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9-02-21卫德佳王佳佳
卫德佳,王佳佳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500
引言
2013 年9 月和10 月,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分别提出建设“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合作倡议。2015 年3 月,中国政府发布《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提出到要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重点加强能源领域合作。2017 年5 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并发布《推动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能源合作愿景与行动》,进一步提出要加强能源投资等领域的合作。自2013 年习近平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合作倡议的几年来,国际能源合作取得了巨大成效,其中油气合作得到了长足发展。油气合作作为重要的战略合作领域,为维护我国能源安全做出了巨大贡献。在这一过程中,“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为我国对外进行油气国际合作提供了理论依据与制度保障。但我国在与“一带一路”参与国及地区进行油气国际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油气国际合作法律依据不足等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笔者将结合当前共建“一带一路”的时代背景,探讨完善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面临的困境及其出路,以期为油气国际合作提供法律指引。
1 完善“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旨在为我国与“一带一路”参与国进行油气国际合作提供制度保障,以期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实现油气国际安全合作。然而,现行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尚无法满足现实需要,面临诸多制度困境。鉴于此,有必要不断完善“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夯实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基础,为油气国际合作提供规范程序与争端解决机制。
1.1 夯实“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基础的现实需要
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中国政府与有关国际组织、参与国政府通过签订各类合作协议、文件、备忘录等形式确认合作关系,包括有关油气勘探、开发、运输、销售、投资的合作条约、协定。如2016 年,中国石油与莫桑比克国家石油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并依此加深油气合作。可见,签订合作备忘录、框架协议等是中国与沿线各国开展国际合作的法律基础。应该看到,夯实的法律基础有助于合作的深入展开,也为国际环境下安全合作提供制度保障,同时也为加速实现能源“五通”合作目标营造了法治环境。因此,有必要完善“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强化法律规范在国际合作中的法律支撑作用,发挥法律依据的制度优势。
1.2 规范“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程序的有力保障
当前,油气国际合作包括上下游一体化全产业链合作,基于不同的合作模式、合作阶段,适用相应的法律以及合作程序。以中国涉外油气合作法律制度为视域,中国在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等方面规定了具体的合作程序。如在对外承包中,企业需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在境外投资方面,企业接受相应的备案和核准。这些程序规范为油气国际合作具体开展提供了操作性指导,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油气国际合作的有序开展。由于油气国际合作的实质就是合作双方相互协商的结果,而良好的程序是“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主体间平等协商、建立信任关系的关键,因此,完善“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是进一步优化国际油气合作程序机制、稳固油气国际合作关系的可行之策。
1.3 解决“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争端的必然选择
油气国际合作的纠纷、争端问题仍然是制约油气国际合作发展的核心问题。当前,争端解决的可选出路除通过争端解决机构来化解纠纷外,也包括采取协商、谈判、调解、诉讼等方式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然而,当选择通过争端解决机构如WTO争端解决机制和国际能源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争端时,有赖于国际条约的适用[1];当选择一些普通的机构,如常设仲裁法院、国际商会仲裁院时,需要选择适用某一国内法律;此外,签订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也是化解国际争端的良策。由此可见,法律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影响争端化解结果,法律制度是争端解决的起点,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保证国际合作安全的基点。“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是互利共赢的合作,但并不一帆风顺,必然受国际纠纷、争端的阻碍。解决国际纠纷,离不开完善的“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因此,有必要完善“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为争端、纠纷提供良好的解决方式和制度保障。
