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与法律完善
2019-02-21张翼杰
张 翼 杰
(山西大学 商务学院,山西 太原 030031)
近年来,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纠纷频发,许多婚姻家庭因此而破裂,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第三者成了人人憎恨的对象,这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我国离婚率飙升,婚姻家庭的稳定受到严重威胁,第三者插足合法婚姻难咎其责。可见,第三者破坏他人合法婚姻家庭关系,已经成为破坏我国社会家庭稳定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威胁着社会的和谐稳定。然而,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第三者侵犯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基于何种理由来确定第三者的责任?公众也只能对其施以言语上的谴责或道德舆论的惩戒,并不能使第三者得到法律上应有的惩罚,这使得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的现象愈演愈烈[1]183,这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因此,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探讨解决离婚案件中第三者侵害他人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责任问题迫在眉睫。
一、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典型案件及我国法律的规定
(一)典型案件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0年审理了一起原配状告第三者的案件,这是人民法院审理的我国首例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案件。原告以其丈夫与一名女同事来往密切、超出一般同事关系、严重影响其家庭稳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5。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这种截然相反的审理结果,是因为我国关于第三者侵害婚姻行为的法律并不健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该案暴露了我国《婚姻法》立法方面的不足,同时也引发了关于配偶权和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相关问题的讨论。
2014年,重庆漆女士发现其丈夫与一名女子的协议书,内容大致为该女子答应与漆女士的丈夫保持不正当关系,丈夫赠与该女子一套房屋50%的产权[3]12。漆女士一怒之下将其丈夫与该女士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丈夫房屋赠与的行为无效。尽管该女子一直辩称是二人共同出资购房,但因为缺乏有效证据,且二人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最终法院判决漆女士丈夫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
上述案件的共同点是,案情简单明了,第三者在破坏别人的婚姻家庭后,却没有因此受到法律制裁,就算返还财产也是基于赠与行为无效等原因。然而,第三者给婚姻家庭造成的损害不仅仅限于财产损害,更为严重的是对于无过错配偶造成直接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以及对一个家庭造成的难以弥补的伤害。然而由于我国欠缺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得无过错的配偶一方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很难得到赔偿。
(二)我国法律对第三者责任的规定及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婚姻法最大的缺失在于第三者侵犯婚姻家庭关系民事责任承担领域的空白,多数受害配偶请求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都是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订,总则确定了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新增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先,我们肯定该原则的出现适应了新形势下我国关于调整婚姻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最迫切的愿望,使有过错方配偶接受法律的制裁,有利于维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方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婚内出轨、重婚等行为,达到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效果,促进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但是,此原则最大的不足在于并未将第三者纳入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两方面,以及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同时第29条也明确了责任赔偿的主体仅限为“无过错方的配偶”。
这就使得被第三者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无过错配偶无法寻求合法途径追究第三者的责任,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此类问题时也因为无法可依而得不到有效解决,最终使得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既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设立的初衷。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二人以上行为人基于共同过错,实施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关系,与过错配偶应构成共同侵权,理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12。仅惩罚过错配偶有失公平,对第三者的放任态度会让其更加肆无忌惮,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第三者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理分析
(一)法与道德
形式上,法与道德都属于社会的调控手段,都是以维护和实现一定社会秩序和正义为目的。法律的外延是一种社会规则,法律的内涵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所要求或者禁止的,也是法所要求和禁止的,道德往往是法律作出相关规定的重要依据。许多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社会行为的立法,都是道德法律化的结果。那么法律是否应该调整第三者插足他人合法婚姻关系的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事件,应该是道德调整范畴之内的事,法律不应干涉,更无权干涉人们选择自由生活的方式,轻易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容易造成法律的滥用[5]11。因此,第三者破坏他人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和现象应该交由道德调整。也有学者认为,仅仅依靠道德的约束无法对“第三者插足”现象形成有效的遏制,需要借助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笔者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也是道德最后的底线,立法即道德法律化的结果,道德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转化。因此,当道德对某一社会现象已经无法发挥其有效约束作用时,就需要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运用法律的强制力进行调整。
