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背景下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的完善
2019-02-21陈宇霄
张 霞,陈宇霄
(1.三亚学院法学与社会学学院,海南 三亚 572022;2.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党的十九大强调要着力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建设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为此要实行“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而开展“全民共治,源头防治”最有力的保障是完善监管失职罪的立法。近几年来,环境污染犯罪蔓延迅速,如河北邯郸涉县鼎鑫焦化肆意排污事件、湖南桃源铝厂污染事件、青岛输油管道爆炸事件、广东兴宁煤矿“8·7”特大透水事件[1]等。究其原因,除了污染者本身盲目追求自身利益导致生产设施、排污标准不达标之外,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的纵容也为此类犯罪提供了一个无形的“温床”。由于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与贪污受贿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不仅会影响社会正常的运行秩序,更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后果严重。201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就将环境监管失职罪作为检察机关重点打击对象,扩大了此类罪名的主体范围,并重点规定了认定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八种情形,健全了对环境监管失职人员的责任追究体制。2016年“两高”发布的最新的司法解释又规定了关于环境影响评价造假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进一步完善了环境监管方面的刑事治理体系。由此可见,我国对环境保护日益重视。同时,近年来,环境问题也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话题,因此,国外关于此类犯罪在立法方面的经验也可以为我国的立法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本文拟运用比较法对国内外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情况、特点及不足之处进行对比分析,力求能够对我国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加以借鉴和完善,以便使我国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更具时代性、科学性和可行性,使此类罪名的司法实践更具高效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一、新时代对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提出的新要求
根据我国《刑法》第408条的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指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应尽的环境职责从而直接或间接导致重大环境污染,造成公司财产的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此类犯罪从四个角度进行了具体规定:客体为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监管制度,客观要件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为过失。国外的此类犯罪与国内规定大不相同,大多数国家将国家公职人员在环境犯罪中的罪名作为一个附属罪名规定在渎职犯罪、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中,有的国家也将其规定在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除西班牙外,此类罪名在刑法中并没有独立成罪。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先进之处是将此类犯罪规定为具体的罪名,充分表明了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和严惩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决心。虽然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已相对成熟,但是在新时代的大潮中还是需要取长补短逐步发展和完善。
(一)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发展沿革
在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具体规定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较晚,在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由于我国没有系统的刑法典,只有单行刑法,因此刑事立法不完备,没有专门规定环境方面的刑事立法,也就不存在环境监管失职罪。1979年刑法将国家公职人员失职造成环境污染的罪名规定在第187条玩忽职守罪中,但是没有细分,这主要是因为一定时期的法律是和这一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相联系的,在这一时期我国的经济建设刚刚起步,尚未造成严重的环境问题,因此国家对环境污染关注度较小。1979年之后,伴随着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我国的经济建设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由此也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环境问题,显然1979年刑法187条中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规定已经无法解决当下出现的新问题。所以为了解决新出现的环境问题,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防治环境污染、惩戒国家公职人员在环境保护中渎职犯罪的法律法规,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环境保护法》第45条等。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对此类犯罪的处罚办法有所完善,但是依然没有将环境监管失职罪单独定罪。直至1997年刑法重新修订,才在该法第408条单独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并沿用至今。[2]这表明此类罪名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和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
(二)新时代对环境监管失职罪提出的立法新要求
刑法中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在前些年经济发展平稳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近年来此罪的立法规定已跟不上司法实践发展的步伐。虽然近几年来,党和国家越来越注重环境问题的治理力度,环境污染也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是,从整体上看,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还没有全方位落实到体制机制上,立法层面只是针对单处的环境污染行为进行高强度处罚,而对其背后监管部门的失职行为却处罚较轻,这导致了生态建设的效果大打折扣。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要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但是目前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并不能最大程度地符合十九大的要求,因此就要反思打击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不足之处,加大对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处罚力度。
