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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权回收中人工智能的应用及其悖反

2019-02-20钱大军

关键词:立法权全国人大科学技术

钱大军

以技术革新面目出现的人工智能触动了政治、经济和文化等领域变动的加速控制器,也向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规范提出了如何应对的问题。人工智能不但要求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对相关问题给予回应,而且也推动立法、司法和执法等领域做出相应的变化。对于立法而言,信息是立法决策的基础,毕竟法律是对社会生活的回应与规范。由于信息获取与处理能力的缺失,使得中国在立法领域产生了诸多的便宜性制度——采用试验性的立法策略、粗放型的立法,甚至将立法权授予能够获取与处理立法信息的机构。以大数据获取和处理信息见长的人工智能不但可以改变中国一直采取的立法策略,例如,“成熟一个制定一个”,而且可以改变粗放的立法方式,实现精细化立法。更为重要的是,人工智能的信息处理能力能够助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授予出去的立法权收回。

中国的立法体制,尤其是立法权的配置也在法治建设中不断地予以适度地微调以符合国家发展的目标。随着近年来的调适,时下中国的立法权出现了与1954年以来立法体制变迁相反的动向:在中央横向层次上,立法权逐渐从行政机关回收到立法机关;在央、地纵向层次上,地方立法权渐次集中于中央立法机构。此种动向符合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主导立法的精神和单一制的国家体制。(1)朱力宇:《立法体制的模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1954年宪法确立的国家立法体制严格遵循了单一制,但是为了使得立法的功能得以实现,中国的立法却是逐渐突破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的立法体制而不断地将其或明或暗地授予或默许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等来行使,甚至以司法机关自居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置喙立法事项。(2)本文不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享的立法权做研究。但不是否定两者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或者默许行使立法权,即使有学者认为此种授权或者默许根本就是违法的。褚宸舸通过分析,否定了长期被视为司法解释法定依据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立法资格。参见褚宸舸:《论法律询问答复的效力》,《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随着时间的推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始回收立法权。问题是回收立法权在技术上如何可能?如果在技术的支撑下,立法权被收回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那么会出现什么后果,即在符合民主的正当性现象中,在既有的体制下又会出现哪些超出预期的反作用?在此进程中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和应用的副作用如何合理规制?

一、立法权的策略性配置与回收:技术的视角

为了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央、地方之间无序的乱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伊始就确立了趋向单一制的国家结构。(3)刘松山:《国家立法三十年的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1954年宪法确立与固定了单一制,在立法权的分配上表现为只有全国人大具有立法权。而此后,尤其是改革开放后,在坚持立法一元的前提下,立法权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明确授予或者暗许给相应的中央与地方机构行使。进入21世纪后,由于地方立法与行政立法的诸多乱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获得权威支撑和组织机构建设日益完善的前提下,逐渐将授予或者默许其他机构行使的立法权予以回收,(4)由于立法功能的分解或者传递给内部组织结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回收必然以内部组织机构的立法权能扩张为表现,故有学者认为,新立法法明显扩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立法权能。见褚宸舸:《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职能之商榷》,《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以改变立法领域的无序乱象和提升立法的民主性。立法权的授予与回收,除了组织机构建设外,立法信息的获取与处理能力也是必须考虑的基本要素。信息的获取与处理能力孱弱使得立法权被授出以实现立法的功能,而人工智能及其所依赖的大数据所具有的信息获取与处理能力为立法权的回收提供了技术支撑。

1.分工型立法体制下的权力授予与回收

虽然全国人大将立法权逐次地授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政府所在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政府所在市的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乃至最近的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经济特区所在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贸区所在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却是在始终坚持单一制的前提下进行的,表现在立法权上,就是对“一元一级”立法体制的尊奉。根据单一制的立法逻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所有事项的立法权,而其他立法机关与被授予立法权的机构都不会被配置专有或者专属的立法权,在法律中也不会对其划定明确的立法范围;其被配置立法权的目的或是对法律的细化,或是弥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不能,或是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积累经验,但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相关的立法,那么上述机构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就可能失去存在的合法性,至少要根据其进行修改。因为被授予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所制定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相抵触,否则就失去了正当性与合法性。

