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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R电影著作权保护视角下的“间接侵权”责任引入
——兼议“全景客公司诉蓝天公司”的判决

2019-03-04

沿海企业与科技 2019年4期
关键词:侵权人责任

袁 泉

在著作权侵权责任中一直存在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种归责方式①参见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直接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采用著作权法上禁止的手段使用作品的行为。对于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国际上有比较统一的标准,也是一般侵权法中最普遍、最常见的一种归责方式。“间接侵权”则是指该侵权者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是与该侵权行为存在客观上的联系,包括帮助、教唆、诱导等行为,而这类行为恰恰能够促使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或者加大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所以多国法律也将其归置于间接侵权行为。

2016年以后我国的VR行业呈现迸发式的发展趋势,当前的VR技术主要应用于单机游戏和播放电影两个领域。根据百度经验显示,将普通格式的电影通过VR眼镜播放的方式只需要三步:第一,利用工具Media Converter将传统2D视频转换为3D视频格式;第二,在手机上下载UtoVR APP;第三,将转换格式后的视屏拷贝到手机上,再通过VR眼镜即可开始观看VR电影了。这种简单的操作方式进一步加速了VR电影的普及。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这种擅自转换作品格式的行为是否侵权?提供下载功能的APP或者网站是否也是侵权行为的帮助者?用户与网站经营者之间是共同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在立法层面我国关于此类侵权普遍适用“共同侵权”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中关于共同侵权人的规定,该解释明确将“间接侵权”的行为归纳入“共同侵权”之中,此外也仅有一些零散的法律条文规定“间接侵权”责任。在网络技术发展的今天,侵权形式复杂多样,仅依靠直接侵权责任形式和以共同侵权责任模式来替代间接侵权归责原则,已经不再适应技术发展的需求。

一、一般侵权原则下的“间接侵权”规则

欧洲国家的一般侵权行为法认为,如果一个人实施的行为是出于支持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则导致行为人对第二人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③[德] 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这种支持既包括“身体力行”的帮助,也包括为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的辅助行为。此时只需证明该行为符合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帮助,则可以适用一般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评价。在“间接侵权”制度尚不成熟的阶段仍然采用一般侵权法原则处理此类问题,诸如法国学者卢卡斯等认为:“著作权法没有‘间接侵权’归责原则,处理此类问题时可以适用一般侵权法原则”。意大利学者穆索也是持此类观点[1]。

因此早期的审判实践中也大多采取一般侵权法原则来评价“间接侵权行为”。例如美国通过一系列案例④Screen Gems案中,一家盗版公司将盗版唱片售出,而其他几家广告公司和包装公司均为期提供服务,这三家公司均被判构成“帮助侵权”。在Fonovisa案中,一家二手货市场中有一些摊位大量出售盗版唱片,版权人提出抗议之后管理人仍然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最终法院根据市场管理人提供摊位、物管服务等行为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确定了“身体力行”的帮助行为和提供工具、场所的帮助行为。同样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英国则通过《英国版权法》形成了“从属侵权”模式,规定行为人只要满足三个条件之一则构成“从属侵权”:第一,为侵权行为提供设备;第二,为侵权行为提供工具;第三,侵权复制品的交易行为。从以上案例和立法中可以看出“间接侵权”实质上是一般侵权的特殊化,两种概念在内涵上有一致性,只是由于著作权侵权形式复杂化和侵权主体多样化而形成的概念。从一般侵权法中分离出“间接侵权”责任,是为了方便权利人行使救济权,利于界定出侵权责任人,对于版权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有学者指出在我国日趋完善的民事共同侵权制度之下,著作权“间接侵权”并无共存的必要和平台,应当构建著作权共同侵权规则以化解“间接侵权”之困境[2]。本文认为,英美法系国家认定“间接责任”时,仅有一些“从属侵权”“辅助侵权”的专门条款,更多的是依靠一般侵权法原则在判例中形成规则。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但是也不能援引已有的判决,加之网络环境的多样性,审判者在适用这一规则时也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其次,作品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导致了版权所有人要查找网络侵权的个人用户难度很大,“间接侵权”的归责方式允许版权人将网络服务经营者也列为诉讼对象。VR电影由于其传播方式异于传统作品,几乎都是通过网络上传流通。所以应充分考虑此类作品版权保护的特殊性,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侵权归责方式,应当适当考虑“间接侵权”责任形式。下面将对“间接侵权”规则引入的必要性进行探讨。

