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研究
2019-03-05高水云
高水云
(南方林业产权交易所,江西南昌 330038)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日渐增多,特别是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时有发生。现对发生的问题进行归集汇总分析,结合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工作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提炼、剖析及在实践中找到解决方案,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为今后工作中遇到类似问题找到解决途径。
1 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方式
对于农村林地来讲,其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方式主要有共同继承、分别继承、部分继承人继承、转包他人等几种。首先,当林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难度较大、分割后较为零碎时,适用于共同继承方式,林地的继承、经营及管理均由多个继承人共同完成。其次,被继承林地分割后,如果不会影响林地经济效益,则可采用分别继承方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注意林地分割造成的零碎化问题,并且需在保证合法性和公平性的前提下尊重继承人意愿,对林地进行分别继承。再次,在采用部分继承人继承方式时,所规定继承的部分继承人对相应林地享有经营承包权,对于其他未继承林地经营承包权的继承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而言,应对继承人的林业经营能力进行评估判断,确保在继承林地经营承包权后能发挥其经济效益;同时,应确定具体的补偿方式和补偿费用,保证对所有继承人的公平性。最后,继承人也可通过转包方式,将林地承包经营权转给他人,对所获取的转包费用进行分割。当继承人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意愿不强时,建议采用该方式。
2 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建议
2.1 权益划分要清晰由于自留山和责任山以农户为单位划分(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不是一般意义的家庭成员,应为本家庭中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林业三定时候的政策规定:自留山划定后,生不增、死不减,长期不变;责任山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山林通过承包的方式给集体组织内部成员经营的林地。因为家庭成员是动态的,生死、嫁娶、外迁等使家庭成员经常发生变化,但自留山或责任山的划分是以三定时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基础确认。如何确定新增或减少的家庭成员权益划分是重中之重。
根据根据三定时期的政策,自留山或责任山属于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享有的权益,只有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成员才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外迁成员并不享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所以,外迁成员虽不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但仍享有财产继承权,不能将承包经营权与继承权混淆。
2.2 权益确认要充分家庭成员全部外迁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外迁人员在承包期内仍享有充分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不得强制收回承包经营权,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之前规定:“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表述完全不同,今后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根据政策的调整做出相关的调整。首先是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有效,发包方无权收回;其次是承包期到期后,由集体组织有权收回林地承包经营权。
2.3 继承权益的确认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继承人可享有继承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可享有财产继承权(即林地、林木的收益权),但不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
另一方面,所有继承人都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时只享有财产继承权(即林地、林木的收益权),不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其权益可以采用经营期限内发放经营权的形式进行确认,经营权到期后由集体组织收回林地承包经营权。
3 结语
土地是农民的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订,是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的需要,也是推进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必然。在日常工作中,对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林地经营权问题,要积极稳妥处理,在鼓励权益人获得相应补偿的前提下,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基础上充分照顾各方权利,妥善化解新时期出现的各类矛盾,为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