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儒家法律思想中的“亲亲相隐”制度
2019-02-22常瑞珊
常瑞珊
摘要:“亲亲相隐”是具有中华法系特色的法律原则,为我国封建历史中历代统治者所推崇,它是指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罪行不论罪或者减免其刑的法律制度,新中国成立初期,“亲亲相隐”和我国其他的传统文化一同被认定为封建社会的糟粕而被遗弃,其在封建社会中的适用确实存在着需要摒弃的一面,但这种以人伦亲情为纽带的法律制度同时也有着合理的价值,对我国法律现状有着一定参考意义。因此本文对“亲亲相隐”制度进行简要介绍,阐述其起源与作用,剖析其价值意义并探讨现代我国法律制度中该制度缺失成因以及重构之可能性。
关键词:亲亲相隐 儒家法律思想 礼治
“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法律制度。自汉以来,直至明清, 终封建之世, “亲亲相隐”制度一直伴随着封建社会, 历经荣辱兴衰, 走过沧桑的两千年, 终成历史遗迹。“亲亲相隐”制度是中华法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具有极高的历史价值和现代意义,值得我们深入讨论并将其价值意义应用于现代法律体系之中。
一、“亲亲相隐”的渊源
“亲亲相隐”制度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儒家的“礼治”,儒家认为社会和家庭需要贵贱、尊卑、长幼、亲疏的等级分异,一个人的地位和行为准则,社会上由贵贱决定,家庭中由尊卑长幼亲疏决定。荀子有言:“无分者人之大害也,有分者天下之本利也。”社会和家庭中只有等级分明,人民才能各行其事,天下才会安定,不然天下则会混乱一片。然而如何使等级制度真正地成为人们的行为规范是最关键的问题,故出现了礼。礼作为维护这一等级制度的工具而出现,它规定了不同等级的行为准则,低等级不能逾越,要求君行君礼,臣行臣礼,父行父礼,子行子礼,妇行妇礼,不容混淆,不然就会被视为非礼。在作用上,除了维护等级制度外,礼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当礼制根深蒂固时,人们心理上会自然接受这种等级制度,只做符合礼的规定的事,社会则必然安定。同时,儒家思想主张为政以礼为基础,故礼的推行也有益于国家的治理。
而“亲亲相隐”制度就是从这样的礼治思想之中诞生而来,在儒家用“礼”所构建的社会中,存在着两个用以支撑儒家心目中尊卑有序这种理想社会的支柱:一是以社会中地位、财富、身份为分野的“君臣”关系,二是以家庭中性别、年龄、辈分为分野的“父子”关系。而“亲亲相隐”制度就是为了维持这两大支柱中的“父子”关系而生。
二、“亲亲相隐”的含义和历朝演变
何为“亲亲相隐”呢?概括来说就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即父亲犯了罪,儿子为父亲隐瞒,儿子犯了罪,父亲替儿子隐瞒,这也就是孔子认为的正直。同时谋反、谋逆、危害国家统治等罪行不适用于这个制度。“亲亲相隐”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随着朝代的更替不断得到完善。
汉朝时期,儒家思想开始逐步渗透到法律体系中。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使以儒家思想为依托的“亲亲相隐”法制化进程大大加快。汉朝正式确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制度,并把该制度正式写入法律。同时,对相隐的细节也作出规定,如长辈和晚辈之间的相隐就有所不同。西汉规定“亲亲相隐”是单向容隐,就是卑为尊隐,如果晚辈隐瞒了长辈的罪行,无论长辈犯了什么罪,晚辈都是无罪的,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长辈隐瞒了晚辈的罪行,那就可能会受到处罚。
到了唐代,“亲亲相隐”发展到一个顶峰。唐律对“亲亲相隐”做出了一般规定,不仅相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直系亲属、配偶等都可沿用这个法律,而且肯定了双向容隐。双向容隐就是既允许晚辈隐瞒长辈的罪行,也允许长辈隐瞒晚辈的罪行,人与人之间容隐的条件相较于汉朝来说更加宽松。此时“亲亲相隐”制度基本完善,一直到清朝末期,都沿用此制度。[1]
清朝末期社会矛盾尖锐,民不聊生,加之列强对清政府的肆意搜刮,人民强烈要求变法,在多重压力之下,清政府不得不推行清末新政,虽然新政只是一个幌子,但是傳统的儒家思想被扣上了“糟粕”的帽子,“亲亲相隐”制度也未能幸免,自此,它基本在历史长河中黯然退场,在之后的民国法律、现代刑法等近现代法律体系中也只是有其痕迹,不再作为法定的义务,而是转变为一种权利。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意义
(一)维护家庭的等级
