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建设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2019-03-02李晓鸣翟全军
李晓鸣 翟全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其中明确提到要公正高效地审理知识产权等涉外民商事案件,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投资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底发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又多次强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这充分说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为“一带一路”服务的必要内容。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两批次共计18件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的典型案例中,①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2015年7月7日,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4897.html;《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17年5月15日,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4722.html.并未出现知识产权纠纷案例。这诚然是区域合作刚刚开展和法律纠纷滞后发生等客观条件下的必然结果,但是根据既往国际合作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作用和“一带一路”建设的重大意义,应当未雨绸缪,及早构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以充分发挥中国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主导作用,确保“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一)保障“一带一路”沿线经济贸易繁荣
从区域合作本身的要求来看,某个区域内各国经贸合作的深度和广度,是决定区域合作能否持续进行的关键。随着“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经贸活动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将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因为任何经贸合作最终都体现为产品或服务的交流、交换,而工业4.0时代的产品或服务的核心价值无疑体现在知识产权上。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推进同有关国家和地区多领域互利共赢的务实合作。”因此只有建立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才能保障经贸合作顺利进行,才能推动“一带一路”互利共赢的务实合作。
从国内经济发展情况来看,在从“中国制造”向“中国智造”转型阶段,短期内知识产权成果大量涌现是必然的现象,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可以及时、有效地保障作为知识产权人的企业顺利发展;而且,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多数国家合作时,具有科技实力方面的比较优势,海外投资会成为重要甚至主要的经贸合作方式,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成果理应在经贸合作中得到尊重和保护。只有用司法的手段调纷止争,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切实增强企业海外投资的信心,推动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二)保障“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新秩序建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加强涉外法律工作。……推动依法处理涉外经济、社会事务,增强中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构建“一带一路”建设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正是提升中国处理涉外法律纠纷能力、增强中国司法国际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回溯知识产权法制发展的历史,司法保护是区域经济合作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各国知识产权所有者权益的必要手段。但是当前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为代表的国际保护规则主要是按照发达国家的利益诉求建立起来的话语体系,对发展中国家的知识创新有一定的阻碍作用。在国际经贸合作中,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会抵制发展中国家适用TRIPS而享有的优惠,TRIPS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弹性条款难以真正得到贯彻。在后TRIPS时代构建“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正是倡导发展中国家“互信、互利、平等、协作、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①北大法宝:《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2001年6月15日,http://www.pkulaw.com/eagn/6e4fcae45b66fcb68e66139 6f7f20e5cbdfb.html.国际合作新秩序的重要实践。只有在大范围内建立起维护发展权、各国地位平等的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才能使发达国家推广《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TIP)》等高标准保护的目的落空。“一带一路”是发展中国家主导的区域发展构想,应当在建设之初就以维护各国平等话语权为己任,避免成为发达国家推行知识产权“强权”的又一平台。
(三)保障“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文化交流
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除了集中于经贸领域,还与文化、艺术等有着密切相关性,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必然不利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文化交流。“一带一路”沿线文化资源丰富,尤其是在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域,伊斯兰文化是举足轻重的内容,也是最具有地域特色的内容之一。伊斯兰文化与美国主导的西方主流文化有着巨大反差。中华文化历来以儒家思想为重要内容,具有接纳和包容伊斯兰文化的历史传统,只有促进伊斯兰文化等多元文化与中华文化的共生、共荣,才能使中国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才能体现“一带一路”建设的重大意义。②李晓鸣:《构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秩序》,《经济日报》2016年8月11日,第14版。虽然伊斯兰文化等传统文化的主要内容是围绕宗教展开的,并不包含现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思想,但是这并不妨碍基于其文化产生的知识产品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包括中东、东南亚在内的许多穆斯林国家都建立起了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当今国际合作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当有利于维护多元文化国家的参与和融入。只有在“一带一路”建设中以知识产权制度充分保护多元文化,尤其是历史文化资源,才能得到相关国家对“一带一路”的情感认同和积极参与。
二、“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现状
从广义上讲,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包括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国际层面主要指“一带一路”所涉广阔区域的知识产权国际司法协作,以及各国国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国内层面主要指中国服务于“一带一路”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其中又可以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
(一)国际层面
由于“一带一路”建设的时间较短,国际层面的司法协作还处于探索阶段,这里对包含司法活动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概括分析,以期更全面地反映司法体系构建的制度基础。
