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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作品延伸性集体管理研究

2019-02-21毛乐乐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延伸性著作权人音乐作品

毛乐乐

(兰州理工大学 法学院,兰州 730050)

一、问题的提出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北欧,是为了满足广播组织大量使用音乐作品的需求而产生的。延伸性集体管理以著作权集体管理为基础,将在全国范围内有广泛代表性的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达成的一揽子许可协议延伸适用于非会员著作权人,使用人在签约后便可使用集体管理组织中的所有作品,包括非会员作品。集体管理组织需要向非会员著作权人转付使用报酬,发生著作权纠纷时由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使用人解决。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对延伸性集体管理进行了规定。目的在于“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作用,既最大限度地保护数量最大但自身却又‘无维权意识、无立法话语权、无维权能力’的广大著作权人权利,又破解使用者‘愿意遵守法律、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作品授权、愿意承担付酬义务’但又不可能从‘分布广、数量大’的权利人手中获得海量作品授权的困境”[1]。看似是一个零瑕疵制度,但在征集意见过程中,音乐产业反应尤为激烈。音乐著作权人认为未经授权的利用作品有损其权益[2],“有违私法自治原则,是集体管理制度的异化”[3],公众、使用者以及权利人都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方式持一种否定态度,加之组织本身运行和管理还不成熟,认为我国不能满足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基础条件,不赞成引入该制度。

虽然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正处于发展阶段,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仍然有其发展空间。为回应上述质疑,有必要就音乐领域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正当性和可行性进行进一步研究,在此基础上,检视《送审稿》的相关规定,推进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顺利落成。

二、我国音乐作品集体管理面临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的产生与其他国家有很大的差异,在不存在版权市场的情况下,为缓解国际社会的压力而先于或同步版权产业实施[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自产生以来,一直由政府主导,其参与定价的机制破坏了市场决定价格的运行规则,导致供需无法通过价格体现,而权利人和使用人都无从了解音乐使用情况,无法根据市场做出准确具体的调整,不利于音乐产业发展。权利人和使用人一致认为,应当减少政府干预,形成市场主导下“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使用人”三者相互平衡的运行机制,政府只在市场失灵时发挥辅助调节功能。

信息网络的普遍化改变了音乐的传播方式、扩大了传播范围、提高了传播效率及利用率。音乐传播不再受地理空间的限制,为音乐产业繁荣发展提供了新途径,但也带来了很多新问题。

(一)网络平台中音乐作品使用状况极其分散

众多网络音乐服务平台兴起,如网易云、QQ音乐等,此类平台通过满足全球不同用户的音乐需求而从中获利,要想在众多音乐平台中获得竞争优势,往往需要庞大的音乐数据库来支撑。平台运营商在面对数量庞大且分散性极强的音乐作品时,要求其获得数据库中每个权利人的许可,这无疑是不切实际的。在传播广度及利用率都无法预知的网络环境下,逐个寻找非会员订立授权合同不仅将耗费巨大成本而且无法预知授权结果,若在耗费巨大成本后却不能获得授权,这对使用人是不公平的。而现存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无法解决海量使用问题,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非会员音乐作品的情况。运营商在巨大传播利益的经济诱因下,甘愿冒着支付远超使用收益的赔偿额而擅自使用非会员音乐作品,不仅将自己置于音乐侵权的风险中,也使音乐著作权人无法通过授权使用作品来弥补创作成本,挫伤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影响音乐产业的发展。

(二)音乐作品网络侵权大量存在

网络音乐作品侵权比较普遍,社会大众早已习惯免费使用音乐。原因在于:第一,网络音乐平台拥有数量庞大、分布广泛的用户,侵权主体多且发现、追究难度大。即便追踪到网络平台,但往往会因“避风港”规则而无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网络具有虚拟性,许多音乐侵权用户往往隐匿身份信息。当音乐著作权人发现侵权行为时,很难追踪侵权人;第三,网络具有公开性,网络用户可以在公众平台上免费下载并分享个人喜欢的音乐作品。低成本甚至零成本的大范围网络复制、非法传播和非法下载极大地损害了作品创作者的利益,这是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过程中面临的最大困难。

