作。如果陆某某等人的目的是让被害人参加有偿培训而获取培训费用, 那么其行为方式应当是让被害人误认为培训的水平高、能够提升能力, 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等人的一系列行为未能体现该目的。相反, 招聘前的“话术单”、面试过程中的诱导,均是让被害人误认为能够获取高薪工作。因此, 本案中的“培训费”与普通招工诈骗中的“服装费”“证件费”等性质相同,仅仅是诈骗的名义而已。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四)相关贷款APP软件成为犯罪分子圈财不可或缺的一环
本案中,陆某某等人充分利用了网贷平台招揽客户的迫切心理以及对借贷人资质、资金用途审核的缺位, 成功如愿并快速地骗取了培训费用。可以说,如果没有网贷平台的“助力”, 陆某某等人也不可能在短时期内编织这个价值数百万的骗局。网贷平台主要作用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缩短了被害人的犹豫期。本案中,大多数没有工作经历的被害人很难有能力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上万元的高额培训费用。正常情况下,被害人会犹豫,会因无法承担费用而选择放弃培训。但是由于网贷平台低门槛贷款的存在,加之陆某某等人的巧言引诱和低息诱惑, 让被害人感觉没有还贷压力而草率签约申请贷款,成功突破了被害人的心理防线,缩短了被害人的犹豫期,导致了损失的发生。二是扩大了被害人损失资金量。与普通招工诈骗骗取的被害人的现有资金不同,基于网贷平台的“招转贷”诈骗犯罪骗取的是被害人以个人信用为担保的贷款,其诈骗数额由于信用杠杆的存在,相对传统招工诈骗可达数百倍之巨,社会危害性更大。三是增加了被害人的信任度。陆某某等人提供的培训既无资质、价格又高,本来很难令人掏钱上当。但是由于网贷平台的“加持”,让被害人产生“这个培训项目是得到金融机构认可并支持的”错觉,从而心甘情愿地落入犯罪分子的圈套。
从网贷平台本身的问题来看,虽然借款人向平台申请借款时, 需提交自己的身份信息、财产信息等资料, 由网贷平台进行审查。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平台的审查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作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审核不严、草率放款的现象比比皆是。
网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得益于当前监管政策相对偏松及普遍消费群体金融需求的攀升, 出现了雨后春笋般的发展趋势。然而, 由于缺乏相应的市场准入规则, 对机构的审核以及平台对借贷人资质审核的双重缺位, 导致网贷平台参差不齐、良莠并存。又由于这些平台在扩大业务规模、抢占市场份额方面的急功近利,导致推广方式不规范、风险控制意识不强,“野蛮生长”带来一系列隐患, 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甚至被犯罪分子利用, 共同走上犯罪的不归路。在本案中,如果相关网贷平台工作人员明知陆某某等人利用其平台实施诈骗行为,还积极在资格审核、放款等方面给予便利的话,则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当然,目前尚未发现相关证据。但即使如此,相关网贷平台在本案中也成为了犯罪分子圈钱的重要环节,值得监管部门和平台自身深思。
注释:
[1]刘晓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要点与适用冲突把握》,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