当今社会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盛行,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想坐享其成,妄想用美貌和身体换来金钱、财富,导致社会风气不正,“二奶”“小三”“情人”随处可见。为此,必须依靠法律的强制力予以矫正,以维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
(二)法的价值冲突
从法的目的性价值来看,法具有自由、正义、秩序等价值。在现代法学理论中,自由是人类最本质的需要,在法的目的价值中,它处于顶端的位置;正义则是自由的外化,价值位于自由之下,而秩序是实现自由、正义的状态,位于最底端的位置。因此当位于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一般情况下依此原则解决。也正因为如此,有人认为,人人都有追求幸福的自由,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也只是捍卫自己追求幸福的权利,并没有过错。笔者不赞同这种说法,其理由如下:首先,上述价值位阶的适用原则也只是一般情况下可以适用,更多时候还是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社会普遍价值取向来决定价值位阶的适用。其次,自由价值并非指无限制的自由。我们尊重恋爱自由、保护婚姻自由是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基础上的自由,当一个人行使属于自己的自由会侵犯他人权利时,我们就应该限制此种自由。当第三者追求的自由已经严重威胁他人合法婚姻关系和社会安定和谐的秩序时,秩序价值应优先于自由价值考虑[2]25。第三,第三者所持的“自由”也并非法律所保护的自由价值,而是一种威胁他人合法婚姻的行为,应是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
(三)法的作用
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根据法作用的特征和目的的不同,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法律为人们提供一个标准和模式,引导人们选择合法的行为方式,也可以预测到自己在某种情况下应选择何种行为方式。具体包括对人的行为的预测、指引、评价、教育和强制等作用。
法的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能够对人们行为的对错、合法违法等法律意义进行判断、衡量,即对他人行为进行评价。当法律明确规定了第三者插足别人合法的婚姻家庭是违法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时,才可以影响社会公众的是非标准和价值评判,达到指引人们行为的效果,从根本上减少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
法的教育作用是指法律不仅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也是最低的社会道德标准与是非观念,通过对其宣传、推广、实施深入人们的心中,直接或间接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规范和矫正人们的行为,即对人起到教育作用。通过确定第三者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不仅对第三者具有教育作用,而且可以教育警示其他人,如果作出类似行为也将同样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样的警示作用往往可以警示和教育人们不要再犯此类事件,更重要的是教育人们形成正确的价值观。
法的社会作用,是指维护特定人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第三者侵犯婚姻家庭关系,损害了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三、国外相关立法借鉴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明确了“配偶权”的概念,即配偶直接享有相互帮助、陪伴和忠诚的权利和义务。英国和美国等国家规定的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可以为我国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在英国,法律明文保护配偶权。英国早期法仅赋予了丈夫“妻子的陪伴服务”。1857年颁布的《英格兰关于修改涉及离婚和婚姻诉讼法律的法令》第32条规定,“通奸损害赔偿之诉”,即丈夫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对与妻子通奸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第34条还规定了该第三者还会被判决承担该诉的全部或部分费用。英国普通法规定,权利人的配偶权受到侵害时,受害配偶可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麦卡迪法官强调,衡量受害配偶所受损害程度,可以从“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实际价值”和“另一方情感和尊严受到的伤害”两方面来考虑,而这两方面也受到一方的品行、对家庭的爱等诸多方面因素影响。同时,如果另一方暴虐成性,也会丧失对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6]16。
美国也明文规定保护配偶权,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侵犯配偶权的救济制度。美国将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分为直接干扰和间接干扰。直接干扰是第三者直接造成受害配偶一方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间接干扰是对配偶一方的身体造成伤害后,使另一方因此而丧失的配偶所提供的家庭服务。在此,我们仅探讨第三者对于婚姻关系的直接干扰。直接干扰的诉讼又可以分为“通奸之诉”和“失爱之诉”,“通奸之诉”重点关注夫妻间性权利的排他性,而“失爱之诉”关注的是家庭服务及爱的丧失。美国《侵权法重述》中第三者赔偿责任的确定已将明知通奸对象为已婚排除在外,赔偿方式没有具体规定,但赔偿数额要考虑通奸频度、是否存在“通奸前科”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认定离婚确系第三者干扰,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判决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没有“配偶权”的概念,但在相关条文中也涉及到配偶权的一些权利。我们以法国、德国和日本为例,探讨这些国家如何确定第三者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责任、保护配偶权利。
《法国民法典》第242条涉及到了第三者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受害配偶一方可以请求第三者赔偿。在1979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桩通奸案件,认定通奸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判决第三者也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在2000年、2001年,最高法在审理类似案件的时候,并没有判决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仅对夫妻双方形成约束,并不能对第三者发生效力,且通奸行为并不满足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过错”,因此第三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826条均涉及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责任承担问题。德国法律原则上并不认同针对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因在于法院认为此现象应该由道德约束或家庭法调整,运用债权法调整则过于冰冷无情,同时容易造成对法律的滥用,成为不法分子利用诉讼谋取利益的手段。但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当第三者侵犯婚姻的空间领域,譬如妻子趁丈夫不在家将情人带回家中,丈夫发现后可以提出停止侵害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可以看出,德国法律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采取十分严谨的态度,以避免权力的滥用。
