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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逻辑与完善进路1

2019-02-21仇塍迪

惠州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法官司法

仇塍迪

(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5012)

近年来,“公民参与刑事审判”已成为多数法治国家和地区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公民参与刑事审判的制度样态,运行机理是让普通公民成为人民陪审员,同职业法官一起审理案件,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强化司法的正当性基础。2018年4月27日,《人民陪审员法》正式颁布并于当日生效,自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实践自下而上地成为国家法律制度。制度虽已起行,但是仍存在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回应。例如,新措施是否能够适应原有制度,参审形式化痼疾是否得以根除,如何理解制度的司法民主内涵等等,有必要予以认真对待。

一、理想是否渐行渐远: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新改革的隐忧

(一)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如何嵌入司法土壤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要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三人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享有案件的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而七人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仅享有事实认定权。问题在于,我国现行的诉讼构造并没有明确区分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那么“如何在现有制度规范与诉讼程序的框架下行之有效地将两者区分开来[1]”。观察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台湾地区国民法官制度、美国陪审团制度等制度均未严格区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而是由参审公民统一或分别审理案件的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可以说,“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是我国独有的理论和实践探索,缺乏可循的先例。在这一前提下,《人民陪审员法》仅仅作了“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和“职业法官指示”的原则性规定。既未明确案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范围,亦未采纳《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案件事实问题清单”。总之,“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参审机制缺少可循的制度借镜和具体的参审操作指引,导致人民陪审员难以准确研判案件裁判信息,最终无法真正嵌入原有的司法土壤。

这一隐忧并非仅仅是理论推测。调研过程中,经许可翻阅合议笔录后发现,职业法官仍然会与人民陪审员依次合议案件的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和量刑。例如,审判长向人民陪审员提问:“对于本案的事实及定性,你们有什么意见?”就犯罪事实和行为定性达成一致后,审判长再与人民陪审员一同合议被告人的量刑,且通常先由人民陪审员就罪名的法定刑、量刑情节发表意见。这一过程未见“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的踪影,也不属于相互独立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而是事实认定、罪名选择和量刑的“三区分”。有学者关于北京平谷法院和陕西省试点法院的调研数据,同样说明了事实审与法律审的难舍难分,以及与既有司法活动的“不适症状”。在平谷法院参审刑案的30位人民陪审员中,认为“证据能力”“罪名选择”“量刑”属于事实问题的,分别有21、19、20人,超过总人数的50%[2]156。在谈及“事实审与法律审区分”时,有31%的法官表示增加了区分事实与法律的工作量,并有41%的法官表示评议程序更加复杂,所需时间更长[2]106。

(二)人民陪审员能否有效发挥事实认定功能

社会影响度和案件复杂性是制度适用的主要考虑因素,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三人合议庭或七人合议庭,参与重大敏感复杂案件和特定案件。域外国家和地区一般规定将参审案件限定为刑事案件,并规定由六至十二名普通公民参与审理。例如,台湾地区国民法官制度规定,对于“最轻刑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和“故意犯罪因而致人于死者”的一审公诉案件,由六名国民法官与四名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与之相比,仅仅由一至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能否为案件提供足够的智识和技术支持?势单力薄的人民陪审员又能否如学理所言成为社会公众的话语代表、承担民意表达的重任?此外,陪审制度要求参审公民为法律外行,且多数国家和地区不要求公民专职参审,故其良好运行有赖于“裁判者中立、当事人对抗、庭审奉行公开、直接言辞及不间断审理原则的诉讼机制[3]”。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庭审实质化改革致力于建立现代庭审原则,完善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其改革效度关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施。综观改革现状,“尚未型构出理想的控辩举证与对抗,庭审结构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审判与审前的关系和功能并未明显转型,审判中心未能充分确立[4]”。职业法官仍然占据着案件审理的主导地位,让外行的人民陪审员加入合议庭,仅仅凭生活经验认定案件事实,其事实认定的效益最终又有几何?

