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的法律障碍及其消解
2019-02-21李政刚
李政刚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1120)
2018年3月,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出“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为落实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所确定的重点任务,2018年7月,《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 号)第二十条首次以政策文件形式明确规定:“对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由单位按照权利与责任对等、贡献与回报匹配的原则,探索赋予科研人员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随后各地在科技创新政策文件制定中,均提出“探索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2019年1月,全国科技工作会议将“开展科技成果产权制度改革,赋予科研人员职务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列为2019年工作重点。通过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重新设计,形成有效产权激励,破解科技成果转化不畅问题,已成全社会共识。然而,职务科技成果作为体现单位意志、利用单位物质条件和资源并由单位承担风险与责任的成果,将其权属赋予科研人员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现行法律制约。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单独授权有关地区可突破法律限制进行试点之外,如何通过立法解释,使得《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专利法》第六条、《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等的限制与改革试点工作形成自洽或至少达成某种协调①—④为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
一、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及其相关概念的法律释义
《科技成果转化法》对职务科技成果虽有界定,但其内涵却需要结合其他法律及政策实践来予以补足。《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为确定性法律概念⑤,与政策术语保持完全一致,《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职务发明创造,因发明专利权是科技成果之一种,其概念与《科技成果转化法》也不存在冲突;但《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则在概念上称之为职务技术成果,技术成果与科技成果严格来说尚有区别,科技成果包括科学成果和技术成果两个层面。《合同法》《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立法用语上的差异,导致其在具体法律适用中会遇到职务科技成果内涵与外延的不一致,通过法律释义,使得政策术语与立法术语形成一致,使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的基点。
(一)科技成果的内涵:基于政策与法律的双重视角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等法律法规,在已经明确的职务科技成果概念中,对“职务”一词的界定完全一致,主要包括“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两个方面。由此对职务科技成果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的重点是要确定科技成果的涵义。科技成果是我国科技管理领域的一个专有名词,国际上与之相对应的通用概念主要包括项目、技术、专利、发明等,但在我国,政策层面和学术层面对其界定并不一致。
从政策层面来说,1984年原国家科委发布的《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国科发成字[84]141 号)将科技成果分为科研成果、技术成果和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1987年原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及2000年科技部印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42 号)均将其分为科学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实践中,能够得到登记的科技成果通常表现为论文、论著、科技报告、专利、技术标准等。《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中把“科技成果”定义为:某一科学技术研究课题,通过观察试验和辩证思维活动取得的,并经过鉴定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意义的结果[1]。
一些学者也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学者吴寿仁认为从事科技活动产生的具有一定学术和经济价值的产物称之为科技成果[2];学者阔维明认为科技成果是科研人员通过脑力和体力劳动所取得的经过评审或鉴定等程序被确认的具有学术意义和实用价值的创造性结果[3];曹爱红等学者将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界定为科技成果[4];刘晓海等学者将被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登记机关所确认并通过登记程序登记的应用技术研究、基础理论研究、软科学研究等产生的学术论文、学术专著、研究报告、专利等界定为具备转化条件的科技成果[5]。
综合政策文件和学者分析来看,科研活动的产物要成为科技成果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它是人的体力或者脑力劳动的产物。自然界客观存在的现象、规律和物质只有成为人的活动的客体才能成为科技成果。二是必须具备一定的学术价值或实用价值[6]。这里强调的是科技成果作为人的活动的产物,必须能够反作用于人的发展,对人来说,它必须具备存在的价值,不论这种价值大小,但必须具有价值。三是必须经过有关机构的确认。科技成果与一般的成果不同,成果产生之后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经过申请和认定之后才能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科技成果。
(二)科研人员拥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内涵:权利主体的唯一性
