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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性质分析

2019-03-08桑栩

西部论丛 2019年8期

摘 要: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一直是公司法领域极具理论和实务价值的重要问题。在现实商业实践中,部分公司未能较好地理解“开会”“合议”“投票”等民主决策规则涵义,滋生出一大批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 于2017年9月1日正式实施,建立了股东会决议效力“三分法”的新立法模式,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决议行为的成立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似乎有给决议行为性质一锤定音的意思,本文将在新的立法背景下梳理论证决议行为的性质。

关键词: 股东会决议 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一 现实困惑:对股东会决议的不同理解

公司决议一直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问题,然而关于公司集体决策,我国的现实情况并不理想。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还不成熟,公司法律制度还不周密完善,商业实践中公司决议:不开会就形成决议、开会不讨论、不表决、会议形式化,中大股东滥用多数决控制公司,伪造签名虚构决议的情况泛滥,导致一大批的决议效力纠纷,“宝万之争”更是引发社会关注,公司决议纠纷成为目前商业实践的热点问题之一。

公司决议问题本身较为复杂,但学理上对其本质的研究较少,且研究观点不一。何为会议、如何做出决议等问题,在我国的公司治理实践及学理研究中都较少受到关注。[1]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兼具公和私的特点,有时甚至被看做小型的民主组织。公司内部机关通过开会的方式形成决议,属于典型的社团行为或集体行为。决议行为一般与社团成员平等的表决权、社团民主相联系,亦带有一定的准公法性,这是决议行为区别于私权属性的民事法律行为最本质的不同。 作为民商合一的国家,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更关注对私权的理解和保护,对社团组织、集体行为关注不足。其中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更是观点林立。

二  理性分析: 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分析

关于决议行为的性质争议,学理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决议代表公司的意志,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载体,理应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另一种则认为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只是公司意思的形成过程,不能算意思“表示”。“法律行为说”与“意思形成说”各有其合理性。股东会决议确实是经表决程序形成的团体意思,代表公司意思会引起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并且,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将法人、非法人组织决议成立的规定编入“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似乎有种一锤定音的意思。而“意思形成说”的观点认为因为股东会对外不能代表公司,对内不执行事物,所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只是公司团体意志形成,仅是内在效果意思欠缺外在表示行为,还需要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等向外作出表示行为,欠缺构成要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观点是绝对对立的,笔者并不赞同,股东会决议作为一种社团行为如前所述本身有其复杂性特殊性,在直接套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时,会有稍许排斥,但整体上认为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并没有错误甚至是完全合理的。一方面将决议行为归入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更符合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将公司看做一个整体而不是分解割裂为各个机关的不同职能,另一方面也更加符合我国的法律体系的整体逻辑,毕竟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无效、不成立制度都是以决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为基础。

首先,应明确决议是公司法人行为,而不是机关行为,更不是股东行为。德国民法首次运用了“法人”术语,并将其写入《德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亦规定了法人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的民事主体,两者法律地位平等。而法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拥有独立人格,所谓“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资格。民法是权利法,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法律上的自由,包括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而积极自由在民法上体现为私法自治 ,伯林曾经指出,消极自由是指“自霍布斯以来英美自由主义思想家所强调的那种不受其他个人或人们制约的自由”,而“积极自由的核心就是个人自主的 观念”。[2]“在私法中,占主导地位的通常是那些自由的、不需要说明理由的决定。”[3]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这是法人制度为了适应生产方式的发展,在公司中运用形成公司法人制度。所以,公司作为法人,是和自然人一样的民事权利主体,理所当然应享有和自然人一样的权利和自由:有权作出“那些自由的、不需要说明理由的决定”——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这正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旨在引起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表示行为。因此,从尊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 应将公司看做一个整体,将股东会上形成的多数意思股东会决议看做公司意思表示,而不是去分裂公司,狭隘的把公司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割裂来看。并且,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最高意思机关,享有对董事、监事的选任权,从某种意义上,股东会是产生公司其他组织机构的本源,公司的其他机关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必须执行股东会的决议。所以理论上一个合法有效不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产生便必然会被执行,即使认为决议只是“意思”只要其形成便必然会被表示、执行,意思形成和法律行为并不对立矛盾。就像一个自然人作出的处分行为,既包括了内心“想丢”的效果意思,也包括“丟”的外在行为表示,无法找到一个分割点去划分前面是意思形成后面是意思表示,整个处分行为应看做一个整体归属于主体自然人来考虑,而不是割裂成脑子的行为和手的行为去分析。

另外,并非所有的决议内容都需要专门的表示行为,有些决议根本不存在相对人,不是外部法律关系(例如合同)的依据,只造成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变动,例如批准公司的年度决算方案、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有些决议在会议上通过时就自然产生通知、表示的效果。例如选举某位股东作为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在议案通过时该股东就获知了公司的意思。综上,股东会决议从公司独立人格的角度可以看做公司的单方法律行为。从公司法人社团性的角度可以看作一种特殊的团体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

参考文献

[1] 邓峰、许德峰、李建伟:《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3页

[2] 转引自李强:《自由主义》,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页171-173。

[3] DieterMedicus,AllgemeinerTeildesBGB,9.neubearbeiteteAufl.,2006C.F.MüllerVerlag Heidelberg,§1,Rdn.3.S,3.

作者简介:桑栩,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法律硕士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