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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数民族非遗价值评估的主体与视野

2019-03-05

玉溪师范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视野主人少数民族

(云南省文化馆,云南 昆明 650118)

价值评估体系的研究、构建与运用,是我国非遗基础理论研究和学科体系建设亟待突破的瓶颈之一。我国少数民族非遗保护面临资金投入不足、传统村落空心化、新建村落无根化、专业机构差强人意、人才队伍参差不齐、传承人断代、非遗本体变异和濒危、文化主人失声、文化自觉意识减弱、传承动力不足、传承主体错位、外来力量过度介入或放任自流不作为、开发利用乱象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固然与经济全球化、经济社会发展层次偏低、生活方式变迁、个体生命的寿数有限等因素有关,也与因基础理论研究滞后导致的价值评估方式和评估体系的不科学、不系统、不权威等因素息息相关。

针对当前非遗价值评估体系不系统、评估标准过于原则化且操作性较差等短板,需要学术界从少数民族非遗保护的实际出发,以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的理念和规则为参照的尺度,专题探索构建少数民族非遗价值评估体系涉及的评估的主体、视野、原则、标准,以及评估的程序、规则和纠偏机制等核心问题,旨在为建立全国统一的非遗价值评估体系奉献一己之力,力争对少数民族非遗保护实践有所助益。本文集中阐述进行价值评估的文化主人和文化他人两类主体、文化自观和文化他观双重视野以及疏通文化主人话语表达渠道的程序和措施。

评估主体与视野聚焦的核心问题,是由谁评估、立场目的和评估程序。在此,有必要先扼要陈述文化主人、文化他人、文化自观、文化他观四个概念的基本含义。在本文中,文化主人是指创造、延续、享有非遗的社区、群体、个人、民族,是否为文化的原创者是判断文化主人身份的根本尺度;文化他人是指倡导、主导、参与、介入非遗保护和利用的除文化创造者以外的各级政府、组织和个人;文化自观是指基于文化主人立场对自己的非遗进行价值评估并实施传承保护、发展创新和开发利用的视野维度;文化他观是指基于文化他人立场对非遗进行价值评估并进行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的视野维度。

一、直面文化主人与文化他人之间的地位落差

文化主人和文化他人是非遗价值评估和整个保护事业的两类主体,二者对非遗保护的重要性,犹如鸟之两翼、车之双轮,缺一不可。要实现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提出的目标,使少数民族非遗传承久远、泽惠子孙后代,需要文化主人和文化他人同时在场。这里只讨论价值评估环节中两类主体的地位和话语权问题,关于两类主体在保护事业其他环节中的地位和关系问题,另文论述。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非遗公约》)、《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多样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以下简称《伦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以及《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国内少数民族聚居省(区)的地方性条例,对文化他人在非遗事业中的地位、作用、权力、权利、责任和义务,都有详实的表述,为文化他人在包括价值评估在内的非遗保护过程中扮演主导性角色提供了合法性依据。从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的条文中可以看出:在非遗领域的各类文化他人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各国政府、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专家委员会居于核心地位。

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使用承认、平等、尊重、鼓励、可以等术语,来表述文化主人在非遗创造、延续、传承、保护、发展、创新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比如,《非遗公约》写道:“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注]李树文,信春鹰,袁曙宏,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指南[G].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11:178,179.这些表述表明在整个非遗保护过程中,文化主人至少在法理上拥有无可争辩的参与权等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在保障文化主人和文化他人同时在场方面,缺乏刚性的制度安排,两类主体的法律地位存在落差。

《非遗公约》条款中虽然有“应努力确保文化主人最大限度参与”的表述,但对确保参与的方法、路径和程序却没有作出详实明确的规定。中国《非遗法》以及各省区的地方性条例规定:在考察、调查、研究、音像摄录、资料征集、使用非遗、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建立保护区等过程中,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风俗习惯、非遗的内涵和形式,不得歪曲、贬损非遗,不得损害非遗创造者、持有者的合法利益。但是,对确保当地居民参与的方法、路径和程序也没有作出详实明确的规定。

除此以外,“《非遗法》主要规定了在非遗领域国家行政管理的原则、方针、政策以及各级政府的职责。作为一部行政法,它强化和规范对非遗的政府行政保护,基本不涉及民事保护(即对非遗权利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该法仅有个别涉及民事保护的条款)或知识产权保护(只有一个衔接条款规定:使用非遗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这和《公约》是一致的。通过国内立法主要强化政府对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是国际、国内的共识。”[注]李重庵.非遗保护、文化认同与非遗教育——纪念《非遗法》颁布实施五周年[N].光明日报,2016-07-29(05).

