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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归属及转让的法律适用

2019-02-21张春晓

关键词:名下司法解释婚姻法

张春晓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一、现状及问题提出

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使得“公司”成为我国商业社会中最为重要的实体之一,股权则成为商人财富的重要构成,股权转让也成为商业社会普遍而寻常的交易。在中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对于夫妻而言,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或受让某公司股权极为常见。从朴素的正义观来看,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得或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对价受让所得的股权自然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基于现行《公司法》,无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得股权,亦或以共同财产作为对价受让所得股权,均只能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此种权利登记制度所呈现出的权利归属状态和获得该权利的对价基础(夫妻共有的货币或其他共有财产)存在严重的不符,进而导致在股权处分规则上,《公司法》与《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无法有效衔接。此种不衔接主要体现在这一问题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作为对价受让所得但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以下简称: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的转让是否要取得夫妻一致意见。

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不同判决中对该问题给出了不同的解释和观点。其中,认为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转让需要取得夫妻一致意见的理由基本遵循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则,即认为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属于非因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条第二款之规定取得夫妻一致意见。相反,有判决在支持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的基础上,认为夫妻内部法律关系应受制于股权转让外部法律关系,《公司法》未赋予股东配偶在股权转让时的同意权,因而股权转让无须经过股东配偶的同意。此外,也有判决认为现行法并未规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直接以《公司法》作为裁判依据,或对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置一词,直接排除《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权转让的适用。从司法判决呈现的观点可以看出,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解决该股权转让行为法律适用、判断其法律效力的前置问题。只有在肯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进一步探讨婚姻法上夫妻财产规则与公司法上股权转让规则的适用才具有实益。

因此,笔者首先分析股权在现行法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股权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对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适用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之概念实质上指的是夫妻共有财产权的客体。[1]物权法上狭义的共有仅针对所有权,[2]对于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学说上称为“准共有”。[3]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五条,共有客体也仅局限于动产和不动产,准共有仅限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国《公司法》对股权是否可以共有并未进行明文规定。因此,对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探讨,首先须回答股权是否可以共有。

(一)股权是否可以共有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没有涉及股权共有的规定。[4]王保树教授在2004年提出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中曾将股权共有制度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中的第五十六条,即“两人以上共同持有股份,共有人应确定一人行使股东权;股份共有人,对公司负连带缴纳股款义务”。[5]但这一建议并未被《公司法》吸纳。这就意味着,现行法下自然人共有股权无法通过明确的法律制度进行构架。

虽然法律未能明文承认股权可以共有并提供可行的制度规则,但现行法也未明文禁止股权共有。本着“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现行法并未禁止的情况下,股权共有应被允许。且股权本身具有和物一样的财产属性,承认股权具有相当的法律基础。[6]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就明文承认股权共有。但从实务上言,现行的公司登记制度无法呈现共有股权的真实状态,股权依旧只能登记于单一自然人或公司等实体名下。因此,基于现行的公司登记制度,如自然人希望共同出资并共有股权,则必须推选一人作为登记股东。对于“未登记股东”而言,其股权实质上由登记股东所代持。登记股东和未登记股东之间实质上就是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之关系,只是此处的显明股东本身对共有股权享有一定的权利,其并非彻底的名义出资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来看,我国司法实践承认股权代持的合法性。此外,股权共有人亦可设立一个新的实体(以有限公司为例),再以新设的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另一公司进行投资,以实现股权共有。

因此,笔者认为,股权共有实质上在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且实现股权共有的方式均为法律所允许的方式。只是股权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律明文规定,需要依靠合同约定等自治方式来实现。

(二)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股权共有实现模式是以无特别关系的自然人为基础进行设计的,也即股权共有人之间原则上不存在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但夫妻之间本身具有特别结合关系,进而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具有特殊性,须适用婚姻法上的财产制度。

从《公司法》的角度,夫妻关系对股权共有并无实质影响,无论是以共同财产出资,还是以各自的个人财产出资。同样地,在现行公司登记制度下,夫妻二人须推选一人作为登记股东以完成公司登记。因此,夫妻完全可以作为共有股权的主体。

从《婚姻法》的角度,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虽未明文规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承认“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额”与“股权”在字面上存在差异,出资额表示的是股东出资的数额或比例,其强调的是出资时的状态,而股权则是公司设立后股东所享有的利益,其二者用于表示不同时间的权利,但其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出资额反映在设立后的公司中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就是股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虽然使用了出资额一词,但实质上指的就是股权。

因而,笔者认为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上不应存在争议,股权确定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的之一。当然,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对价所得的股权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承认这一结论基础上,夫妻共有股权上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权处分是否需要适用《婚姻法》上的共同财产处分规则存在重大争议。

三、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

(一)婚姻法共同财产处分规则与公司法是否存在冲突

司法实践中,对于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需要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财产处分的规则。

1.需要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的判决中明确表示,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夫妻双方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等必要文件上签字。四川高院在“何英与陈登国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认为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出资取得的股权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财产,另一方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转让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应当与另一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此种法律适用逻辑是立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视角,在坚持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2.不需要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在“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年)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无须经过未登记配偶一方的同意。理由在于:“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的处理思路》中同样认为“夫妻中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以另一方未经授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因配偶不享有股权不予支持,但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恶意串通、能够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除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也采类似观点。