一方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和文化传统的不同,其融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程度有显著差异。以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域的中亚5国为例,在笔者统计的29个重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土库曼斯坦仅加入8个,乌兹别克斯坦加入13个,哈萨克斯坦和塔吉克斯坦均加入18个,吉尔吉斯斯坦加入22个;其中,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塔吉克斯坦加入了TRIPS,而其他两国未正式加入WTO,尚不适用TRIPS。①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官方网站的统计数据,中国已加入29个国际条约中的21个。而即便是知识产权方面的基本国际公约,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也不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内部普遍适用。这就决定了“一带一路”的国际交流活动需要新的多边或双边知识产权保护条约来保障。即便是较多国家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实际经贸合作过程中,仍然需要有大量可操作性强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来规定具体司法协作机制的运作。
目前来看,尚未形成专门适用于“一带一路”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体系。虽然中国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至今,在与别国共同签署的多份条约,共同发布的联合公报、联合声明或联合宣言中均提及知识产权的共同保护,但并未形成“一带一路”内部的以保护知识产权为主题的专门条约,也未涉及合作保护机制构建的具体内容。②李晓鸣:《从“丝绸之路经济带”看构建知识产权保护新机制》,《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年8月26日,第8版。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友好合作条约》中仅提到“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及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确保保护知识产权”,但并未订立有关的专门条约;2017年5月生效的《“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圆桌峰会联合公报》在“合作举措”部分明确提出“尊重知识产权”和“保护知识产权”,但具体措施尚有待落实。因此,如何将政策性宣言同已有的多边、双边协定相协调,如何将美好的规划愿景转变为具有约束力、可执行的条约,是当下迫切需要处理的关键问题。
另一方面,“一带一路”所涉国家基本都已建立起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但发展水平存在很大差异。其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知识产权国内保护水平较高且积极参与或主导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制定的发达国家,如英国。第二种类型,知识产权国内制度基本完善且融入知识产权国际制度的发展中国家,如印度。虽然伊斯兰国家的传统文化中缺乏相关内容,但随着知识密集型产业的发展,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逐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逐步完善,比如约旦等阿拉伯国家已经认识到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推行超TRIPS条款的危害,已开始积极应对以维护自身的发展权利。③Mohammed El Said,The Develop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Arab World: The Edwin Mellen Press,2008,p6.第三种类型,知识产权国内制度不完善且尚未充分融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发展中国家,如巴基斯坦。截至2015年4月,巴基斯坦制定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内立法22部,但其中大多数只是部分地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单纯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主题的国内法仅有2部。
因此,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必须面对各国国内基础制度迥异的现状。尤其是与知识产权制度不完善的国家开展经贸活动时,如何利用国际合作维护好中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是中国国际经贸活动参与者普遍关切的问题。
(二)国内层面
从中央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带一路”建设伊始,就积极开展了相关司法保护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成立了“一带一路”司法研究中心,发布了推进相关司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两批次的指导性案例等。不过正如前文所述,尚未形成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典型案例,这是司法活动固有的被动性、迟滞性造成的。但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司法方面的制度建设成果和就“一带一路”建设开展的针对性工作来看,足以有效开展“一带一路”建设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工作。《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中也提出了“建立知识产权国际司法交流合作长效机制,积极推动中国‘一带一路’和‘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创造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国际环境”的目标。
从地方层面来看,各省区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参差不齐,自2014年国家推行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改革以来,所设立的3个知识产权法院和多个具有跨区域管辖权的知识产权法庭大都设在东中部地区,西部地区仅有成都市中级法院一家设立。这类法院的设立既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由相关司法资源和水平决定的。以处于“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位的陕西省为例,其2016年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1934件,而2015年仅有1070件;①马黎:《全省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逐年上升》,《陕西日报》2017年4月27日,第4版。东部的江苏省2016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就达到13449件,差距之大可见一斑。②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高院发布2016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蓝皮书》,2017年4月27日,http://www.sipo.gov.cn/dtxx/gn/2017/201704/t20170427_1310573.html.从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陕西省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仅有两个,只能审理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部分知识产权案件;而江苏省此类基层法院达到16个,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或100万元以下。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0年2月22日,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72.西部地区有限的案源又进一步限制了其知识产权司法水平的提高,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西部地区的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普遍缺乏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人才,有的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一位系统学习过知识产权法学的专业法官;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法官对相关知识产权争议尽量选择调解结案,或促成当事人“私下”和解,而无力形成表明法院立场的判决。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全面开展,经贸往来和文化交流会不可避免地产生知识产权纠纷,这对西部地区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能力是个巨大的挑战。