(三)音乐作品的网络使用模式使得先行集体管理机制难以有效运行

数字音乐作品因没有实物作为载体,用户只需搜索便可下载,同时用户之间的共享以及网络下载存储等都发生在个体用户之间,具有极强的隐匿性,共享及储存方式的多样化更是增加其追踪难度,音乐权利人很难找到确定的侵权主体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音乐作品被上传到互联网时,数以万计的用户进行下载、复制和使用,使用范围及使用次数远远超出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控制范围,无法给出准确的作品利用数据,难以对分散各地的使用者进行全方位管理,更难追究侵权使用人的法律责任[5]。

在大规模数字化的网络背景下,音乐领域的著作权危机仍然源自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矛盾。著作权人试图在网络环境下借助著作权法继续控制作品的传播与利用方式,以延续其前网络时代的商业模式。而新加入的互联网产业主体,则试图排除阻碍作品传播的一切制度障碍,以最大限度发挥其网络技术优势[6]。在不阻碍音乐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巧妙化解音乐产业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立法僵局,已经是当前音乐产业发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三、音乐作品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分析

(一)音乐作品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现实基础

1.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断完善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特别注重集体管理组织能够在其管理范围内覆盖绝大部分的权利人,能够在其主管的领域内占据垄断地位,而音乐著作权协会具备音乐延伸性管理所要求的在全国范围内的高度代表性[7]。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由国家版权局和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创设的中国大陆最早且唯一的一家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协会已经设立了20个分支机构,而且陆续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地方办事处。在国际合作方面,协会于1994年5月加入了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在CISAC的框架下,协会与75家类似机构签署了合作协议,在相关领域进行友好合作。协会将会员信息和作品资料已分别传入国际权利人数据信息系统(IPI)和国际标准音乐编码(ISWC),将中国音乐著作权人的作品纳入国际识别系统,即便国人的音乐著作权在海外受到威胁,其合法权益也可以及时保护。截至2017年底,协会会员人数相较于2010年增加了2000多人,DIVA数据库作品数目为825万余首,相较于2010年增加了600多万首①。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成立年限及影响力、国际地位、协会会员数量、数据库作品数目以及内部运行程序的透明性和规范化,表明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经过多年的不断发展,其运行机制越来越成熟良好,已经能够满足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所需要的现实条件。

2.音乐作品延伸性集体管理已得到实践认可

伴随着网络的发展,会员音乐作品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大众的需求,越来越多的使用人要求一揽子许可协议能够包含非会员音乐作品。我国虽然未规定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但根据社会现实需求,音乐领域已经运用该制度解决当前作品使用难题。全国范围内在音乐领域享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与会员签订的一揽子音乐使用授权协议,不经非会员同意便可管理其作品,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后将作品收益转交非会员,这就是延伸性集体管理。例如,音乐著作权协会在2009年对上海世博会组织者和参展者使用第三方音乐作品进行了一揽子许可,随后对背景音乐及歌厅使用作品采取了同样的做法,而且协会章程第16条表明,为实现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针对未加入的非会员,协会将管理其作品。同时强调非会员与会员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都可以获得作品收益,但要扣除必要的管理费用,最后通过各种渠道联系非会员并交付作品收益。同样,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在与卡拉OK及KTV等领域的一揽子许可协议中,也包括了对非会员作品的授权。而且,非会员很愿意接受延伸性集体管理所带来的作品收益,甚至有些加入组织成为会员。在没有相关法律制度的情况下采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实属无奈之举,集体管理组织为降低使用者的侵权风险,承担了较大的担保责任,其作为公共服务平台有义务为大众使用音乐提供便利,但承担额外的担保责任已超出了其义务范围,加重了组织负担。法律源于生活,又滞后于生活,同时法律也是一把双刃剑。当法律因滞后性不能适应社会发展时,就会阻碍社会进步,就需要根据现实需要完善相关制度,从而适应不断进步的社会。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正是社会发展下的现实产物,有必要通过立法将音乐作品的延伸性集体管理规范化、合法化。

(二)音乐作品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现实需要

1.不同领域音乐作品海量使用的许可与管理需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大众对音乐种类、传播速度等提出了更高要求,会员音乐作品的数量总是无法满足使用者对音乐的多样性需求,音乐作品供不应求,这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一直面临的问题[6][8]。在我国,不仅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转播、卡拉OK、KTV等存在对音乐作品大量使用的产业诉求,而且有网易云音乐、QQ音乐、酷狗音乐、百度音乐、海洋音乐、阿里音乐以及手机音乐智能终端等第三方应用程序在数字环境下大量使用音乐的网络平台。而音乐作品具有传播范围广、利用频率高、作品著作权人分散、作品数量大等特点,逐个获取权利人授权,不但会耗费极大的寻找成本,而且是否同意授权无法预见,甚至存在耗资后不能确定音乐著作权人而无法使用音乐作品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将海量音乐作品汇集起来,不仅方便音乐的授权许可和监督使用,还可以为使用者提供便捷的一站式服务,音乐运营商通过一次授权便可高效获得海量作品使用许可,在节约交易成本的同时满足网络受众的不同需求,一揽子许可已经成为促进音乐作品传播与发展的重要保障。

