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诉讼中诉的合并问题研究
2019-03-05董劼
董 劼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近年来,涉及公司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重难点。公司诉讼中各类主体繁杂,但是在公司法中针对各类相关问题并无程序上的规定,仅有一般性的、原则性的规定,难以据此处理诉讼程序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将公司诉讼视为一个特殊的诉讼类型,这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没有程序蓝本可以借鉴。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种实体性权利,于此,民事诉讼遵循实体规范优先原则,明确当事人实体上被侵害的权利和拥有的实体请求权,诉权才能被程序承认。因此,公司法为之提供了请求权的类型,目的是使利益相关主体能够在其中找到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请求权。公司诉讼中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既有公司内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又有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不仅涉及实体问题也涉及程序问题。同时,公司诉讼中的当事人往往有二人以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有多个,可能是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亦或是给付之诉。公司经由发起人出资而设立,在司法实践中,瑕疵出资类诉讼不仅复杂且在公司诉讼中占有较大比例。其中突出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将集中诉讼请求一并提出,这些请求一般不具有牵连关系,主体也不同。例如抽逃出资,一方面,抽逃出资的股东违反了出资协议,其他股东可提起违约之诉;另一方面,该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也可提起侵权之诉。在司法实践中远不止上述几种情况,许多请求权并存的案件或是有牵连关系的案件,是并案审理还是分案审理?若是并案审理,法律依据何在?在司法实践中又应当如何具体操作?这些问题在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中都未有明确规定。
一、瑕疵出资诉讼中诉的合并问题概述
关于瑕疵出资,学界大致有如下几种定义:(1)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现物在品质上或者权利上存在瑕疵,包括自然瑕疵和法律瑕疵。自然瑕疵指股东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或者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应当具备的功能或者效用;法律瑕疵则指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1]。(2)瑕疵出资是指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者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瑕疵出资[2]132。(3)瑕疵出资分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大类,虚假出资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3]。通过对比,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不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存在瑕疵,或其出资行为有瑕疵,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行为[2]137。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诉的合并”的概念,但是在第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诉的合并”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经常进行主观的或者客观的诉的合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可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典型主观的诉的合并,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并一同起诉应诉的情形。例如,公司股东违反出资协议而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公司以及公司股东都可以依据给付之诉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瑕疵诉讼中关于主观的诉的合并的主要表现形式。
客观的诉的合并,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独立的诉。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进行辩论和法院进行裁判的诉讼标的是复数,根据客观的诉的合并成立的诉讼程序,形式上虽然单一,但是实质上其中包含了有独立诉讼标的的几个诉。在瑕疵诉讼中的体现在于,瑕疵出资诉讼中基于同一事实而提起性质不同的几个诉。股东违反出资协议后转让股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主张其效力瑕疵的股东既根据出资瑕疵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也提出了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法官必须首先确认是一个诉还是两个诉。若是两个诉,就要考虑是分案审理还是并案审理。在诉的客观合并中需要注意的是,几个诉讼标的必须是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的,同时,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诉其中之一有管辖权。合并提起的几个诉讼,如果受诉法院全部没有管辖权,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案件予以移送。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几个诉讼标的,受诉法院虽然不一定对每一个诉讼标的都有管辖权,但是,至少必须对其中一个诉讼有管辖权。如法院对其诉不享有管辖权,那么法院就没有理由受诉,诉也无法进行合并审理。最后,合并的几个诉讼必须属于同一个诉讼程序。例如,因股东瑕疵出资而引发的民事诉讼,股东违反出资协议,给公司和其他股东带来经济损失,同时转让自己的股份,公司其他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同时又对法院已审结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诉讼提出再审,这两个诉由于不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而不能进行合并。但是这一情形也存在着例外,在合并审理中存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时,由于简易程序属于普通程序的简化,所以应当合并使用普通程序。
