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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网络化对法益影响的类型化分析及对策

2019-03-05娄瀚文

宜宾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法益网络化

卢 宇,娄瀚文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在网络日渐平民化的今天,一些传统社会中特有的现象也开始向网络移植,犯罪行为①便是其中之一。犯罪行为网络化的现象日渐猖獗,而其中有一部分犯罪行为直接侵犯到刑法应当保护的法益。因而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点关注,统一称这类网络化后的犯罪为网络犯罪,对之进行专题研究。笔者注意到,虽然这方面的论文不少,但大多数都只是笼统地指出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传统犯罪更严重,即重点关注的是网络化后已经侵犯到刑法应当保护的法益这一部分,而对不法行为网络化是如何与社会危害性产生联系,网络犯罪为什么增加了社会危害性却讨论较少。然而我们知道,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程度密切相关,而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因此研究网络犯罪,回到本质的法益侵害上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对网络犯罪的规制方法和处罚力度,离开法益侵害,就犹如鱼离开了水,树没有了根。因此,本文旨在探明不法行为网络化之后,是如何影响法益的,并在将影响类型分为“增加新法益”“改变法益侵害程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网络犯罪类型化为“网络对象犯”“网络工具犯”与“网络主体犯”,并针对不同的类型提出刑法的应对之策。

一、犯罪行为网络化的进程及分类

事物总是在不断的发展和变化之中,犯罪行为也不例外。从互联网发明之初,只有少部分人使用,到现在的全民普及,犯罪行为与网络的关系、结合程度都有所改变。通过对犯罪行为网络化进程的回顾,能够更深入地了解犯罪行为网络化的发展特点,并对不同特点的行为进行分类研究。

(一)犯罪行为网络化的趋势

有学者按照时间顺序,将互联网的发展分为网络史前阶段、互联网1.0阶段、互联网2.0阶段、互联网3.0阶段以及网络空间时代(2015-2024)。并进一步认为,在1.0阶段时,网络犯罪主要体现为将网络系统作为攻击对象;在2.0时代,则将互联网当作犯罪的工具使用;在3.0时代,互联网的即时性加强,移动互联网终端的兴起使得网络犯罪进一步升级;而网络空间时代,互联网成为犯罪的空间。[1]我国学者在讨论网络犯罪案件时,也多以此种分类为出发点。这种分类以时代的发展为基准,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学者对于各个时代中网络特点的总结也十分准确。然而,笔者认为,该分类有以下两点不足。

其一,这种分类的基准是时间的发展,然而,时间与刑法上的犯罪没有太大的关系。无论不法行为发生在1.0时期还是网络空间时代,刑法对不法行为的评价并不会受到太大影响。例如,在3.0时代之前,上网的地点一般是固定的PC终端,而3.0之后,人们更多的使用手机、Pad等移动终端上网。然而,当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了一个诈骗的行为,被害人在网络上接收到诈骗行为,并产生错误认识而付款的,无论其是在PC机上付款还是在手机上付款,对于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与否都不产生任何的影响。换言之,以时间为基准的分类在刑法体系内的意义不大。

