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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关系视角下的检察机关“捕诉合一”①

2019-02-20杨启慧

实事求是 2019年4期
关键词:检警审查逮捕合一

杨启慧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 上海200042)

捕诉关系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争议焦点,捕诉关系改革涉及检察权审前监督的属性、权力的优化配置以及检察程序的合理性、正当性问题。[1]批捕权和公诉权是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两项重要权力,虽然二者的权力属性、价值理念及运行逻辑有所不同,但鉴于我国均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的制度前提,“捕诉分离”以内设机构分立的方式来进行区分。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捕诉分离”的弊端日益显现,产生“案多人少”、重复工作繁重、效率不高及侦查监督滞后等问题。尤其是随着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化,对检察机关办案水平、监督侦查的质量及检察队伍专业化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检察机关推行“捕诉合一”,以此精简内设机构、缓解人案矛盾、提高办案质效。但“捕诉合一”不仅涉及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调整,也会对批捕权及公诉权的运行思维和具体实践产生影响,尤其是在批捕阶段,检察机关的介入会更加深刻、全面,这些因素都将影响检察权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影响检警关系的发展。“捕诉合一”后如何保障批捕权的中立性和司法性,如何加强检察对侦查的引导和监督,如何在提升办案质效的同时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本文以检警关系为视角分析这些问题,以期为检察机关“捕诉合一”改革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一)从“捕诉分离”到“捕诉合一”

所谓“捕诉合一”,就是将检察院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个职权部门进行合并,批捕权和公诉权由同一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织行使。“捕诉合一”既是检察机关在办案模式上创新,也是探索内设机构改革的重要举措。2018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大检察官研讨班开幕时提出:“要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为突破口,通过重组办案机构,以案件类别划分、实行“捕诉合一”。此后,“捕诉合一”改革成为检察机关的改革重点。其实,实践部门在此之前就已经展开了“捕诉合一”的探索。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并实施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要求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机构的检察院,一般应实行“捕诉合一”。2014 年6 月,吉林省检察院在长春市南关区检察院等6 个地方开展“捕诉合一”工作试点。2017年4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检察院推动内设机构整合,实行“捕诉合一”。截至2018 年4 月,全国有200 家检察院已实行“捕诉合一”,其中省级院两家、市级院18家、基层院180家。[2]

在司法改革进程中,全面推广“捕诉合一”模式已是定局,而且大量的改革试点已为“捕诉合一”的统一推行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但理论界对捕诉关系应当“分离”还是“合一”仍存有争议:其一,有学者认为批捕权和公诉权性质不同,二者不存在合一的理论基础;其二,有学者担忧“捕诉合一”会弱化批捕权的中立性和司法性;其三,有学者认为“捕诉合一”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和提高办案质量等。诚然,改革进程中阻力和质疑不可避免,但需要我们予以重视、理性对待。

(二)检警关系视角下“捕诉合一”的必要性和意义

检警关系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的权力配置及其相互关系,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关系,良性的检警关系既是具体案件中办案质效的保证,也是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和保障人权理念的基础。检警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概念,在我国法律制度语境中主要包含两个维度,体现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权。从这些法条上看,检警关系似乎陷入了是“配合制约”关系还是监督关系的矛盾中,其实不然,这正是我国司法体制中检警关系的应有之义,前者的配合制约关系是“事权”上的制约,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两个行使不同职权的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双向、平等的关系;而后者是单向的、全程的、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担任“法律监督者”的重要角色,可以有效预防侦查权的滥用,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人身和财产的任意侵犯,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受践踏,维护公平正义。

以检警关系为视角探讨“捕诉合一”具有必要性。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司法责任制不断深化、监察改革初步运行的大背景下,检警关系也面临着创新和突破。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着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这主要是对以前刑事诉讼领域“侦查中心主义”的纠错。侦查权具有主动性、封闭性、技术性、侵犯性等属性,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权力机制进行约束,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就司法实践而言,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和监督是目前司法改革背景下检警关系完善的重心。当前,检察权的改革方向主要是加强其法律监督职能,尤其是对侦查权的引导、监督作用,而批捕权和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制约、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最重要的两项权力,“捕诉合一”改革应当在此框架下进行验证,推进完善检警关系已成为“捕诉合一”改革的应有之义。在改革过程中应当以构建新型检警关系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重新审视不同办案模式对检警关系所产生的影响,辨证地看待“捕诉合一”。

