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回转问题研究
2019-02-21牟芯玉
余 红,牟芯玉,2
1.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500;2.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庆 万州 404000
引言
2018 年1 月18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其中第4 条明确了该解释的决定性地位——“本解释自2018 年1 月18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在解释中,第3 条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由此,此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若对夫妻共同债务未明确界定但夫妻中实际不负债务的一方应有权通过该司法解释寻求救济已是确定,但对于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对不负债务一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回转应如何进行却属空白。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得当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或因约定不明确而致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情况较多,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常因共同共有而处于高度的“混合”状态,若需要对进入执行程序中的已执行财产进行“分离”,那么,执行回转程序中共同共有房屋处置后如何确定不负债务一方占有比例?申请执行人已取得清偿的财产是否应当返还?案件已经判决但尚未生效的判决书是否应当依照《夫妻债务解释》重新组织开庭并更改判决?执行回转申请人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诸如此类的司法实务问题亟待解决,因此,以《夫妻债务解释》为出发点分析探讨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回转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回转问题的提出
在《夫妻债务解释》出台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主要见于2001 年《婚姻法》第41 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 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 条第3 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41 条的规定在于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不以离婚为终结,若已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都负有清偿的义务。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第24 条的规定是将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归于夫妻中的一方,提供给夫妻中的一方证明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的救济途径。此前的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带有推定的性质,即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直接影响夫妻是否承担债务的结果。尽管夫妻事前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2]。这实际上并不利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为这虽然最大程度地保全了债权人的利益,但随着司法实务中出现越来越多的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已经使得社会矛盾激化,婚姻家庭关系紧张。《夫妻债务解释》的核心内容在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将其限定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将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到了债权人身上,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将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至债权人,其意义在于规范夫妻共同债务的乱象,尽可能完善司法公正;同时亦因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相似的混合性,难以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予以界定。因此,无论对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或是有权机关,《夫妻债务解释》将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确实能避免或防止“一刀切”地将债务一律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为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方式和思路。但是,不管规定由债权人来举证证明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由夫妻中一方来举证证明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客观来讲都很难达到证明目的。这也是在实务中常出现的情形——夫妻共同债务中实际不负债务一方难以提出抗辩,而债权人则面临夫妻假离婚、假结婚使债权得不到保障。此外,由《夫妻债务解释》施行而带来的一些问题也值得关注:处在《夫妻债务解释》施行期间且正在诉讼过程中的案件,虽然已经开庭审理但审理期间《夫妻债务解释》尚未施行,依照《夫妻债务解释》的规定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案件已经判决但尚未生效的判决书,是否应当依照《夫妻债务解释》重新组织开庭并更改判决?已生效的判决但其申请再审的时效未过,尚在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内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案件但已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间应当如何依照《夫妻债务解释》寻求救济?等等。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问题,《夫妻债务解释》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以及申请再审的依据,理由如下:
其一,对处在《夫妻债务解释》施行期间且正在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应当依照《夫妻债务解释》中的规定,对需要重新开庭进行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重新组织开庭后再依照具体的情况进行判决。如影响定案的关键点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上,则需要重新开庭审理。对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的案件,应以《夫妻债务解释》作为裁判依据作出裁判,原因在于《夫妻债务解释》明确规定了施行时间,依照施行时间的规定,其应作为裁判的依据。