其二,对于网络空间时代(2015-2024),笔者认为还能进一步进行细分。于志刚教授认为,网络空间和网络社会的形成,导致其与现实社会并行存在,形成了一个“双层社会”的新型社会结构。在这个社会结构中,“网络空间成为一个犯罪的空间,一个全新的犯罪场域”。“网络能够作为一个‘空间’‘平台’‘场所’起到容纳、滋生犯罪的效果。”[2]因此,类似于在网上设立赌博平台,淫秽信息、恐怖信息等违法信息传播平台,或在信息网络上起哄闹事等行为就是典型的网络空间时代的网络犯罪行为。然而,就目前的发展来看,虽然上述行为仍然存在,但是犯罪行为网络化已经开始有了新的方向,即不法行为开始针对网络本身产生的数据。据统计,Facebook每天处理的信息就超过25亿条,容量超过500TB。[3]如此大量的数据,其中隐藏了无穷无尽的财富和资源,因此必然会成为犯罪分子密切关注的对象。有学者就指出,网络在未来的发展之中,网络犯罪将变为“对人和数据的攻击”[4]。其次,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会出现针对人工智能网络系统的不法行为,更进一步,人工智能网络本身可能自发地产生不法行为。这两类不法行为,都不是“网络空间时代”就能够覆盖的。因为就前者而言,对于数据本身的不法行为并非一定在网络空间里存在,其完全有可能在线下进行。于志刚教授也看到了数据的重要性,在对其进行论述之时,倾向于将数据财产化,并且并未将其纳入自己归纳的以上几个时代之中,而是采用了“大数据时代”这一表述。[5]对于后者,更是不言自明,人工智能犯罪完全不同于在网上设立违法犯罪平台等行为。例如,科幻电影《2001太空漫游》中机器人自己决定杀害4名科学家。这种情况虽然现实中还未发生,但的确有存在的可能,并且显然不能归于网络空间时代。

详细分析上述两种新方向可知,对于“犯罪行为开始更多的指向数据”以及“将人工智能网络视为犯罪行为对象”的情况,其实又回到了所谓的“将网络当作犯罪对象”的情况。即犯罪对象成为网络中存储或者产生的数据以及人工智能网络本身。而人工智能网络自主产生犯罪行为则是网络本身成为犯罪主体。换言之,在于志刚教授所阐明的“网络被作为犯罪对象”→“网络成为犯罪工具”→“网络成为犯罪空间”的发展脉络中,又新增了“网络再次作为犯罪对象”以及“网络成为犯罪主体”两种新样态。由此形成了的“网络被作为犯罪对象”→“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网络再次成为犯罪对象”→“网络成为犯罪主体”的网络犯罪发展模式。

(二)犯罪行为网络化的类型性

当然,上述五种发展阶段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交织在一起的。特别是在后一阶段中,往往包含着前一个或者几个阶段的犯罪样态。因此,打破时间发展的线性关系,对几种阶段进行刑法视角上的观察,才能更好地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在刑法中,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主体要素是有实际意义的,是会影响到法益侵害程度的。鉴于此,将网络犯罪分为“网络对象犯”“网络工具犯”以及“网络主体犯”。

网络对象犯是指将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既包括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犯罪对象,也包括将网络存储、产生的数据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这种类型的犯罪对象直接指向计算机网络,因此肯定是计算机产生之后才出现的类型,例如现行《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网络工具犯是指,只是将计算机网络当作犯罪工具,来实施传统社会已有的犯罪。在现行刑法中表现为利用网络直接实施诈骗等犯罪行为,利用网络来帮助实施诈骗等犯罪行为,以及利用网络采取建立通讯群组等方式来实施诈骗等犯罪的预备行为。具体而言,《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第287条的规定,都属于此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286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一般认为,该罪是属于不作为犯,且主观罪责是故意,其内容为明知自己有信息网络的安全管理义务而不履行。本罪还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义务而不履行,并且要求发生致使用户信息泄露等严重后果。[6]956因此,笔者将其视为义务人利用网络故意实施该款规定的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大量泄露等行为(传播、泄露行为并非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引起时)或者义务人帮助他人实施该款规定的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大量泄露等行为(传播、泄露行为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引起时)。因此,笔者将本罪也纳入网络工具犯的范畴。

网络主体犯是指网络本身成为犯罪的主体,而非人为操作网络、利用网络或者攻击网络的情况。最典型的例子,是一些科幻小说、电影里出现的,人工智能机器人有了自主意识,反过来攻击人类。这种情况目前还未出现,但已有不少学者看到了此种可能性,并针对其提出了一些刑法上的规制手段。[7]同时,离我们比较接近的情况是,自动驾驶汽车的自动驾驶系统,在未受到他人指令的情况,自主判断、决定撞人的情况,例如,所谓的自动驾驶汽车的“电车难题”。②