从实践调研的结果看,人民陪审员的履职现状反映了事实认定效益不佳的隐忧,剑指陪审形式化的改革任重而道远。一方面,足够的信息、充分了解案件是事实认定的前提,而数据显示人民陪审员的案件信息获取不足。关于庭审发问,“有41名(26+15)陪审员在庭审中几乎是没有发问的,超过陪审员总数的2/3[5]”。关于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参与证据调查的情况极不理想,‘肯定参与’的比例仅为3.3%,‘从未参与’的比例则占样本的76.8%[6]”。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和影响力是评价事实认定效益的重要标准,而数据显示其有待提高。在评议阶段,“97.1%的人民陪审员和96.7%的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员基本上会同意法官的裁判意见[7]”。在受访的当事人中,“认为陪审员参审对诉讼结果没什么影响的占52.5%,另有23% 回答不知道[8]”。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逻辑展开:以司法民主为支撑理念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逻辑

司法民主具有民众参与、民众监督、司法开放等意涵,司法制度作为广义政治制度的部分,需要“民主”来巩固正当性基础。司法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来源于人民,让渡权利的公民应有适当机会参与司法权运行,司法机关履行司法职责应接受人民的监督、对人民负责。在我国,司法民主直接表现为司法群众路线,人民陪审员制度即是肇始于此。历史上,司法群众路线的价值在于适应当地微观权力网络、开启民智、稳定政权,“使司法工作成为群众自己的工作,司法机关成为群众自己的机关,同群众打成一片,倾听群众的意见,尊重群众的良好习惯,公正负责地为群众解决问题[9]”,因而人民陪审员制度致力于群众参与的代表性、广泛性。

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司法群众路线已从“‘人民司法如何坚持群众路线’这一命题转化为‘人民司法如何创制公共性’这一命题[10]”。如果说历史时期的司法民主强调公民参与司法的数量问题,那么当前其亟需摆脱对民主象征的简单追求,重点解决参与的质量问题。“‘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句话本身,就意味着人民群众主动参与和监督司法,而不仅仅是被动地接受裁判结果[1]”。根据阿恩斯坦的公民参与阶梯理论,在“象征性参与”中,公民能够了解、表达、建议公共决策,但无法产生实质影响;“公民权力”作为高层次的公民参与,公民能够参与公共权力运行,体现出参与的直接性、实质性和决策性。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同职同权,可以在庭审中讯问被告人、询问控辩双方,亦可参与案件表决。据此,立法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司法民主应属“公民权力”的层次,即人民陪审员必须直接、充分参与审判,实质性影响裁判结果。人民陪审员若无法实质性参与审判,那么无论选任、保障等机制多么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参审范围多么广泛,都终是镜里观花的“象征性参与”,陪审形式化问题也在所难免。综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逻辑,不在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而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直接性、实质性和决策性。如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机制设计若能与之契合,那么该制度即能实现政治民主和司法功能。

(二)何以提升司法民主

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制度有两种面相,“第一,它是作为司法制度而存在的;第二,它是作为政治制度而存在的[11]”。在现代法治社会,民主已非稀缺品,人民陪审员制度应立足司法制度的根本定位,以更务实的眼光对待司法民主。

一方面,关注司法民主的技术价值,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视为吸纳社会不满的整合技术和控制公民无序参与的规范手段。人民陪审员作为社会公众的话语代表,无论司法是否回应民意,其裁判结果在形式上易被视为社会公众的共同决定,在逻辑上体现出自我治理的同侪审判。在政治技术上,即是“用法律规范公民的政治参与行为,使公民参与在一个法治的平台和轨道之上运行,实现政治参与的规范化和程序化[12]”。另一方面,参与的直接性、实质性和决策性,意味着人民陪审员制度要保障人民陪审员的裁判者地位,让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与职业法官平等协商对话的主体地位。这一平等地位体现为信息对等和权力对等。就前者而言,要致力于设计有利于人民陪审员获取案件信息的配套机制,发挥其在专业领域知识、实践经验等方面的优势。就后者而言,要回归制度的司法民主理念,陪审制度的运行机理就是让法律外行的普通公民参与专业的法律活动,故完全剥离人民陪审员的法律适用权意义不大。取而代之的,应筛选人民陪审员有能力进行法律适用的环节,使得社会朴素正义观与职业法官的理性思维互补。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逻辑依归:以“司法公信力”为根本目标