2 “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双边法律制度是“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的主要表现形式,继而演变为多边合作的法律制度。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已与沿线64 个国家签署了上千项条约、协定。自2013 年倡议提出至今,已有诸多国家、国际组织同我国签署不少于百份有关“一带一路”的合作协议。
2.1 就双边油气合作的法律制度而言,国家间、政府间的条约为油气合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以中俄两国油气合作为例,21 世纪初,中俄两国通过签署睦邻友好条约,肯定了两国在能源(包括油气)领域的合作。此后,两国签订了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并遵照此协定,两国相继就扩大液化天然气生产和贸易领域的合作签订了合作协议。随后,双方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石油领域合作的协议》,进一步细化了中俄油气合作事宜。在其后的2014 年至2016 年三年间,中俄双方继续以签订联合申明、联合公报的形式深化石油领域一揽子合作。
2.2 在区域经济合作法律制度方面,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部分国家与地区已达成了不同的区域合作纲要、宣言、框架协议
如在上合组织框架下,中国与参与国哈、吉、塔、乌签署的各类政府油气合作协议为区域油气合作提供范式,而上海合作组织受《联合国宪章》《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等法律规范约束。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指导下开展合作,在此框架下,各方还签署了投资协议,通过规定双方相互给予投资者一系列优惠待遇、提高相关法律法规透明度的方式,促进更自由便利油气投资的实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成立与发展,不仅使中国与东盟的经济合作领域日益拓宽,油气合作也日益多元丰富,而且推进了东盟经济以及世界经济增长。总之,在国际多边协作难以取得进展的情况下,区域油气合作法律制度支撑了整个区域经济合作开展。
2.3 就多边油气合作法律制度而言,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签署的多边条约较少
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截至2016 年,中国参加的多边条约总数为39 部①据外交部官网公布数据统计,https://www.fmprc.gov.cn/web/ziliao_674904/tytj_674911/tyfg_674913/.,其中与油气合作相关的多边条约更为少数。其中,2015 年中国与相关国家签署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为油气国际合作提供了法律指导。除此之外,中国与“一带一路”参与国在油气合作过程中,仍需受现有国际规则的约束。例如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各成员国应当在遵守WTO 原则,即不歧视原则、自由贸易原则,以及GATT“数量限制禁止”或“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原则、规则的基础上开展合作。由于油气产品与油气服务业之间界限逐渐明晰,与油气贸易相关的WTO 规范也呈现出多维性特点[2]。而油气国际合作仍是“一带一路”发展中值得关注的重要内容,因此,不断完善顶层设计、进一步促进油气国际合作乃当务之急。
3 我国完善“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面临的困境
针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适用的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所存在的差异,我国现行涉外油气立法尚未能为“走出去”企业提供较为完善的油气国际合作规范,现有的油气合作体制不顺、缺乏专门的油气主管机构,导致“走出去”的企业与所在国进行油气合作时难以得到国内涉外能源法及相关能源机关及时有效的支持。具体来讲,我国在推进“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3.1 油气国际合作法律依据不足
“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让能源资源合作成为建设中的重中之重,纵观中国现有的能源领域的法律法规,《电力法》《煤炭法》等法律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能源资源合作,但仍存有诸多问题。
一是法律规范不足。首先,缺乏能源综合性立法[3]。目前,我国缺乏一部无论是在能源供应、安全方面,还是在能源对外投资、国际合作等方面可发挥全局性作用的综合性的《能源法》。其次,缺乏油气专门性立法以及配套法。在油气领域,我国现有《矿产资源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及与之配套的一系列法律法规[4],但有关油气国际合作的规定只散见于其中,缺乏体系,并且其中一些规定效力层级低,容易造成法律冲突。此外,油气体制改革受政府影响大,专门性立法工作也存在一再延期情况[5]。最后,对油气合作中投资、销售等其他产业的规划较少。《“十三五”能源规划》《中长期油气管网规划》《石油天然气规划管理办法》等规划、管理办法为我国石油的国际合作提供了法律支持,但重心仍偏向于保护油气领域的管道运输安全,而油气国际合作需统筹推进上中下游全领域合作。因此,加强油气合作宏观规划引导,积极构建一整套油气全产业链国际合作的法律体系是当务之急。
二是立法滞后。立法出现滞后往往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立法理念落后有巨大关联。现有涉及油气国际合作的部分法律法规制定时间较早,例如《矿产资源法》自1986 年颁布施行,分别经过1996 年、2009 年两次修改,距今已近十年。《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 年颁布施行,距今也有九年时间了。然而,日益发展的科学技术在油气勘探、开发等领域发挥着巨大作用的同时也带来诸多技术事故,原有法律已不适应现代科技的发展,加之修改法律法规时间周期较长,频繁修法有损法律的权威性,这些均可能导致油气企业进行合作时出现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和损失风险。不仅如此,受能源体制改革的影响,在油气领域缺乏强有力的立法主导部门,油气立法进程也落后于煤电等其他方面[6]。