其二,对已经判决但尚未生效的判决书,是否应当依照《夫妻债务解释》重新组织开庭并更改判决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判决书未生效常出现的情况包含两种:一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的判决书,因尚在公告期内,故判决书未生效,此时若原、被告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依据《夫妻债务解释》更改判决内容。原因是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角色应贯彻程序正义,若公告期内原、被告未提出异议,在生效后才提出异议的,应当以其他方式来寻求救济。二是上诉案件的判决书因上诉未生效,针对该种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依据《夫妻债务解释》改判。原因在于《夫妻债务解释》的出台重新规定了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若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存在错误,同时适用的法律涉及到了《夫妻债务解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内容的规定予以重新裁判①《民事诉讼法》第168 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170 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其三,已生效的判决但其申请再审的时效未过、尚在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内的案件,处理方式应与普通的上诉案件相同,能够申请再审。
其四,对于法律文书已生效但已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间的案件,应当依照《夫妻债务解释》寻求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5 条规定,再审申请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 个月内提出,即生效后6 个月内是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对于未在6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 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检察院抗诉有时效限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 条规定,因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已过再审期间的非夫妻共同债务一方若需要寻求救济,则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当前,《夫妻债务解释》的施行对此前案件的实体权利已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甚至直接改变了很多裁判的结果,这势必也会引发一系列的后续问题。但在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实体公正的角度还是从法的作用上看,都应提供给夫妻中实际不负债务的一方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可能。《夫妻债务解释》的出台正是基于这样一个立场,不仅保障了夫妻中实际不负债务一方的权利,而且同时在《夫妻债务解释》第1 条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表明夫妻双方对债务有共同签字或追认的时候,即使债权人在诉讼中无法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预防虚假债务和假结婚、假离婚以及规范民间借贷上无疑会产生良好的效果。
综上,非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救济需根据不同情形采用不同的方式,即:案件尚在再审期间内,要以《夫妻债务解释》为再审依据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若案件已经过了再审期间的,则需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申请。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后,人民法院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夫妻中不负债务的一方则能够依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
2 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回转的流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 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4 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回转是依据新的法律文书进行的另外一个独立的执行程序,实质上是对原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执行回转的核心内容就是在执行完毕之后,因原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抑或变更而由人民法院重新采取强制措施,将已被执行的财产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的一种程序[3]。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需要具备一定条件:一是原执行程序中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变更或撤销,原本应当承担债务的被执行人现在不需要承担债务了。此处的生效法律文书既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带有明确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也包括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含有明确给付内容的生效文书中其不负担义务。四是原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拒绝返还已执行到位的原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是执行回转开启的根本原因)。五是由原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或者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目前关于执行回转的起因,主要有执行回转裁定说,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所形成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说,以及原执行依据、原执行案件中的处分性裁定和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共同说三种主要观点[4]。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实务操作性上看,都应当是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所形成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说为最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观点。
执行回转作为一种带有纠错性质的执行程序,在作用上与再审、审判监督程序有异曲同工之处,都能够通过纠错来保障权利的实现。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须先要由原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依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申请,再通过原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要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原申请执行人拒不返还的,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若原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后,原申请执行人返还财产的,就不必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就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故执行回转的流程,首先需要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原被执行人不负给付义务的执行依据;其次是在原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要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原申请执行人拒不返还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回转作为独立的执行程序,其余流程无异于普通的执行流程。
3 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回转中存在的问题
