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漫产业知识产权的维权困境与理性尊重
——以《汽车人总动员》案为视角
2019-02-21廖斯
廖 斯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 澳门 999078)
随着我国动漫产业的快速发展,大量优秀的动漫游戏作品涌入市场,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得到极大的改善,并逐渐地提高我国在世界上的文化“软实力”。在此过程中,国家、社会及个体对动漫产业中知识产权运用与保护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尊重知识产权”也逐渐成为业内的“标准”口号。
尽管尊重知识产权的大环境在日益改善,然而,一些对动漫游戏作品的“搭便车”行为与“山寨”现象却并不鲜见。2016年年底由上海浦东法院所判决的、广受动漫产业内外关注的《汽车人总动员》(以下简称《汽车人》)案①,引发了产业内部以及社会大众的激烈争论,直至今天仍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在笔者看来,这场争论尽管是始于一宗平常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却凸显出目前动漫产业中所存在的、以“抄袭”为主要表征的知识产权维权困境,引发了社会对于“动漫产业所应具备的知识产权尊重意识”的积极思考。据此,笔者试以本文,对《汽车人》案判决所引起的知识产权维权困境与理性尊重意识之间的关系予以详细的分析。
一、争议之因:对《汽车人》案有关事实及判决的评述
(一)《汽车人》案案情概述
美国迪士尼企业公司(Disney Enterprises,Inc.,以下简称迪士尼)与皮克斯发现,2015年7月上映的《汽车人》动画作品的海报与迪士尼、皮克斯制作的《赛车总动员》及《赛车总动员2》(以下分别简称为《赛车》与《赛车2》)动画之海报以及两者海报上的两个拟人化汽车的形象均十分相似,并且《汽车人》所用名称更有“攀附”其在先商誉之嫌。对此,迪士尼与皮克斯在上海提起了这一案件的诉讼。上海浦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汽车人》动画片以及宣传海报上所使用的赛车角色“K1”与“K2”与《赛车》系列中的主角“闪电麦坤”及在《赛车2》中出现的配角“法兰斯高”这两角色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被告将其宣传海报上“汽车人总动员”中的“人”字上用一个“轮胎”遮挡的做法,“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动画电影名称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犯。综上,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影片权利人厦门蓝火焰公司等三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其停止侵权,同时要求向该案迪士尼与皮克斯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5万元(包含维权支出 35万元)[1]。
(二)判决要点分析
从本案的判决书来看,我们可以对涉案的事实归纳为以下三点。
1.两部动画“整体”:既无原告诉请、亦无证据显示存在侵权
本案判决书中,没有相关事实与证据显示《汽车人》动画作品整体与《赛车》动画作品构成相同或相似,原告亦无类似主张。尽管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停止复制、发行、展览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带有“K1”“K2”动画形象的《汽车人》电影,但是法院据以判令的原因是《汽车人》中的“K1”“K2”的动画形象与《赛车》系列动画中的有关形象构成相近似,而非两部动画作品本身。再者,两原告亦没有要求认定“《汽车人》动画作品”本身构成侵权。质言之,涉案的《汽车人》动画整体是否构成对《赛车》动画的“抄袭”,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没有对此提出有关诉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明确的事实与证据显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2.两部动画及海报的“局部”:动画形象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备受关注的是《汽车人》动画作品及海报中的“K1”“K2”与《赛车》动画作品及海报中的“闪电麦昆”“法兰斯高”是否事实上构成侵权。从逻辑上看,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实际上需要回答以下两问。
其一,动画中的角色形象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法院分析认为:“多重的设计组合充分展示出拟人化的独有特征后,这种设计的组合不再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而进入独创性表达的范畴。”②从作品表现形式上看,这种“角色形象”是线条和色彩的特殊组合,是与作品有关的“符号”,亦是作者的独创性表达[2];而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无论是“K1”“K2”还是“闪电麦昆”“法兰斯高”,其均系作者所创作的“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关于“美术作品”的规定。