三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可操作性不强。一方面,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对外进行油气国际合作时,大多依靠国际规则以及相关经济组织和共同签订的双边协定、多边协定指导。这些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指导性强,但实践性相对较弱。另一方面,我国能源领域的法律法规存在立法过于原则性的问题。如《矿产资源法》中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施统一规划,然而对此类规划的法律效力、体系界定不清,以至于矿产资源规划不能真正实现[7]。此外,长期以来,我国能源资源大多受政策调整,但政策不同于法律,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落实。
以上问题均为我国油气企业进行对外合作增加了阻力,给中国石油企业从“走出去”的初级阶段到“走进去”“走上去”的中高级阶段发展增加了不确定性与风险。据统计,在我国对外投资事件中,因法律原因导致的投资损失占比约为16%[8]21-22。因此,为了减少投资损失,实现互利共赢,当前必须立即着手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
3.2 油气国际合作管理体制不顺
一方面,“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主管机构分散、职权交叉。中国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进行油气国际合作时,当前主要由我国能源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等机构实施宏观指导。国家能源局负责能源领域的宏观指导,具体事宜则由其十二个内设机构组织实施。然而,国家能源局内设机构之间存在职权交叉的现象,例如:石油天然气司与国际合作司在拟定对外油气开发、炼油发展的规划、计划时存在职权重叠;能源主管部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之间分工不明确,协同配合程度低,易形成机构之间相互掣肘、多头执法的现象。面对日益复杂的国际往来,不健全的能源部门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
另一方面,主管机构与“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企业边界不明。总体上,我国油气产业为寡头垄断型[9],而且具有行政与自然垄断双重属性[10],其中行政垄断对油气行业影响最深。例如:国家对油气经营不仅实行许可证制度,而且油气资源的定价权也归国家统一行使。在对外油气国际合作中,国家垄断现象十分突出,只有“三桶油”能够获得石油天然气的采矿权。虽然“十三五”规划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放宽了在常规油气勘查开采中的主体限制,但几家大型纵向一体的油气企业垄断业务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改变,政企不分现象仍然存在,亟需深入推进油气体制改革。
3.3 油气国际合作运行机制不畅
“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存在多种运行机制,现有联委会、混委会等双边机制以及双边联合工作机制,以及上海合作组织、中国—东盟“10+1”等多边合作机制。但现有机制之间仍存在协调能力弱、效率低等问题。
3.3.1 油气国际合作方式单一
首先,能源合作是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议题。其中,国际能源合作模式从宏观政治经济层面、法律契约层面、能源合作交易对象层面可分为不同的合作模式。例如:从法律契约层面,主要包括租让合同制、贸易合同制等合作模式[11-12]。我国能源国际合作有国家援助框架下的能源合作、以投资换能源、能源共同体、市场投资等方式。其次,由于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油气合作是一揽子合作,合作方式以合作合同为主,具体表现为以产品分成合同为主,加之其他合作方式,如股份购买、跨国并购等。总体上看,合作方式呈现单一样态。由于“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环境复杂,中国企业与沿线参与主体的合作项目大多具有“双高”的特点,并且这些特点有进一步放大的趋势,现有的国际合作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一带一路”战略构想。最后,多元合作方式有赖于坚实的理论基础与稳定的合作环境。然而,目前在理论依据上缺乏对中国石油企业进行跨国经营时选择进入国际市场模式的研究,推进油气国际合作具有不确定性和盲目性,从而限制了新型合作方式的实践。此外,有些合作方式与资源国政权的稳定程度息息相关,一旦资源国出现政权更迭,双方已建立的良好政治关系可能受到冲击和影响,导致其他合作方式推进缓慢。如部分东南亚国家潜藏着政权不稳、社会动荡因素,它们可能对之前政府签署的油气协议带来变化,导致市场投资合作方式无法发挥其应有效用,从而阻碍“一带一路”的共建发展。
3.3.2 油气国际合作程序不规范
油气国际合作是全方位合作,涉及投资、销售等各个领域,合作的开展需依据相应的程序运作,而现有的程序却并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潜力。一方面,现有油气合作程序繁杂、前置性条件多。我国企业在进行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等事项时,往往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有“走出去”的资格。如我国商务部要求:对外承包工程首先应当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在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中,以特定方式承包合同且报价超过一定金额的项目,需先办理相关核准;办理流程中第一步往往都是要求提交申请表,然而,申请材料数目纷繁复杂。这些前置性条件给我国企业对外国际合作形成了阻力。另一方面,国内外程序衔接不畅。一是受各国对合作程序理解不一致的影响,程序运行不流畅。二是受各国合作程序差异的影响,程序对接存在阻碍。中国油气企业在与资源国油气公司进行合作时,往往是通过两方公司的具体工作机构或组建一个联合工作组,以签署合作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方式具体开展合作,然而工作组受观念、经济利益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有时无法达成共识,致使程序衔接不畅。三是缺乏沟通程序。目前,部分国家已建立起不同层次的沟通机制,但仍缺乏具体的沟通程序,沟通机制具体运作中存在各方配合不够等问题。
3.3.3 油气国际合作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