二、互联网视角下的法益侵害

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李斯特曾指出,“所谓法益,是由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法益都是生活利益,是个人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8]91。因此,当行为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利益之时,犯罪便告成立。犯罪行为在网络化之前本身可能侵犯法益或者未侵犯法益③,而这种行为在与互联网结合之后,从逻辑上看有三种可能,新增需要保护的法益、改变对现有受保护法益的侵害程度(包括增加法益侵害程度和降低法益侵害程度)、消灭现有需要保护的法益。

(一)网络对象犯

在网络对象犯中,网络或计算机成为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直接要攻击的目标。在此种情况下,一定是新增了需要受到保护的法益。因为在计算机网络出现之前,肯定不会有将计算机网络作为对象的情况。换言之,是计算机网络本身造就了侵害对象,先前的行为依附于网络的方式就是直接指向这个新的对象。例如,行为人非法侵入尖端科学技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甚至对该系统进行破坏的。在计算机发明之前,甚至根本谈不上“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这种行为,因而这种“行为”当然也就不会侵犯法益。在计算机诞生以后,才产生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这种值得保护的新法益。

(二)网络工具犯

在网络工具犯中,由于网络只是犯罪分子实施行为的一个工具,网络的作用只是便于行为人实施特定的行为,所以这一类犯罪对法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改变了对现有法益侵害程度的保护。从行为上来看,帮助行为的特点是“通过有形或无形的方法帮助该犯罪,使他人犯罪变得更容易。”[9]336在传统社会,线下帮助行为确实能到达使犯罪行为变得更容易的效果,但是这种帮助行为能帮助的人有限,并且所提供的帮助力也是有限的。从结果上看,真正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是正犯的行为。一般而言,若是没有帮助行为,行为人也能实施正犯行为并导致结果发生。然而,当这种提供帮助的行为一旦依附与网络,情况便大有不同。首先,在帮助的对象上,由于网络不受时间、空间、地域等的限制,因而,在网络上提供的帮助行为,所面向的是整个社会中所有会上网的潜在的犯罪人。这与传统帮助行为帮助对象的数量是不能比的。其次,在一些专业技术的领域,例如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行为,若是没有网络帮助者的专业协助,行为人自己根本无法完成,进而也无法实施其想要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帮助行为在共犯中的重要性也急剧提升。最后,从结果来看,由于网络上的行为面向的是这个社会中的全体网民,这也使得可能的被害人增多,进而可能导致更大的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因此,在网络工具犯的场合,利用网络的行为相比于传统帮助犯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明显增加。

具体而言,若是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以发布违法信息,传播犯罪方法等,或者为他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都是提供了比以往更强的帮助力,进而导致其对法益侵害的程度增加。而在《刑法》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一系列犯罪的场合,则由于可能的犯罪对象增加而提高了法益侵害程度。

(三)网络主体犯

在网络主体犯中,网络成为了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是网络自己合理或者不合理引发了法益侵害的结果。此时在侵犯法益的种类上,和传统社会中所保护的法益是相差不大的,也即网络主体犯本身不会产生新型法益。无论是现有的自动驾驶汽车在道路上交通肇事,还是科幻小说中的智能机器人攻击人类,他们的行为所指向的法益都是传统社会已有的法益,如生命权、财产权等。但是,网络主体犯对法益侵害的程度是有很大影响的。最极端的情况便是科幻小说中智能机器人意欲毁灭人类的场景。笔者并非想强调人工智能可能毁灭人类,即使不出现科幻小说中的极端情况,在人工智能对人类有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人类想保护自己的难度,较之于传统社会人对人的侵害是更困难的。因为机器的力量远远超过人类。换言之,在网络主体犯的情况下,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是更不可控的。因此,网络主体犯也是增加了对传统法益的侵害程度。