由于我国现在仍然处于“小社会、大政府”的特殊国情中,环境保护还是主要依赖政府的治理,公众的参与度依然不高,公益诉讼制度依然没有发展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在刑事立法上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独立成编、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定刑设置等对于惩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更具有警示作用和现实意义。首先,在目前世界各国加大对环境的刑法保护的大潮中,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管责任纳入刑法参评体系并对其加之完善,有利于从整个国家的高度控制环境犯罪的蔓延。其次,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一些监管部门的监管失职行为,其监管不力,执法不严,导致破坏生态的现象屡禁不止,将这一罪名独立成编,有利于打击环境犯罪频繁发生的势头。最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环境监管失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有利于改变环境法律“软法”的困境。
二、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缺陷
尽管我国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在世界各国中处于先进地位,但由于对此类犯罪的立法较晚,加之在1997年刑法规定之后就再无修改,因此,我国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难免存在一些缺陷,这些缺陷已经无法迎合新时代发展的潮流,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罪名的认定存在困难。这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结果犯”的规定缺乏科学性
美国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将此类监管失职犯罪行为规定为“行为犯”,但是在我国依然对其作“结果犯”处理。根据《刑法》第九章第408条的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背后对应的是对环境事故的处理,因此,环境监管失职罪和污染环境罪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密切的联系。新的刑法修正案修订之后,减少了要求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不要求达到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发生,只是规定只要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即可构成环境污染罪。但是对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关于“结果犯”的规定,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却未对其进行修改,依然要求产生明确的损害后果才能定罪量刑。这种立法规定模式缺乏科学性,因为,环境污染具有延长性和隐蔽性,在污染者实施污染行为之后一些严重的问题不会立刻出现。[3]因此,如果等到结果出现再追究监管人员监管失职的责任,就会有滞后性,不能达到及时遏制环境犯罪行为发生的效果。同时,由于生态环境具有“价值无限性”,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无法具体判断其造成的损失的程度,不能简单以“严重”或者“程度轻”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如果环境监管失职罪单纯以对财产和人身造成重大损失来追究监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不科学也是不现实的。[4]再者,由于危害结果具有代价高昂性和不可逆转性,如果等到发生危害结果之后再反向追究监管人员的失职行为,那么环境污染行为就无法从根本上进行遏制,也不能达到良好的“事前预防”的效果。最后,环境监管失职罪和污染环境罪之间的紧密联系要求两者具有相一致的定罪量刑标准。虽然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前者保护的法益为环境保护监管制度,后者保护的法益为环境安全,但是两者的本质都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罪在修订后的刑法中规定为“行为犯”,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定罪,但是环境监管失职罪却要求必须有损害结果发生才可启动刑法定罪,两个联系密切的罪名在定罪标准上的不一致,将会导致刑法对环境问题的处理上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即对污染者要求高,对监管人员要求过低,必然会产生负面影响。
(二)法定刑设置不恰当
我国刑法第408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的量刑标准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法定刑的设置与定罪标准无法达到完美契合的程度,其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法定刑幅度较轻。众所周知,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为公权力较大的社会群体,其中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手握职权纵容环境犯罪,为污染者实施污染行为提供了一个“便利的窗口”,这种危害性是远远高于污染者本身实施污染行为的,这一罪名既可归为渎职犯罪又可归为环境犯罪,既损害了国家环境保护监管秩序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所以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是刑罚却较轻,两者之间的不平衡导致司法适用的不公平。二是量刑无档次划分。环境监管失职罪属于渎职罪的一种,渎职犯罪一般设有两个量刑档次,即分为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5]另外,污染环境罪同样也是设置了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两种情况。但是,损害程度远远高于二者的环境监管失职罪却仅仅设置了一档刑罚,这样设置必然会放纵监管人员的失职行为,因为不论造成多严重的后果法定刑最高仅为三年,从而丧失了刑法的威慑力,造成罪行和刑罚的不相适应。最后,这样单一的法定刑设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弊端,只有单一的主刑,没有其他种类的刑罚且不分档设置,就很可能导致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地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罚,这样一来,司法可操作性不强,立法的宗旨很难实现,而且无法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三)“过失”的提法不全面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主体监管失职,目前刑法典认为是过失导致的。但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如此。笔者认为,“过失”的提法不全面,该罪的主观方面也有间接故意的可能性。