现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主要有WTO、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构等,但仍不能完全处理油气国际合作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一方面,这些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有限,例如,WTO仅解决成员国之间的投资争端。“一带一路”参与国中有2/3 的国家是WTO 的成员国,但仍有一部分国家不能由WTO 解决纠纷,且该争端机制中的交叉报复措施对经济实力较弱的国家效力有限[13]。此外,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也仅限于解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一带一路”沿线国中有超过50 个国家加入《华盛顿公约》,但仍有少数国家不受其约束。另一方面,油气国际合作争端需要全面的法律服务,而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适应。其中,虽然各争端解决机制有不同的程序设置,但在国际仲裁中通常适用“一裁终裁”制,ICSID 也不例外。而且此种程序仍存在缺陷,倘若仲裁裁决事实审理、法律适用错误,由于缺乏上诉程序,就没有补救矫正机制来查错,其裁决质量、公正性难以保障。但是,由于国际投资争端往往事关国际利益,因此完善争端解决机制、弥补程序缺失迫在眉睫[14]。
4 完善“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的举措
“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理应在完备的法律制度框架下有序展开,因此,有必要从夯实法律基础、明确主体责任、创新合作方式、健全规范程序、引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五个维度来着力完善“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
4.1 夯实“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的中国法律基础
首先,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只有坚实的法律基础才能确保我国在国际油气合作中的纵深发展。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一方面应完善国内能源法律法规,尽快出台统领性《能源法》;另一方面,加快制定《石油天然气法》以及一系列配套法规,以此确保油气领域发展在法治轨道上不断前进。为了实现沿线各国油气合作的有章可循,我国在加深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油气合作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和签署多(双)边条约、协定,如多(双)边的投资、贸易协定。由于这些协定受国际法规则调整,因此,签署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国际法的规定为法律基础,更利于油气国际合作的开展。
其次,破除立法滞后困境。要破除立法滞后带来的困境,第一,转变立法理念,结合经济、政治等现状,完善油气国际合作法律法规;同时,政府应加快出台适应新兴市场变化的政策规划,建立专门的面向新兴市场的管理部门,有效地应对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有效处理因国别差异引起的连锁反应,最大程度地实现我国利益。第二,从双边条约中有关油气合作的领域来看,现有的油气合作条约偏向能源基础领域,环境、人文领域等涉及颇少,此局限不利于实现“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的利益最大化。除此之外,随着中国石油对外依存度不断提高,寻找可靠的原油进口国是解决能源安全问题的重要路径之一。目前,中国与新兴国家合作的市场基本打开,中国应该在总结已有的合作经验的基础上,开发与加强同其他新兴市场的合作,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维护能源安全。因此,可以考虑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的路径,以及颁布一系列配套政策规划等形式弥补现有法律滞后形成的“真空地带”。最后,尝试从立法程序上解决立法滞后性问题。构建合理的法律草案起草体系,确保提出、审议、表决、公布草案各个环节的程序规范运行。
最后,制定配套法律规范以增强可操作性。伴随着油气国际合作的深入发展,在油气国际合作中出现了诸如商业陷阱、投资失败等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这说明现有的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性,已不能满足如今的经济发展。而法律为什么过于原则性,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各部门对于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在理解上缺乏统一认识。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第一,应当确保各部门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达成一致。从立法、司法层面统一法律解释、适用,组织各部门成员定期学习,提高法律素养。第二,通过借鉴集体招标制度,制定一系列配套规范,明确具体操作规程,落实职权分工,促进政策与法律法规协调运作。同时,与沿线合作国家具体商议并签订具体的实施协议,实现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实施与合作目的实现[7]。最后,在各综合法、部门法、专门法中建立具体的法律实施运行机制。例如,借鉴美国《能源政策法》的制定,通过行之有效的财税、奖惩等措施,结合可量化的政策目标,从而落实法律实施的可操作性。
4.2 明确“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的职责主体
“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主体是确保“一带一路”油气合作有效开展的关键,明确“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主体职责是有序推进油气合作的前提。一方面,促进能源主管部门分工明确、协同合作。能源合作条约分散、不一致、缺乏科学性,往往是由于能源主管部门林立、分工不明确、协调不一导致的。因此,应当明确“一带一路”倡议下的油气国际合作的主管部门或协调机构,与此同时,及时审视现有的多(双)边油气合作条约之间的关系,辅之制定国家统筹的油气国际合作战略,从而使得国家、主管部门、企业在与沿线国家进行油气多(双)边合作时配合默契、协调一致,使中国与沿线国家签署的油气双边合作条约更切合国际法原则,从而提高整体效率。另一方面,实行政企分开,充分发挥市场配置作用。要破除现有的大型国有油气企业垄断的局面,从纵向和横向上形成独立与竞争的市场结构,促进中小企业参与“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同时,进一步破除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由于油气合作领域范围广泛,不仅在油气合作上游领域存在国家垄断,其他领域多少也有变相垄断的影子。因此,应当落实各项法律法规、政策、规划,落实油气体制改革内容,放宽限制主体范围,激发市场活力。