以检警关系为视角探讨“捕诉合一”具有重大意义。党的十九大把“着力增强改革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作为全面深化改革取得重大突破的一项重要经验,足见改革协同性的重大指导意义。具体到检察机关“捕诉合一”改革而言,也需要关注与其他改革的协同性,以提升检察改革的整体质效。[3]司法改革的每一项举措,都不仅仅只是其自身的单一变化,而是涉及到很多其他制度的复杂过程,甚至可能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性影响。“捕诉合一”改革便是司法改革系统中举足轻重的一环,因为检察机关针对批捕权和公诉权的办案模式变革会对检警关系产生密切而深刻的影响,而完善检警关系又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重中之重,同时还关乎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价值理念的实现,所以说,“捕诉合一”改革不仅仅只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变革,不能只从检察机关自身的办案效率和质量进行考量,而是要站在司法改革大局中,立足于深化检察权运行、构建新型检警关系的视角,来审视和评价这项改革的理论质疑及现实困境,从而更好地突破障碍,发挥改革的真正价值。

二、检警关系视角下“捕诉合一”面临的理论质疑和现实困境

(一)“捕诉合一”可能会使检察权的侦查监督权能弱化

检察院作为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便意味着其不仅是追诉犯罪、行使国家追诉权的国家机关,也是肩负诉讼监督责任的主体,对预防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的人身合法权益,尤其是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侦查监督是检察院诉讼监督非常重要的环节,因为侦查阶段是调查取证的最主要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时一般会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往往牵涉到犯罪嫌疑人基本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近些年来“聂树斌案”“张氏叔侄案”“呼吉格勒图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虽然这些错案的形成都受到了当时的刑事政策、证据制度、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但每个错案的具体形成背景和特征不同,且都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已成为侦查行为不合法、暴力取证的客观反映。所以,从过去刑讯逼供现象频发、冤假错案屡屡产生的惨痛教训中,我们更应该时刻警醒对侦查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的重要性。虽然我国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司法越来越进步,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使得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现象受到遏制;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违法侦查行为有一定的震慑,但毕竟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性措施,在侦查过程中依然缺乏全面、及时、动态的引导和监督手段。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被剥离,使得检察权往更加弱的趋势发展,其对公安侦查的监督权威也会受到影响。”[4(]PP354~360)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最重要的途径,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对侦查活动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非法侦查行为,可以采取排除非法证据的制裁措施。与此同时,对于尚未达到逮捕条件或者没有逮捕必要性的案件,检察机关则一律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一定程度上,审查批捕已经成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合法性和侦查质量进行严格审查的程序,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已经成为对侦查机关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的制度机制。而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追诉打击犯罪的权力,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职业能动性,“捕诉合一”使得两项不同性质的权力归于同一检察官行使可能会使公诉职能吞噬批捕职能,意味着追诉犯罪的积极性和动力将会大于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此次“捕诉合一”改革发生在监察改革的重要节点,可能会加剧关于侦查监督权威被弱化的理论争议,并担忧批捕权和公诉权统一行使主体后,会减弱审查逮捕的独立程序价值,从而消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监督。

(二)“捕诉合一”可能会影响批捕权的中立性和司法性,不利于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和司法性是其区别于普通的行政主体的重要属性,既保证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办案中与公安机关形成良性的“配合制约”关系,又是保证其履行监督职责、预防和控制权力滥用的前提。“我国逮捕制度既是宪法制度和刑事司法制度,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5]与西方“令状主义”模式不同,其审查批捕权力属于法院所有,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予以控制,虽然不同模式下的权力所属部门、行使方式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审查逮捕的程序价值,以此防止侦查机关任意采取逮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同时在审查过程中适时介入监督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约束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也彰显了现代刑事司法重视人权保障的理念。因此,无论是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还是中国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逮捕的制度模式,都体现了审查逮捕所应当具有的“中立性”和“司法性”。