三、犯罪网络化之刑法应对之策

“刑法的适用并不是对法条文字的适用,而是对法条真实含义的适用。适用刑法需要有理念的指导。”[10]这种理念是以一种价值观的判断为前提的。而价值判断,应当与犯罪的本质相联系。那种不考虑网络犯罪的本质,直接提出对网络犯罪应当从重、从严处理的理念,在笔者看来是有失偏颇的。因此,应在前文明确了网络犯罪的不同类型对犯罪本质——法益侵害的影响的前提下,再讨论刑法的应对之策。

(一)路径选择:立法路径与解释路径

法律在被立法者确定下来后,变成为文字性的条文写在纸上,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轻易改变的。然而,社会却在不断地发展,法条与社会发展之间难免会存在时间差,这也就是法律的滞后性。刑法由是如此。那么如何处理滞后的法条与高速发展的社会之间的矛盾,便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总的来说,解决路径有两个。一个是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刑法典,即颁布新的法律,来应对当前社会的问题。第二个是采取解释的途径。“认为立法者能够透过规范对于每个案件都预先定出完整、总局之决定的想法,已被证实是一种错觉、幻想。”[11]91所以,要使已经成文的刑法规范与社会当下发生的事实发生联系,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需要解释者去发现法条内在的含义。

可以肯定的是,若是采取解释的方法就能解决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冲突,那么便不宜采取立法途径解决。这是刑法稳定性的应有之意。同时,面对新事物,在没有全面、详细的考察下便盲目立法,反而可能造成一些负面后果。即“立法也难以避免盲目性。法律规则是由立法者提前用概括性的语言加以制定的,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境况一无所知。”[12]62所以,解释路径应当优先于立法路径。当然,解释并非万能的。解释者只能在法律可能得含义内寻求正义,这是罪刑法定的基本立场。超出文字含义边界,超出预测可能性的解释,是类推解释而为刑法所禁止。因此,当新生事物完全在法条用语之外时,便应采取立法途径。

(二)类型化基础上的双管齐下解决路径

那么,面对犯罪行为网络化这个新生事物,我们应当采取哪种途径应对?对此,有学者主张采取立法途径,并进一步主张打破现行刑事立法格局,建立独立的网络犯罪单行刑法,形成“刑法典与单行网络刑法”并存的新型立法格局。[13]也有学者更加强调解释的路径,认为通过对网络犯罪相关的“关键词”进行进一步的扩大解释是我国网络刑法的转型路径。具体而言,以司法解释为常态,在司法解释无法突破 “关键词”本身含义之时,便采用立法解释加以突破;并可以出台单行刑法,一次性对大量的“关键词”进行解释。[14]

对上述意见,笔者认为有待商榷。首先若是采取立法路径,直接在刑法典中新增法条即可,没有必要制定单行刑法。且不说我国目前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要制定一部单行刑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众多的,在效率和成本上是不划算的。要打破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需要考虑到众多条文、法律、理论之间的体系化问题,因而会耗费大量的时间,这样一来,立法模式耗时长的特点被进一步放大,不利于解决迫在眉睫的矛盾。至于解释路径,则必然受到“不得类推”的限制,进而不利于打击犯罪。上述论者所谓的“如果通过司法解释根本无法突破‘关键词’本身的含义,那么就应当考虑通过立法解释来解决相关的问题”为笔者所不取。因为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立法解释,都不能突破词语本身的含义进行解释,如果司法解释无法突破,则立法解释也不能突破。换言之,不存在同一种解释结论,在司法解释中属于类推解释,而在立法解释中属于扩大解释。像“共犯的正犯化”“预备行为的实行犯化”这类情况,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立法解释,都无权规定,只有通过立法途径才能设置这两种新型应对方式。

因此,笔者认为,仅仅采取一种路径应对犯罪行为网络化这一庞大的发展潮流是不够的,应该同时采取立法路径和解释路径,双管齐下地解决现实问题。也有学者看到了单一路径的不足而主张两种路径同时采用,然而都只是泛泛而谈,未根据犯罪行为网络化的类型分类讨论各种路径的适用前景,这也是目前针对网络犯罪研究的不足之处。换言之,应当在类型化的思维下看待网络犯罪今后的发展模式。