二、引入“间接侵权”责任的必要性探讨

(一)“间接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法原则

上文所述,“间接侵权”责任虽然发源于一般侵权法原则,但是“间接侵权”在国外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具有其特殊性。首先,一般侵权法原则范围更广泛,不仅包括版权领域,也包括人身权、物权等方面。而本文所探讨的“间接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较之更具体,适用于版权侵权领域,甚至缩小至网络著作权领域。而如今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急剧增加,VR行业更是普遍存在,为了保护特殊行业的发展,需要引入更具针对性的归责原则;其次,一般侵权法中的责任形式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这两种归责标准既有行为人的“行为”也有“身份”。而“间接侵权”责任主要强调的是“身份”而引起的责任形式,网站经营者对于在本网站上出现的侵权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类似于雇佣单位对于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最终责任的形式。这种规则方式主要是基于雇佣单位与雇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的。所以,传统的“共同侵权”和“直接侵权”模式不能普遍适用于特殊行业,需要引入“间接侵权”以促进特殊行业的发展。

(二)国内外“间接侵权”制度比较

1.国外间接侵权责任分析

数字技术、自媒体的发展,带来了信息交流的便利,P2P技术下的每一个用户,都扮演着服务器和用户的双重角色。由此而引发的侵权案件也逐渐增加,此类侵权行为具有范围大、传播快等特征。受害者为了更快的实现权利救济,对著作权的保护作适当扩张,权利人不仅可以追究直接侵权人,也可以追究网站经营者的间接责任。下面将对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立法模式进行分析。

美国模式:美国的侵权责任形式经历了从一般到特殊的过程,最终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形成了第三方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体系[3]。《数字千年版权法》对间接侵权责任做出了详细规定,甚至对侵权人责任限制也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法案第512条则是侵权人不用承担责任的情形。”①《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08—815页。美国在承认共同侵权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的案例逐渐形成间接侵权的规则。例如Sony案中,法官做出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②该标准也称“技术中立”,是指销售一种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的商品,可免负侵权法律责任。在索尼案中根据该原则,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等标准。

英国模式:英国《版权法》第22条至第26条都是针对版权的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用于限制进口、持有、处分或者关于侵权的表演等方面的行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较少,英国《版权法》仅规定了侵权人的责任类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也没有涉及[4]。

韩国模式:韩国《著作权法》中对于间接侵权人责任限制的规定较简单,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通知侵权之后,立即采取措施或者当前技术水平无法避免这两种情况可以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但是韩国《著作权法》内包含了“命令”和“劝告”等两种行政手段,突出了行政机关的主导作用,这也能从另一个方面证明单纯依靠民法中的侵权规则并不能完全的解决此类问题。

2.我国侵权责任分析

我国关于此类侵权普遍适用的“共同侵权”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3条、第4条都是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5]。这意味着《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间接侵权”。此外还有一些零散的法律条文规定间接侵权责任,如《侵权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被侵权人有权通知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若网络服务者接到通知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者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措施的,也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6]。在网络技术发展的今天,侵权形式复杂多样,单一的归责原则已经不能满足行业发展的特殊需求。

(三)国内“间接侵权”规则的反对观点之分析

国内学者对于“间接侵权”制度的争议比较激烈,主流观点是赞同引入此制度,但也有李逸竹、刘平等学者对此持怀疑态度。而赞成派中又分为王利明、杨立新为代表的共同侵权学说,吴观乐、尹新天的独立侵权说。本节侧重对“间接侵权”反对派的观点进行讨论分析。