“捕诉合一”之所以引起争议,很多学者是出于对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职能定位不同的考虑,担忧由同一主体行使导致检察机关的角色冲突。[6]传统的观念认为只有捕诉两个职能部门的分立,才能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保持中立性和司法性。“捕诉合一”使得两项目的、功能不同的职能合并,可能不利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保持中立和客观,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公诉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审查批捕过程中难免受到追诉思维、绩效考核的影响,以及在其自身业务目标的指引下,可能会在审查批捕的过程中失去中立性,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担忧。实践中,随着“捕诉合一”模式的推行,批捕权与公诉权集于同一检察官,其为了更好地完成公诉任务,可能会充分运用手中的批捕权来配合侦查,出现不当羁押、“以捕代侦”的现象,导致批捕权的滥用。[7]而且在“胜诉”欲望的导向下,办案检察官可能会通过实际降低批捕条件的方式,尽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批捕,从而降低讯问、辨认、查封等侦查活动中来自辩方的取证阻力,最大化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公诉的胜诉率。然而,在此过程中,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悖于“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导致批捕追诉化矛盾更加突出。[8]由此,“捕诉合一”改革可能会引起关于批捕权中立性的质疑,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容易受到追诉思维的渗透和牵制,消弱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不利于司法公正。

(三)以起诉的证据标准要求逮捕,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

域外国家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主要是对社会危险性和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其审前羁押的条件设置着重强调对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性危险预防,突出其程序保障性功能。[9]我国出于本土司法环境的需要,建立了特色的审查机制,包括逮捕的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及必要性要件多个层次的审查机制。但实践中往往更加注重实体条件审查,而忽视其程序预防功能,也因此产生滥用批捕权、超期羁押、“构罪即捕”“一捕到底”等弊端。逮捕的证明标准与起诉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捕诉合一”后,检察官出于绩效考核的思维,为了避免“捕而不诉”的发生,很有可能以起诉的标准来要求逮捕的证据,虽然理论上来说有利于谨慎行使批捕权,但是在实践中也有可能利用逮捕收集、固定证据。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潜规则”,公安机关的大部分侦查活动在批捕决定作出前已经完成,主体性侦查活动在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刑事拘留阶段已经实现,只要检察院作出批捕决定,侦查质量也就已经达到或者接近提起公诉的标准。[10](P44)另外,鉴于我国侦控审三阶段实行的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侦查终结与提起公诉的标准相同,多数案件在审查逮捕时已经符合提起公诉的标准,长此以往,批捕人员形成了捕诉证明标准相同或者类似的思维定势。在“捕诉合一”模式下,出于在公诉阶段成功提起公诉的考虑,批捕人员更加倾向于将捕诉标准混同,使得两者证明标准更加模糊,这在实践中可能会加剧“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

(四)检察权内部约束减弱,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

在“捕诉分离”模式下,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是两道先后进行的程序,由两个部门分别行使,检察机关内部进行自我监督和检查,即通过审查起诉对先前批准逮捕案件进行监督,可提高检察院内部制约机制和案件质量,也就是说,审查起诉对审查批捕具有“过滤”功能,这种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有利于规范行使审查逮捕权,从而进一步保障检察权对侦查权的监督。而“捕诉合一”后,这种约束机制将会弱化,检察权同样面临着滥用的风险,自然也会使其法律监督权无所依存。“权力存在滥用的可能,会从合法的领域扩大至其他领域,甚至为任何集体、任何个人的目的服务。”[11](P292)在“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一方面,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基于对案件业已形成的思维惯性和职业利害关系的考虑,存在影响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隐忧。另一方面,不利于发现错误并进行自我审查,因为“捕诉合一”后,由同一检察官进行批捕和公诉,在公诉阶段基于对批捕阶段办案的固定思维和业务自信,可能不会进一步客观全面地审查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因而缺少了一道监督的“过滤”程序,错案发生的几率可能会提高,不利于提升办案质量。而且正是因为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逮捕部门形成的约束力,才更有利于督促批捕部门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客观切实地履行好对公安可能滥用强制措施的制约,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而“捕诉合一”后,这种约束力该由什么来替代,怎样才能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把握好办案质量,减少错案产生,以及如何对检察权进行监督,督促其履行“法律监督者”的责任,进而构建协调的检警关系,这些问题是需要我们在改革过程中不断深思的。