1.网络对象犯应当采用立法路径

对于网络对象犯而言,计算机网络本身成为犯罪的对象。此时,对象一定是计算机发明之后才出现的,也即网络对象犯侵犯的法益之前并不存在,其与法益的关系是新增了需要保护的法益。既然此种法益之前都不存在,当然难以通过解释路径将其纳入已有的刑法条文之中,故面对这类犯罪,应当采取立法模式加以规制。例如,1997年修订刑法之时,便新增了《刑法》第285、286条,将计算机信息系统纳入刑法的保护对象中。《刑法修正案(七)》则将公民个人信息作为犯罪对象,纳入犯罪圈。

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在网络中应当保护的数据不仅仅是公民个人信息,甚至提出了数据权的概念。[15]所以未来可能将数据权也上升为刑法的保护对象。有学者主张将数据解释为财产,以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16]笔者认为,采取解释途径解决数据的保护问题难度较大。且不说将数据解释为“财物”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即使认为数据属于财物,也会面临许多需要解决的难题。例如,数据这个财物的所有权如何获得?是制造者拥有还是储存者拥有?盗窃数据是侵害所有权人对数据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抑或甚至无需侵犯所有权人的使用权就能够成盗窃?例如,行为人看到了他人的数据,心中记下来后,自己录入电脑传播的,此时原始数据的所有权也好,使用权也好,都没受到损害。所以笔者主张采取立法路径,具体而言,要么新设侵犯数据权罪,要么修改现有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其对象由“公民个人信息”直接扩大为网络中产生、储存的需要刑法保护的数据。至于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则应当根据新型法益的重要程度来考量。在台湾地区,便已经将“电磁记录”纳入犯罪客体,并规定了相应的犯罪。④

2.网络工具犯视原始法益的类型选择合理路径

对于将网络当作作案工具的网络帮助犯,由于其侵害的法益本来就是已有的法益,只是侵害的手段依赖于网络,而导致侵害的可能性或者侵害的严重性增加,而使法益侵害增加。表面上看,由于侵害的法益之前就已经存在,即没有新增法益,所以只需对旧法条进行解释即可,其实不然。原因在于,犯罪行为网络化之前所侵犯的原始法益可能并非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当行为人想实施的本就是一个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例如诈骗、盗窃等,此时行为人所侵犯的法益本就为刑法所保护。当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盗窃,即犯罪行为网络化以后,并未改变原始法益的性质,所以可以通过解释的路径,将网络化以后的行为也解释为诈骗、盗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87条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该条只是一个提示性规定,提示法官当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时,直接按相关规定处罚即可。

然而,当行为人想实施的行为网络化之前并非一个原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只是由于该行为网络化之后,法益侵害性明显增加,以至于达到了需要刑法规制的程度,因而应当受刑法处罚之时,便不可再采取解释路径。典型的例子便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这两个罪名设立之前,无论是设立用于制作、销售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的通讯群组,还是提供互联网接入,支付结算等行为,都不是刑法规制的行为。其最多只是他人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或预备行为),甚至只是他人违法行为的帮助行为(或预备行为)。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除非主犯成立犯罪,否则提供帮助行为的人是不可罚的。而预备犯,一般也是不处罚的。而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后,这类行为直接就成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正因为如此,理论上将这种原本不一定受到处罚的帮助犯直接规定在分则,作为正犯处罚的方式称为“帮助犯的正犯化”。将预备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的现象称为“预备犯的实行犯化”。显然,这种将原本可能只是违法行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说将帮助行为、预备行为直接规定为正犯行为、实行行为的改变行为性质的做法,只有立法才有权规定。因为,只要承认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实行行为,就不可能把一个为诈骗提供广告推广的行为解释为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换言之,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立法解释,若是要采用“帮助犯的正犯化”或者“预备犯的实行犯化”的方式进行所谓的扩大解释,则要么违反罪刑法定,要么突破共犯从属性原则。

