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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对民意的必要考量与批判采纳

2019-02-21鲁梦迪

关键词:民意民众政策

鲁梦迪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中国当前的社会转型期,由于各类社会矛盾激化、阶层固化出现、利益分配不均、贫富差距扩大、自媒体高度发达等原因,在一些影响性刑事案件中,人们对案件的相关问题纷纷发表意见,汹涌的民意浪潮对刑事立法、司法环节造成了不可小觑的压力。如许霆案、李昌奎案等,如果不是由于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笔者认为其或不是今日之审判结果;又如之前网络上呼声极高的“人贩子一律死刑”话题,迅速攻占了群众的社交平台,引发激烈的辩论。一方面,法律和刑事政策符合民意的确更容易获得民众的理解和接受;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又不能过分屈从于民意,这对程序和实体结果都是有害的。陷入两难的刑事政策,当何去何从?

一、民意概述

(一)民意的概念

“民意”一词在社会生活的各领域中常常被使用。在制定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过程中,“民意”也是不可回避的考量因素。由于“民意”具有模糊性和抽象性,人们对其含义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实践中如何界定民意可谓见仁见智。

民意绝非一个实证性的概念,民意是一种意愿(will),其本身具有较强的主观能动性,因此,也不具有稳定性;并且民意这个概念对应的是由个体到整体的关系,并非简单的相加或集合关系,“个体的不同价值观决定了整体统一意志形成的困难性和难以考察性”。[1]因此,对于民意在决策中的作用和地位一直没有绝对的定论。“怀疑一否定学派”以柏拉图、黑格尔为代表,对民意的作用持消极态度,认为民众有限的视野和经验是不可能完全理解政府工作的。[2]此处所谈及的民意所指的应该是民众对于政府管理社会所提的具体意见,而不同于卢梭所谈的民意,卢梭所论及的所谓民意实际上就是“公意”(general will)。我们常说法律体现了人民意志,其实这就是一种“公意”,是一种经过筛选加工的理性的意志。而通常意义上所使用的“民意”,主要是指民众针对具体事件所反映出来的态度,在这种情感意向的背后,也隐含着民众的价值观。二者加起来可谓是广义的民意。而本文所要论述的为狭义的民意,即后者,它是民众从个体利益出发,基于自身价值观对某一社会问题所作出的意见表达,是一种“众意”,笔者认为译作“public will”或许更为妥当。因此,本文对民意界定为社会中不特定主体通过某种方式表达出来的关于特定事项的相近或者相同的倾向性意见或看法。对于民意,可以简单分为立法民意和司法民意;大众民意与小众民意;理性民意与非理性民意。[3]

(二)刑事政策领域研究民意的必要性

1.刑事政策关注社会价值取向。刑事政策是关于犯罪化、非犯罪化、刑罚化、非刑罚化的权威态度、策略和措施,即官方或主流社会的决策选择。刑事政策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其中,在正义(报应)和功利(预防)之间存在着不可否认的紧张关系,为了找到其平衡点,或者说二者之界限,应当做到相对公正理性。[4]在这个寻找平衡点的过程中,离不开探究刑事政策背后的价值取向,社会政策的制定不可能脱离价值判断和选择。民众作为刑事政策的受众,自然会产生制定某些刑事政策的期待和对其实施情况的直观反应。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自媒体的高速发展,民众更加容易也更愿意去关注刑事政策,毕竟刑罚是维护统治最严厉的工具,刑事犯罪案件因其本身的性质就容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特别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明显的身份差异时,民众对案件的反响也愈加强烈,甚至往往将自己带入弱势群体的角色中去,共情下的被害人心理易通过集化民意寻求其所认为的正义。

2.传统集权思想下的人治精神与法外规则。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中,长期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以及由行政长官处理司法事务的制度,人治色彩显著,这对我国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如今民众在追求保障个人权益的时候,除了诉诸法律外,还倾向于走信访途径,向政府部门、人大代表呼喊,甚至大量集中到北京甚至中南海区域,这也是出于对行政长官的心理依赖和寻求法外规则思想的残余。

3.刑事政策的利益本位和效益本位。刑事政策作为一种公共政策,自然应当以民众利益为基点,这和我国的政治理念相契合。在人民民主专政的我国,决策者应该是人民自己,而不是统治阶层。但是,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国土广袤等原因,人民的意志反映到政策当中,需要有一个传递的过程,在这过程中更好地了解听取、过滤采纳,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益。另外,由于刑事政策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这决定了刑事政策不能固步自封,不能仅仅是民意的机械再现,而应突出其预防犯罪的价值,犯罪的真正原因不局限于社会体制和经济制度,它带有“体制内科学的局限性”,[5]因此,我们要承认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司法等环节对于预防犯罪作用的有限性。基于此,加之民意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民意对刑事政策产生的影响具有双重性。