(一)司法公信力的制度内涵

“司法公信力,是指对司法的判断和评价不是个别人或少数人作出的,而是社会公众的集合性判断与评价[13]”。司法权作为国家政权,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理解、不认同和不信任将产生相应的合法性危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其普遍服从和普遍认同,分别指向司法权威和司法的社会认同。一方面,司法权威是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失信于众的公共权威将在现代法治社会遭遇合法性危机。司法权威有赖于审判者的自律理性和妥适判断,天津赵春华案、许霆案等社会争议极大的案件表明,理性司法与社情民意之间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境地。悖于常理的不当判断在传播媒介的助力下,将使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受到社会公众质疑。另一方面,社会的司法认同是司法公信力的内在生成力,“从司法系统要确立对社会开放的理念、彰显当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关注民意等多方面作出说明[14]”。审判者的理性和克制不能使“司法公正”不证自明,只有司法自身的开放和沟通才能促使社会公众理解、信任复杂的司法活动。因此,要畅通司法与社会互动的渠道,推动司法从相对封闭转向开放,接纳司法体系外的外行人士,逐渐建构起公正透明和有效监督制约的司法体系。

《决定》指出,要“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将司法公信力确立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根本目标,即是要让司法裁判更加契合社会公众关于“司法公正”的重叠共识,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可接近性。从陪审制度的基本法理看,这一根本目标的合理性有三:其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抑制司法专权、司法监督、守护权利自由等民主价值,与司法公信力的公正追求趋同;其二,人民陪审员作为社会公众的“话语代表”,将社会公允价值引入审判,有利于吸纳社会对司法的不满,寻到“重叠共识”;其三,普通公民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直接参与审判,在参审中接受法治教育、提高法治精神,进而消解社会的司法公正疑虑,拉近司法与社会的距离。

(二)何以提升司法公信力

基于司法公信力的制度目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键任务是解决制度的公信度问题,提升制度的事实认定效度,让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认同制度本身。“如果实践中法官不愿意适用陪审制,人民陪审员不愿意参与陪审工作,改革就是失败的[15]”。

就制度本身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应围绕发挥制度的司法价值和功能展开。换言之,坚持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核心价值,以“发现真相”“定纷止争”为主要功能。“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诉讼人权问题是人权保障的重点[16]”。就人民陪审员而言,人民陪审员在“发现真相”方面优劣势并存,其较之职业法官具有日常生活经验的优势,能够从社会公众的视角评价案件。同时,人民陪审员又很难脱离参审劣势。人民陪审员未经法律思维的系统训练,认定事实多属于“由因至果”的直线型认识,且更加关注个案解决和结果正义;职业法官则擅长“由果至因”的还原推理,且深知程序正义价值,需要预判个案的社会整体示范作用。有学者甚至认为,“陪审员比专业法官更严厉[17]”。基于此,要完善适应人民陪审员认知规律和职业特点的配套机制。例如,职业法官等法律专业人士积极指导、指引,从自然事实中归纳出需要人民陪审员认定的事实,并突出涉及正当防卫等事实与法律杂糅的细节,以此辅助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此外,人民陪审员并非常设的裁判者,参审时间有限,要促进庭审实质化改革、提升庭审活动的对抗性,落实集中审理等庭审原则,帮助人民陪审员直观、深入认识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凭借自身专业知识助力司法发现真相。

四、现实如何接近理想:人民陪审员的实质参审进路

(一)建构问题列表制度以明晰认定范围

“所谓问题列表,指在陪审团审判中,审判长依法律规定将案件进行细化分解,制作一定数量的问题,要求陪审团作出‘是’或‘否’的回答,以决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减刑情节等[18]”。法国是首个创设问题列表制度的国家,其问题列表的每一问题对应一项案件事实,提问形式为“被告人是否犯有此项行为?”“被告人是否有预谋地实施此项行为?”等等。问题列表制度将与犯罪事实解构为单一的要件事实,让参审公民按图索骥地一一评价,进而降低外行审理的难度。以之为借镜,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应构建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核心,以法律性的部分认证活动为补充的问题列表制度,进而明晰应由人民陪审员参与认定的司法活动。