三、在完善检警关系的框架下,“捕诉合一”改革的发展路径探析

(一)在理念上,兼顾效率和公正,重视人权保障

正如美国大法官萨瑟兰所说:“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12](P230)“捕诉合一”改革作为一项重要的检察体制改革,在立足于实践需求,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也应当立足于现阶段的司法改革语境,以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为评价标准,把握好改革的方向和尺度。因而“捕诉合一”改革的现实依据在缓解实务中的案多人少难题,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周期的同时,不能因为效率而忽视或弱化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随着现代司法文明的进步,司法不仅是解决争议、缓解社会矛盾的一种途径,也是维持公允和正义的象征。司法改革必须兼顾好效率和公正二者的关系,既要提高办案效率,也要遵守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价值理念。效率和公正之间并不是对立的,而应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关系,因为“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效率本身也是司法公正的一个方面。在社会转型的重要阶段,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既面临着时代的挑战也迎来蓬勃发展的重大契机,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需要克服的是盲目追求效率、忽视公正,因而应当通过锻炼扎实的业务能力、培养专业化的检察官队伍,在提升效率的同时把控好办案质量。随着现代刑事诉讼文明观念越来越普及,互联网社会舆论环境不断成熟,诉讼的人权保障价值更应受到重视,因此,司法改革也要以更加重视保障人权为目标,才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也就是说,在“捕诉合一”改革中,检察机关应当秉承尊重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合法合理地行使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权力,同时履行对公安侦查活动合法性监督的责任,防止权力滥用,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检察权的侦查监督职能,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

警察权容易滥用,对警察权进行控制和监督是世界各国的通行法则,或是通过司法审查来控制警察任意采取强制措施,或是通过检察权来进行监督,无论哪一种模式都需要强有力的控制、监督手段。我国基于本土的司法传统和制度基础,把监督警察侦查活动的主要任务交付给检察机关,由其担任“法律监督者”的重要角色,守护公民的权利和法律正义,但是由于过去重视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实践中形成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检警关系,导致刑讯逼供、“侦查中心主义”等弊端,以及监督滞后、欠缺监督程序性规定、审查监督书面化、监督手段过于软弱等问题,进一步弱化了检察监督权。当前处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的重要节点,检察体制改革更需要加强检察权的侦查监督职能,推进构建新型检警关系。学术界一直没有停止过对检警一体或分离孰优孰劣的探讨,也提出过“检警一体化”“侦诉一体化”“检察引导侦查”等检警关系理论模型,但从我国的本土资源及司法实践出发,“检察引导侦查”更符合现在司法改革的整体趋势,具有制度基础和现实意义。虽然早在上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在理论及实践中展开了“检察引导侦查”的尝试,但由于缺乏相应的规范,检察介入的启动、范围、程序不明确,因而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度模式,也未能在实践中切实有效地运行,检警关系也一直没有取得真正意义上的突破。

“捕诉合一”可以作为推进“检察引导侦查”新型检警关系的一个突破口。因“捕诉合一”模式有利于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改善“捕诉分离”模式下检察监督的滞后现象,有利于检察官全程介入案件办理,对侦查的建议和引导更加连贯和及时,[13]但要发挥实际作用,关键在于在“捕诉合一”改革的同时探索、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其一,完善立法,通过立法明确“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化,以统一运行规范和程序;其二,适当扩大提前介入侦查的范围,以往的提前介入范围限于重大复杂案件,已于2012年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1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1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加以规定。也就是说审查批捕部门为了更好地完成审查批捕的职能,常常提前介入案件,这已经成为实践中办理重大复杂案件的一种常规的做法。随着“捕诉合一”的运行,可以探索更宽范围的引导机制,拓宽提前介入案件范围;其三,创新提前介入的监督方式,以构建全程、动态的引导和监督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就应当充分关注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及侦查质量,积极关注整个侦查过程,引导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指导其取证行为,促使侦查机关不断提高侦查质量。

(三)推进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保证司法性和侦查监督协调运作

推进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是消解“捕诉合一”所带来的司法性担忧的有效途径,在保证司法性的同时与侦查监督工作协调运作。“当前,检察机关在各检察环节以听证为载体进行的诉讼化改造,方向正是尽可能地‘合于司法'”。[2]2016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就明确将“坚持‘少捕慎捕'”“加强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据审查”以及“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确定为未来五年检察工作的重要任务。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对公民权利的重大干预,涉及人身自由的宪法权利,唯有经过司法程序决定方可取得正当性。再者,“逮捕审查说理功能的缺乏容易致使双方不满,也违背了人权保障与正当程序原则。”[14]因而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都要彰显“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制约的诉讼结构,以充分的释法说理以及多方力量博弈来增加逮捕的司法性,同时在诉讼化的模式下,使得权力运行过程更加的公开、透明,这有利于加强侦查监督,给侦查机关更多的压力以督促其规范行使权力,也有利于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专业素质,也即诉讼化模式下侦查人员不仅需要具备侦查的技术性手段,还需要具备说理、证明等参与诉讼的技能,以培养其法律理念和司法意识。