因此,第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网络化之前,侵犯的原始法益就是刑法要保护的法益,则可以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其纳入犯罪圈。并且,由于行为本身就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该行为网络化以后,导致法益侵害的可能性、程度增加,因此应当从重处罚。即应当在《刑法》第287条进一步明确,“利用实施……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网络化之前,侵犯的原始法益并非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由于网络化导致该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增加,而需要刑法规制的,应当采取立法途径解决。如新增的《刑法》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3.网络主体犯应当采取立法途径

由于严格意义上的网络主体犯目前并未出现,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也还没有达到智能本身可以思考、决定行动的地步,虽然目前有学者也开始研究人工智能的刑法规制问题,但研究的资料有限。面对网络主体犯,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能否将人工智能当作独立的犯罪主体看待。例如,刘宪权教授就主张,一旦机器通过自我学习产生了自主意识,便能够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而对机器直接适用刑罚。[17]限于篇幅,此处并不讨论该种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问题,然而,一旦将机器人纳入犯罪主体,便意味着刑法体系也得随之进行改变。此时除了理论构建以外,修改刑法典总则相关规定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只能采取立法途径。

其次,虽然机器能否产生出意识还是未知数,但像科幻电影中机器人自主攻击、消灭人类这样的后果是我们承担不起的,为此,必须防患于未然,赋予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使用者、监管者以责任。像《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286条之一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所确立的平台责任便可以借鉴适用。具体而言,可以针对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使用者、监管者,以监督管理过失之法理,设立滥用监督、使用人工智能失职罪,规制例如开发者故意开发杀人机器人的行为。或者像其他学者所指出的,增设滥用人工智能罪,来从源头杜绝滥用人工智能的行为。[18]

结语

在科技高速发展,网络已经完全融入我们生活的今天,面对网络犯罪不能泛泛而谈。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网络犯罪也不例外。因此,便应当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对网络犯罪进行深刻分析,在此基础上再谈刑法的应对之策。网络对象犯导致了新型法益的产生,网络主体犯更是使得刑法体系都面临改革,因此只能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规制。而对于网络工具犯,则要具体分析其侵犯的原始法益是否为刑法所保护之法益,若是则可通过解释路径解决,而无须使用耗费资源的立法途径。若不是,则不能为了打击犯罪便打破罪刑法定的限制而滥用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如“共犯的正犯化”“预备犯的实行犯化”,同样只有立法才能规定。

注释:

① 严格来讲,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不法行为。因为,有些行为在依附于网络之前,根本不是犯罪行为,其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由于依托于网络,使之不法性增加,因而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中。例如为传播淫秽物品发布信息的,传播淫秽物品本身可能只是行政违法,这种情况下,发布信息这种违法行为的帮助行原本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用“违法行为的网络化”会更加准确。然而,由于学界在讨论网络犯罪时,已经形成使用“犯罪行为”这一表述,再加之若采取阶层论体系,可以认为这里的“犯罪”仅仅指不法层面的犯罪,如此一来,“犯罪行为”与“不法行为”之间的差别便几乎消失,因此本文还是采取“犯罪行为网络化”这一表述。

② 例如,在自动驾驶汽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现前方有两个小孩,此时自动驾驶汽车要么撞上两个小孩,要么撞向路边的大树,但如此一来,车上的驾驶者等人就会受伤。如果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对自动驾驶系统设定,此种情况自动驾驶汽车优先保护车内人员的安全,因此自动驾驶汽车选择撞向两个小孩的。此时法益侵害的结果就是由自动驾驶系统本身导致的。

③ 此时的“犯罪”即前文所述的一种客观不法层面的犯罪,或者说就是一种“不法行为”。

④ 台湾“刑法”修正案新增订的第359条规定, “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 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参见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122-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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