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服务的法制化进程及调适策略
2019-02-21宿春艳董文军
宿春艳, 董文军
(陕西理工大学, 陕西 汉中 723000)
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是现代学校不可回避的一项工作职能,但如何科学、有序、有效开展此项工作,必须最终通过法律加以规范,实现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的法治化。与西方发达国家所走过的道路相似,我国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也经历了相关活动的兴起、管理缺位、行业规范、法律规范等发展阶段,从而使该活动不断深入,水平不断提升。201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或该法)颁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实行。2016年12月3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宣部等22个部委联合颁布《关于加强心理健康服务的指导意见》,更加明确了心理服务的内容、范畴等,一定程度上是对《精神卫生法》有关心理服务的细化和补充,使心理服务的教育执法更具可操作性。因此,研究梳理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法制化进程、最新的法律规定,可以从理性角度理解相关法律的必要性、精神实质,使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更好地为师生服务,为学校科学、有效、依法开展此项活动提供借鉴。
一、 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服务法制化进程及其必要性
心理健康也称“心理卫生”,是个体的各种心理状态(如一般适应能力、人格的健全状况等)保持正常或良好水平,且自我内部(如自我意识、自我控制、自我体验等)以及自我与环境间保持和谐一致的良好状态。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就是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预防和减少各类心理行为问题,促进个体心理健康,提高其生活质量的教育和服务过程,主要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疾病治疗、心理危机干预等。心理健康教育是现代学校的重要教育活动内容之一,而心理健康服务则是学校心理健康由“教育”向“服务”的一种角色转换和责任转换。但不管心理健康教育活动或心理服务活动,其早期可能带有探索性质,但探索到一定时期,就需要用法律加以规范和概括,这就是法制化的过程。在我国,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的法制化进程及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规范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的现实需要
我国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和相应的学校心理服务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心理健康教育的理论研究。1978年,伴随着改革开放,受国际心理学应用发展的趋势影响,我国心理学界开始关注学生发展的心理品质,代表人物先后有林崇德、燕国材、郑日昌、班华、刘华山、樊富珉、马建青、欧阳仑、王淑兰、陈家麟、姚本先等。与理论研究相呼应,各级各类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活动也自发开展并逐步深入,创造性地开展了系列心理健康教育与服务活动,包括课程开设,开展广播、板报、电台、信箱、电话等心理健康宣传,设立心理健康教育机构、学生社团等机构,开展心理普查,举办心理健康活动月(周),开展校园心理剧、心理征文、心理漫画、读书、心理小品等丰富多彩的活动。此外,高等师范院校学校通过开设应用心理学专业,培养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师资,与心理健康教育相关的学术团体、学术交流活动等也相应展开,2001年,《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杂志公开出版,为理论与实践搭建了沟通的平台和桥梁。
可以说,始于20世纪末的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是活跃的,但活跃的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诸如学校重视程度不同、专业化水平参差不齐、工作职责不明确等,对学生心理问题误判、误诊,甚至存在借心理服务之名侵害学生隐私等乱象。在2008年汶川地震期间,许多所谓“心理健康”服务人员怀着一腔热情奔赴灾区学校,却被灾区政府和学校拒绝,地震灾区的一句流行语——“防火、防盗、防心理咨询师”,使心理健康服务工作者非常尴尬。原因就在于心理服务水平良莠不齐、执业伦理不规范等引起的群众反感和学校不信任,现实需要对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服务的行为加以规范。
(二)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战略决策的需要
在我国,国家的政策往往具有与法律同等的导向和引领作用,并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国家治理体系。关于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党中央国务院从德育工作、素质教育构成部分角度多次强调其重要性,并提出了许多原则性“意见”[注]本部分及本文主要政策、法律条文除在文中明确标注的以外,其他均引自《教育政策法规》编写组编,教育政策法规,西北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1988年,《中共中央关于改革和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通知》指出,要“对学生道德情操、心理品质进行综合培养与训练”。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指出“中小学要由‘应试教育’转向全面提高国民素质的轨道,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劳动技能和身体、心理素质”,心理素质不但明确提出,并作为人的全面发展组成部分。此后颁发的诸多文件,都不断固化、强化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服务的地位,诸如《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1994年)、《面向21世纪教育行动振兴计划》(1999年)、《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1999年)等,不一一列举。值得一提的是,1999年,教育部颁布了《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02年和2012年再次修订,标志着我国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纳入学校管理规范范畴。2001年,全国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加强青少年的思想政治、道德品质、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这是我国第一次把青少年的心理健康教育列入国家发展五年规划之中。
不可否认,党中央、国务院及其下设机构教育部等一系列有关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的政策,主要体现在《决定》《意见》和《纲要》之中,有一定的时效性和概括性,起到了一定的方向作用,但缺陷是概括程度过高、操作性低、强制性不足、罚责不明,急需通过法律落实和固化,增加其权威性和约束力。
(三)整合相关法律政策的需要
党和国家的政策虽然是一种引导、一种方向,但不具有法律效能,违背政策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充其量承担领导责任或纪律责任。而法律的最大特点就是对公民约束的普遍性、强制性、权力和义务的一致性。