质言之,法院将动画作品中的角色形象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其二,两部动画作品中的有关角色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认为,原告《赛车》系列作品的“‘闪电麦昆’和‘法兰斯高’动画形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表达,而被告恰恰在上述设计组合上复制了原告”,这显然说明,法院判断被告的“K1”和“K2”是否构成侵权时,不仅仅依据眼部、嘴部等局部元素与原告的有关形象进行比对,而是结合了组成上述形象的“整体设计”,认为被告对有关形象的设计在视觉上与原告的动画形象“过于相似”,因而作出被告的动画形象之作品构成侵权的认定。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在诉讼中认为《汽车人》海报构成对《赛车2》海报之侵权,但法院认为尽管二者海报中的有关动画形象确实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就海报整体而言,两者在构图、背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别”③。因此,二者海报在整体上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3.海报上的“名称”: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海报上所使用的“汽车人总动员”及有关图案之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也是大众的关注点之一。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尽管鉴于被告的动画电影以“汽车人总动员”为名称,并不会使得相关公众对“赛车总动员”的名称发生混淆或误认,然而被告在《汽车人》宣传海报上用“轮胎”图案遮挡电影名称中“人”字的行为,使得被告海报上所显示的电影名称变成了“汽车总动员”,成为一种“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动画电影名称的故意”,因而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维权之辩:探究《汽车人》案背后争议之实质
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中,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并无不妥,总体来说是一份能使人信服的判决结果。但是,本案的判决引发了人们对国产动画“抄袭”的质问,这不仅是一直以来我国有关产业亟待反思的问题,更是体现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法治意识缺失的问题[3]。《汽车人》案的宣判使得这部广受争议的动画被顺理成章地树立为这一问题的“反面典型”,而有关人士的某些言论也成为舆论对这一“典型”的探讨对象。
(一)焦点问题:对“抄袭”各执一词的理解
1.“正方”观点:“作品‘原创’、判决‘可笑’”
《汽车人》导演卓先生一直坚持认为自己导演的作品没有“抄袭”。实际上,早在《汽车人》上映之前,在受到诸多质疑之情况下卓先生便作出回应称他“只是学习了迪士尼的作品,但和《赛车总动员》是完全不同的”,同时他认为“《汽车人总动员》里有人类出现,所以这并不是山寨而是原创”。[4]在案件宣判之后,卓先生在接受有关媒体采访时对浦东法院的判决提出质疑,他还“过激”地表示法院的判决十分“可笑”,并怀疑该案是“法院偏袒迪士尼”而形成的“糊涂案”[5]。
2.“反方”观点:“动画‘抄袭’、导演‘可气’”
《汽车人》电影最早受到争议的系其宣传海报。由于《赛车》系列动画早在2006年便已发表,且目前已有两部在我国上映并颇为知名。因此,当《汽车人》的宣传海报公之于众时,有人认为《汽车人》宣传海报中的两个角色形象在视觉上与《赛车》里的“闪电麦昆”与“法兰斯高”如出一辙,从而认为《汽车人》是对迪士尼《赛车》的“抄袭”或“傍名”。[6]此外,根据有关调查,绝大多数观点认为迪士尼在本案中是一种正常的知识产权维权行为,这一维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提起的,以至于许多网友认为“导演的态度比涉嫌抄袭本身更让人气愤”。[7]
(二)评判之据:是否“抄袭”应当依据事实与法律
结合上述两方的理解可见:“正方”所理解的“没有抄袭”乃是指《汽车人》与《赛车》两部动画在故事内容上并不相同,且并未意识到动画形象这种设计组合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反方”则指出《汽车人》的“抄袭”在于其“海报”“动画形象”以及“动画名称”,甚至有人认为《汽车人》整部片子都是在“傍名牌”。二者乍看之下似乎有理可循,但实际上却在“抄袭”这个词的理解之上皆有失当。
“抄袭”是一种具体的行为,什么是“抄袭”、“抄袭”了什么、“抄袭”违反了何种规范,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必然离不开对客观事实的考察与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决不能以主观感受或一家之言作为判断依据。一般而言,狭义的“抄袭”指的是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的行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针对某些作品的、较为典型的侵权手段;而广义的“抄袭”则不限于对作品的抄袭,还有对商业标识、技术、商业模式等等的“抄袭”。显然,《汽车人》案不仅涉及到狭义的“抄袭”(动画形象),还涉及到在海报上“不当”遮名、攀附《赛车》在先商誉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抄袭”(不正当竞争)。综观本案,这两种“抄袭”才是《汽车人》被判侵权的最主要原因;反观其他观点,如“正方”用“动画内容原创”来辩驳其所有的动画与海报都不是抄袭的理解,以及“反方”仅以“海报长得像”便作出“《汽车人》是抄袭与山寨”的判断,都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而难以立足,至于双方对立甚至谩骂,对“抄袭”问题的理解与判断更是没有任何帮助。由此可见,正常的维权应当建立在对案件的准确理解、对事件的正当评判之上,即以对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作为前提。