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对文化主人的参与缺乏明确规定和制度化安排,而且基本不涉及民事权利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加之受信息不对称、语言文字障碍、经济贫困等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严重制约了少数民族非遗原生地居民的参与途径和程度,无法阻止非遗被肢解、歪曲和滥用的现象,也无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文化主人和文化他人之间存在的地位落差、话语权失衡的现象,不仅是少数民族非遗保护亟待化解的问题,也是全国、全球包括非遗在内的文化遗产保护领域面临的一个共性问题。期待在不久的未来,通过国家《非遗法》的修订以及各省区地方性条例的实施细则的跟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文化主人和文化他人之间话语权失衡的问题,一方面增强文化主人非遗保护的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增强居于核心地位的文化他人的责任意识,有效落实非遗民事权利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

二、体现文化自观与文化他观的双重视野

少数民族非遗的价值评估,需要文化自观和文化他观的双重视野。这两种视野在非遗价值评估过程中各具优势、各有局限,唯有二者的平等互补,方能保证评估结论的科学性。

就优势而言,文化自观视野对非遗与本民族的历史地理和整个文化体系之间的共生关系有切身的体会,对各类非遗在延续本民族历史文化记忆、强化族群凝聚力、增进民族自豪感等方面的价值有清晰的认知。文化他观视野则能看到非遗在维护人权、延续文化基因、维系文化多样性、促进民族团结、增强国家认同、维护国家统一等方面的价值,也会更多地注意到非遗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

就局限而言,文化自观视野极易出现见惯不惊的视野盲点。我国少数民族之所以出现对自己非遗的视野盲点,与下面两个问题息息相关。第一,文化主人认为外界所说的非遗,就是自己日常生产生活的一部分,也是族人立身处世的思维方式和言行规范,没必要刻意去添上一个非遗的名号。第二,部分文化主人特别是在经济社会教育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民族,认为自己万事不如人,有不同程度的文化自卑心理,看不到本民族非遗对国家、对人类的意义。文化他观视野的局限,主要在于很难避免文化他人的文化背景投射和文化主观预设,极易出现不顾一个民族及其非遗的实际甚至将非遗从其生成延续的具体环境中抽离出来,利用前置的立场对非遗价值进行强制诠释的现象,容易导致外来者居高临下垄断价值评估话语权的文化霸道行径的偏差。

在价值评估的过程中,文化主人和文化他人之所以应同时在场,就是为了使基于文化主人和文化他人立场的见解都能得到体现,在相互尊重的前提下,经过平等的对话、交流、沟通和协商,最大程度地发挥文化自观和文化他观视野的优势。

为了非遗的持久传承,需要建立起使文化自观和文化他观视野维度的主张维持平衡状态的制度。因为一旦失衡,出现其中一种视野维度的声音过分放大,另一种视野维度的意愿被忽略、轻视甚至被遮蔽的局面,会使真实、完整、系统地保护非遗的美好愿望受到严重影响。在平衡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之前,在价值评估环节,需要冷静分析并清醒认知处于强势地位一方的声音过分张扬可能对非遗造成的伤害。因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同评估视野的声音失衡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已引起部分学者的关切。比如,石奕龙和艾比布拉·卡德尔指出:“能否成为遗产,不再是拥有该遗产的主体说了算,而是外部力量对遗产审核列出的一条条量化的标准。”[注]石奕龙,艾比布拉·卡德尔.文化主体:遗产内在价值的最核心因素[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02-13(A05).“外部力量”四个字说到了问题的要害,现行的标准主要出自外部力量,文化主人的看法很少得到体现。再如,冯骥才在接受访问时说:“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民众才是文化遗产的真正主人,而我们——无论是政府、商界还是专家学者,都应该以局外人的身份参与到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当中。这其中,政府的定位是统筹管理,学术界是科学指导,而商界则是在科学保护基础之上进行适度参与,政府、学界、商界,任何一方的过度参与,都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主传承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注]项江涛.“非遗后时代”保护是学者的时代担当——访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主席冯骥才[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12-15(006).