2.大量“孤儿作品”使用的现实需要

网络数字技术促使音乐作品在使用范围和频率上不断扩大,但音乐提供的方式总是落后于传播使用的方式,许多著作权人通过网络上传自己独创或者翻唱的音乐作品,大多都未标明权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有些权利人则因信息变动没有及时变更而无法取得联系,导致著作权人对音乐作品的控制越来越弱,大量作品沦为“孤儿作品”。使用者在面对孤儿音乐作品时,往往会出现两种结果,一种是不经同意直接利用,承担较大的侵权风险;另一种是直接放弃利用孤儿作品。在延伸性集体管理模式下,包括孤儿作品在内的非会员与会员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享受同等的保护。当孤儿作品的权利人出现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义务将管理作品所得收益转交权利人。延伸性集体管理不仅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的权益,也有效防止使用人使用孤儿作品的侵权风险,实现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双赢。

3.外国音乐作品使用的现实需要

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社会大众对音乐的需求越来越高,音乐作品的跨国使用越来越频繁。而大量的外国音乐作品都未加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使用人又难以获得外国权利人授权,在使用时往往面临较大的侵权风险。在互联网普遍的今天,著作权人对音乐作品跨境使用的控制力逐年降低,境外侵权越来越普遍,侵权方式越来越隐匿,音乐著作权人的跨国权利很难保障,这不利于世界文化的交流。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②,将外国音乐作品纳入延伸管理范围,通过国外相应的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相关使用费,既消除使用外国音乐作品的侵权风险,也有助于保护我国音乐作品的跨国使用,促进世界音乐产业的繁荣发展。

总之,音乐作品延伸性集体管理在保护音乐著作权人利益、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利益、降低音乐著作权交易成本、提高非会员交易地位、促进音乐传播、维护音乐多样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引入该制度解决当前我国音乐产业版权交易乱象具有重要意义。

四、我国音乐作品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构建要求

延伸性集体管理引入的关键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在集体管理的基础上进行的,只有存在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才能发挥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优势。不论是何种类型的集体管理,都是以市场经济为诱因,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论从成立背景还是运行模式都不是将市场需求作为产生条件。针对音乐产业,需要在立法上消除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历史缺陷,完善其组织制度、体制机制及运行模式,同时结合我国音乐产业的现实状况,消除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不足,制定出符合我国音乐产业发展的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一)转变政府角色,完善音乐作品交易系统

1.减少行政介入,发挥市场作用

转变政府角色,协调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减少政府对音乐集体管理组织运行的干预,降低其行政性,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基于我国缺乏市场实践支撑的特殊时代背景下,集体管理组织在国家主导下创设,以促进著作权市场的尽快发展[4]。但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体管理制度越来越完善,政府应该将权利下放市场,尊重著作权的私权属性,让集体管理组织在市场调节下发挥其服务大众的作用。

2.建立透明、高效、专业、公开的音乐集体管理运行机制

我国音乐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在运行和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价格机制过于死板,不能及时有效反映市场需求的变化,缺乏透明和公开机制,非会员音乐权利人无从得知作品的真实使用情况以及收费情况,缺乏完整、高效、确切的信息发布渠道,信息与市场严重不符,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完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透明、高效、专业、公开的音乐集体管理运行机制,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引入打造坚实基础。

3.加强对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实践中,大量使用人使用作品后不支付报酬,如果非会员音乐著作权人不能通过延伸性集体管理获得报酬,便丧失了其进行延伸管理的意义,挫伤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信心。如果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相互勾结,最终的利益受损者还是音乐著作权人。因此,有必要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内外部监督,在组织内部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规定确定的责任主体,督促组织履行义务,同时增大对组织的行政监督,设立专门的行政监督部门,呼吁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监督,保障音乐著作权人的权益。