对于认为不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判决中,存在两类理由。一种观点认为未登记一方不享有股权,进而无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的余地。另一观点则认为股权上的财产性权益另一方可以享有,但股权的权能只能由登记股东行使,进而认为股权转让适用《合同法》和《公司法》,而不是适用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司法实务的观点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认为公司法上的股权转让规则和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存在冲突的倾向。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上的股权转让规则和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实质上并不存在冲突,但需要对两种规则的适用作出合理的解释,以实现不同制度间的有效衔接。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则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以看出,《公司法》主要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一般认为,做出这样的限制是基于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维护股东的“封闭持有利益”;[7]因而,公司法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则调整的是股东之间的关系。同样地,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规定基于夫妻间特别结合关系的考量而做出的限制性规定,调整的是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只有在多个法律规范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调整,且法律效果不一致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法律冲突。[8]而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和公司法上股权转让规则是对两个不同内部关系作出调整的不同规范,其两者在适用上不应存在冲突。[9]

因此,从法律的基本原理和规范分析的角度,并基于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股权转让不仅需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则,同样也受婚姻法的约束。

(二)价值衡量下法律适用的选择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有观点认为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转让不适用婚姻法,其背后蕴含着一定的价值取向,即商事交易应注重效率与安全。民事法律制度和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前者更加注重公平,而后者更加注重效率。作为传统民事法律制度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其不例外地更加注重保护夫妻双方的权利,避免权利失衡。

现行公司法股权归属及登记制度未明确承认股权共有,股权仅能登记于一人名下,这有利于明晰股权归属,提高商事交易安全。虽然张双根教授认为目前的股权登记制度不具有类似不动产登记同等的公信力,[10]但登记制度的规则已经在实务中形成了基本的认知,即股权无共有。在这样的认知引导下,股权交易中的双方只会对股权权利状态是否完整,以及是否存在隐名等问题进行调查,而不会核查股权是否存在共有人。正因此,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转让纠纷才会发生。

从维护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的角度言,股权转让不适用婚姻法上的共同财产处分规则确实符合商事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如果认为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转让需要取得另一方的同意,那么是否意味着承认另一方同时享有股权上的身份权。如果承认另一方也享有身份权,那势必会对当下公司管理造成巨大的冲击,影响公司管理效率。因此,从价值判断上看,对于股权转让不适用婚姻法上的财产制度规则亦有其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法律适用不宜单纯采价值判断,还需寻求符合法律逻辑的解释路径。

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为何股权转让不适用于婚姻法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时,主要在于其认为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这本质上属于价值判断。另外,有学者主张夫妻共有关系原则上不具有对抗性,不能对抗除夫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外而言,记名一方对于名下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此种观点基于对法律效果的解释,排除了未登记一方对股权处分外部法律效果的影响。这种法律效果的解释符合目前的实务现状,也是基于商事效率与安全做出的选择,但其未能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其直接认为“夫妻关系不能对抗除夫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存在一定的冲突。

(三)体系解释下的法律适用

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转让中存在两个主体的利益需要保护:第一,夫妻中未登记一方的利益;第二,股权转让交易中相对方的利益。虽然笔者主张婚姻法上的财产处分规则和公司法上的股权转让规则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但是,这两种制度本身在利益衡量上确实是存在冲突的,两种利益保护如何平衡,决定了立法和司法的走向。笔者认为,在现行法下,可以从隐名股东股权处分规则角度出发,寻求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转让纠纷的解决路径。

现行公司法遵循着单一自然人或实体持有股权的逻辑,公司登记制度也是依照该逻辑进行设计的。因而,如笔者前文所述,自然人间股权共有的实现,必然需要通过推选登记股东,并由登记股东代持其他股东股权的形式实现。虽然实质上股权属于共有人共同所有,但在公司法上,登记股东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为了平衡实际出资人与股权受让方之间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推之,在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该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对于夫妻共有股权而言,其本质上也是两个自然人共有股权。区别在于,其共有的基础不是合同,而是一种特别结合关系。在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受让股权的环节,毫无争议地需要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取得夫妻一致意见。笔者认为,在现行公司法规则不变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公司法与婚姻法的衔接,夫妻一致意见不仅应包含是否进行出资或受让股权的决定,同时还需决定由夫妻哪一方作为登记股东进行股权登记,并行使股东权利。未登记的另一方,其本质上属于隐名股东,其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维护自身的权利。这样一来,交易相对方的注意义务被减轻,保证了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实现了有效的衔接。

综上,公司法上的股权转让规则和婚姻法上的共同财产处分规则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其各自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受让取得股权,需要取得夫妻一致意见,包括出资、受让与否的决定和股权登记人的确定。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权由夫妻共同共有,身份权基于夫妻一致意见由登记一方行使。在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对于处分行为,夫妻内部应取得一致意见,另一方如基于无权处分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则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此处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相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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