将视线转回少数民族非遗保护,早在非遗保护在全国全面启动之时,我们就已经认识到文化主人地位偏低、文化自观视野维度的声音偏弱、文化他观视野维度的意志过度张扬所引发的问题和偏颇,并发表过一些意见。“在保护实践过程中,目前有一种比较普遍的从自己一个人有限的认识水平甚至从自己的好恶出发,质疑甚至否定保护对象及其价值,进而否定保护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必要性的现象。比如,已经有人提出这样的观点或者说问题——既然你们专家主张要保护古琴艺术、昆曲艺术,你们自己是否愿意去学古琴艺术、昆曲艺术,是不是要倡导我们大家都去学古琴艺术、昆曲艺术,反正我自己和我的孩子不会去学这些东西。……谙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念的人,一眼就能看出提出此类质疑者,把自己是否认同、参与某类文化事项和文化活动,与某类文化要素是否有价值、是否应当保护、怎样保护等不同层次的东西完全搅混在一起,您已经失去了与他进行对话和探讨的前提和基础。提出这种观点的思维方式,其必然的逻辑结论十分恐怖和霸道:除了他身处其中并认同和欣赏的文化之外,其他文化都没有保护的必要性,因为他不理解、不认同、不欣赏、更不可能身体力行地参与实践大多数异己文化。”“在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过程中,要特别警惕并坚决反对自觉或不自觉表现出来的两种倾向甚至是两种情绪:一种是以汉文化的标准作为坐标,评价、否定、肢解少数民族文化;另一种是以区域性大民族文化的标准作为尺度,评价、否定、肢解区域性小民族的文化。这两种倾向,在政治上背离了马列主义的民族理论,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在学术上缺乏理论根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的健康发展的负面影响不容低估。”[注]白玉宝,胡荣梅.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的基础理论共识[J].民族艺术研究,2008(2):9-13.

十多年来,在对少数民族非遗进行价值评估的过程中,少数文化他人或者不顾自身学识局限、或者混淆个人情感与学术理性的界线,凭借强势话语权,对少数民族非遗发表了一些武断、偏颇、荒唐的言论。这里陈述发生在云南省的两个案例:

例一:在一次笔者参加的云南省专家委员会评审会上,少数专家(均非景颇族)对景颇族目瑙斋瓦提出质疑,认为景颇族的目瑙纵歌已经是国家级名录,没有必要再推荐目瑙斋瓦。幸亏有在景颇族聚居区做过长期田野考察、熟悉景颇族非遗的其他学者当场陈述和释疑,目瑙斋瓦才通过省级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由国务院公布为国家级名录。对景颇族非遗稍有涉猎的人都知道,目瑙纵歌和目瑙斋瓦虽然仅有两个字之差,但二者是完全不同的非遗类型,犹如虎和狼虽然同为食肉动物,但分别属于猫科和犬科。

例二:在一次笔者参加的云南省专家委员会评审会上,参加评审会的一位官员(不是独龙族),对独龙族纹面是否作为非遗持反对态度。反对的理由概括起来是:“在座的诸位是否愿意家里的女性亲眷纹面?反正我不会。”提出这种反对理由的思维方式,与国内不少人看待、质疑古琴艺术和昆曲艺术的思维方式如出一辙。

对这两个案例,我们要说的是:首先,参加评审会的所有专家学者和政府官员,都有表达见解的权利,有权质疑被评审的任何一项非遗或任何一位传承人,有权表达同意推荐或反对推荐的意见。其次,即便是博闻强记的学者或官员,也不可能熟悉不同民族、不同类别的非遗,更惶论有精深的研究。参加评审会的成员对评审对象所发表的评价意见,应基于对被评价对象有起码的了解的基础之上。对超出学识范围的对象,应持谨慎、尊重的态度,待倾心聆听对该对象有深入研究的参会成员陈述完毕后,再作出判断不迟。再次,对评审对象发表评价意见时,须辨明评价者个人情感与评价尺度的界线,说白了就是评价者须具备起码的专业素养,至少要清楚评价者本人是否认同、接受、参与某项非遗,这与该非遗是否具备作为名录的价值、是否符合作为名录的标准,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回事。

随着田野考察范围的扩展和研究的深入,我们越来越感觉到文化自观和文化他观视野话语权的失衡状况,对少数民族非遗保护的负面影响,已经到了无法回避、必须正视并切实加以解决的程度。