1.学者李逸竹认为:实际上著作权“间接侵权”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伪概念,既然侵权之“权”指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那么从性质上就应当属于对著作权的直接侵害,又何来“间接”之说?而将并未侵犯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行为称为“间接侵权”,名不副实,逻辑上难以自足[7]。笔者认为“间接侵权”制度并不完全和“直接侵权”相矛盾,“间接侵权”责任需要有直接侵权行为作为其成立条件,这一点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一文中也有体现。王利明教授认为构成“间接侵权”责任的前提就必须有直接侵权事实存在,此外还有诸如王迁、聂振华等人认为“间接侵权”是“直接侵权”的帮助行为①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聂振华:《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成案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由此可以看出承认“间接侵权”并不意味作否认“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制度恰恰是对“直接侵权”制度的完善,因为直接侵权责任往往需要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本文所讨论的VR电影的传播具有特殊性,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判定是在哪一个环节出现了侵权,而且可能存在行为外观不侵权,最终结果侵权的情形。例如:视频网站已经购买了正版电影的版权,网络用户出于自己欣赏的目的下载视频,然后通过工具转换格式(下文将对转换格式是否构成作品侵权进行分析),最终利用VR眼镜观看电影。此时的网站经营者的行为符合版权转让合同的要求,不构成直接侵权;网络用户出于自己欣赏的目的,符合著作权上的合理使用,也不构成侵权。如果完全遵守“直接侵权”理论,版权所有人将得不到适当的救济。

2.有观点认为就因果关系而言,著作权“间接侵权”理论没能解释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二者谁主谁次、谁起着决定性作用著作权“间接侵权”理论不能将责任大小在直接侵害人与间接侵害人之间进行适当分配[3]。通过上文分析“间接侵权”责任是一种归责方式,在立法目的上,“间接侵权”只是为了确定责任主体,而不是为了划分出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比例。由于这类侵权行为本身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也只能在个案中根据案情来具体划分。例如:甲上传侵权视频于乙网站上,最终导致版权人的权利受损。此时的甲为直接侵权人,乙为间接侵权人,间接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间接原因力,直接侵权人具有直接原因力,两者竞合构成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8],这里的直接、间接与责任大小无关。至于二者原因力大小的问题则应该考虑主观过错程度、行为方式、损害结果等因素。

三、“间接侵权”责任在VR行业的实践标准

VR电影与传统电影的播放方式不同,侵权方式也存在不同。现阶段VR电影的播放方式多是从网站上下载,转换格式,然后通过VR眼镜播放。这种播放形式较之以前增加了转换格式和VR眼镜播放,这两个行为是否构成对原电影版权的侵权?还是说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改变”?在辨别这两种行为法律定位的基础上,还应该明白VR电影的可能侵权主体将增加,包括网站经营者、个人用户、VR眼镜制造商、线下VR体验馆等。侵权形式也更加多样化,包括转换格式后欣赏、传播、营利。这样复杂的侵权责任,传统的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归责原则,无法满足VR电影的多元化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法院开始逐渐接受“间接侵权”的理念,但是偏属大陆法系的我国不能仅靠判决来确定一项规则。所以在立法中体现“间接侵权”对于VR电影著作权保护具有积极作用。

(一)可能侵权主体的多样化

1.视频网站、APP

目前国内有30余款手机VR应用APP。有代表性的平台有腾讯炫镜、爱奇艺VR、优酷VR等。这些APP依托大型的视频播放平台,提供的VR视频都是从有版权的本网站同步过去的,这里不存在电影著作权的侵权。而一些小网站或者用户量少的APP,由于资金有限,不可能购买所有视频的版权,所以通过盗版方式获利。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8款,第48条第4款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拍摄者同意,非法出租、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著作权侵权。而这些未获得版权的APP运营商擅自使用他人的电影作品,属于著作权侵权中的直接侵权行为。