定义了科技成果的内涵之外,再确定所有权的涵义。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核心是处分权。所有权按权利主体不同又可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法人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由于国家已经将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职务科技成果的处置权下放至单位,处置权作为核心权利,实际上是将所有权赋予了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这实际上是一种法人所有权,而现在改革的目标就是将职务科技成果的法人所有权变更为私人所有权。笔者不认可职务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权,科技成果不同于一般的物,既属于单位又属于个人的共同共有并不符合改革目的,因为这种共有实际上还是单位主导,成果转化的低效率与贡献与收益不匹配等问题仍然不可消除。由此,笔者认为,科研人员拥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就是科研人员在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对通过自身体力或脑力劳动所产生的具有一定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的成果,按照法律规定对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科研人员的依据论析
由于我国长期采取政府主导型的科技管理体制,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带有明显的行政计划印记。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科技创新活动作为一种市场行为,依然按照原有的政府主导型科研模式运作,由此产生大量科技成果与市场需求脱节,造成科技与经济的“两张皮”现象。成果转化率不高是我国创新驱动战略实施的重要障碍,打通“最后一公里”必须通过产权制度改革,现有的科技法规过度强调“国家义务”而忽略了作为国家义务之根基的公民权利,国家义务未落实到保障公民权利上,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绝对主导权,可刺激其心理动机,激发其主观能动性,从而使之积极参与科技创新活动[7]。
(一)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更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价值实现
长期以来,由于职务科技成果的国有资产属性,使得高校和科研院所既无权决定科技成果的最终转化,也不能拥有相关收益。党的十八大提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之后,政府明确将科技成果所有权下放至项目承担单位,取得了一定成效。权利归属是知识产权治理的核心问题,所有权制度直接决定着资产权利的归属及其它相关衍生权利的授予。以专利权为例,《专利法》第六条规定,职务发明被批准后,其权利人仍然是单位,发明人仅享有一定收益权。且不说单位是否有申请专利和进行成果转化的有效动机,即便该专利进行了转化,由于个人所处的弱势地位,其也无法得到合理或满意报酬[8],此种制度设计并不符合产权制度激励的内在逻辑,无法确保财产最大效益发挥。实际上,现实中高校院所追求科技成果的目的是提高学术声誉和社会认可,而企业则更看重科技成果的商业价值,双方均缺乏介入成果转化的动力,这使得将科技成果所有权下放至单位的改革并没有取得预想成效。如以清华大学为代表的“九校联盟”制定本单位成果转化内部管理办法后,其2015年至2016年国有科技成果转化数量却增加不到1%,2016年申请发明专利数增量与2015年前相比并没有明显变化[9]。由于《著作权法》等法律将论文和著作等权利归属于创作者即科研人员,取得了较好效果。基于此,政府“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改革值得尝试,该政策目的是希冀通过产权制度重构,促成“陈果”加速转化,且在新一轮科技革命“蝶变效应”显现及资源型发展模式向知识性经济方式转变的关键时刻,这种举措更值得期待。
(二)智力劳动创造了科技成果,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具有理论正当性
一是符合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依据《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职务科技成果对外转化不得变更其作为国有资产的权属,完成和转化该成果的重要贡献人员仅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处置权和收益权归国家和单位所有。但科研人员是科技创新中最关键的因素,随着国家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单位物质技术在成果产出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小,因此,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科研人员,是对其劳动创造享有人身权和收益权的尊重,符合洛克“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的属于他的”的自然权利理论[10]。二是符合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核心观点是“劳动创造价值”论,该理论排除非劳动因素作为价值创造的源泉,推崇劳动人民拥有对其劳动所创造价值的所有权[11]。科技成果的取得要依靠人的智力活动和相应的物质条件保障,对成果归属的确定应结合各种投入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大小,如果科研人员的智力投入高于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保障,则其产权应归属于科研人员,反之则归属于单位。创新驱动的核心是人才驱动,随着科技基础设施条件的完善,相较于物质条件,人的因素才是决定性因素,因此要尊重科研人员对知识创造的贡献,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符合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
(三)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利于成果转化,已被域外国家的实践所证实
西方发达国家在成果转化的产权制度设计中,依据“科斯定理”,主要考虑权利配置是否能够减少交易成本,促进科技成果高效利用和转化,而不是考虑是否导致职务科技成果所隐含的价值减损[12]。由此美国1980年通过的《拜杜法案》将政府资助产生的科技成果的相关权利赋予高校和科研院所,美国、挪威、瑞典、德国等部分欧美国家以及加拿大的滑铁卢大学曾经或正在实行“发明人拥有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模式[13],这种“教授特权”为发明人个体提供了有效产权激励。尽管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不多,但最近的研究表明,从“发明人拥有科技成果所有权”向“高校院所拥有科技成果所有权”的转变,使挪威、德国等国教授申请专利的数量和质量都出现了下降。现有《成果转化法》等法律单纯强调物质投入与必要劳动的成本,强调科技成果的国有属性,忽视了科研人员创造性劳动的价值及其隐含在科技成果中的个人权利保护,使得科研人员无法获得成果转化的应得收益,阻滞了成果转化[14]。
二、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科研人员的法律限制及其留白
目前,我国《合同法》、《专利法》、《科技进步法》、《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对职务科技成果归属主要采取“职责标准”和“资源标准”,但科技成果的转化首先是民事主体以科技成果的财产权利为标的实施转化行为产生的系列民事法律关系的集合,其次才是国有无形资产监管的行政法律关系。对其权利归属的确定,单位和科研人员没有自主选择空间,这不仅有违《合同法》等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不符合《成果转化法》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立法目的。分析职务科技成果的相关法律条文,可得出如下结论:
(一)法律对职务科技成果的确定采取的标准僵化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成果转化法》第二条第一款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定义,除了“法人”、“其他组织”、“单位”等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在机构的称谓有所不同外,均明确提出“主要是执行所在机构的工作任务或者是成果的完成主要是利用了所在机构的物质技术条件”,以“执行工作任务”和“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作为两个重要衡量标准,二者具备其一,即可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采取同样的标准,只是将成果的范围局限于职务发明创造。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不同法律的立法目的不同,在利用上述标准对“职务科技成果”作解释时,到底采取限缩解释还是扩张解释,标准并不统一。如“执行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单位”作为一个外延并不确定的概念,仅指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仅指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这里的“任务”是否包括国家下达的任务?再如“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这里的“主要利用”与“利用”在实践中用何种标准来衡量?《合同法》、《专利法》作为私法,应该侧重于保护私权,尊重私权自治,僵化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归单位所有并不妥当。
(二)法律明确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只能属于单位
尽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采取“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个人享有一定收益权”的非强制性规范,易让人产生职务科技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也可能属于个人的误解,因为法人与其他组织之外的民事主体也就只有自然人,但《专利法》第六条则明确规定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属于单位,至少在发明这项成果的权属确定上排除了个人拥有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可能。如果说职务科技成果所谓的成果还包括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其他权利,那么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九条⑦、《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⑧,它们同样不可能归个人。2015年新修订的《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设置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的条件,进一步排除了个人拥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可能。由此可见,在已知的科技成果类型中,至少是最为重要的几种成果类型,与其对应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规定了其所有权归单位,个人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三)通过转让协议个人有获得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可能性
《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针对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时不能变更成果权属的规定,实际上为非国有研究机构通过协议等方式变更成果所有权归属留下了口子,也就是说非国有机构可以在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情况下开展成果转化。但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当职务科技成果是完成国家任务或是受国家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此时非国有机构是否依然有此种权利?此外,《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提出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是以国有科研机构拥有成果所有权为前提,假若国有科研机构通过协议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转让给个人,或在开发某项成果之前,已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未来产生的成果归个人所有,那么第十九条所设置“国有科研机构拥有所有权”的转化前提条件就不存在了,如此可规避此条对成果转化不得变更权属的限制。《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将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四种科技成果所有权授予项目承担单位,但并没有限制项目承担单位对上述权利的处置。由此,项目承担单位在上述四种职务科技成果上享有权属变更的自主权。尽管权属变更权和法律赋予的原始所有权不同,但通过协议转让等方式,个人是可以最终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这也恰与《合同法》第三百二六条未规定职务技术成果不得转让的立法用意相吻合。
综上所述,目前直接规定“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在尚未取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别授权之外,是明显违法的,即便是新修订的《专利法》第六条将职务发明创造的范围仅局限于“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狭窄范围,却依然改变不了职务发明创造直接归属于个人“于法无据”的法律困境。
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归科研人员的法律路径及其操作
当前,在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但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全面推开的情况下,使法律与政策保持一致,为改革提供制度保障的方式有如下选择:一是抓紧修订《科技进步法》、《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明确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科研人员;二是不修改《科学技术进步法》、《成果转化法》、《专利法》等法律条文,通过法律解释,在政策支撑下通过协议转让等形式,使得科研人员拥有科技成果所有权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