(三)争议根源:缺乏足够的知识产权尊重意识
实际上,“抄袭”在本质上是一个知识产权法律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遵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规则,这不仅是知识产权维权的必要路径,也是对知识产权的理性尊重。遗憾的是,从此事件中各方反应来看,“尊重知识产权”意识似乎并未得到真正的重视。
1.以“汉奸”之名漠视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权利
作为动画从业者的代表,卓先生因对他人质疑的不满而称呼部分媒体或网友为“新时代的汉奸”[8]的做法显然令人难以接受。有评论者认为,该导演的逻辑起点是把《汽车人》当成动画片“国产”的标志,用“谁反对谁就是‘汉奸’”的所谓“逻辑”来对他人的质疑施以道德上的评判。然而,对“抄袭”的认定与评价本身是一个法律问题,“仅仅关乎合法与非法、对与错”,在根本上不应以其是否属于“国产”作为其是否构成侵权的评判标准。[9]况且在本案中,迪士尼是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提起了相关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维权行为,在美国(迪士尼公司所属国)与我国同属《伯尔尼公约》缔约国的前提下,且在有相关事实与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权利人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即应受我国法律公正而平等的保护。
2.以“可笑”之名罔视本案基本事实及说理分析
笔者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就对《汽车人》案件的判决进行了解析。从知识产权法专业的角度来看,该判决条理清晰、说理规范、最终判决并无不妥,尤其是在对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以及对涉案作品的相互比对时,符合法院的审理思维,没有违背司法逻辑。可以说,法院在对该事件的定性、对法律的适用、对当事人诉求的判令上均没有可责难之处。有关方面即便对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没有太多经验,其在收到该判决时也应当先根据事实与法律进行理性的思考,而不是在己方遭遇败诉之时仍然固执己见。换言之,径行“判断”司法机关的说理与判罚“可笑”没有任何意义。
3.以“抄袭”之名敌视与行为人相关的一切事物
面对侵权行为人颇不理性的回应,动画市场的消费者们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隔空对骂”是正确的,更不意味着消费者们、网友们可以不顾事实地予以评论。事实上,《汽车人》尽管其动画形象、在海报中遮挡名称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涉嫌侵权,且制作水平有待提高,但《汽车人》的动画内容、所使用名称本身并没有被法院认定为侵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这一事实,有关消费者和网友仍不加区分地对《汽车人》及其制作者、导演冠以“抄袭”或“剽窃”之名,实则并非尊重知识产权的体现。相反,这事实上是借“维权”之名、行“唾骂”之实,对动漫产业的长远健康发展并无益处。
三、本质之析:知识产权尊重意识的实质内涵
一直以来,缺乏知识产权尊重意识被认为是我国的社会问题之一,其在动漫产业中的表现不过是冰山一角。2008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将“全社会特别是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普遍提高”作为战略目标之一④。十余年过去了,我国通过知识产权宣传、立法、执法与保护等多元方式,极大地提高了社会大众对知识产权认识以及对自我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然而,《汽车人》案争议事件表明,知识产权意识显然不能仅仅要求知识产权的创造者或从业者所具备。对于市场而言,令知识产权的消费个体尊重与认可他人知识产权意识也是达到“知识产权意识普遍提高”的“另一块拼图”。质言之,当下我国社会需要树立普遍的知识产权尊重意识,这在动漫产业这一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之中显得尤为关键[10];从现实角度来看,良好的知识产权尊重意识是配合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以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必备条件[11]。
以《汽车人》案所带来的争议为视角,笔者认为动漫产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知识产权尊重意识的内涵。
(一)知识产权尊重意识的涵盖范围
从范围上看,知识产权尊重意识既应涵盖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或对象)本身,也应深入到尊重知识产权获取、运用、管理和保护的每一个过程。