2.网络用户

随着网络Web2.0概念而兴起,大多数视频网站都采用了一种全新的UGC(用户原创内容)经营模式。用户自主上传视频文件,从而参与网络分享,同时也可以下载他人分享的视频来使用。这种方式不仅增加了平台的视频存储量,同时也方便了用户查阅视频。但是这种分享方式①视频分享行为的分类分为原创分享和转载分享。原创分享的视频是自己拍摄的,因此不存在对自己著作权的侵害,这里仅指转载分享。同样也存在着对著作权的侵害,VR电影作为一种新的电影技术,它的著作权也有可能在用户的相互传播、分享中受到侵害。而此时的视频网站运营者、所有者就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在实践审判中②华谊公司诉酷6网,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5915号”;网络互联公司诉上海全土豆公司,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五(知)终字第251号”。,都是推断视频分享网站主动承担审查义务。还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也要求视频分享网站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如果视频分享网站对于上传的VR电影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那此时的网站经营者应该和用户承担连带责任[9]。此时的网络用户是著作权侵权的直接侵权人,而网络平台则是间接侵权人。

3.线下VR体验馆

一些VR体验馆播放的电影大多都是经过转换格式为适合VR播放的电影。根据版权转让合同,转让仅包括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里面的署名权、修改权等权利。所以体验馆在播放VR电影时,应区别对待。如果在签订版权转让合同时注明的是拍摄时就已经使用VR技术的电影,那就属于在合同范围内合理使用。如果签订转让合同时没有注明为VR技术拍摄的电影,或者没有授权该馆播放转换格式后可以用VR技术播放的情况。这种加工行为就是对原作品的“改变”③有学者指出对于我国著作权上的“改变”应作严格解释,只有某个行为满足侵犯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时才认定为著作权上的“改变”。具体参见芮松艳:《视频分享网站的侵权责任认定——由华夏树人诉优酷网案着手》,《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4期,第17—20页。笔者赞同此观点,但是本节更多是基于体验馆的营利性特征和电影版权授权合同的严格性来讨论“改变”行为。此时的体验馆的功能只是电影的播放者,并以此营利,而不属于著作权上的合理使用。这种变换格式的形式,可能使得体验馆在购买2D、3D电影的版权费后,获得VR电影的播放权。这种低入高出的盈利手段有损民法公平性原则。,此种播放行为构成侵权。

4.VR眼镜制造商

目前大型的电器生产商都在涉足VR眼镜的制作领域,至于VR眼镜的生产是否侵犯VR专利技术本文不做探讨,主要分析利用VR眼镜播放电影,原生产商是否构成侵权。笔者认为生产商只是生产了播放工具,比较美国环球电影公司和迪斯尼公司诉索尼公司Betamax录像机侵权一案中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标准”来看,VR眼镜生产商生产此类商品的目的就是广泛的合法的应用与实践中,生产商并不具有防止侵权的义务。有观点认为VR眼镜生产商可以在技术上实现阻止盗版电影播放,但是这种观点无论是从技术上还是成本上都不利于VR技术的普及与发展。

VR电影侵权的复杂性,要求在处理此类侵权的时候充分考虑其主体的多样性,而这类矛盾指向的对象通常是网站经营者。“间接侵权”制度更能处理好直接侵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帮助受害者锁定侵权主体。

(二)作品“改变”行为分析

对于作品的“改变”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几种类型。主要包括“插入图标广告”④实践中对于“插入广告”是否属于“改变作品的行为有着不同的判决。有判决认为属于“改变”行为(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4022号、22186号),也有判决认为不属于“改变”行为(参见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6141号。“转换格式”“专辑合成”⑤对于合成专辑,法院的观点认为是由于视频达到一定的点击量之后系统将自动整合,生成专辑,不认为是“改变”行为。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4023号。。对于格式转换的行为是否构成改变,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不认为是“改变”。通过比较分析来看看各国立法对于作品“改变”的理解,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2004》规定“网络服务者不能对在其网络平台上的作品进行修改,但在技术过程中必须修改的除外”,此种免责应该包括必须对作品进行格式修改的情况。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改变其传输信息的内容,但在传输过程中因技术性质所需要的改变除外,但是不能破坏原作品的完整性”。新西兰《版权法(新技术)修正案2008》规定网络储存服务商在没有改变储存内容的时候可以免责。虽然各国对于作品的改变都是作限制的解释,但是本文认为VR电影播放方式异于传统电影,配戴VR眼镜之后可以通过多视角观看电影。传统电影是观众通过导演呈现的视角去了解故事,而VR电影中观众可以根据不同的视角观看电影,从而获得不同的感悟,这种观影方式的改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对原作品的改变,所以格式改变也可能构成对作品内容的改变。