(一)修改相关法律法规,直接赋予科研人员享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
对《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专利法》第六条进行修订,将职务科技成果归科研人员所有作为价值导向和立法原则予以确定,但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职务科技成果作例外规定。具体条文修订如下:
一是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中“完成人、参加人、项目承担者”的表述原则上改为“项目科研人员”。由于目前国有科研机构的职务科技成果绝大多数是依托科研项目而产生,此种规定能保持立法与政策的衔接。尽管如此,职务科技成果与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形成的成果在形成机制上毕竟具有不同属性,因此《专利法》的相关条文中对“完成人和参与人”的称谓不宜改称“项目科研人员”。
二是修改《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时,不明确规定“项目科研人员直接取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只删除“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即可。如此修改,科研人员就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来确定成果归属,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为职务科技成果包括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同时也包括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形成的科技成果,前者《科学技术进步法》通过上述修订后已明确其所有权归科研人员,但后者不宜直接规定其所有权归科研人员,这不仅是因为立法应该在保护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间寻求平衡从而达成某种共识,且当前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效果还没有充分显现,应该为今后视改革情况作出有利于成果转化的立法解释留下空间。
(二)通过相关立法解释,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科研人员
一是明确职务科技成果制度的立法目的不是国家享有成果所有权,而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大多是因为科技公共产品存在正外部性,政府财政支持就是弥补市场失灵造成的科技产品供给不足。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作为计划经济时代政府职能的延伸而存在,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科技成果权属按照“谁投入谁所有”的原则,由政府天然享有,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但政府享有所有权不仅是为了占有和使用科技成果,而是要让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确定表面看来是为了保护作为投资人的利益,但根本目的还是要通过制度设计来推动成果转化,因此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权属制度的设计,必须符合成果转化的立法价值。现有的《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限制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变更科技成果所有权,其目的是防范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利用身份便利,侵犯国家和单位的财产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但此制度设计,使得科研人员难以充分享有转化收益,当其从法律与政策中能够获得的收益小于其完全拥有科技成果所有权并自行处分所获得的收益时,其参与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就会降低,这也恰恰是当前科技成果转化难的关键。相较于科技成果无法转化所带来的损失,国有资产流失的损失依然要小得多,《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立法目的并未得以实现。况且《成果转化法》的立法目的根本不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是通过产权制度设计来促进成果转化,由此,从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实现的角度,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没有障碍。
二是将《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项目承担者”直接解释为项目科研人员,或至少包括科研人员。此种解释可依据该法第一条提出的“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立法目的来解释,赋予科研人员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更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从而实现该法的立法目的。在实践操作中,项目承担者如果仅指科研人员,则成果所有权归属是唯一的,但如果既包括科研人员又包括科研人员所在单位,则会出现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权,实际上是一种私法上的共同共有,这在当前的探索试点中较为普遍,如2016年成都市《促进国内外高校院所科技成果在蓉转移转化若干政策措施》、2017年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支持创新创业发展新经济的政策清单》中均提出通过股份制度对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科技成果进行改革,发明人可享不低于70%股权。实际上,早在这之前,西南交通大学就已经开展了职务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改革,通过科研人员与所在单位对职务发明的共同申请,双方按照3:7 的比例对所获得的专利权收益共同共有[15]。
三是由于《专利法》第四次修订已经取消了“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因此对于《专利法》第六条的限制,则是寻求解释“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含义。由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通常是自主选择研究主题、自主决定研究路线、自主组建研究团队,其所在单位更接近于仅投入资金。但该资金又来自于政府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不能够自由支配。因此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的研发活动,与企业雇员类的研发活动存在很大差别,后者的选题、组织、资金支持等与企业密不可分。基于此,可以将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的行为解释为不符合“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条件。至于《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规定,今后的法律修订可删除此项规定,在尚未删除该规定之前,可对其作限制性解释。一般来说,一项成果的产生,科研人员往往既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同时又利用了个人拥有的物质技术条件,且物质技术条件可做宽泛解释,除了实验器材,还可包括使用自有交通工具、自己测试分析等,具体解释时可作出有利于科研人员的解释。