考虑到文化主人的地位明显低于文化他人的事实,面对文化自观话语经常被文化他观话语遮盖的现状,作为一种纠偏办法,在少数民族非遗保护领域,我们呼吁:文化主人回到中心位置,尽力拓宽文化自观话语顺畅表达的渠道。唯有如此,才可防止居于核心地位的文化他人的权力任性和独断专行;文化他人因政策水平、学业方向、个人偏好、价值主观预设、文化背景投射等原因,可能导致的对少数民族非遗的学术误读甚至强制诠释等偏差,才能得到有效化解。

在少数民族非遗学术研究的语境中,我们对本民族以外的其他民族而言都是文化他人,我们对其他民族非遗的见解都是文化他观视野的看法。正是基于此认识,我们在研究过程中,应尽量站在文化主人的立场解读其他民族的非遗,力争客观观照各少数民族非遗的类型、标志性要素、特点、属性、价值、独特的传承方式,观照非遗与整个文化体系的共生关系。

三、疏通文化主人的话语表达渠道

在现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体系框架下,切实保证文化主人和文化他人同时在场,努力保障文化自观和文化他观视野维度下的意愿的平等表达权,是对少数民族非遗价值作出客观、科学、公正评估的基础。

从根本上讲,文化主人才是自己非遗的终极承载者。鉴于文化他人特别是居于核心地位的文化他人处于强势地位的现实,当前应着力消弭文化主人和文化他人之间的地位落差,努力开拓文化主人表达意愿的渠道,从基础的价值评估阶段开始就应大力彰显文化主人的话语权,保障少数民族在保护过程中的合理诉求和正当权益。

少数民族非遗的根本特征,就其传承方式而言体现为口传心授,就其存在形式而言体现为以鲜活的状态存在于各民族村落之中,存在于各民族日常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相较于精英阶层的高文典册,非遗本质上属于民间、属于大众。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判断:少数民族对自己非遗价值的看法、参与意愿的强弱、参与途径的多少、参与程度的深浅等因素,直接关系到非遗保护的成效。这一点,正是在非遗保护过程中文化主人应当始终在场、不失声、不被边缘化的根本原因,也是防止价值评估偏差的事实根据和学理依据。

非遗价值评估集中体现于资源调查、名录评审、传承人评审、传承保护、展示展演、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在这些关键环节保证文化主人在场,是确保其话语表达渠道畅通的要害。为此,可以考虑采取以下两条措施,并明确实施两条措施是不允许跳过的程序。

(一)召开座谈会、交流会、评估会

在调查文化表现形式、文化场所和民间艺人时,在有代表性的村社乡镇召开以村民或村民代表为主的座谈会、交流会,由他们表达对自已非遗的看法,对比评价本区域内本民族民间艺人的德行操守、技能技艺和影响力,并提出拟申报的项目和拟推荐的传承人。在此基础之上,在县级层面召开以已经命名的传承人、各乡镇村社推举的民间艺人、县直各部门的各民族文化人士代表为主的座谈会和评估会,对比、分析、评估全县各民族的各类非遗项目和民间艺人。考虑到语言沟通的顺畅有效,座谈会、交流会、评估会中应当有精通当地民族语言的工作人员。此外,须有详实的会议纪要,并将会议纪要作为申报各级名录和传承人必备的材料之一。如此,在县级层面就可有效避免发生大的遗漏和偏颇。

座谈会、交流会、评估会不是评审会,而是储备项目和传承人的有效抓手,也是保证评审会的评审结果客观公允的前提,更是凝聚基层民众共识的平台。县级名录和传承人是我国四级名录和传承人的基石,其产生过程的合法、合规、公开、公正、公平,是市、省、国家级名录和传承人具有权威性和示范性的基础;其凝聚的广泛的基层民意共识,则是非遗持久传承必不可少的社会氛围。

这条措施在以往的实践中不是没有想到,但不是刚性的程序规定,加之受到专业机构不全、从业人员素质偏低、资金短缺、时间紧迫等因素制约,很多地方并未执行或流于形式,为往后的保护带来不少问题。比如,我们在云南省内各级文化馆和非遗中心的同仁已经听到这样的声音:“××不是水平最高的传承人,××才是,该当的没当上,不该当的倒当上了。还不是因为××有人,××没有人。”这种声音反映出人情关系和程序缺失已经对非遗价值评估、名录和传承人产生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造成了负面影响。