二、瑕疵出资诉讼中诉的合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瑕疵出资诉讼中一种行为引起多种责任的问题。例如,股东违反出资协议而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作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此时原告可以在实体法上寻找到两个可以作为诉求依据的请求权,那么其是否可以基于两个诉讼标的而提起两个诉呢?旧实体法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原告须将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具体而特定地主张,方能成为法院的审判对象[4],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依据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其按照要件产生请求权,皆可成为其诉讼标的。这样的划分方式虽然在形式上与实体法中的权利区分开,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却无法进行诉讼标的的识别。在诉讼中对同一事实的评价方式不同,则会产生多种实体上的请求权,不同的请求权又产生不同的诉讼标的,提出多次诉讼,则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他标准确定诉讼标的。按照新诉讼标的理论,则无论当事人依据实体法享有多少个请求权,只要其提出的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是单一的,那么诉讼标的就是单一的,其只能提起一个诉,而不发生诉的合并问题。而按照新实体法说,其所寻找到的违约之债请求权与侵权之债请求权的竞合只是观念上请求权基础的竞合,而非真正的请求权竞合[5]。法律事实与给付目的的单一决定了事实上原告只享有一个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类型的并列只是为了给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不同的途径选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实体上只有一种请求权,由此决定了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其只能提起一个诉。对法院来说,应当告知原告只能依据一种请求权作为实体法依据提起诉讼,只需对此一诉进行审判即可。这种根据理论推导所得出的结论,也是基本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所以,在公司诉讼的审理中,若因为一种事实引起了几种责任的产生,如果给付内容和目的是相同的,则当事人只能依据一种实体请求权为依据主张一个诉讼标的,提起一个诉。此时,法院也就这一个诉进行审理并裁判。
2.瑕疵出资诉讼中基于同一事实而提起性质不同的几个诉。股东违反出资协议后转让股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主张其效力瑕疵的股东既根据出资瑕疵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也提出了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法官必须首先确认是一个诉还是两个诉。若是两个诉,就要考虑是分案审理还是并案审理。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确认某一种法律状态或者事实状态并不存在的确认之诉;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则属于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形成之诉,也叫变更之诉。由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是不存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那么对于其诉讼标的的识别可以依据诉讼法说的理论。从诉的声明角度分析,两个诉讼请求的声明是不同的,一个是要求股东会决议确认其因违法而无效的,一个是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从事实理由角度分析,两者也是不同的,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撤销的要件是因为制定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都不相同,因此这两种诉讼请求都分别构成了两种不同的诉讼标的,所以该种情况形成了两个诉。在已确定其为多个诉的情况下,接下来需要判断多种诉是否可以进行合并,是否满足合并的条件。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诉的合并传统理论,要对其是否满足诉的合并要件进行判断,这几种诉都是由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的,受诉的法院也具有管辖权,并且也适合同一个诉讼程序,因此是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的。就诉的合并类别来说,由于当事人同时提出了决议无效和决议撤销这两种主张,两个诉本身没有前后顺序的差别,因此属于诉的客观合并中的选择合并。