在依据《夫妻债务解释》提出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后,得到新的判决、裁定,夫妻中非负债一方有权提出执行回转申请。执行回转的申请既可以是当事人直接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执行程序启动时应重新立案,适用普通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在此之前,应当取得相应的新的法律文书,即通过再审或抗诉得到救济。现在的问题是:法院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是否应当为辅助提出方式,仅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时才主动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关于根据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启动执行回转,有观点认为违背处分原则,因为处于程序主体地位的当事人应当是决定的主体而非决定的客体[5]。笔者认为,因《夫妻债务解释》导致的执行回转不同于一般情况的执行回转,提出执行回转程序宜以当事人提出为主。原因在于现实情况中,已经执行完毕的与正在执行中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数量大,涉案标的大,并且执行到位的财产类型多样化,法院主动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工作量不仅巨大而且复杂,也不利于有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由当事人自行提出执行回转程序,不仅能够降低执行回转案件数量,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协商,减少讼累,符合当前解决矛盾方式多元化的要求,以求最大限度降低矛盾冲突。
但更为具体的问题在于:执行回转程序启动之后,对已执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置?已执行财产中包含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车辆等登记财产如何确定夫妻一方的占有比例?不同于一般执行回转的性质,夫妻财产常因共同共有处于高度的“混合”状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6],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车辆等经过评估、拍卖或变卖已由善意第三人受偿。作为合法的买受人,对这些财产当然地享有所有权,应当为法律所保护。而执行回转程序中,若已过户登记给买受人,此时通过人民法院无法达到返还原物的目的,作为执行回转的标的物(特定物)所有权已被合法转让给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回转,此为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回转不能[7]。要解决这个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 条的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因此,此买受人不应当属于执行回转的被执行人,而夫妻共同财产也因无法返还原物而只能折价抵偿。折价抵偿的计算方式因执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是否应当按照各50%的份额清偿尚未有明确规定,此时需根据实际情况处分。若执行回转中不能对折价抵偿的数额达成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4 条第2 款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会导致另外的诉讼案件,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自己所占比例应高于50%再确定折价赔偿的数额或者夫妻就共同财产协商确定各自所占比例。该规定虽然提供了救济的方法,但是实际上并未兼顾效率。因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只能比较适用相关的规定,而依据民事领域的公平原则,大多数都是按照各50%的比例适用来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如何有效又公平地“分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利益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夫妻中一方作为负债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本身就应当作为清偿债务的财产,故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确定更宜按照公平原则,以50%确定共有比例。折价则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即夫妻不负债务一方提出的执行回转申请若涉及有关房屋、车辆等不能返还原物的财产,以实际成交价格的50%作为执行回转立案标的来执行更为合理和公平。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债务解释》施行后,此前生效法律文书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上会因举证责任人的改变而存在再审改判的可能。所以,执行回转中若依据一般理论,夫妻中不负债务一方有权申请赔偿,此种请求权是否应当在非夫妻债务执行回转中予以限制就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对非夫妻债务执行回转中不负债务一方的赔偿请求权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执行回转实质上是一种纠错机制,是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而此前生效法律文书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证明责任要求,其决定应是正确的,故现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完善的执行回转涉及的赔偿问题及孳息的计算不宜适用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回转。尽管夫妻中一方实际不负债务,也应对自己配偶的债务负责。当然,这种责任并非债务责任,而是基于夫妻之间特殊民事关系的责任。通俗来讲,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更应守望相助。因此,在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回转中,若支持非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提出赔偿请求,那么债权人也应有权请求夫妻中实际债务的一方支付因此而造成的利息与迟延履行金等。这无疑极大地延长了执行案件的时间,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效率的要求。
综上,非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回转应先取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夫妻中一方不负债务,再由该不负债务一方提出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以已执行到位的标的中属于不负债务一方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在这一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法院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是否应当为辅助提出方式,仅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时主动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二是夫妻中不负债务一方所占财产比例如何计算,登记为要件的财产是否应当按照公平原则予以直接确认;三是非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是否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4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回转的几点建议