(二)明确音乐作品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条件

虽然《送审稿》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但却没有给出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对如何让非会员知悉其音乐作品纳入集体管理,及时行使手中权利也未作相关规定。

1.主体资格

在主体资格上,要求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就音乐领域享有广泛代表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复制权组织一再建议,只有那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高度代表性并且运作成熟良好的国家,才可以由法律规定延伸管理制度[9]。组织内会员的人数及音乐数量、市场占有率、成立年限和影响力以及公开透明度等都是组织是否具有代表性的考察点,在各项标准都满足时,其才能够代表多数权利人的意愿授权使用人使用作品,保护包括非会员在内的著作权人的利益。

2.适用范围

非会员基于法律规定被动加入集体管理,若对组织管理非会员作品权利不加限制,容易导致权利滥用,损害非会员权益,违背非会员集体管理的初衷,因此必须严格限制音乐作品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送审稿》第六十一条规定音乐领域可以就自助点播等方式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实行延伸性集体管理,而《伯尔尼公约》明文规定:强制许可仅限于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允许缔约方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复制权和广播权进行限制。我国作为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应该遵守该条款,在对音乐作品延伸管理时,限定其适用的权利范围,规定其仅适用于一些权利人难以控制的权利(如复制权、广播权),并且只能对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进行延伸性集体管理,防止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权利,妨碍著作权人自由行使权利。

3.适用程序

在适用程序上,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获得行政授权并接受行政监督。《送审稿》虽规定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部门有审批权和监督权,但对如何行使权利并未作规定。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对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必须经过行政部门的严格审批才能适用。当集体管理组织与多数音乐作品使用人就音乐使用的方式、地域、时间、费用等方面达成一揽子许可协议后,必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申请,在行政管理部门对组织的许可模式、会员及作品数量、许可协议、全国代表性等各方面全面审查后,对于符合条件的组织才能授权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并对组织管理非会员作品进行严格监督。

4.义务履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积极履行通知义务,非会员音乐著作权人往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作品已经纳入组织管理范围,根本无法及时传达拒绝延伸管理的意愿。所以在对作品延伸管理之前尽可能的采取各种方式通知非会员音乐著作权人,以便权利人及时行使手中的权利,尊重非会员使用作品的意愿。

(三)明确非会员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保留

1.明确规定非会员音乐著作权人的选择退出机制

非会员与会员不同,权利人并非意思自治与组织协商签订许可协议,集体管理组织对非会员作品的管理权利源于法律授权,而著作权的私权性质又决定了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利用以及以何种方式利用自己的作品。《送审稿》第六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该条规定只是对非会员加入集体管理时权利人有选择权,而且对这种选择权的行使方式进行限定,对加入后又想退出的非会员并没有规定退出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建立完善的非会员选择退出机制,无论加入还是退出管理,非会员都有选择权,而且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行使这种权利。当非会员不愿意组织继续管理其作品时,可以通过各种组织知悉的方式传达意愿,组织一旦收到退出通知应当立即停止管理,但特殊情况下可以与非会员协商延长管理时间。

2.保障非会员音乐著作权人的报酬请求权

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是权利人获得利益的源泉,非会员著作权人愿意将作品交由集体组织管理是基于集体管理所带来的利益是其无法通过自行许可所获得的。《送审稿》第六十二条规定权利人有获酬权,但应当通过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即非会员只能被动接受延伸性集体管理所带来的作品收益,对报酬的多少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延伸性集体管理存在各种不确定因素,当权利人对许可合同中的报酬有异议时,应当赋予非会员向集体管理组织提出单独获取报酬的权利,并对权利行使的期限进行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报酬取得权[10]。

3.不歧视非会员音乐著作权人

《送审稿》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在使用费转付方面非会员与会员地位平等,但对非会员在其他方面的法律地位并没有界定。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将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达成的一揽子许可合同直接适用于非会员,所以非会员著作权人应当与会员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权利享有和保护上以及使用费的收取及转交上与会员著作权人的标准相统一,非会员享有与会员著作权人同等的待遇,不得歧视非会员。

4.对非会员音乐作品实行平行授权

非会员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并非专有授权,非会员有使用作品的自由。根据著作权的私权属性,权利人有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行使和处分其权利,所以即使音乐作品纳入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范围,非会员仍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另行授权使用人使用音乐作品,发挥音乐作品的价值,并从中获取收益。

注释:

①引自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010年年报和2017年年报。

②《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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