虽然理论界一直有将批捕权纳入法院行使的主张,实现司法令状主义,基于法院更加中立和公正的逻辑,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15](PP731~735)但这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存在差距,与目前的制度体系难以适应。而在检察权行使批捕权的制度前提下,推行逮捕的诉讼化模式则是一种有益尝试,司法实践中诸多检察院已经相继开展了实施审查逮捕诉讼化的试点,积极探索公开审查、听证制度等诉讼化审查模式,如北京、天津、河南、陕西等地检察院已经推行审查逮捕公开听证程序试点工作,取得了积极效果,[16]并根据自身实践需要自发的摸索、总结,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秉持兼听则明的传统司法智慧,赋予刑事被追诉人有效的自主辩护权和辩护律师的充分介入权。逮捕诉讼化改造的成果理应在新形势下得到继承、发展。”[17]但由于缺乏正式的试点文件,各地形成了做法不一的“自治”局面,增加了同案不同处理的可能性,甚至出现个别案件选择性适用的情形。在此背景下,应当以试点决定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并对该程序的启动方式、参与人员、适用范围、举证责任以及救济方式等事项进行统一规定,集中于对公开程序的具体构建、辩护律师的公开辩论参与、被追诉人复议复核的救济机制等完善,[18]构建“审查机构独立中立、对席公开审查、辩方充分参与、诉讼结果可救济”[19](PP22~27)的审查逮捕模式。

(四)深化检察权运行,内部改革与外部监督共同推进

古语云“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检察机关需要在完善自身职能的基础上,才能切实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构建新型检警关系。“捕诉合一”改革在放眼全局的同时,也应当保持初心,把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效,完善检察权的运行作为重要支点。即在“捕诉合一”改革中,既要进一步促进检察机关的内部优化,也要加强对其外部监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1.“捕诉合一”应与司法责任制改革相适用。“捕诉合一”改革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与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紧密相关,因为司法责任制改革为“捕诉合一”提供了现实基础和可行性。一方面,“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对检察官办案“终身追责”,可形成有效的“心理强制”影响,加强检察官的责任意识和公正理念,相较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上的惯性思维,这种在职业责任上的牵制对承办检察官具有更大的力度;另一方面,司法责任制改革提升了检察官整体的素质,如在知识层次、办案经验等方面的综合能力不断提高,使得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趋势越来越突出,为“捕诉合一”后的办案质效提供了保证。司法责任制和“捕诉合一”都是为了使检察官更具有责任感和使命感,而且“捕诉合一”使得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更加全面、完整,追责主体也更加明确,有助于司法责任制的真正落实。所以说,二者必须相辅相成,共同推进检察权运行和检警关系的优化。

2.尽快调整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原初目的是对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中进行监督,解决“监督者无人监督”的难题。随着司法民主的逐渐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监督功能的基础上,又具备了人民参与司法的民主价值。随着监察改革的运行,检察机关的职务侦查职能转隶,人民监督员制度亟需调整。因为“捕诉合一”改革在强调与司法责任制改革相适应的同时,也不能放松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捕诉合一”后,出于对检察官滥用权力的担忧,需要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增加人民监督员的参与,以此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一方面对检察机关形成压力,督促其客观、公正地进行捕诉,另一方面通过人民监督员参与司法能够缓解对改革的质疑,有利于增强公众对改革的认同感,进一步推进改革的进程。因此,应当尽快调整人民监督员的监督重心,对检察官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展开监督,这既契合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功能定位,又能确保既有经验继续发挥作用。

结语

“捕诉合一”改革是检察机关在司法改革大环境中的重要一环,基于改革的现实语境,目前不应继续停留在对捕诉是否应当合一的论证上,而是应当对“捕诉合一”具体的运行模式展开探究,立足于改革的“协同性”,在完善检警关系的框架下,辩证思考如何能够最大程度地体现合一的质效,同时又保证司法公正不被损害,且在推进“捕诉合一”办案模式的同时,以“捕诉合一”为突破和契机,推动其他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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