基于《夫妻债务解释》的执行回转从是否应当得到救济到如何救济,目前而言都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实务中对执行回转少有具体施行方法,只是在寻求救济的大方向上提出了路径但未有实际规则。《夫妻债务解释》无疑给司法实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学术理论界对此的探讨也非常有限。笔者认为,《夫妻债务解释》是在面临当前民间借贷频发,并且出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实又无法举证的问题导致实际不负债务一方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现象下制定的具有现实意义的规定。因民间借贷中的规制过少,使得公众存款在一定程度上被消耗,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现在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重新分配,有利于减少民间借贷的数量,在源头上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并且一定程度上对是否应当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给出了解决方法,即:在诉讼中就明确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需完善非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回转制度,仅凭《夫妻债务解释》推论出相关的办法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执行实务本身带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性质。这就导致了夫妻不负债务一方提出执行回转可能会面临不同的处理结果,若不针对执行回转完善相关规则,势必会引发更尖锐的矛盾。这与执行程序具有的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特征有很大的关系[8],因为执行程序带有惩戒性质,其本身就是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强制性表现在能够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确定性是指所有执行到位的款物都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过户等等都是对所有权最直接的变更,执行的对象、内容都很明确。强制执行程序的这些性质导致执行回转势必会遇到阻力,而这些阻力既可能是来自于原申请执行人拒不返还的客观情况,也可能是来自于整个执行程序中程序设置的不明确等。因此,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回转程序应是当务之急。
首先,确定夫妻间不负债务一方提出救济的具体方式时,《夫妻债务解释》应当作为再审的依据。假设同样都是在2017 年10 月起诉的案件,A 案件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依据当时的规定判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申请强制执行,而B 案件却因被告无法查找下落,开庭、判决都依法律程序公告送达,《夫妻债务解释》施行后判决书尚未生效。A、B 两案起诉时间相同,但面临不同的法律适用时间点,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夫妻债务解释》应当得以适用。从实然的角度看,夫妻实际不负债务一方本身不属于债务人,因婚姻关系承担另一方的债务显然并不公平,所以《夫妻债务解释》应当作为再审的依据用以救济夫妻中实际不负债务的一方。
其次,确定夫妻不负债务一方当事人为执行回转提出的主体,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夫妻债务解释》施行后存在一个问题在于:法院主动审查已执行完毕或执行中案件可操作性低;并且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看,法院若主动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虽然已经有新的判决、裁定,也不宜由法院依职权提出执行回转。将启动回转的权利交予当事人,既可以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也有利于高效司法,节约司法资源。
再次,确定不能返还原物的折价抵偿规则,应当依照已有规定支持通过另案诉讼来确定折价抵偿金额。夫妻共同共有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共有,而折价抵偿规则在法律中虽未明确规定,但因其共有的难以分割,适用公平原则按50%比例确定。这虽然有统一标准的缺点,但在兼顾债权人利益上有良好的效果,既保障不负债务一方的财产权,也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法律虽对抵偿金额不能协商一致如何解决有规定可参照适用,即终结执行回转程序来另案起诉确定抵偿份额,但实际操作不免有增加诉讼成本的嫌疑。为达到效率与公平的兼顾,宜以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基准,区分为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等现金收入三类,动产、不动产可返还原物的返还原物,无法返还原物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以拍卖、变卖成交额的50%确定执行回转金额;属于不负债务一方的银行存款等现金收入,应认定为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执行回转。如此处理的依据在于:一方的银行存款、工资收入等现金收入虽依照《婚姻法》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实际上在夫妻一方名下,若非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无权对其采取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
最后,非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回转不属于执行错误,执行回转申请人不享有赔偿请求权。执行错误与执行回转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的混淆。两者在目的上都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执行行为,具有相似性,但执行错误实际上是非合法的执行行为对被执行对象产生了一定的损害,作为受损害的对象有权参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提出赔偿请求;而执行回转是依据新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启动的新的执行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新的执行程序,具有合法性。非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回转因《夫妻债务解释》的施行而提出,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合理、公平的角度考虑,宜规定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对于此,在最高人民法院1996 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虽有规定,但是对于依法执行回转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正确理解应是:执行回转且执行行为合法的,执行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9]。
5 结语
《夫妻债务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的重构,无疑对之前绝大多数仅有夫妻一方签字并实际上属于个人债务的案件产生巨大的影响。执行回转是不可避免的实务问题,若对执行回转程序无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制,不仅会使非夫妻共同债务一方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且债权人的利益也得不到合法的保护。只有从执行回转的提出到执行到位都予以合理、合法的规制,才能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同时,还需要加大执行宣传,加强执行与其他有权机关的合作衔接。因为归根到底,执行回转程序就是强制执行程序,其执行的对象和标的除了被执行人的人身外,绝大部分依旧是财产,而财产的执行仍然需要遵循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总而言之,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提供给夫妻中不负债务一方救济途径,而合理高效的推进程序才能真正起到回转程序应当具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