(二)确保评审过程有少数民族专家学者代表

在名录评审和传承人评审的各级专家委员会中,应有相关民族的专家代表、或在学养方面足以代表相关民族的其他民族的学者。

从学理上讲,一个民族就是本民族创造的所有非遗的主人。在少数民族中,纯粹由某个人创造并只由其后裔延续的非遗不是绝对没有,但极其少见。根据非遗发轫、流布的空间范围,少数民族非遗的文化主人可以细分为整个民族和群分群体两种类型:首先,举凡全民性的非遗,其主人是整个民族,典型如哈尼族之于连名谱系、瑶族之于度戒、景颇族之于目瑙纵歌;其次,区域性的非遗,其主人是生息于该区域的某个民族的部分群体,典型如绿春县大兴镇的哈尼族之于阿洛欧滨神山祭典、陇川县户撒乡的阿昌族之于阿露会街节。

无论是整个民族还是部分群体,少数民族非遗的文化主人凸显的是整体、群体的意味,而非个体成员。这种情况带出来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即每个民族的所有成员不可能都参与价值评估或出席评审会,那么,谁可以或者说谁能够代表整个民族或部分群体的意愿就显得较为重要。

在村社乡镇,参加座谈会的村民或村民代表的看法、意见、建议,能够代表该区域少数民族的意愿。

在省、市、县层面,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合法的某个民族的民间的文化学术社团(以下简称社团),能够代表该民族的意愿、或者代表该民族的不同区域的部分群体的意愿。我们以云南省为例说明这个问题。

目前,在省级层面,在云南省民族学会之下,云南省的25个世居少数民族都建立了合法的省级社团,名称统一为“云南省民族学会××族研究委员会”。这些研究委员会虽然都是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社团,均在云南省民族学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但其性质、职能、特点都一样。具体是:首先,均系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合法的单一民族的民间的文化学术社团;其次,均系党委政府联系各民族群众的桥梁纽带之一,肩负着向本民族群众宣传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强化国家认同、促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的使命;再次,均关注本民族地区经济社会文化建设与发展,对本民族传统文化开展研究和保护是其核心职能;最后,团结凝聚了驻昆的本民族的绝大多数精英人士,会员中既有商界翘楚、党政干部、学术领袖,也有在读的少量学士、硕士和博士,其中各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是各民族研究委员会的中坚力量。在云南省世居少数民族聚居的部分市(州)和大多数县(市)政府驻地,各少数民族也建立了市级、县级的单一民族的社团,名称大多为“××市(州)/县(市)××族学会”“××市(州)/县(市)××族文化研究会或文化协会”等。省、市、县级的各少数民族的社团彼此之间没有垂直的隶属关系,各自开展工作,但在性质、职能、特点等诸方面,市级、县级社团与省级研究委员会完全一致,也凝聚了各地各民族的各界精英人士。

国内部分学者已经注意到社团参与非遗保护的优势、作用和意义,李昕在《公民社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学理性分析》一文中写道:民间组织是公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综合世界各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模式,公民社会保护模式已经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最重要的保护模式之一”。他认为:非遗具有活态化、民间化、流动性、变异性等特征,当地民间文化组织置身于当地文化生态环境之中,耳濡目染,对当地文化遗产的认识理解自然更为深刻;民间文化组织在保护实践中具有亲和的人际关系、亲切的地方语言等地利与人和优势,从最终成效来看,利用各种民间文化团体、文化组织保护非遗有利于保持非遗的原真性、有利于降低保护成本,“会减少外来人员越俎代庖造成的张冠李戴、移花接木的可能性”,可以弥补某种程度的政府失灵[注]李昕.公民社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学理性分析[J].民族艺术,2008(2):14-20.。

从全国来看,我国少数民族的省区、市(州/盟)、县(市/旗)级社团的每个会员,自身就是本民族非遗的主人之一,来自本民族的各个地区和各个行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社团本身拥有突出的智力集聚、与本民族联系紧密等诸多优势和资源,对本民族聚居区和群众具有很强的辐射力和影响力。在此背景下,社团及其推举出来的学者针对本民族非遗价值的见解、对保护本民族非遗的意见,足以代表该民族的意愿。鉴于此,应将由各级社团推举的学者参加各级名录和传承人评审的各级专家委员会的措施,作为在价值评估阶段保证文化主人表达意愿渠道畅通的制度固定下来。社会参与是我国非遗保护的原则之一,团结、凝聚、依靠各民族社团的力量,无疑会对少数民族非遗保护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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