二、民意特征所带来的局限性

(一)道德性

普通民众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并不具备专业人士的法律思维和所谓理性,民众判断某件事的是非黑白更多是出于其自身的道德观念和朴素的正义观。法律和道德虽然都是规范,但是从覆盖的范围来看,二者所约束的范围和要求的层次是不同的,法律在某种意义上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一般只规定最基本最起码的行为要求,以此来规范社会生活是远远不够的,对于更重要的人的内心自律和社会交往等问题,只有道德才能够更好地解决。由于道德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的道德标准和底线。因此,民意在面对自然犯和法定犯时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态度。虽然法定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也是相当严重的,但是民众难以体会甚至难以意识到,从这一点来讲,民意并不能成为减轻法定犯刑罚和加重自然犯刑罚的主要依据。

(二)非理性

一般认为,人在通常情况下是理性的,但是由于“移情表达”和“群体无意识”等效应的作用,加之新闻媒体在传播过程中的筛选和引导,在特定事件中,民意未必能够代表最大多数利益群体的真实的理智的想法。比如张金柱案,反映出了一定时期以来民众积压的对于个别警察行使特权的不满,但是这种移情表达可能已经偏离甚至是脱离了当下的案件事实。2018年6月20日,甘肃19岁女生跳楼一事正是群体无意识的体现。早在1981年,心理学家曼恩研究了15年来美国当众自杀的若干案例,近乎一半的自杀事件中出现了起哄怂恿自杀的情形。进一步研究发现,是否发生怂恿自杀有两个重要的影响因素,一是时间(夜晚);二是围观者的数量(大规模围观的情形下自杀怂恿发生的概率更高)。这两个因素与人群构成没有直接关系,反而符合社会心理学中“去个性化”和“去责任化”的状态。群体中的个人身处一定的、去个性化的社会情境时,自我控制能力、羞耻感和责任感都会降低,也即出现了自我意识淡化的趋势,可能会做出独处情境下不会做出的事情,人性中的暴戾、侵犯性倾向可能更容易被释放出来。关于这一点,斯坦福监狱实验给出了很典型的证明结果。因此,民众在群体的环境中发声时,可能会裹挟着别人的情绪,加之从众心理等等,最终表达出来的民意未必是理性的。

(三)易变性

从前述的非理性特点可以看到,民众的意识在某些情境下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另外,各个平台上表达出来的民意容易波动变化,极不稳定,很难为刑事政策的制定提供准确的参考,如彭宇案、马加爵案,民意随着媒体报道信息的倾向而不断变化,当然这也与传播媒体的引导脱不了干系。正是因此,民意的易变性决定了刑事政策领域不能直接根据民意做出决策,比如90年代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根据民众呼声实行的“三振出局法”(实行三次暴力犯罪予以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并没有降低犯罪率,暴力犯罪率甚至还增加了35%。[6]

(四)模糊、难以衡量性

对于需要多少数量的民众所表达的意见才可以形成民意,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只要能够达到与政策制定者对话的影响力,就可以被称之为民意。因此民意具有难以衡量性,其具体的影响力和影响范围是难以量化的。

(五)公共性

根据传播学中的沉默螺旋理论,人们看到自己认同的观点和想法得到广泛认可时,会更积极地参与这个观点的讨论,进一步扩散该观点;但如果看到自己认同的观点鲜有人支持响应,会尽可能地对该议题保持沉默。一方积极响应而另一方偃旗息鼓,必然会造成一方意见的增势,往复循环之后两种观点之间会形成严重的势力差,并且这个过程就像螺旋一样不断发展。这种情形加剧了民意的群体集化,加之社会媒体和自媒体的高度发展,使得民众对于某一事项的关注群体呈现爆发扩展的趋势。

(六)事后性

事件发生在前,民意产生在后,这是合乎时间规律的,也因此导致了民意的时限性、事后性(如龚建平案)。制定在先的政策,必然会暴露出某些方面前瞻性不足等问题。

三、民意对刑事政策的正反双面影响

(一)积极影响

1.实现刑事政策的目的。为了预防犯罪,制定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有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政策,民意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从这一角度而言,我国传统封建社会历史中“游街示众”的做法,也是一种利用民意对犯罪进行谴责的环节。在这个过程中,营造出一种弘扬正义、打击犯罪的积极的社会氛围,这是适用于熟人社会的有力心理威慑和舆论压制。因此,对于现今的刑事立法、司法来说,如果刑事政策能够触碰到民众的痛点,那么对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来说将是切实有效的。

2.推进刑事政策的调整。理论需要实践的检验,在实践中调整政策理论并不断完善。政策制定者需要根据民众的反馈,了解刑事政策实施的效果是否偏离预计目的。

3.提高刑事政策的接受度。通过了解民意,制定更具有亲和力和执行力的刑事政策,民众接受度高,自然容易得到支持,刑事政策更易贯彻落实。因此,我国目前也出现了人民陪审团的试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意沟通邮箱,这都是为了能够将民意更好地纳入刑事法治活动中去。

(二)消极影响

1.对立法、司法的干扰。群体集化(group polarization)导致了民意绑架刑事立法、司法的现象。研究大众心理学的法国学者勒庞认为:“当群体心理形成时,便造成了教条主义、偏执、人多势众不可战胜的感觉,以及责任意识的放弃。”[7]虽然网络这个平台提供给了民众极大的发声空间,但受到诸多因素影响,民意是否是最大多数人真实的理智的想法,已无从求证。如果不能在法治的框架下科学地考察民意,不能抽丝剥茧地了解沸腾民意背后所反映的价值取向,就可能会导致刑事立法政策的随意性,动摇司法独立的地位,甚至出现“多数人暴政”的危险。

