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的判定标准
——由叶某某与时代文艺出版社案引发的思考
2019-03-03沈成燕
沈成燕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但由于立法未予明确何为对作品的歪曲、篡改,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标准观点不一,导致滥诉及司法裁判的不统一①在晨光公司与贾文瑛保护作品完整权案中,法院认为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须对涉案作品局部细节的修改未达到歪曲、篡改作者创作原意的程度;在陈世清与快乐公司等保护作品完整权案中,法院认为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不以“有损作者声誉”为要件。只要对作品的使用客观上起到歪曲、篡改的效果,改变了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就应判定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损害。只有在对作品本身未作任何改动的情况下,才以是否有损作者的名誉、声望作为判断要件;在张牧野与中影公司著作权案中,法院则认为对于改编作品和已发表作品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当看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最近判决的叶某某与时代文艺出版社一案[1]由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被告是否侵权出具的不同意见,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又一次拉入了人们的视野。该案中,叶某某授权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其译作。该译作前言、译后记是对原作作者的生平等介绍。出版社在与叶某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前言等予以删除。一审法院认为出版社的删除行为属于对作品的歪曲、篡改,侵害了叶某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该行为未构成侵权②本案二审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于2018年4月16日判决,案号为(2017)沪73民终232号;一审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判决,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76025号。。
一、歪曲、篡改的认定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③《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歪曲”“篡改”是判定是否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的关键。
根据词义,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实或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曲解”[2]。可知,歪曲和纂改包含改变作品和曲解作品两种行为,既包括某些修改、删除行为,也包括对作品作歪曲、篡改性使用。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是思想或情感的表达,因此,对作品的歪曲、篡改是指未经作者同意改变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或情感。歪曲、篡改既是侵权行为,也是侵权结果,是改变和曲解作品的行为,同时客观上出现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和情感的改变结果。
以未经作者同意改变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定要件,符合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权益的立法本意。这也是我国学界大部分法院和学者的观点[3]。例如,在晨光文具公司与贾文瑛等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案中,法院认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违背作者创作原意[4]。
在实践中,某些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非清晰明确的,所以侵权判定复杂。特别是对内容丰富的文字作品的修删,可能是文字性的修删,也可能是内容性的修删,须结合作品整体加以考虑。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对作品整体的完整保护,不是对个别字词、段落的保护,只有在对作品整体的思想和情感表达构成影响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在叶某某案中,判断出版社是否侵害叶某某保护作品完整权,关键在于认定删除前言等是否构成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即是否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一审和二审法院也主要围绕这一关键点进行侵权判定说理。
对于出版社未经作者同意删除前言、译后记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使作者想要通过作品表达的思想、感情不能完整且准确地呈现在公众面前,客观上产生了歪曲、篡改的效果,侵害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二审法院则认为该行为不影响译者叶某某通过翻译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不构成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没有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出版社未经译者同意,删除前言和译后记的行为并未侵害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叶某某出版的作品是翻译作品,其前言是对原作者生平等的介绍,译后记是对叶某某的翻译历程等的介绍,正文内容是侦探推理故事。在本案中,前言和译后记与正文在内容上没有关联,不影响读者对作品故事的理解与欣赏,它们在思想和情感的表达上并不相同也没有联系。因此,出版社删除侦探推理小说中关于作者和译者的介绍并不侵害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不以损害作者声誉为结果
保护作品完整权源自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①《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虽然如此,伯尔尼公约是较低水平的保护,公约各国国内法提供了更高水平的保护。日本及欧盟一些国家的国内版权法中,规定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不需要表明会对作者的名誉或者声誉造成损害,扩大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5]我国较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也有所不同。第一,伯尔尼公约并没有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提法,只是规定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行为。第二,我国相关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作品的完整性,而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是作者声誉。第三,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方式是歪曲、篡改,而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侵权方式更为多样,包括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和其他损害行为。因此,在分析该权利的侵权要件时,不应拘泥于伯尔尼公约,而应根据我国法律文本的规定和立法背后的意图加以分析。
有学者借鉴伯尔尼公约,跳离歪曲、篡改的限制,认为,“只有当他人歪曲、篡改的行为有损作者声誉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6]有一部分法院和学者则认为未经作者同意违背作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和有损作者声誉这两种形式都可以作为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标准,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判定。例如,在张牧野案中,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应当综合考察使用作品的不同情况以及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等因素进行侵权判定②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分四种不同类型对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标准进行区分。例如,在作品发表之时,应看是否对原著的内容、观点进行了改动。在作品发表之后,应当重点考虑被诉作品是否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在此不一一阐述,有兴趣者可以参阅该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无须有损作者声誉。从我国立法文本分析,不应当以是否有损作者声誉为判定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并无有损作者声誉的内容,对于立法的规定不应做扩大解释。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有损作者声誉为侵权要件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随意加上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侵权要件。
在叶某某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认定出版社是否侵害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均未将出版社的删除行为是否损害作者声誉纳入判定标准之中。这一最新生效判决案例,进一步说明了对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规定实在不宜做扩大解释,不应以有损作者声誉为要件。
三、同一载体或形式为侵权对象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完整性仅限于原作既有的形式或载体。一旦形式或载体不同,就不再有完整性的问题③孙远钊教授认为,著作权的保护只是保护具有独创的表达形式那张脸皮。而所谓的“歪曲、篡改”自然也就指的是,凡是指向该作品的,就不可以未经许可在同样的载体上任意改动那张脸皮,以维持其完整性。简言之,就是只能苹果比苹果。一旦载体不同,就不再有完整性的问题。参见武幼章.改编作品有可能侵犯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吗?[EB/OL].http://blog.sina.com.cn/s/blog_53999ad30102wmyy.html。。
对于出版社、期刊社等对作品的“修改作”,美术作品的“陈列作”等是与原作同样的“作品”,或可以说就是“原作”。它们可以成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对象,如果行为人对这些“作品”进行了未经作者同意的歪曲、篡改,即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
在本案中,出版社没有征得作者的同意,擅自删除译作的前言等内容并出版,该出版物实际上是叶某某的“作品”,其作品的载体和形式没有发生改变,符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对象要件。但还需看是否构成侵权。
有学者将改编作品特别是影视改编作品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联系起来[7][8]。但改编作品不应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对象。理由如下:
首先,改编作品作为独立的著作权保护对象,其必然是对原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改变。特别是很多影视作品运用的往往也只是原作的人物或某个故事情节而已。其次,改编作品相比原作而言是另外的载体或另外的表达形式,与原作完整性无关。再次,改编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新的作品,与原作是既有联系又独立的作品。其所表达的思想和情感是演绎作者通过演绎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而非原作作者在原作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改编作品对作品的改编并不会带来原作作者在原作中原本想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的改变。最后,从文化开发的角度来说,影视作品等改编作品对原作品的改变具有艺术价值,越多的改变越有可能具有更大的艺术价值和观影价值,不应拘泥于原作品。
四、结 语
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是禁止他人采取同一形式或载体,未经作者同意,改变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叶某某案的生效判决是我国司法对立法严格遵守和恰当解读的体现。我国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侧重对作品完整性的保护,虽然与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不同,但对著作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不过,从实际来看,保护作者声誉对作者及作品保护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各国通行做法。因此,应排除他人对作品有损作者声誉的侵害。建议我国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吸收进著作权法之中,与现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并行,以实现对作者声誉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