具体到地方立法,其权力来源于中央立法权,权力行使的范围、方式以及结果都必须在授权的框架下进行,否则便会被定性为与中央立法相抵触。(5)即使 “《立法法》等法律对地方立法权限进行严格限制,(但)当涉及地方立法权限的法律规定存在文意模糊时,有权解释机关一般采取严格解释的方法”。见向立力:《地方立法发展的权限困境与出路试探》,《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对于其他中央机关所得到的立法权来说也是如此,无论其目前在中央立法中居于何种重要地位,在何种程度上致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成为“橡皮图章”,都改变不了其法律上的被动性和从属性。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虽然掌握了相当分量的立法权,例如税收立法权等,但是此种权力来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予,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也并没有成为宪法上的法定立法机关。也就是说,此种立法关系也是一种分工,而非分权。

在此种分工型立法体制下,立法权的授予与回收握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手中。一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能力或者即使没有能力却想收回立法权,那么其他中央机关和地方因授予而得到的立法权就没有存在的可能性与正当性。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能力的提升,在“人大主导立法”逻辑中,全国人大会将策略性授出或者默许其他机构行使的立法权根据自身能力与结构的接受能力选择性地收回。201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将授予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权收回;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虽然将地方立法权扩大至设区的市,但实际上却将原来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权限制到“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6)《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且全国人大的相关官员认为应该对“等”采取严格解释,也即“等内”。“李适时主任在 2015 年 9 月第二十一次全国地方立法研讨会上就明确提出,这里的‘等’,从立法原意讲,应该是等内,不宜再做更加宽泛的理解。”参见王腊生:《新立法体制下我国地方立法权限配置若干问题的探讨》,《江海学刊》2017年第1期。而将其他立法权收回。同时通过扩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法律工作委员会的职权(7)褚宸舸:《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职能之商榷》。将授出或者默许其他机构行使的立法权回收,例如通过建立“合宪性审查”制度来加强对授出的立法权及运行结果进行监督与控制。那么为什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将立法权策略性地授予其他主体呢?

2.技术缺陷与立法权的策略性配置

立法权的策略性配置源于中央立法能力的孱弱,立法能力的孱弱源于立法机构缺乏立法的组织及其人员基础和缺乏立法所需要的信息获取与处理能力。获取和处理全国范围内的立法信息是立法的基础,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本没有能力进行上述立法活动,除了依赖地方立法机构和中央行政机关外别无他途。所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会将立法权授予能够获取和处理立法信息的机构。与此相应,秉持粗放式的立法策略而由中央行政机关、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立法予以细化,推进地方立法试点、先行先试等立法试验和总结地方、行政立法经验都是中国立法和法律发展、成长的重要途径。

之所以将立法权授予或者默许给行政机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是因为它们作为管理、执法的主管机构能够充分掌握相应的管理与规制的信息。作为公共决策之一种方式的立法,必然要依赖于对决策所需信息的把握。信息获取与应用能力决定了决策是否恰当。“立法作为一种群体决策,同样受制于信息费用的刚性约束。”(8)吴元元:《信息能力与压力型立法》,《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就中国的立法而言,对立法信息的获取与使用决定了立法能否满足社会发展与改革开放的规则需求,尤其是在强调“摸着石头过河”“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立法来源于实践”“立法科学性”“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方式的反映”等理论与观念的背景下。也即,对中国而言,中国立法的相关实践与经验是立法的主要信息源,其他信息皆为参考信息。故中国的立法能否切合社会实际依赖于对中国社会发展实践相关信息的获取与应用。