“亲亲相隐”制度其产生的意义就在于维护家庭之中的等级秩序,即长辈犯了罪,如果晚辈举报长辈,首先会被视为不孝,同时也会被视为不适于等级制度的要求。父为上,子为下,连为下的子都可以去揭发为上的父,上下等级混乱,那么等级制度的存在就会受到冲击。所以“亲亲相隐”要求晚辈不去举报长辈的罪行,也就是不允许逾越等级尊卑,使人们更加明晰,晚辈的家庭地位始终是低于长辈的,就连长辈犯了罪,晚辈也要对其行为隐瞒。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更加牢靠地巩固了封建社会中家庭等级制度的差异。
(二)符合人性的要求
艾迪指出:“爱不会因为理智而变得淡漠,也不会因为雄心壮志而丧失殆尽,它是第二生命;它渗入灵魂,温暖着每一条血管,跳动在每一次脉搏之中。”无论亲人犯了多么严重的罪行,不愿意看到自己的亲人被制裁是人之常情,每个人都不想亲人因为自己的举报而被处罚。“亲亲相隐”充分体现了对人性的呵护,它的确立让刑罚与人情不至于直面冲突,体现了“法律不强人所难”,有效地促进了情和法的辩证统一。法律具有强制性,人民应当遵守,但法律是死的,人却是活的,所以“亲亲相隐”就成为了沟通两者的桥梁。遵从人性的法律更有利于人民遵纪守法。这也与我国实行民主决策同理,科学民主的民主决策加强了人民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同时更有利于法律的实施。
(三)加强社会的教化[2]
在罪犯改造期间最需要的就是家人的陪伴,有利于他们积极地接受改造,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之后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贡献。若家人对其进行举报,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很难说不会使罪犯的心理更加极端,甚至思想出现偏颇。德莱塞提出:“和睦的家庭空气是世界上的一种花朵,没有东西比它更温柔,没有东西比它更适宜于把一家人的天性培养得坚强、正直。”当法律给予“亲亲相隐”更多一点的宽泛,让亲情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其实可以更好的贯彻法律真正施行的目的。严苛的刑罚并不是万能的,“亲亲相隐”则可被视为解决情与法问题的有效途径。
孟德斯鸠说过:“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只有法律符合了人民心中的利益准则,才能维护个人和社会的发展。只有个人和社会得到好的发展,国家才能国富民安。文革时期,人民之间是亲亲相揭,一些人只是为了维护自己不惜出卖家人,以至整个社会亲情沦丧,信任危机,国家也处于了发展低谷时期。当人们到了连亲情都可以罔顾的地步,冰冷的法条又怎能遏制犯罪的步伐。
四、“亲亲相隐”制度缺失的原因
(一)受困于现代法律特点
我国法律在制定时吸收了大量其他国家的法律内涵,这一特点虽有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但毕竟各个国家的国情有所不同,过度吸收别国的法律,使我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社会现状脱节。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注重家庭内部关系的和谐,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中国社会的一个很显著的特点就是以家庭为单位,为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法律主体,而“亲亲相隐”制度也正是由此而产生,以保护整个家庭内部的团结。但我国现代所适用的法律则非如此,而是以个人为单位,为法律主体,并不过分强调家庭的整体性。因此,“亲亲相隐”制度在这种“个人本位”法律制度面前也就没有了适用的空间。
(二)遭弃于摆脱历史因素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仍受到闭关锁国,小农经济等封建落后制度的影响,社会发展缓慢。国家急于摆脱这一影响,外交上“打扫干净屋子再请客”,经济上开展国民经济恢复工作,思想上摒弃了许多封建文化,“亲亲相隐”就是在这一时期被当做糟粕彻底摒弃。但这种过于绝对的否定,令许多传统文化的精华消逝,也是现代传统文化缺少的原因。
五、“亲亲相隐”制度重构的可能性
法律制定的基础是以人为本,那么法律条文制定时,关于人们的需求,人性的弱点,就需要被考虑。“亲亲相隐”制度可以满足人们关于亲情的需求,从它的价值意义就可以看出,让法律体现“亲亲相隐”制度是对人性的理解和尊重。若现代法律想要体现“亲亲相隐”制度,自然不可能完全照搬照抄,值得将其融入是它的价值意义。我们应提倡该制度的价值意义,而不是这个制度本身。同时,在利用该制度价值意义时,要把握好适用其的平衡点,以免过犹不及,罔顾了其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
[1]翟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67-73.
[2]陈士果.论亲亲相隐与刑事法治[J].管子学刊,2007,(01):81-89.
(作者單位:河南省郑州市第七中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