动漫产业是以动画、漫画、游戏产品及其衍生产品满足消费者精神需求、获取经济利益的产业部门,其所产出的文化产品或服务本身就是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客体(或对象);换言之,对动漫产业文化产品或服务的保护在本质上就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失去这种保护,权利人或作者的脑力劳动成果将面临被侵害的风险。因此,任何人均应意识到知识产权本身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对自己的有权作品、商标等施以良好的保护,并且应当意识到对任何知识产权的侵害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知识产权的获取、运用、管理与保护是产业中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方式,也是从业者在制度框架内促使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相融合的动态发展过程。尊重知识产权,同样需要对应用于动漫产业发展中的知识产权予以尊重,保障合理合法地行使知识产权权利。
(二)知识产权尊重意识的适用主体
动漫产业的发展毫无疑问是由市场决定,而市场的参与者主要包括从业者与消费者。因此,知识产权的尊重意识,不能仅仅成为从业者的约束,也应当融入至广大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中。
从业者尊重知识产权,意味着其不仅要良好地遵守各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创作与营销其文化产品的过程中也要正确厘清“借鉴”与“抄袭”的界限。质言之,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要求不与已发表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需要使用他人作品之前,获得他人的合法授权,或者至少在法律框架内做到合理使用、合法使用。
与之相对,尊重知识产权也是消费者应当具备的消费态度。长时间以来,“盗版”在我国占有很大的市场,这一方面折射出违法行为人对他人知识产权极不尊重之态度,但另一方面也说明消费者在利益选择上更倾向于价格更低的“盗版”品而非价格更高的“正版”品,知“盗版”买“盗版”的消费习惯已经在我国社会中形成,并且难以在短期得到改变,这是一个非常严峻的事实。并且这一事实将实际上构成一个“盗版”的买卖市场,极大妨碍动漫产业的发展水平。
(三)知识产权尊重意识的核心要素
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尊重意识作为一种观念文化,指的是“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基本知识、认同程度、所持态度的综合反映,体现了人们关于知识产权的思维方式和价值体系”[12]11。同理,作为从业者与消费者共同持有的理性态度,知识产权尊重意识必然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以知法守法为底线,事实与法律构筑成知识产权尊重意识的思想根基,这不仅是对权利人或作者知识产权的承认,也是对法律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社会行为规范的遵从[13],其不因事实而改变,不因国界而区别对待,不因质疑而消除。知识产权权利的拥有、行使乃至纠纷的解决,从本质上看都是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与评判,都应当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夸大或掩盖任何无关的事实与观点都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此外,动漫市场中的产品服务、企业品牌等均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客体,而企业之间的市场竞争更是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由此可见,动漫产业中不合理运用知识产权的行为都有违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的发展规律。因此,动漫产业树立知识产权尊重意识,还要把对知识产权的承认与对知识产权法律的遵从结合在一起,作为贯穿于产业发展始终的指导思想。
四、引导之策:树立知识产权尊重意识的路径建议
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动漫产业,扶植力度也越来越大,但是对于知识产权相关意识的培育和树立则有待进一步加强。如上所述,动漫产业市场若缺乏理性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盗版”“抄袭”行为将获得其滋长空间,极大地打击创作者、从业者乃至市场发展的积极性,并直接导致创新的缺失和产业发展乏力,这将对动漫产业这一知识产权密集产业带来极大的危害。因此,结合前文的分析意见,笔者认为国家在当前的动漫产业市场环境之下,有必要采取相关措施,通过有效的政策或手段,引导动漫产业的从业者和消费者树立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尊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意识以及尊重知识产权的获取、运用、管理与保护的意识。具体而言,笔者有三个方面的建议如下。
(一)宣教之策:兼顾宣传广度与教育深度
知识产权对于动漫产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由于人们主观认识上的差异以及社会对于知识产权存在片面认知,不理解、不认同甚至逃避认识知识产权的情况仍然较为普遍。因此,在动漫产业发展过程中,国家文化行政部门确有必要加强对知识产权有关法律、制度及作用的宣传与教育。
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文化由对知识产权的认识感知、心理反应与行为意志构成,并且三者相辅相成,行为人从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到对待知识产权应采取的行为模式都离不开这三方面的表现[14]。作为知识产权文化的重要内容,知识产权尊重意识也同样要求行为人充分认识知识产权的内容与目的、拥有友善地对待知识产权的态度以及采取合乎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的行为模式。质言之,这种宣传不仅要注意宣传内容的广度,还要增加宣传内容的深度;不仅要对行为模式进行规范,还要兼顾公众对待知识产权心理态度的引导。