关于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在教育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始于1986年,主要以法律或国务院令的方式出现,但表述比较笼统、分散。1986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章“教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教师在教学中应遵循学生心理规律,“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尊重学生人格”,只是要求把心理健康原理渗透在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1995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教育母法,该法第五章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第六章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其特点是把“身心特性”和“身心健康”作为教育教学活动的依据,并提出“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已经有“心理服务”的含义,但只局限在“残疾人”范围内。
首次把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与服务作为学校义务的法律是1991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多处提到“身心”“心理”保护,如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制定本法”,第三条“……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应遵循下列原则:(1)尊重未成年人的尊严;(2)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特别是第三章“学校保护”部分,明确提出了对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歧视”的心理保护,并更加明确提出“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这是截止目前发现的、规定学校必须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义务的最早条款。此外,该法还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出版物、表演、侵犯隐私、乞讨等行为进行约束,说明从法律层面已经意识到“心理”素质及其教育的重要性。
为了弥补上述法律过于笼统的不足,使其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国务院及其下设的教育部,以颁发国务院令或教育部令的方式进行补充。如2002年9月1日起实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九条主要规定学校的责任,共有十二款,其中每一款都涵盖了因为“心理”不安全导致的伤害事故,第十条主要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共有五款内容,也都涵盖了心理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此外,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2006年第23号令)也有相关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干预和心理服务及其法律责任的条款,如该办法第12条规定了尽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该情形有六种,其中与心理原因明显相关的有两种,“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心理异常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以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但前提是“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否则,依然要承担责任。
不可否认,从20世纪末开始,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尽管已经在相关法律中有所体现,但非常宽泛、粗放、原则,并且非常分散,甚至自相矛盾。往往只是正面提要求,强制性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弱化,特别是以国务院或教育部“令”的方式颁布规定,其法律功能大打折扣,也因此造成了学校在面对因心理原因导致的恶性案件中,往往处于遮遮掩掩的被动局面。法律不能保护学校、或者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不规范等都需要一部明确的法律来解决这些现实问题。因此,黄希庭等心理学者在研究了我国心理服务的历程和特点的基础上,提出国外“已有超过100个国家实施了精神卫生法,我国只有国务院各部委的政策法规和某些省市的地方法规,还没有出台国家性的专门法规,应当继续推动有关的立法进程”。
综上所述,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活动的重要性、现实中存在的乱象以及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等诸多方面的原因,需要一部相对专业、科学、有序的法律来规范整个社会的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工作,包括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教育心理服务。
二、 《精神卫生法》对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提出的新规范与要求
201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精神卫生”也包括了心理卫生。学理上,有时把心理和精神当做同一概念)颁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实行。该法的颁布,从普遍意义层面上规定了各类团体组织和个人在精神卫生管理和服务方面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它一方面继承了我国精神卫生工作方面的经验,另一方面也结合了国际上精神卫生工作的基本规范和专业特点,为我国精神卫生工作提出了基本规范。尽管该法不是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的专门法律,但该法所指“各类团体”,无疑包括了学校,其中与学校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在该法中多处出现,并做了专门规定。对照该法各条款,与过去已经形成的观念和经验比对,有多处发生了变化,这些新变化、新规范,包括“必须”履责、“有针对性”的履责、“规范”履责、违法担责等方面。
(一)明确规定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工作的基本责任与保障条件
长期以来,我国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的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往往具有自发和探索性质,随着该项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党和国家开始倡导该项工作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原则性的指导意见。但具体到各级各类学校,在心理健康教育与服务是否必须开展、在什么条件下开展、哪些人员有资格开展、如何开展、效果如何评价等问题上,由于重视程度不同、理解不同,开展情况参差不齐。新颁布的《精神卫生法》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并提供条件保障是其法定义务。该法第 22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学校属于“社会组织”,面向群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心理健康宣传活动是法律赋予学校的基本职能。