3.瑕疵出资中关于当事人一并提出的多个诉讼请求问题的分析。例如,其他股东因瑕疵出资股东的行为造成损失,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同时要求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并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对自身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也要识别诉的个数,对此应当从诉的三要素[注]“三要素论”,即诉必须具备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三个要素,此为我国通说。“二要素论”,当事人不是诉的要素,只有诉讼标的,诉讼理由才是诉的要素。角度出发分析,虽然各诉的被告都不相同,但由于是同一原告在同一案中提出,因此可以构成多数被告的共同诉讼,这是诉的主观合并。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几个主张不同权益的诉,并且相互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因此也符合客观合并条件,法院可以对其并案审理。此时,法院依据各诉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应分别作出裁判。此类诉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见,其中不仅含有主观的诉的合并,也有客观的诉的合并,由于原告不仅因同一请求权提起诉讼,同时起诉了不同被告。那么因不同的诉讼请求提起目的相同的诉,此类为竞合的诉的合并概念[注]竞合的诉,即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实体法上享有几种独立的请求权,但是这些请求权只有同一的目的,各该实体法上的权利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以单一的诉的声明要求法院作出同一判决。。例如,公司不仅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侵权责任,同时还可以依据违约责任请求赔偿。竞合的诉的合并实质上是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上请求权的竞合,或者说竞合的诉的合并只发生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4]。根据诉讼标的理论的旧实体法说,不同请求权实质上产生于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原告对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诉讼中主张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6]。但是,无论哪种流派,都试图从诉讼法的角度解决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导致的多数诉讼标的问题。竞合的诉的合并理论上只存在于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中,确认之诉通常不会出现竞合的诉的合并。因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通常以诉的声明来识别诉讼标的,在确认之诉中原告请求法院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或者是否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无法就多个实体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单一的诉的声明。
三、瑕疵出资诉讼中诉的合并过程中的不足
1.瑕疵出资中诉的合并效率缺失。在我国目前的瑕疵出资案件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无法更好地保障公司的利益,股东、债权人权利保障也有待加强。在这类案件中,权利状态往往不稳定,取证复杂,判决影响的范围也比较大。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在搜索瑕疵出资股东姓名的时候,往往会出现许多与之相关的诉讼,例如,其他股东提起的侵权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等。对公司来说,亦或是瑕疵出资方本身怀有一次性解决财务以及身份等意图,但是在程序上得不到相应机制的呼应,从而导致实务中公平和效率双失位。(1)实质不公。瑕疵出资的各种情形上文都有阐述,不一定是瑕疵出资方本意如此,所以在实务中也存在瑕疵出资方希望尽快解决案件的情形。对诉讼中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来说,除特殊情形,多数主体希望诉讼尽快终结,因为瑕疵诉讼本身具有高度的社会性,涉及金额也较大,所以无论从维护社会稳定还是保护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都应当尽量一次性解决。在目前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需经多次起诉,或待某一判决生效后才能提起新的诉讼,这会使公司股东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仅对公司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同时对公司形象以及商誉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在各诉分别审理的情况下,自由裁量权无法有效限制,也会产生矛盾判决,造成实质上的不公。(2)效率低下。在法院内部,法官办理案件的数量,是法官获得“优秀法官”称号的主要指标[7]。此衡量标准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存疑,以瑕疵出资引起的法律问题为例,若进行合并审理,既提高了法院办案效率,同时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浪费。以办案数量来评价法官,这也造成大量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没能合并,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法院也会采取不并案审理的形式,由此可以增加法官的办案数量,提高法官的绩效,也能够避免同时审理带来的压力,对法官本身来说,也是乐于接受的。
2.司法资源得不到合理利用。随着法院审判职能分工的精细化,法院内部逐渐呈现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必须另行起诉”的严格分工思维,诚然,依据诉讼标的对诉进行识别是程序法基本原理,但在效率已经被认可为现代诉讼制度基本价值的背景下,内部过度分工存在背离初衷,侵蚀司法效率的问题。对法院而言,拒绝瑕疵出资诉讼的部分合并,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必然导致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并且分别审理消耗的时间必然大于合并审理,造成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从司法资源的另一层面考虑,虽然弊端显而易见,但期待法官在诉中积极进行合并也仍是不现实的,随着司法进程的深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导权力较之以往呈现出弱化趋势,由当事人进行主导,但是当事人大部分都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法院以及法官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有利于他们的诉讼行为是什么。