鉴于此,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以下两方面作出努力:其一,国家文化部门与司法部门应当采取更具深度、广度的动态公益宣传行为,如以政府部门的名义发布视频广告、在产业园区或行业协会组织知识产权普法讲座,大力进行树立知识产权尊重意识之宣传。目前,并没有太多证据证明有关部门就提高知识产权意识这一主题进行过有效的或有深度的公益宣传,即便存在也仅限于海报、图片等静态媒体的传播,这显然是不足够的。国家文化行政部门的公益宣传之背后是政府公信力的体现,这种公信力应被有效地用以引导民众了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相关政策。因此,对产业知识产权尊重意识进行兼具深度与广度的动态宣传是有关部门必须予以考虑的。其二,动漫产业相当一部分市场消费者是青少年,文化部门、教育部门以及有关企业应当借此机会对树立青少年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作出努力,积极地把知识产权的有关知识送进校园、写入课本,甚至条件成熟时安排专家、律师等专业人士为青少年教授相关课程。根据人的成长规律,青少年时期是个人观念与意识逐渐成型的时期,在这一个阶段,广大青少年朋友更应当树立知识产权保护与使用观念,政府、学校等也有责任和义务培养其正确对待知识产权的态度,进而逐渐地改善社会对于知识产权的尊重意识。
(二)执法之策:兼顾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实行“以司法保护为主、行政保护为辅”的双轨制保护,在制度设计上是兼顾了科学与高效的,并且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也在逐步的完善中[15]。然而在实践中,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保护的职能并没有发挥其高效作用,这在客观上导致了动漫产业市场在整体上的知识产权保护乏力,使得行为人的违法成本降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如此一来,相关政府部门便有违其作为市场监管者的职责;再者执法人员数量不足以及执法水平有限,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掣肘。
因此,国家文化行政部门应在以司法保护为主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之下,在完善执法制度、增强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三方面制定改革措施:其一,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研究并完善与动漫产业知识产权相关的、尤其是符合本地区实际的行政执法制度。譬如设置地方性规章增加足以提高违法成本的行政处罚的数额等;其二,在保留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的基础上增强执法力度。对在本地区实际发生的多次或大量对动漫知识产品的侵权行为在合法的范围内提高巡查力度和处罚力度;其三,增强执法队伍的水平和素质。设置统一的纪律以减少乃至消灭文化执法权力的寻租空间,同时有关部门应考虑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进入执法队伍,研究动漫产业中侵权行为的规律,或者定期对执法队伍进行培训,做到行政管理与行政处罚尺度的“合法、合理、合情”。
(三)平台之策:兼顾产业市场与配套设施
此外,树立良好的知识产权尊重意识,也可以考虑适时建设动漫产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的运用与保护创造积极条件,从而为深化知识产权尊重意识创造硬性和软性条件。
动漫产业的发展本质上有赖于从业者的积极作为,而从业者作为动漫产品的创作者和经营者必然存在涉及知识产权运用与保护的各类配套需求,如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知识产权融资或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等。笔者建议,国家文化行政部门可牵头涉动漫产业的企事业单位参与建设“动漫产业公共服务平台”,该平台可以产业或与产业相关的园区为基础,连通园区内部的知识产权供给方与需求方,为一定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供需方的合作提供可能性,并连通动漫市场消费者一端。这将不仅使得动漫产业知识产权的供需双方能准确且有效的把握市场动向、对相关经营作有效投入,还能使得权利人或行为人能够更加直观地发现或停止侵权行为,为产业知识产权理性尊重意识的树立奠定现实的基础。上述平台在促成市场供需方合作、促进动漫产业配套设施的建设与完善之余,还能引导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配套服务在有关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为动漫产业的发展予以支撑,提高动漫产业发展的效率。
注释:
① 2017年12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在本文中,笔者仅重点对该案一审判决进行分析。
②③ 详见(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96号判决书。
④ 详见《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第(7)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