三、中国参与其他区域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做法和启示
之所以预见性地分析“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意义和可能面临的问题,很重要的依据就是中国参与其他区域合作、国际经贸活动的相关经验和启示。
(一)中国与东盟合作的经验
从宏观层面来看,东盟自身以及中国与东盟之间已经建立了有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规则框架。1995年,东盟制订了《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从2004-2025年的《东盟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及《东盟专利审查合作计划》等重要的区域合作框架协议。2002年签订的《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货物贸易”部分明确规定,“基于WTO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行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则,便利和促进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在“其他经济合作领域”部分亦明确提及合作应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又在附件4中明确表明“建立各缔约方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部门之间的合作机制”属于“应予执行或视情况要求加快实施”的活动。2009年,中国和东盟各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知识产权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明确提出知识产权合作的基本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合作举措方面,2017年6月9日在广西南宁成立了中国-东盟国家法官交流培训基地,和中国-东盟国家法律与司法信息中心,这为相关区域的司法协作提供了必要的智力支持和信息服务。同时,基层还建立了为中国-东盟合作服务的专门法庭,比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设立了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巡回法庭。这些切实增强知识产权合作司法保护能力的做法值得借鉴。
(二)欧盟合作的启示
持续时间较长、成效较为显著的区域合作,在知识产权法制领域表现出相互协调和趋同的特征,欧盟无疑是最成功的范例。欧盟的做法是:第一,通过共同加入重要国际公约和构建区域合作的基础性条约来实现基本规则的一致。欧盟各国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并签订了宪法性法律文件《欧洲联盟条约》,这些都是构成欧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制度基础。第二,在遵守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在区域内构建相关的公约,如《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指令》《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等。并逐步建立细致、可执行的保护机制,比如出台一系列反垄断执法指南以防止出现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第三,欧盟坚持自身对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目标的认识,始终维持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大众的利益平衡,从而建立起了有别于美国倡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如,欧洲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和欧盟委员会的一系列反垄断执法指南,规制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所形成的市场支配力量限制竞争的行为。①李霞:《欧盟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年,第71页。因此,欧盟已经建立起较为成熟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体系,使得中国在与其进行经贸往来时,必须以适应和遵守其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为前提,充分保障了其知识产权权益。
(三)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启示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并遵守TRIPS的相关规定,极大地促进了中国参与国际经贸合作,因为各方均是WTO成员国,共同遵守TRIPS及其他WTO订立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公约,从而具备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制度基础,提高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合作的效率。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有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协议的签署呈现从WIPO和WTO转向自由贸易协定(FTA)的趋势。TRIPS对发达国家利益的过度保护已受到学者们广泛的批评,发达国家通过FTA增加知识产权保护内容,设置超越发展中国家承受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内容,迫使发展中国家提前履行超高水平保护的制度内容。②李顺德:《自由贸易协定(FTA)与知识产权国际环境》,《知识产权》2013年第10期。发达国家主导的TPP、TTIP等虽然尚未正式签署和生效,但是其草案内容中相关知识产权部分可能损害发展中国家利益,已受到普遍的关注。如何在TRIPS基础上建立公平、合理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是广大发展中国家重视的问题。截至2017年12月底,中国已经签署16项自由贸易协定,正在谈判的新自由贸易协定有11个,③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已签协议的贸易区》,2018年1月1日,http://fta.mofcom.gov.cn/.尚未出现超TRIPS条款。应当充分利用自由贸易协定机制,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服务。
四、“一带一路”建设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对策建议
基于前文对“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的归纳和中国参与区域合作中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经验的总结,下面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目标、国际环境、国内环境、参与主体和内容等五个方面提出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
(一)应当服务于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
在构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的过程中,应始终清醒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一国自主研发的影响本质上是一个权衡创新垄断利润与创新竞争激励的问题”,④李平、宫旭红、齐丹丹:《中国最优知识产权保护区间研究——基于自主研发及国际技术引进的视角》,《南开经济研究》2013年第3期。既不能一味追求高标准保护,也不能脱离国情和国家的根本利益。
首先,中国应当积极争取在制定国际合作保护规则中的主导地位。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建构当代经济“稀缺性”的基本框架,成为促进利润占有、产业升级、技术创新与全球竞争的利器。中国已经由冷战时期全球资本体系的‘挑战者’,转变为后冷战时代全球资本的‘利益攸关者’。中国亟待在制定法律规则的主导权方面提升‘软实力’,以应对‘全球治理’的法律挑战。⑤余盛峰:《知识产权全球化:现代转向与法理反思》,《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有关司法保护的协议、公约和协作机制等都是国际规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实现司法保护的国际合作,才有可能切实保障企业“走出去”的合法权益。