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合并审理是相对消极的,究其原因,无非是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局面下,法官并不希望在紧迫的审限内对审理范围进行非必要的扩张,因此往往让当事人另案起诉。另一种原因在上述文中也进行了解释,法官在主观心理上也排斥对此类案件进行合并。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等方面也是存在问题的,由于我国特殊的制度规定,即使从以法院为主导慢慢变成以当事人为主导,但思维上的转化也并不快,许多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同时对搜集证据方面也不是很清晰,这样则无法保证当事人的权利,甚至会浪费更多的时间来对案件进行审理,拉长审限,也就造成可以合并审理,在短时间内可以审结的案件会拖很长时间,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所以,无论是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维护公司形象和信誉等角度考量,还是从降低法院案件数量,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考量,构建良好的诉的合并制度势在必行。
3.权利人的权益易受侵害。瑕疵出资诉讼主要由当事人的处分权决定案件走向,法院应当在此问题上受当事人处分权的约束。但是,当事人毕竟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其一次提起的多个权利诉求,可能导致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时,需要对其进行告知,体现保护当事人的原则。对现实中存在的违反当事人意志增加诉求的行为,应当予以告诫或惩罚。我国的现行规定是采取任意性合并模式[注]任意合并对应强制合并,指当事人是否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和法院是否必须对诉进行合并审理,均是任意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该条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决定能否合并的权利完全属于法院。根据该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请,“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是否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立法和司法中都缺乏具体审查标准。综上,合并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法院,对当事人而言是缺乏程序上的救济机制的,因此,阻却当事人诉的合并期待就变得非常容易,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否合并审理也呈现出较大的随意性,这最直观的危害就是当事人的权益极易受到侵害。此项法条可以与《德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对比,德国在诉的合并方面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系属同意法院的同一当事人或不同当事人的几个诉讼,如果作为诉讼标的的请求在法律上有牵连关系或者是可以在同一诉讼中主张的,法院为了辩论和同时裁判,可以命令把几个诉讼合并起来。”[8]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诉的合并,也规定了诉讼请求的合并。其中,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此项法条与我国相比,虽都同属任意性合并,但还是可以推定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做此规定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同时通过减少矛盾裁判来维护当事人权益。此外,《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如在各项争议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将其合并审理或判决具有正确司法之利益,法官得应当事人之请求或者依职权,将其系属于本法院的多个诉讼合并审理之。”[9]可以看出,法国诉的合并制度也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诉的启动合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与本国制度进行类比可以得出,在相同大陆法系中,诉讼维护当事人权益,强制合并是具有其特殊价值的,不仅可以有效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也更有利于防止矛盾判决,维护司法权威。强制合并的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但是这种强制合并的制度要求是十分严苛的,可以预见的是,对当事人而言,如在诉前没有准备好提出应合并的关联之诉,就会产生后诉失权的法律效果。故有观点认为,强制合并与处分原则存在价值冲突,正当性存疑[10]。但笔者还是认为,强制合并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进行调和。
四、我国瑕疵出资诉讼程序的若干思考
1.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提高效率。这里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意思为,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划分诉的合并与分离。上文中笔者认为,强制合并中的问题是可以通过制度设计进行调和的,但是现行法律是无法通过这样的方式进行规制的,那么就要求法官能够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通过在瑕疵诉讼中诉的合并与分离,使案件本身能够经济、高效并且公平、公正地审结。通常而言,在瑕疵出资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往往会出现矛盾判决,这种矛盾判决会导致执行困难以及公信力等后续问题。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股东之间的关系也日益复杂,审理难度也在逐渐加大,诉的合并问题一直是困扰公司诉讼审判的疑难问题。