日本法院对于受害配偶提出的针对第三者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损害赔偿,从全面肯定到逐渐限制,可以看出在此问题上对于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立场也在逐渐改变。昭和54年以前,法院对于受害配偶对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并没有限制,只要认定第三人破坏他人合法婚姻关系存在过错,即认定该行为违法,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昭和54年之后,法院逐渐对此作出了一些限制,例如增加了损害赔偿请求的时效规定,三年届满后该权利即归于消灭,受害配偶将不再享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后第三者才介入,第三者也无需对侵犯婚姻关系承担责任;如果是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针对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四、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国外对于第三者侵犯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为我国构建第三者侵犯婚姻关系民事责任制度提供了借鉴。结合我国实际,探讨构建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第三者侵犯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以完善我国婚姻立法。
(一)明确规定第三者侵权的构成要件
侵权构成要件又称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认定第三者侵权,第一,要求行为人有违法的加害行为;第二,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权利人权益受损的事实;第三,要确定该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才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1.违法行为
所谓违法行为,即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对于第三者侵犯合法婚姻关系的行为方式,我们将其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即直接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如重婚、同居、通奸。间接侵权即除上述方式以外的其他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例如离间夫妻关系,引诱配偶一方等。
要认定第三者侵权,则需要确定第三者插足婚姻关系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行为违法,有效地保护了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实际生活中人们将更多的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纳入了道德调整范围,我国《婚姻法》也没有对“配偶权”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作为夫妻以外的第三者就无需承担此义务,也无需对其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通过立法为第三者设定具体义务,确定第三者所侵犯的法益,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实现有法可依,从而有效地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配偶中的一方和第三者的违法行为给家庭和无过错配偶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首先,第三者插足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本身就是对婚姻家庭的严重破坏。因为第三者的出现,争吵、冷暴力、打骂不断,妻子与丈夫本应该享有的权利、应尽的义务早已抛到脑后,美满幸福的家庭从此不再,最终走向离婚的不归路。其次,第三者的出现会给无过错配偶一方带来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出轨配偶为维护婚外情,不可避免的会有财产支出,而作为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未经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擅自处分,使另一方配偶在不知情的状况下遭受了财产损失。此外,还有离婚诉讼中的各项费用支出,都是因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所衍生的费用。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对无过错配偶方精神上的沉痛打击。在中国传统文化观念里,家庭和睦是极为重要的。女性长期社会地位低下,再加上所谓“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影响,导致很多女性在配偶出轨后敢怒而不敢言,只能自己独自承受。还有一些女性不仅要承受伴侣出轨带来的痛苦,还要遭受众人议论,惶惶不可终日,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在这些损害事实中,有些损害程度无法衡量、后果也无法弥补,给无过错方配偶造成永久性的、伴其一生的伤害,谁应该为此承担责任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
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配偶中的一方和第三者勾结破坏他人合法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与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原因和结果联系。很多第三者都会提到一个抗辩理由:“他们夫妻之间已经没有爱了,我们才是真爱”。也就是说,婚外情给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和他们没有关系,他们只是行使了追求爱的权利。多么荒谬的借口,那究竟应该如何判断因果关系呢?我们无法因为一个人面容姣好比较招人喜欢就断定他(她)引诱了已婚配偶、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这是毫无道理的。笔者认为,要认定第三者与过错配偶的婚外情与无过错配偶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要证明他们的行为是直接引起夫妻关系不和谐的最主要原因,对配偶权的直接侵犯,是对《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夫妻权利的侵犯。
4.主观过错