其次,保护机制应成为落实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具体手段。一方面,应注重已经具有突出科技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如华为、中兴等中国“走出去”企业的代表,他们的技术优势使得其遇到知识产权被侵权和相关法律纠纷的风险很高,中国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帮助他们进行高层次沟通、建立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等。另一方面,对于开展“一带一路”合作的新兴企业和中小企业,⑥李洁琼:《TPP知识产权规则与中国的选择》,《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由于其缺乏国际合作经验,应针对企业所处不同行业和不同合作国家设计具体和可操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指南和建议,将诉讼的预防放在首位。
(二)应当有利于建立合理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秩序
中国倡导的“一带一路”发展构想受到西方一些势力的抵制,被认为是一种所谓“野心”的体现。面对这种偏见,我们应当更积极地争取“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制订中的主导权,倡导在尊重各国平等地位和权利的基础上,建立合理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秩序,用事实给出最好的回应。探索“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规则,是对旧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改良”和完善。①刘亚军、杨健:《知识产权国际法治探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1期。新规则将有助于矫正以往偏重于发达国家利益的规则内容,在新区域合作中建立起对各个国家公平合理并能维护发展中国家和平发展权的新规则体系。
第一,体系构建中,可以继续发挥上海合作组织的作用,在区域内部部分国家之间率先实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深度合作。第二,借鉴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已有的经验,根据已公布的典型案例,总结解决涉外经贸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归纳其中的法律依据要点,以期为知识产权司法工作提供借鉴。第三,正确处理“一带一路”与其他区域合作的交叉问题。任何区域的国际合作都必须面对一个国家同时参与多项国际合作或加入多个国际组织的现实,这是各国为了实现本国利益最大化的必然选择。“一带一路”作为一个新的区域合作倡议,只有建立在尊重各国既往国际合作的基础上,才能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
(三)应当充分尊重各国国情
构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不能迎合发达国家主导的现有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环境,也不能一味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要在现有制度框架下立足于各国国情,“致力于引导和维护中国与世界的和谐,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全球治理法治化,尊重文化多样性和发展模式多样化”,②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寻求建立能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公平、合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应当促进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国内制度的完善,而不能破坏各国既有法律秩序。《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2013)》就明确表示,该条例不对成员国判定知识产权侵权与否的实体法产生影响,不增加或减少知识产权侵权判定的国内法标准。“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制定,应参照该做法,绝不破坏各国既有的制度,而应寻求形成一种适应各国发展实际、能够与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衔接的保护准则。尤其是在与那些国内知识产权制度不完善的国家进行合作时,一定要注重维护其国内民众的基本发展权利,将保护中国的知识产权与扶持该国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结合起来。
(四)应当充分发挥多元主体作用
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必然以司法机关为主导,又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基本属性,法院在司法保护体系中发挥首要作用。同时,因知识产权运行的广泛社会影响力和“一带一路”建设的国际性,也不应忽视其他主体的重要作用。第一,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应牵头建立国家间的对话交流机制,就“一带一路”的司法保护问题进行常态化、规范化的沟通协调。第二,司法机关应联合行政机关拟定《“一带一路”建设知识产权保护行动指南》,并开展必要的培训活动,提高相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意识和海外维权能力。第三,非政府国际组织可以也应当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中扮演重要角色,因为其在国际秩序建立过程中能够起到无可替代的沟通协调作用。第四,应当充分发挥华人华侨的重要作用,让他们协助中国司法机关了解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特点,促进司法工作的有效开展。第五,积极采取预防性措施,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帮助企业尽早进行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的谋划。
(五)应着重提高中国西部地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必须认识到中国国内知识产权环境的特殊性,各省区在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上存在显著的差异,司法保护只能且应当建立在这种地区差异的基础上。例如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主要省份大多是知识产权相关产业欠发达和保护制度欠完善的地区,民商事主体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常常成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被告而不自知。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还需要司法机关在承担审判职能的同时,做好对民众的普法宣传工作,否则难以发挥司法审判的行为指引和社会示范效应。就司法机关自身来说,应当进行多种形式的在岗培训,增强法官知识产权案件的业务审判能力;还应当增强法官的多语种工作能力以及现代化科技手段的运用能力,使司法机关切实有效地发挥保障职能。
五、结 论
尽管“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经济发展、政治制度、社会环境和历史文化存在显著差异,但同中国开展经贸合作与文化交流等活动的潜力巨大、前景宽广,这意味着知识产权保护不可或缺,势在必行。开展“一带一路”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既是实践“一带一路”伟大构想的必要手段,也是促进中国科技和经贸发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走出去”战略的重要内容。从“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状来看,各国融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程度显著不同;各国国内虽然都已建立基本的保护制度,但发展水平有巨大差异。从中国的情况来看,西部地区的涉外保护能力将面临严峻挑战。根据既往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经验,中国应当积极争取在保护规则制定中的主导地位,以保障“走出去”等战略目标的实现。要努力构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秩序,抵制超高标准保护的旧秩序;坚持在充分尊重各国国情的基础上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动知识产权保护相对滞后的国家;充分发挥多元主体的协同作用,实现司法机关、非政府组织、华人华侨、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的共同参与;着重提升西部地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水平,切实助力“一带一路”建设,实现贸易畅通、民心相通的美好愿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