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对人身心健康发展有着重要影响的工作,开展该项工作不但要有良好的主观愿望,还必须有符合专业需要的保障条件。该法第16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包括幼儿园,必须开展此类活动,并且必须具备相应的人员、机构、设施等,是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如果没有履行义务,就是不作为,就是违法,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明确规定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的基本原则和工作范围
《精神卫生法》明确规定了精神卫生工作的基本原则,并根据学校特点明确了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的工作对象,纠正了职能越位、重学生轻教师现象。
1.“预防”和“教育培养”为主的原则
《精神卫生法》规定了精神卫生工作“预防”为主,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该法第3条规定“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预防是全社会的责任,学校是教育机构,在预防和培养健康心理素质中有其重要作用,而治疗和康复则主要是专业医疗机构的职责。因此,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的重点是教育、预防、初步筛查、进行发展性咨询是其基本功能定位,也是其基本工作原则。学校教育最基本的形式是课堂教学和课外教学活动,因此,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丰富多彩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是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最主要的途径和形式,心理咨询则是次要形式,心理治疗、心理诊断是被该法严格限定的,学校不具备开展这些活动的资格,这些活动应由具有精神卫生服务资质的专业机构(医院、精神病医院、心理医院等)承担。
2. 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开展工作
学生是学校的主体,是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的主要工作对象;学生也是未成年人,是一个人心理素质养成和塑造的关键阶段,在其成长过程中,许多事件、环境、要素等都可能对其身心产生影响,学校就是对这些事件、环境、要素进行教育加工,从而转化为提升其心理素质的教育力量。该法第16条详细规定,学校必须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相关活动,并从教育、心理辅导、心理援助、与监护人沟通等方面规定了工作范围,“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3.强调必须重视教师的心理健康水平
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的工作对象虽然主要是学生,但同时还应该包括教师。在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工作中,往往只重视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与服务,而忽视教师的心理健康工作,是明显不妥的,是法律上的不作为。首先,《精神卫生法》规定,所有单位必须重视职工心理健康,为其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该法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其次,学生的心理健康水平与教师的心理健康水平密切相关,其教育者的职责决定了学校应当更加重视教师的心理健康,这是学校工作特点所决定的。关于教师的心理健康,大多数研究表明,教师的心理健康状况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教师因心理问题伤害学生或者自伤的案件,经常见诸媒体,令人痛心。教师的心理健康教育既涉及教师自身的心理健康维护,同时还涉及心理健康教育的基本素养,是贯穿在整个教师职前、职后教育全过程。因此,法律对学校教师的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该法第16条第4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第67条规定,“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此外,法律还特别强调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还有开展心理健康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的义务。该法第11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维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现代医学、我国传统医学、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三)明确规定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的工作规范和职责范围
1.保护隐私,保障人权
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工作中,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了解服务对象的隐私,必要时采取一定的专业技术,但前提是保护隐私,遵守职业伦理道德,不会造成心理伤害,保护人权。该法第5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第4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意味着学校在对待处理有心理问题的学生时,既要保护隐私,又要尊重学生人格以及其法定的受教育权,在教育、辅导、咨询、心理档案建立、心理谈话、教育举例等方面严格遵守这些法律规定。
2.持证上岗,不得越位
学校是教育机构,不是医疗机构,因此,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工作定位、资质等,不得越位。一是必须持证上岗,从事该项工作必须有心理健康教师资格证,从事心理咨询必须有心理咨询师资格证,兼职心理健康教师可能违法。二是心理咨询人员不得越位,并遵守执业规范。该法第23条规定,“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第 29 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三是校内不得从事心理治疗。该法第 51 条规定“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四是无权将疑似有精神障碍的学生送医,只能建议学生或监护人送医。该法第30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第28条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3.主动担责,依法避责
在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中,学校作为法律主体,一方面要主动履行法律义务,依法履责,另一方面,又要依法规避责任风险,亦即该承担的义务积极承担,可以避免“不作为”违法,并研究法律,尽量免责。《精神卫生法》明确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学校、监护人的法定责任,以避免给学校或个人造成更大损失。一是及时制止并送诊的权力。该法第 28 条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既强调了监护人对于个案学生需承担的送治义务,也赋予了校方在进行心理危机干预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力。二是学生家庭、监护人等是否作为的举证权。该法第 49 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明确规定了已确诊为存在心理障碍、但仍能上学的学生家长在其子女在校期间所需承担的看护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个案学生在校期间因精神 、心理障碍导致的各类意外发生后校方所需承担的责任风险。第9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第21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时,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做好看护管理。