因此要根据VR电影的使用来区分“改变”行为的认定标准。如果使用者属于著作权上的“合理使用”,则应对“改变”行为作严格限制解释。须构成对作品进行类似于与编辑、演绎、修改的加工,才能认定为“改变”行为。如果使用者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商业目的而使用时,则对“改变”行为作扩张解释,即使只改变电影格式,也可能构成作品内容上的“改变”,从而侵犯原著作权人的利益。

四、中国VR电影著作权“第一案”①普遍认为国家版权局查处北京橙子维阿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案件为中国VR第一案。由于查阅百度、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并未查到相关判决书,仅在国家版权局2017年11月2日查阅到一篇通告。为通过判决书来分析VR案的相关法律关系。所以笔者将此案列为经过审判的VR第一案。案例分析

首例经审判的VR著作权案于北京时间2018年4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判决。本案原告全景客公司诉称,其VR全景作品《故宫》《中国古动物馆》已经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登记。而被告同创蓝天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传了该两部作品中的VR全景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权。蓝天公司则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存在瑕疵,对于部分作品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证明。另外,公司自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对相关链接强制关闭,因此,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还提出,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本案最终判决原告胜诉。

虽然我国相关的案例判决量很少,但是从本案的几个关键点来看,可以发现当前VR电影的著作权保护与发展仍面临着一些困境。

(一)侵权规则的贫乏

本案中被告辩称,侵权作品系网络用户上传,网站经营者并没有做出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并且被告均在用户协议中进行了必要的著作权保护提示。被告在接到起诉材料之后就关停了相关链接,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②“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笔者认为正是基于我国版权网络侵权归责形式的单一,才导致了这一问题的产生。如果存在“间接侵权”制度,那网站经营者势必将扩大注意义务,主动监督侵权行为,而不是等待受害者发出通告。如果优先考虑“红旗原则③“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移除链接的话,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我们也应该认定这个设链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那网站经营者也不会对侵权行为熟视无睹,等到诉讼材料提交之后才断开链接。VR电影和其他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的经济价值更多的体现在第一次观看之时,相信一部电影看过几遍以上的人毕竟只是少数。所以在保护电影或者VR电影的著作权时,要以预防为主。引入“间接侵权”制度,完善“红旗原则”对此意义重大。

(二)行业混乱、缺乏监管

目前VR市场处于爆炸式的发展阶段,有资本、技术的大企业只顾埋头发展新技术,抢占市场,而缺乏技术的小企业则是通过盗版等方式企图在市场分一杯羹。如前案例中所说该技术版权虽然在版权局登记,但是由于版权局的权限原因(例如仅具有调查的权利,但是不具有执行的权限,往往导致维权难度增加),对于VR技术侵权行为也无法做出更多有效的措施。当前专业的VR协会数量较少,且成立时间较短,这些协会成立的宗旨都是为了VR爱好者的交流,或者是几个大型的VR技术公司之间的联合交流。协会更多的是关注VR这项技术本身,而不是关注技术所带来的相关社会问题。

(三)侵权案件举证难

该案中被告同创蓝天公司称,原告对于部分作品的权利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明。原告有部分作品提供了电子证据,但是此类证据容易修改,且无法单独证明创作时间及作者信息。VR电影著作权侵权举证难不仅仅体现在案件事实的举证上,损失数额、赔偿金额的举证也存在着巨大难度。目前《著作权法》的赔偿规则主要有三个: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法定数额。前面两种计算方式比较复杂,并且难以准确计算。而最高院2000年11月22日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此类侵权赔偿数额也不得超过50万元。VR电影由于播放模式较方便,侵权方式多样性,导致了举证的难度很大。