问题列表包含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构成要件、罪责要件、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等四大基本要素。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告人的年龄、精神状况、人格健全度等等;犯罪构成要件,包括指控犯罪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人民陪审员只须回答关于指控罪名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罪责要件,包括指控罪名的量刑情节、犯罪形态、共同犯罪、免责事由等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即是人民陪审员依据生活经验、专业领域知识,判断证据是否伪造或主观臆断,与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事实是否存在客观联系。问题列表的提问形式依据案件复杂程度,可以选择采用统一提问或解构式提问。以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例,统一提问方式表述为“被告人是否在某时、某地以某方式故意杀害了受害人?”解构式提问方式则需视案件具体情况调整问题:“被告人是否希望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对否实施行为后明知被害人将死亡,却不予以救助?”“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某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由此一来,将公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法律性的认证活动,转换为“非此即彼”的简单问题。

(二)精细化职业法官指示义务以提升事实认定效度

人民陪审员如何研判案件事实问题、是否有效审理案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专业人士对外行人士的“照顾”。对于审判者而言,职业法官的指示将促进人民陪审员熟悉并议决案件。因此,职业法官的指示义务不能仅仅限于“义务、指导、解释”等原则性规定,应当明确指示的基本内容、基本形式。职业法官必须以易于理解的“白话”,对相关法律、证据规则和程序事项等影响案件审理的内容作出指示。职业法官违反指示义务的,控辩双方和人民陪审员有权对不当指示或指示不作为提出异议,防止法官的指示义务复沦为“橡皮图章”。

审判程序包含庭前准备、法庭审理和评议等三个阶段,每一阶段各承载了不同的阶段性任务。法官的指示义务须根据不同阶段,作出各有侧重的内容设计。在庭前准备程序结束、正式开庭前,职业法官召集人民陪审员,向其阐释庭前程序归纳的争点,指引和释明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刑事责任能力、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在法庭审理阶段,职业法官则应当指示需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查明的具体案件事实,不断修正争议焦点,并适时询问人民陪审员是否需要发问及发问内容,使人民陪审员形成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罪名的初步判断。在合议庭的评议阶段,职业法官先行总结法庭审理情况,指示人民陪审员需要评议的具体事项,解释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证明、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等专业性问题,提示人民陪审员不应受社会舆论影响。在保证陪审员充分表达意见的基础,结合问题列表,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原则,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等事实问题共同进行表决。

(三)调适庭审原则与证明模式以适应认知规律

贯彻集中审理等庭审原则,设置符合人民陪审员职业认知规律的证明模式。首先,落实集中审理原则,人民陪审员是非常设的裁判者,加之记忆规律限制,集中审理原则将保证其在短时间内形成确信。职业法官要充分利用庭前会议,解决案件的程序性争议、归纳争议焦点,防止法庭审理时断时续,在庭审结束后即时评议。其次,落实相对高要求的言词原则,以证人出庭作证为例,根据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远程作证。在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宜将“可以”改作“应当”,客观原因不至于影响证人作证的,均应当远程作证。最后,落实控辩平等对抗原则。“现代诉讼活动特别是法庭审判,是由控辩审三方平等参与的法庭论证或辩论活动,反映了一个‘法庭工作群体’(court group)的认识互动过程[19]”。完善以交叉询问为核心的庭审质证程序,“辩护律师会通过交叉询问,揭示审前陈述和庭审证言之间的差异 ”,促进法律外行的公民在双方言词对抗、质询中理解证据的法律内涵。

基于人民陪审员的认知规律,应建立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自由心证证明模式。当前我国心证形成主要采客观证据的印证证明模式,然而基于人民陪审员的法律外行性,难以期求其能够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相互印证、由果至因的还原推理。与之相比,自由心证模式更加符合人民陪审员的认知规律。人民陪审员在法庭审理或填写问题列表时,依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形成直观感觉,并结合一般生活经验、专业知识和道德理性,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同时,职业法官仍适用印证证明模式,综合全案证据,确保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责任编辑:孙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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