环境监管失职罪虽然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为渎职类犯罪,但是由于此罪名又和环境犯罪相联系,所以其客体为国家环境管理体制和环境权益,具有双重特殊性。监管人员除了过失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之外,还存在明知但是依然放任的可能性,现实中存在大量的监管人员与企业相勾结、渎职与贪污相结合的现象,导致了大量环境犯罪的滋生。这些监管人员收取贿赂之后便利用职权为企业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建造了一座 “温室大棚”,对污染者撑起“保护伞”,致使污染行为不能得到及时遏制,污染者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使刑罚处罚丧失了实质威慑力。[6]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属于过失实属错误。因此,笔者认为,环境监管失职罪仅仅是由“过失”导致的提法是不当的,这种提法忽视了间接故意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仅以过失犯罪定罪量刑,不但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将会导致司法不公。另外,立法对环境监管失职罪主观方面规定得不全面,也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过失”或者“间接故意”的具体认定标准产生质疑。因此,在立法中对此类犯罪的主观要素及其认定标准进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三、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国外立法
历史的发展必然带来一系列环境问题。地球上的生物资源和自然资源相互交织形成了一部生命的历史。一方面,自然环境在生物资源和其他资源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另一方面,生命对于周围环境又具有巨大的改造能力。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污染环境的行为肆意横行,导致空气资源、水资源和土地资源等遭到了严重的破坏,这种污染在很大程度上是难以恢复的。长期以来,世界各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了对环境资源无节制的开发和利用,导致环境破坏和生态失衡。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推动人们对自然环境的重要性进行思考的同时,也激励他们开始探索一条新的道路和环境协调相处。但是,在如何保护环境的问题上,人们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探索过程。行政法是最先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领域,随后民法也参与到这种调控机制。但仅仅依靠处罚手段温和的行政法和民法来惩罚环境污染行为不足以强有力地保护生态环境。直到20世纪五六十年代,才将刑法纳入环境保护体制。因为刑法的强制力程度较其他法律严厉得多。刑法在惩治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上具有独特之处,违反刑法将会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这种法律后果的严苛性远超民法和行政法。所以,目前刑法成为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的最后一道关卡。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速度有所差别,法律渊源差距较大,因此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处罚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立法也是如此。
在各国急速发展的现代化大潮中,各类环境污染问题和自然灾害给世界各国敲响了警钟,各国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发生和背后国家机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是无法脱离关系的。但是,国外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并未规定具体的刑法条文,也未规定专门的处罚方式,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处罚大多数国家停留在渎职犯罪层面,而缺少深层次的研究。因此,各国也逐渐根据本国法律文化和社会发展现状对此类犯罪的立法进行完善。
(一)美国关于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刑事立法
美国作为一个强调人权主义的发达国家,社会的迅速发展并没有让国家意识到加大对环境的保护也是维护人权的手段之一。直至20世纪中期,美国首次意识到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由强调以人权中心转化为以环境保护为中心,刑事手段也逐渐运用到环境保护领域里来,整个社会除了最初强调人身权的同时,对环境权益的追求也成了不可或缺的内容。[7]后来随着对环境保护制度的完善,美国拥有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环境犯罪和渎职犯罪制度。其特点如下:一是将破坏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直接定罪入刑,将国家公职人员对环境监管的失职行为纳入渎职犯罪的范畴;二是环境犯罪在美国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是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必一定造成严重的人身、财产后果。由于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此项规定能有效预防环境污染,达到良好的保护生态环境的效果;三是在犯罪主观方面由原来的过错责任制度变成严格责任制,这一立法规定有利于震慑犯罪分子的心理,从源头上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四是对于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刑事处罚方法较为灵活,主要采用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以及行政处罚相结合的方式。
(二)俄罗斯关于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刑事立法
俄罗斯将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归为玩忽职守罪,其在处理方式上也有自己的特色,其立法模式和前苏联的立法模式存在一定的继承性,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将此类犯罪归入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环境犯罪条款中,另一类是在刑法典中规定的处罚体制,将此类犯罪归入渎职犯罪的范畴,以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进行定罪量刑。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具体规定了生态犯罪,除此之外还规定了生态灭绝罪,这表明俄罗斯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8]在其刑法典中,首先,其对此类犯罪的主体范围规定得较为具体和广泛,体现了法律的预防性和前瞻性,明确了司法认定标准;其次,不仅将过失规定为此类犯罪的主观方面,还将故意纳入其中,增加了打击范围的全面性,这是我国应当借鉴之处;再次,将环境保护作为此类犯罪的客体加以保护,并作为法益写入《俄罗斯联邦法典》,有利于对生态环境的直接保护。[9]最后,刑罚方法采取多样化做法,在刑法典中规定了资格刑、劳役刑等,规定凡是未能尽到环境监管责任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将剥夺担任一定公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权利以及处以罚金或者劳动改造。