(四)违法成本低

本案中被告的答辩状中有一条就是关于赔偿金额的争议,被告认为原告全景客公司提出的46万赔偿数额太高。拍摄一部VR电影的投入成本比传统电影高,一部十几分钟的VR短片可能需上千万的投入。而本案中被告认为46万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仅仅是一案特例。2017年美国电影协会举报橙子VR公司侵权电影版权的案件中,中国国家版权局最终对橙子AR公司做出了3万元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这种额度的惩罚力度不利于杜绝类似案件的发生。

五、VR电影行业发展的可行性建议

(一)完善VR电影侵权“间接责任”制度

我国通用的“共同侵权”责任形式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技术发展,积极的引入“间接侵权”规则能够丰富现行的版权保护规则,间接侵权规则不仅能够将责任形式更加细化,更能便于受害者追究间接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有一定的“间接侵权”规则考量,但是立法层面的“间接侵权”制度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并且存在通知适用范围和通知配套措施缺失等问题[10],建议在立法层面上加快“间接侵权”责任的完善。所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也要看到VR行业的特殊性,行业的起步阶段不宜采用太过于严苛的责任形式阻碍技术发展。在应用“间接侵权”责任的同时也要发挥“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标准”对“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作用,完善“避风港规则”的同时也要考虑“红旗原则”的除外情形,防止出现累诉、滥诉以阻碍技术的发展。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认为“法的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或判决,而在社会本身”,一项法律规则的适用,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因此在适用“间接侵权”规则时不能笼统地认为网站经营者就是间接侵权人,应根据其运作模式、栏目设置、认知水平等因素确定其是否符合“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还要考虑视频网站本身的特性(为了传播、分享视频)。“间接侵权”规则是为了保护VR电影行业的稳定发展,而不应该成为行业创新力的阻碍。

(二)行政监管与协会自治并进

当前对于VR电影侵犯著作权的情况只有被害者自己起诉,除非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是类似于美国电影协会投诉橙子公司,这种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会有公权力的介入。而我国市场监督中最具力量的主体还是行政机关,所以版权局、工商局等市场监管机构不能仅出现在登记阶段和处罚阶段。因为这两个阶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VR电影的侵权性问题,要将行政许可时的严格把关和经营时全面监管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保证VR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行业自治也是一个行业发展的重要因素,目前已成立一些协会,全球虚拟现实协会、虚拟现实爱好者协会、都是关于VR技术应用的协会。但是这些协会成立的宗旨仅是为了促进该项技术交流发展的公益性组织,或者只是某几个VR巨头之间的联系组织,不具有普遍性和指导性。另外消费者技术协会有相关VR的一些规定,但是不够全面,中国电影家协会也并未有关于VR领域的板块。所以VR行业急需成立一个对本行业具有代表性的协会,以协会的形式吸收各个经营者参加,通过协商自治的方式规范行业发展模式。

(三)加强公证行业对话、发挥公证证明效力

VR电影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影播放模式,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方式多样、侵权行为难取证等特点。所以在出现VR电影侵权时,权利人无法准确有效地固定证据,最终将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曾有过一段时间的公证工作经验,深知证据保全公证对于证据的固定作用。首先,公证证据的证明力较高,如无确定的相反证据,公证书都是法院直接做出判决的依据;其次,当前一些公证机构为了适应市场的需求,成立了专门应对知识产权业务的部门。这些部门的专业能力较强,公证员不仅具法律知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专利、著作权识别能力。所以在出现VR电影的侵权行为时,引入公证机制不仅可以减少取证成本,还可以使自己在诉讼中有利地位。

五、结 语

正如哲学家黑格尔所说:“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VR电影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发展的同时也会带来新的问题。传统版权保护规则的缺失,阻碍着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通过研究VR电影下载、转换、播放等行为,辨析出VR电影中的侵权行为表现。以及引入“间接侵权”规则对于我国著作权的保护起到积极作用。通过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以期VR电影行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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