(三)具体操作中,采取单位与科研人员签订协议的形式转让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并未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而《专利法》第六条则只是确定了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并没有明确其不可转让。由于交易的复杂性以及人的有限理性导致了交易双方不可能预见到所有的或然情况并以没有争议的语言写入契约[16],因此,单位和科研人员可遵循契约自由原则,签订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转让协议,从而使得科研人员最终获得科技成果所有权。此外,既然《科技进步法》作为科技创新基本法,若将项目承担者解释为项目科研人员,那么《科技成果转化法》作为特别法,也应该做出与基本法一致的解释。科技成果所有权包括处置权、收益权和使用权,处置权已下放至单位,而收益权和使用权相关法律则明确规定科研人员可以享有,因此单位将处置权通过协议转让给科研人员,科研人员拥有转让的处置权及法律规定可以享有的收益权和使用权之后,将形成围绕所有权的权利束,获得科技成果的完整所有权。此种方式的具体操作可通过如下途径:
一是改革国有无形资产处置机制。鉴于无形资产缺乏准确、科学、权威定价,且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可同时供许多主体使用)等特点,无形资产处置不应该与有形资产一致。应该改革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无形资产处置程序,允许直接协商定价,不采用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不强制要求进行资产评估。此改革既可以将科技成果所有权转让给科研人员,也可以不再多此一举,直接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向其它第三方处置科技成果。当然,在这种改革后的无形资产处置机制之下,有可能产生故意压低无形资产价格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无需过于担心这个问题,理由是:第一,即使不经过价值评估而直接协议定价,该定价也需要在单位内部公布,监督机制会减少故意压低无形资产价格的问题;第二,既然承认准确评估无形资产价值是不可能实现的,那么又怎能判断存在低估无形资产价值的问题。
二是改革财政科技项目发布机制。现行的财政科技项目发布机制,政府部门作为甲方,项目承担单位作为乙方签订合同或课题任务书,科研人员的姓名虽出现在项目合同中,但他们不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科研人员也不能成为未来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人。针对此,可将双方合同变为三方合同,由政府部门、项目承担单位、科研人员三方签署合同,科研人员作为合同当事人,即科技研发的受托方,项目承担单位仅仅承担财务监管等任务。这种机制下,科研人员既避开了《专利法》《成果转化法》等法律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限制,又避开了《科学技术进步法》中不是“项目承担者”的困局。
(四)各种方案的优劣势分析及可能的路径选择
综合路径分析,难度各不相同。第一种方式,在立法层面修改法律较为困难,程序多、周期长、工作量大,可能还会引起各方的争议。而且,直接规定将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于科研人员,未必是一种适应成果转化趋势的妥当选择,毕竟试点的效果并没有充分显现,国外的一些实践也仅局限于个别国家。第二种方式,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或者特别授权试点范围突破现有法律规定,此种方式要小于修订法律所遇到的困难,但仍然需要特定程序,且怎样解释也很难达成普遍共识。第三种方式是将所有权进行权能分割,通过协议转让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处置权给科研人员,但仍需要司法解释作为支撑,且该转让行为是处置国有无形资产的行为,必须通过修改相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简化处置程序且给予单位负责人一定范围内的免责。
笔者认为,应综合运用第二种和第三种方式来消解职务科技成果归科研人员所遇到的法律限制。一是既然处置权归单位,在《合同法》三百二十六条、《专利法》第六条没有明确规定不能转让的情况下,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进行所有权转让并不违背上述法律;二是将《科技进步法》第二十条中的“项目承担者”解释为项目科研人员可破除其限制,使科研人员直接取得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三是对于《成果转化法》的规定,可通过在项目申请或开展之时,通过项目申报书等引导单位与科研人员事先约定成果未来归科研人员所有,由此就可规避成果产生后的权属争议。任何改革都有时间和制度成本,在目前的情况下,选择上述操作方案是较为可行的。
结语
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于科研人员是建立在“成果完成人与参与人”是科技成果最适格转化主体的假设之上,这种假设能否被实践证实在当前并不明朗,但用国有资产监管的理念去管理职务科技成果,注定无法实现提升成果转化率的改革目的。因此,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改革注定是一场有风险的改革,法律对此改革不应急于通过修法来予以鼓励,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配套以政策支撑,同样可以达到消解政策与法律之矛盾,促进改革的目的。但具体操作中,不限于赋予科研人员完整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探索单位与科研人员的共同共有、通过协议转让所有权或先确权再开展研究等多种途径,方能显示出制度生命力及其综合效果。本文提出的法律障碍消解措施只是一种暂时性和应急性举措,还需要在具体实践中通过赋予科研单位及人员自主权、简化项目管理流程等配套改革予以保障。
[注释]
①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②《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③《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⑤《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⑦《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九条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依据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而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布图设计,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创作者。
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