4.3 创新“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的方式方法
首先,寻找中国国际经济合作的新范式、新模式。“一带一路”倡议开辟了众多国际合作路径,新平台的出现,需要新的国际合作模式,应在全面分析现有国际合作模式的基础上,不断改进、优化、创新出新的合作模式,创新中国对外开放新方式。例如,在能源核心区域,将中亚地区的双边合作延伸到多边合作,对以油气为主的各种能源合作模式进行全面分析,尤其要重点剖析以产品分成为主的油气合作模式,分析适用这些合作模式的适用条件与环境、可能产生的合作风险及其优缺点,夯实合作方式理论基础,将中国与中亚国家的能源合作模式延伸到其他国家,并且在双边合作模式的基础上创新发展直至延伸到多边合作。
其次,发展国际产能合作。密切联系中国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往来,促进中国与全球产业接轨,加快国内产业“走出去”步伐,拓展对外合作发展空间[15]。此外,“一带一路”中国油气国际合作领域包括中国与沿线国家与地区开展勘探开发、管道运输与储备等全产业链合作。在进行这些方面的合作时,应以合作合同方式为主、其他合作方式为辅。
最后,中国油气资源企业在进一步与国际企业合作的过程中,要审慎制定和选择因地制宜的合作战略,权衡风险,控制投资规模[16]。例如在寻找俄罗斯投资项目时,要寻找新增长点,事前实施各项评估,以在谈判时做到游刃有余。
4.4 健全“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的程序规范
“一带一路”国际油气合作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作程序是否流畅。
首先,将优化程序与实现合作相结合。一方面,精简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国家各部委或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可采用政务大厅综合性管理服务模式,集油气合作中涉及到的许可、确认等其他事项于一体,构建一站式服务中心,减少不必要的政府审批。另一方面,放宽企业对外进行油气合作的限制条件。在落实专营权的同时放宽专营主体,缩减对外进行油气合作的限制性条件,促进油气合作,实现互利共赢。
其次,程序效用与实际现状双管齐下。其一,应落实现有程序规范。推进制定统一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合格评估程序,发挥现有程序应有效用[8]21-22。其二,建立因地制宜的程序运行规范。梳理分析各国法律规范的差异,制定专门合作程序,以期跨越诸多合作阻碍,确保能源安全,实现油气合作。
最后,构建一整套沟通程序。加强信息交换与流动十分必要,目前,不少国家已建立起一套有效的对外沟通机制,积极促进国内、国外企业的沟通互动,打破垄断专营,释放更多活力。国内相关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通过高效及时的沟通程序,具体实施对各类企业的沟通协调工作,从而避免在国际合作中出现恶性竞争、无序竞争,促进“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的推进,促进国家间、政府间、地区间的领导沟通、机构沟通、企业沟通。
4.5 完善“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的纠纷解决机制
针对日益多元化的纠纷,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尚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亟需引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制定不同的救济机制;引入互联网调解的争端解决模式,采用调解、磋商、法律方法与仲裁相结合的争端解决模式;发挥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社会救济三管齐下的合力作用。
其次,建立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17]。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差异大,纠纷呈现多元化,并且各国适用法律规定也有巨大差异,从而纠纷解决结果也迥异。为维护我国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必须成立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组织专门的负责人员,具体应对不同国家的争端事宜。
最后,发挥政策与争端机构相互配合的协调联动作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坚持《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中提到的关于建立争端解决机制与机构的原则,结合中国国情,成立国际商事仲裁专门委员会。此外,发挥大数据分析与人工智能的信息管理优势,建立“一带一路”参与国法律数据库与外国法律查明中心,促进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正确。同时,加强法律人才的培养与储备,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油气国际合作争端解决提供后备人才。
5 结语
“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项复杂且细致的系统工程。目前,“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趋势正朝着全方位、多领域合作转变,要求“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也与之相适应。然而,基于“一带一路”特殊的战略定位,“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必然存在诸多阻碍,尤以法律制度障碍为甚。鉴于此,随着“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的纵深发展,为保护我国油气国际合作安全,有必要完善“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法律制度。面对复杂多变的“一带一路”国际环境,只要坚持在夯实油气国际合作的法律基础、明确油气国际合作主体职责、创新油气国际合作方式、健全油气国际合作程序规范、引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攻坚克难,我国参与“一带一路”油气国际合作势必更具法治底气,从而形成有利于我国油气合作的法律秩序,推动“一带一路”合作深入发展,切实落实“一带一路”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