(四)明确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 问责和处分的法律责任
学校没有开展法律规定的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的,学校将会受到问责,校领导将会受到纪律处分。该法第7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学校虽不是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如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属于被问责或处分的范畴。
2. 问责、处分的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
该法第7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1)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2)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3)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4)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77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笔者注),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三、 学校贯彻落实《精神卫生法》的基本对策
《精神卫生法》颁布后,在心理健康研究界引起了一定反响、甚至不同意见,认为该法会对已经开展了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工作,特别是该工作搞得好的学校带来一定影响。例如,2013年9月,中国心理卫生协会心理治疗与心理咨询专业委员会第九届学术年会把“法制精神下的心理治疗与心理咨询”作为大会主题,与会者对该法第23条“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第51条“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反应最为强烈,认为这将冲击已经开展的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的基本框架,冲击心理咨询工作的业务范围等。因此,如何对照《精神卫生法》的基本精神,厘清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的基本要求,规范工作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是各级各类学校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一)积极开展普法教育,提高所有教职工的法律意识
在学校,贯彻《精神卫生法》既是学校组织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学校所有教职工应当承担的义务。其中,学校管理者、教师,特别是从事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的教师都应认真学习该法的新精神,明确自己的职责、工作原则和工作规范,知道被“禁止”的事项,树立法律意识,是保证法律贯彻实施的基本前提。尽管国家有关部门从20世纪90年代颁布文件,从行政管理角度提出中小学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且每隔几年就会再次强调,并不断提高要求,但思想上依然不重视,或者说名存实亡。据康伟等2004年对陕西省22个县市145所中小学调查显示,只有10.34%的学校有专任心理健康教师,且平均每校1人,只有 6.9% 的学校开展了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只有3.45%的学校一年开展1-2次科普讲座,33.79%的学校有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计划。据王忠付[10]2017年对云南省保山市1031 所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调查发现,只有 6.9% 的学校开展了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全市共有 32 名教师获得心理咨询师资格,仅占全市教师总数的0.12%,其他从事心理健康教育及辅导工作的均为兼职教师或团队辅导员。这些调查研究和笔者调查中所掌握的情况基本一致。可见,如何学习《精神卫生法》,并依法在中小学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让学校管理者、教职工,特别是具体承担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专业教师履行法定义务,依然是今后一个阶段的重要工作。
(二)认真贯彻《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
对照《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反思过去对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的认识和做法,调整工作思路。依据《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尽快落实完善具体的管理规定。我们认为,学校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梳理和完善:(1)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服务是否履责,包括是否开展此项工作,有无相应的机构、措施等;(2)有无基本的设施和条件;(3)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人员有无专业资质;(4)开展相关工作有无侵犯工作对象隐私、越位工作等问题。
(三)规范专业化服务,做好重点筛查与防范
学校心理健康教育与心理服务是一个系统工程,既有“面”上的工作,又有“点”的工作。“面”上的工作包括管理体制及保障机制,面向全体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工作等;“点”的工作,则是针对个别学生的个性化心理服务工作,学校应当梳理哪些因素在影响教师和学生的心理健康,哪些特殊群体易产生心理或精神障碍,哪些年级年龄段易产生哪些心理问题,哪些问题需要重点防范等,并列出防范及应对措施清单。在目前,对一些留守儿童、贫困生、单亲家庭等特殊群体,对一些校园欺凌等问题应该重点防范。但不管是“点”的工作还是“面”的工作都必须依据《精神卫生法》规定的工作范围、工作职责及工作流程等规范工作,遵循心理科学专业规律开展工作。
(四)明确法律责任,依法规避法律风险
毫无疑问,学校在维护师生心理健康方面有一定的作用,应该履行自己的职责,但学校不是万能的,心理健康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社会各方面都有各自职责。《精神卫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学校、家庭、社会在师生心理健康和心理服务方面应当承担的义务,学校应当积极与家庭、社会及时沟通,取得教育合力,发挥各自的作用。应该由学校作为的学校必须作为,否则就会违法,反之,不应当由学校作为的,学校就不应该越位,即使越位也做不好,甚至起到反作用。作为学校这一法律主体,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对于其依法办学、依法维权、依法规避法律风险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