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个人信用利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2019-03-08杜胜兰
杜胜兰
摘 要:个人信用在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尚未确立信用权,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侵犯个人信用利益往往借助名誉权或者姓名权来进行保护,在个人征信体系中,信用主体的信用权需要通过法律来具体保障,当权利受到侵犯后也要通过法律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主要探讨在个人征信体系中信用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
关键词:个人征信 个人信用利益保护 侵权责任
1、存在侵犯个人信用权益的违法行为
侵害信用权,一般认系指主张或散布不真实的事实,致他人在经济活动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负面的评价。[1]从违法行为的内容来看,须具有损害他人信用的内容,包括对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经营状况、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2]对于传播真实信用信息是否侵权,学界存在争议。王泽鉴认为,其所主张或散步的须为不真实的事实,某市场摊位的香肠系使用患口蹄疫的猪肉等。所主张或传播事实的不真实应由被害人负举证责任。[3]而苏号朋,蒋笃恒则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此种侵权行为以传播虚伪事实为主要表现。早期立法如《德国民法典》不承认对真实事实的陈述可构成信用侵权。如该法典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对事实进行主张或传播,危害他人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引起其他不利益的人,即使不知其为不真实,但系可得而知者,也应赔偿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现今日本及我国台湾学者均主张,虽所述事实真实,但未对其实质内容作充分、详细说明,或对事实未作全面报道,从而使第三人造成误解,亦可损害当事人的信用,构成侵权行为。[4]
从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来看,既可以是作为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方式。有学者对我国征信活动中信用权侵害行为进行了类型划分,包括:因征信系统程序设计的瑕疵导致的信用权侵害;因错误的征信信息被传播而导致的信用权侵害行为;征信数据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信用权侵害行为;违法收集个人信用资料;提供的数据不准确导致信用侵害行为的发生;身份盗窃。[5]此外,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主体,在有的情况下亦可构成不作为侵权。例如,在信用征信活动中,征信机构就相关单位或个人依法负有作出答复和提供信息的义务,反之,可能构成不作为形态的侵害信用权。
2、存在损害事实
侵害个人信用利益的损害事实,是指侵害个人信用利益行为作用于社会,而导致公众对特定主体经济能力的信赖毁损和社会经济评价的降低,以及由此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6]。
3、因果关系
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犯他人信用的违法行为与资信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的、内在的关联性。违法行为与信用权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违法行为所涉及到的信用信息内容是否被公开,即在认定是否侵害了信用权时,必须明确两个方面:第一,侵害信用权的人必须是特定的人,而不能是不特定的人或公众;第二是对信用权人造成的不良后果必须使第三人知晓。因为信用是一种客观的外在评价,只有让第三人知道,才能推定不真实的信息对第三人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从而使受害人的信用降低。在个人征信过程中,这种情况是经常出现的,征信机构虽然在被征信主体信用报告中加有错误信息,但没有证据表明征信机构将该报告提供给其他人或其他人了解该信用信息,那么征信机构是否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呢?如前所述由于该信息并未公示,纵使被征信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由于无法认定侵权因果关系,应该说侵权责任是不存在的。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侵犯信用权的主观形态上,史尚宽认为,加害人对于信用之损害,以有故意为限,始构成侵权行为。加害人知其行为可发生损害他人信用之结果而敢为之者,即为有故意。[7]即认为,损害信用权只能以加害人有故意为限。还有学者则认为,损害信用权不能仅限于故意;区分故意过失,也不能以行为人知不知道行为会损害信用权为标准。行为人有意虚构事实,或者明知他人的主张并非真实事实而加以传播的,为有主观故意;行为人轻信他人的主张为事实而加以传播,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主张并非真实事实而因过失而不知道的,则为有过失。不论行为人主张或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均可构成信用权的侵害。[8]
在我国,个人征信活动中过失侵害個人信用权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课以责任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在其他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答案。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美国司法判例表明,相关主体因为过失没有遵守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而侵害了被征信人的个人信用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相关主体是故意这么做的,其应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甚至会被判决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案例表明,要认定个人征信过程中的个人信用权侵权责任,侵权人主观上须有“故意”或“过失”。[9]
注释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杨立新,尹艳:论信用权及其损害的民法救济,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
[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 苏号朋,蒋笃恒:《论信用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5] 胡大武:《我国征信活动中信用权侵害类型化研究》,载《法律之窗》2007年第5期
[6] 杨立新,尹艳:论信用权及其损害的民法救济,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
[7]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9] 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三)—人格权的具体化及保护范围(5)—信用权》,载《台湾本土法学》2007年第91期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杨立新,尹艳:论信用权及其损害的民法救济,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
[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 苏号朋,蒋笃恒:《论信用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5] 杨立新,尹艳:论信用权及其损害的民法救济,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
[6]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8] 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三)—人格权的具体化及保护范围(5)—信用权》,载《台湾本土法学》2007年第91期
[9] 胡大武:《我国征信活动中信用权侵害类型化研究》,载《法律之窗》2007年第5期
[10] 杨立新,尹艳:论信用权及其损害的民法救济,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