诉的合并与分离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符合特定的目的,因此,瑕疵出资诉讼中诉讼的合并或分离应当遵循诉的合并理论。根据诉的合并理论,法院需至少对其合并的各诉之一具有管辖权,且它们必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多数瑕疵出资诉讼都可以满足第一点,第二点使用同一程序则存在着实践上的问题,但是,依照诉的合并目的以及诉讼法理,笔者认为可以成为克服上述障碍的理论依据。诉讼合并目的,亦即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冲突裁判,是诉的合并制度的灵魂。诉的合并条件,也是围绕诉的合并目的设置的。换言之,诉的合并条件是诉的合并目的的具体要求,是实现诉的合并目的的必备条件。若将这些诉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冲突裁判。而且,当事人一般都希望瑕疵出资诉讼能够尽早结束,有些不符合诉的合并要件,但是它们的合并通常符合诉的目的,并且诉的合并条件的设置也是为了实现诉的合并目的,因此,即使它们外表上不符合诉之合并的一般条件,也应当允许合并。当然,这种不符合诉之合并一般条件的合并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以防滥用诉之合并。从逻辑上讲,存在诉的合并,就相应存在诉的分离。诉之合并的核心目的在于促进诉讼经济,如果无助于该目的的实现,法院就不应当进行合并,即使已经合并的也可以依职权予以分离。例如,其他股东请求损害赔偿时,也可以与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进行合并,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矛盾裁判。但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利益纠葛过于严重,出资方式也越来越多,如其他公司股份、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收益、合伙财产股份等,这些财产的关系极为复杂,此时,如果采取强制合并往往不利于法院工作的开展。所以,分离或者是合并,现阶段属于法院的职权事项,应当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在裁决时必须以是否将导致诉讼拖延为标准,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不应当仅仅考虑案件数量,应当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站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去解决问题。
2.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案多人少的客观现实,对司法资源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瑕疵出资诉讼案件,不仅要求法官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划分,同时还需要考虑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在实践中,法官需要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对可以合并的瑕疵出资诉讼进行合并,无法进行合并的案件,要及时通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于法官在民事案件中起主导作用,对当事人的建议和指导是非常重要的,有了法官的建议和指导,案件本身的效率会有极大的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也能够最大化。诉讼的进行,对公司企业的形象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及时终结诉讼,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公司企业的损失。
3.从立法角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瑕疵出资诉讼通常会造成侵害的主体不具唯一性,主体繁多的同时造成案件数量的激增。若从立法上规定此类案件进行强制合并或可杜绝此类现象,但存在的问题依旧繁多。但从微观的角度,对瑕疵出资诉讼按照类型进行划分,将“可以合并”修改为“应当合并”,或许可以减轻合并问题造成的负面影响。从法国和德国的司法经验来看,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减轻法院负担,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借鉴美国法上“一事”原则的灵活性,来解决“诉的合并”规范基础不完善的问题。“同求性案件事实,即均指向同一诉之声明或诉讼目的之案件事实;同源性案件事实,即具有相当长的时间跨度但均起源于同一原因的案件事实,如持续性违约行为;权利义务关联性的案件事实,如合同集群。”[11]“一事”解释范围的扩大有助于将一行为多责任、一事实多性质型的公司诉讼纳入到诉的合并范围之内。在公司诉讼中诉的客观合并与另案处理的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往往是一个焦点问题,在重复诉讼识别、既判力鉴别及合并审理与另案处理时,不但理论与实践脱节,而且经常出现同案而不同程序的现象。在本质上,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要求我们从维护诉的完整性角度看待诉的客观合并和另案处理的关系,维护当事人的管辖、举证和上诉权,维护诉的整体性,并据此综合考量诉的价值,合理安排各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发布以来,公司诉讼问题一直是公司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除了实体法上的争议外,程序问题亦不容忽视。股东瑕疵出资诉讼作为最常见的一类公司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诉的合并问题,这一问题长期被理论界忽视。股东瑕疵出资诉讼本身可以衍生出多类不同性质的诉讼,但基于公司股东身份而发起的诉讼,人数众多且主体身份具有一致性,这就给诉讼的合并留下了足够的理论与实践空间。
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与第一百二十六条对诉的合并进行了规范,但是“诉的合并”这一概念依然模糊不清,有赖于借鉴国外立法例与我国人民法院长期的司法经验积累,目前主要分为主观合并与客观合并,瑕疵出资诉讼合并主要是诉的客观合并。借助于类型化之研究方法,本文将瑕疵出资诉讼分为一行为多责任、一事实多性质、同主张多当事人三种类型。瑕疵出资诉讼诉的合并,不但可以节约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可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