根据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要认定第三者的侵权责任,还必须证明第三者对于无过错配偶遭受的损失或者可能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现实中,存在大量的“被小三”现象,即第三者本人由于受到交往对象的欺骗或者故意隐瞒婚史,对其已婚的事实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第三者由于缺乏主观上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心理,且自己也是受害者,笔者认为,如果是此类情况则不需要承担民法上的责任。但是,如果一开始就知道对方是有婚姻家庭的,或者开始不知情,在相处一段时间后知道了对方已婚的事实,仍然继续保持不正当关系,根据主客观过错统一原则也应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7]6。
(二)明确规定第三者侵权承担的具体责任
第三者对于无过错配偶的伤害包括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因此,赔偿方式也不能仅限于经济赔偿。我国《民法总则》及《侵权责任法》规定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同样适用。笔者根据第三者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来探讨离婚关系中第三者具体侵权责任的承担。
1.财产赔偿
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者侵犯婚姻关系,即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婚姻法》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就肯定了对侵害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为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关于第三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该如何确定,依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确定第三者的赔偿范围,通过区分损害的不同来确定责任范围。财产损失通常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对于直接财产损失,笔者分以下几个方面探讨:第一,涉及到第三者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如配偶一方赠送第三者的房屋、汽车、首饰等,支付生活费以及生活中其他日常开销,此类行为是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和《婚姻法》相关规定,该行为侵害了共同共有人即无过错配偶方的财产共有权,故该行为无效。这一类损失是受害配偶的实际损失,有权请求第三者返还财产。第二,无过错配偶方为维权所发生的必要财产支出,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就此问题进行了列举:侦查通奸事实所产生的费用;通奸怀孕、生产的费用;对通奸子女的抚养费用;撤销通奸子女为自己婚生子女的费用;离婚诉讼费用;知悉通奸事实,情绪激动,精神受创,致身体健康所受的损害[8]158。如果所受损失为预期利益,如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孳息、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期待利益、可继承财产的期待利益等,原则上不能请求赔偿,以防止权利遭到滥用。
2.人身赔偿
关于人身赔偿,是指由于第三者的不当行为致使无过错配偶的身体受到损害从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系列相关费用,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这里需要补充的是由于第三者和过错配偶的婚外性行为,致使过错配偶染上疾病,进而传染给无过错配偶方,使其遭受心理的痛苦及身体的病痛。第三者对疾病的发生难辞其咎,因此,无过错配偶有权请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某些特定的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时使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其本质在于是否应当将“配偶权”纳入人格权的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婚姻法》第46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中已有相关规定,赋予无过错配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也为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立法和适用上的依据。立法者正是从法律的功能和目的、以及家庭和社会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对配偶权的一种有效保护。但赋予无过错配偶向第三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一个重要弊端在于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权力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必须进行严格限制。就立法发展趋势而言,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是大势所趋,但并不代表可以不加限制的适用,应该结合我国国情,确定合适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可以依据行为方式、加害场合、损害程度、行为人主观目的、获利情况以及经济水平等加以确定,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给不同案件、不同当事人以不同的惩罚数目,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公平[9]241。
(三)健全第三者侵权的取证制度
由于“婚外情”“小三”与传统道德相悖,为人们所憎恶,长期处于隐蔽状态。再加上法律的严格约束,这样就出现了一个很大的问题——取证困难。无过错配偶可能会因为非法取证而承担败诉风险,甚至侵犯第三者隐私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也发生了很多类似事件:如2015年小贺怀疑丈夫阿峰出轨,对其进行跟踪,与好友在某酒店上演“捉奸”大戏,因为行为不当,被检察机关以非法拘禁罪起诉,法院判处小贺管制一年零八个月。作为受害人的小贺不仅自身权益没有得到维护,反而要承担法律责任[10],这样的结果是很多人都不愿意看到的。因此,为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取证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
完善取证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于如何平衡第三者隐私权和无过错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适用“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尊重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原则。第一,权利的行使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无过错配偶未将取得的证据公开散播,没有恶意中伤的主观目的,不算对隐私权的侵犯。第二,取得的证据必须交由法庭,而不得用作散播、威胁等非法用途,否则要承担侵权后果[11]21。对于此类证据,应该承认其法律效力,更有助于维护无过错方配偶的合法权益。
总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化的相互冲击,第三者侵害婚姻家庭关系责任的承担指日可待。我们需要更多关注的是,对于已经暴露的社会问题,要以宽容的态度接纳更多的声音,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适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共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