2.程序的破坏者。民意因具有事后性的特点,一旦深度介入到司法活动中去,就极有可能成为程序的破坏者。学界不断强调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平衡,但是,在追求民众认为的实体正义时,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正义就应该成为牺牲品吗?恐怕无法直接得出这样肯定的答案。

3.与刑法谦抑性背道而驰。如前所述,群体集化后的民意是感性的产物,甚至是浓厚的情绪宣泄。社会需要理智,可以判处有罪之人死刑,但绝不能以一场集体狂欢的方式来进行。在人贩子是否应当一律处死刑的争议中,许多为人父母的民众强烈呼吁一律判处死刑,其实是因为其内心强烈的不安全感所导致的。贩卖人口问题的解决不仅仅依赖刑法最后的追责,更需要社会制度的完善。从预防犯罪、加强社会安全管理,到解救受害妇女儿童,再到追究刑事责任,这其中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民众由于不了解犯罪学知识,一旦抓住一个可能性便不撒手,他们想要拥有世界上最厉害的武器——死刑,来保护自己的家庭。生命于每个人只有一次,这种终极剥夺容不得任何错误。我国到现在一直没有废除死刑,我们杀掉了贪腐的高官,杀掉了毒贩和杀人犯,杀掉了很多被认为是罪大恶极的人,可是犯罪始终存在,可见,死刑的震慑力对每个人均不同。

4.误导刑事政策。“影响性刑事个案之所以被民意强烈关注,大都因为其包含了公共元素,如公共道德、公权滥用、公民生命、社会民生、公共秩序等。”[8]因此,在一些涉及人身安全甚至生命的大案要案中,由于民情激愤,上级提出了“从快从重”“命案必破”的办案要求,其实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在难度大、压力大、社会各界关注度高的情况下反而要从快从重办案,不仅可能导致冤假错案,而且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独立的追求。

四、协调民意与刑事政策之关系

刑事政策制定、执行、评估、调整等各个环节都应当正视民意与刑事政策之间不可割断的联系,辩证分析二者间的矛盾。必须肯定刑事政策适用民意的必要性,在各个环节中需要尊重与反映民意,做到充分考虑,溯本寻源,理性审视,合理吸纳。

(一)坚持民意的辅助作用

在制定环节充分听取民意,理性审视,合理吸纳。通常情况下的刑事政策代表了民众利益,但有时国家制定的刑事政策虽然有利于公众利益,但并不符合民意。毕竟民众是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而产生了“民意”,在这条路径上演化出来的观点难免具有利己性,因此,民意背后所蕴含的利益倾向很难和社会整体利益保持完全一致。因民意本身的局限性,要对其批判适用,对明显不具有显示可能性或具有较强社会时效性的民意,应当予以疏导解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避免民意的干扰。目前中国司法正走向独立的道路,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只对案件有关的合法的证据事实做分析、下判断。刑事政策执行之后,民间校验刑事政策的合理性,做出评估,再据此调整,形成良性互动循环。

(二)限制民意的运作作用

1.国家依法考量民意,社会制度支持。如前所述,可以通过最高法院民意沟通邮箱等合理途径收集民意,进行甄选,合理归纳;同时要规范新闻媒体行业,做到信息传播的真实、全面、正确,尽量给予民众客观真实的信息,对民众做客观适当的引导;规范信息网络管理,对于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依法惩处,避免民众被虚假片面或以诱导为目的的碎片信息利用。

2.公众依法表达民意,有秩序下的言论自由。规范言论自由的行使,不仅依赖于社会制度和法律规范,也要求民众自身自律,不传播虚假不实或难以考证的具有煽动可能性言论;通过合法的途径表达自己的言论,不盲目跟风。

3.继续发展法治教育。虽然我国一直强调普法,但是让民众理解法律的要义不是一蹴而就的,要始终坚持普法活动,让民众能够理解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重要,能够逐步了解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深层精神内涵。

(三)注意避免民粹主义

民粹主义(Populism)是一种反智主义、反精英主义,它对利益群体持不信任态度,对普罗大众则充满信任。民粹主义要求刑事司法应放在民意以及民众社会安全感主导下运作,是一种在政治上刻意迎合普通民众的理念。民粹主义认为,社会中的精英阶层压制甚至是阻碍了平民阶层,而国家有义务有必要从这些自私自利的精英团体复原健康以用来追求全民的福祉和进步。民粹主义也具有双重性,从褒义来讲,它意味着人民,强调人民的地位,崇尚全民利益,讲求直接民主、平民化、大众化,内涵包括爱国主义、反帝国主义、反外来干涉和反个人专制;但反过来,它消除了合法性,包含着狭义的平民主义、极端的民族主义、盲目的排外情绪和非理性选择。过分听取民意,可能会堕入民粹主义,脱离民意,可能会出现“长官立法”“精英立法”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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