(三)西班牙关于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刑事立法
《西班牙刑法典》不仅设专章规定了公职人员的环境犯罪和渎职犯罪,而且还对其进行具体条款的规定,以实现保护环境资源的宗旨。此类罪名从犯罪构成要素上看,首先,在客体方面,两者侵犯的犯罪客体均为国家机关正常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其次,在客观方面,两者均表现为由于国家公职人员违背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对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伤害。另外,在这一方面刑法典规定必须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才可构成犯罪。再次,在主体方面,西班牙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相对较广,不仅包括公务员,还包括拥有独立司法权的单位、司法机构或者社会团体,范围比较广。最后,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西班牙刑法典中所规定的国家公职人员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罪过形态除了“严重不作为”的过失,还有“明知”的故意,在这一点西班牙规定的相对较为精准。除此之外,从法定刑设置上看,西班牙的刑罚相对其他国家来说种类更丰富、灵活,处罚力度也较大,不仅规定了主刑,而且规定了资格刑(剥夺公职)和财产刑(罚金),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10]
四、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国外立法之比较
由上文对国外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立法分析我们可以得知,美国未将环境监管失职罪以具体的罪名规定在刑法典中,而是将其规定在渎职犯罪之中,但却以入罪门槛低、刑事处罚种类多样的特点在世界独树一帜。俄罗斯对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分类处理以及对犯罪构成和刑法处置的全面规定能够严密且灵活地全面打击犯罪的发生,力求在惩戒监管人员失职行为的同时最大化恢复环境质量,预防和遏制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发生。西班牙对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规定更细致、更具体,其先进之处为不仅专章设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而且还以特定条款具体规定,对我国此类罪名的立法完善具有极大的借鉴价值。
除了以上三个国家之外,其他国家在对环境监管失职行为或环境渎职犯罪的刑事处罚上各有千秋,也存在一定的共性。有些国家的刑法罪名和其经济发展相联系,对经济的高度重视致使其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入罪门槛较高,刑罚处罚较轻。如德国,由于其强调人权主义,所以在刑法中未明确规定环境监管人员监管失职犯罪,只有简单的描述:如果污染环境主要是由于国家行政机关的错误决策导致的,这种情况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但是并未提及环保部门的不作为行为该如何处理,这就给那些失职不负责任的行为人留下了规避法律的机会。[11]而有些国家则更注重环境保护,凡是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都会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而且刑罚处罚种类多样化。具体来看,在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的主体范围方面,相对于我国,国外的主体范围更为广泛,如德国和西班牙都将犯罪主体的具体范围规定在刑法典中,并且规定了不止一类犯罪主体,覆盖面更广泛,司法实践可操作性更强。其次,对于此类犯罪保护的法益方面,大多数国家除了对国家环境保护监管制度作出规定之外,也将环境权益作为需要保护的法益,犯罪客体更加全面,也表明了环境保护越来越成为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再次,在法定刑方面,不同于我国规定的单一刑罚,世界多数国家刑种多样,另外,俄罗斯还将非刑罚方法规定在刑法典中,这对我国具有极大的借鉴价值。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纵然存在许多先进之处,但是法律的产生往往和一个时代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相互交织,所以,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完善应当在新时代背景之下,针对尚缺的细致性和具体性,适当借鉴国外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立法技术经验,使立法更完善,司法解释更具体,法律执行和实施更具可操作性,真正为我国所用。
五、新时代背景下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完善
随着党的十九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家制度体系范围,新的时代对我国的立法完善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就要继承传统方案,进行理论创新,与时俱进。因此,针对上文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不足之处,在立法层面,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更好地预防和惩罚环境犯罪,有效地保护环境,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并且我们有必要立足我国国情,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批判地借鉴吸收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提高司法实践水平。国外的做法有以下几点可供借鉴:
(一)改革立法体例
在一些欧洲国家,如《西班牙刑法典》中将公职人员的环境犯罪和渎职犯罪设专章加以规定,并将环境监管失职罪设在渎职犯罪一章中。对比他们的做法,我们发现,我国的立法体例与其有所不同,我国没有独立的专章规定环境犯罪和环境公职人员犯罪。即使已有的规定,也是粗略性、概括性较强而细密性、具体性较弱,因而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司法解释过多过乱,同时司法解释不统一和越权现象也较为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执行和实施。因此,在环境犯罪和环境公职人员犯罪的立法体例上,我国应当向国外学习和借鉴,加大我国立法体例的改革力度。
(二)完善本罪罪状
1.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在主体要件上,西班牙刑法典中规定的国家公职人员环境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公务员,还包括拥有独立司法权的单位、司法机构或者社会团体,范围明显更加广泛。我国和西班牙有相似的法律传统,而我国的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主体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主体范围偏窄,不利于全面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因此,西班牙对环境职务犯罪主体扩大化的规定,对于增加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犯罪主体的种类应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一方面,建议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仅包括国家各大权力机关,范围较窄,将其改为“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扩大主体范围,将一些环保组织或者企业公司等纳入此类犯罪主体范围,而且这种修改方式既符合党的十九大新形势下“反腐败”对刑法领域的要求,而且能在全社会范围内掀起保护环境的热潮。另一方面,由于在现实中对于环境影响评价造假的情况经常出现,造成了大量环境问题的出现却缺乏有效监管,因此2016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造价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由此我们可以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其人员纳入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立法之中,对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环评失实并引起严重后果的机构及人员进行定罪处罚。
2.用“行为犯”代替“结果犯”。如上文所说,美国把国家公职人员环境监管失职行为规定为 “行为犯”,我国应当借鉴美国这一做法,将环境监管失职罪规定为“行为犯”,而非目前立法中的“结果犯”。一方面这是由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和污染环境罪相关联,目前新修订的刑法已将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删除,如果继续保留环境监管失职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件则会导致两个关联罪名的严重脱节,另一方面,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和重大危害性等特殊之处,一旦出现危害后果则会导致社会各方面无法估量的损失,所以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不同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只有进行事先预防才能遏制监管人员的失职行为,从而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立法中严重后果的构成要件删除,只要监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就可以构成该罪,至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可以只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规定。这样将环境监管失职罪规定为“行为犯”的立法既有利于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积极性,又能真正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三)全面适用法定刑
1.增设刑罚处罚种类。在刑罚处罚上,美国、俄罗斯、西班牙、瑞典、越南、挪威、芬兰等国家在刑法典中所规定的公职人员的环境犯罪的刑罚种类不仅包括主刑,还规定了资格刑即剥夺公职、财产刑即罚金和劳役刑。[12]资格刑的适用在世界各国对环境监管失职犯罪人员的处罚中所占比例较大,虽然各国资格刑的名称、种类等具体内容都不一致,但是都将其详细规定在刑法典中。法国、意大利规定为剥夺公职人员的公权,韩国规定为停止公职人员的任职资格,西班牙规定为停止、剥夺以及完全剥夺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美国则规定为剥夺公职、剥夺担任公职资格等。多样化的刑罚种类对于更好地遏制环境犯罪、保护环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我国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处罚明显不如国外的一些国家种类多,我国将以上国家资格刑的处罚方式仅作为行政处罚方法,未纳入刑法,只规定在国家机关内部管理规定之中,如在《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规定了分档设置的处罚方式,主要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分档处罚,轻者处以警告、记过处分,情节危害程度一般者处以记大过、降级和撤职,情节严重者处以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处分。虽然处罚种类较多,但是却未将其规定在刑事处罚中,行政处罚力度也远远不如刑事处罚力度大、透明度高。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增设刑罚处罚种类,特别是针对目前我国刑法中未将剥夺公职的资格刑入刑的现状,可以考虑将剥夺公职等具体的资格刑纳入刑法条文中。另外,针对我国对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只规定了单一的主刑的立法现状,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做法,根据量刑情节采取适用罚金刑的形式,从而达到预防惩戒的立法目的。
2.提高量刑标准且分档设置。我国刑法惩治犯罪的宗旨就是凭借严厉的刑罚措施震慑犯罪分子的心理,达到事前预防犯罪的发生或者事后遏制犯罪蔓延的效果。由于环境监管失职罪既侵害了我国国家环保监督管理体系,又破坏了生态坏境,侵犯了公民合法的环境权益,监管人员的失职助长了污染者的嚣张气焰,由此可见此罪名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国外许多国家对于此类犯罪的刑罚处罚都比较严厉,相比之下,我国对于此类犯罪的刑罚处罚力度还不够大。目前立法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标准已完全不能满足对此类犯罪的惩戒,因此有必要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设置刑罚标准,提高法定刑,并且根据其危害程度对刑罚进行分档设置,这样一来还可以和“行为犯”相结合,删去原本立法中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将其规定为加重情节。这种提高基础法定刑标准以及分档设置的做法不但可以更好地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而且有利于提高司法公正性,更容易被公众信服,从而提高法律威严。
(四)增设监管层级责任制
在环境监管过程中,直接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为人及其上级责任人员有共同的法益避免义务,上级责任人员处于统领全局的位置,其下达命令后逐级通过下级人员直至直接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行为人,与被监管人的行为和环境污染后果产生间接关系。因此在立法中不应只规定直接监管人的责任,还应当增设监管层级责任制,并采取刑法中谦抑的态度,加大对上级监管人员的责任限制,只有在上级监管人员严重违反监管义务且因此在造成极为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时,才应当追究其监管失职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可以健全环境监管失职罪连带体系,增加责任承担主体的全面性,加大打击监管人员失职犯罪的力度,有利于减少环境问题的发生。
总之,新时代的大潮要求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因此,在借鉴国外环境监管失职行为立法经验时,一定要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国情,立足于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及其相关立法的实际情况,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采取批判的吸收借鉴的态度,以此增强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的时代性、科学性和可行性,在司法领域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为司法实践中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坚实的立法后盾,为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编辑: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