当前导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分散化与碎片化运转的重要原因就是决策所依赖的信息难以收集与处理。无法收集与计算行政执法机关的专家经验,而将部分立法权,甚至包括税收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无法确保法律能够明确涵摄司法过程的实际案件,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授予公安部、司法部一定的立法权,以制定所谓的司法解释来弥合法律与社会之间的鸿沟;无法获取明确的立法信息,而采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试行等立法策略,来缓解信息需要与信息收集、处理之间的张力;无法获取明确的地方立法信息进而对其进行精确的计算,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可以僭越既有的立法权限,违背宪法与立法精神,而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备案审查;限于人力与计算能力,将立法草案的起草权暗暗让渡给行政机关,导致立法的部门化,使得部门利益植入法律而损害立法的正当性;等等。最后的结果是,立法似乎符合人们的常识,而实际上决策只是妥协与暂时的规则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规则只能在试错中不断地改进。“缺乏相关的数据支持立法似乎仍是遵循‘常识’而非依赖‘科学数据’,而立法讨论往往是需要快速决断的过程,通过的立法决议经常是立法者未经深思熟虑和调查,只是暂时妥协的结果,而其修改还需要特定程序和长时间的等待,功能强大的法律信息检索能帮助立法者做出正确的判断。”(9)张妮、杨遂全、蒲亦非:《国外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进展述评》,《法律方法》2014年第2期。

虽然在法律上中国坚持一切权力源自人民代表大会的“议行合一”体制,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大等机构之间的分离,使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际承载立法功能的内部组织机构很难获取真实的关于具体事项的立法信息,更何况还有有限理性的约束。所以,在信息约束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方面将立法权授出或者默许其他机关使用,另一方面通过采用相关的立法策略获取立法信息,具体表现为简化策略、分解策略、弥补策略。(10)钱大军、苏杭:《人工智能视阈下我国立法决策模式之转变》,《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简化策略即“将复杂宏大的问题分解成一个个相对简单直观的问题加以解决”,如“先立单项法,后立综合法”;分解策略即将立法任务分解给其他机构,如“授权立法、依赖政府提出法律草案”;弥补策略即“直接从以往的经验中提取有效的信息供立法决策所用”,如试行立法、试点立法和先行先试。如同三种策略之间可以交叉或者共存一样,立法权授予或者默许与获取立法信息的策略之间也是共同存在或者互相支持的关系。

鉴于立法信息的不足,为了应对改革开放与社会发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理性选择只能是将立法权授予地方。地方立法存在的动因在于中央因立法能力的欠缺而不得不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也就是说地方立法存在的价值是为了弥补中央立法的不足,而不是因为地方立法是地方自治的需要,也不是因为规则存在缝隙。(11)张帆认为:“正是由于法律规范之中的两种‘缝隙’——‘表述缝隙’与‘目的缝隙’——的存在,才使得地方立法变得必要。前者使中央立法无法或无须表述一个完整的规范,故需要地方立法予以补充;后者则可能导致规则适用中的‘过度包含’与‘潜在包含’两种情形,从而需要地方立法进行范围限缩或修正,以便中央法律的操作与落实。” 张帆:《规范的缝隙与地方立法的必要性》,《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3期。中央行政机关的立法权策略性配置同样源于立法能力的不足。

3.人工智能与立法权的回收

当立法获取与处理信息能力提升、立法需求减弱、立法功能基本得到实现和此种立法之替代结构被质疑缺乏民主性等内外在条件中的一种或几种成就时,就可能发生功能实现的替代结构转而被典型结构所替代的情况。也就是在人工智能应用所导致的信息获取与处理能力迅速提升的前提下,当初为了实现立法功能而授予出去的立法权就会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收回。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应用,使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能力获取和处理立法所需要的从地方到中央、从局部到全局的信息。“人工智能的到来,使收集、存储、处理和分析信息的成本大幅降低,基于深度学习的预测又远胜于目前的回归分析,这些令立法机关可以更好地预测人类行为及其后果,并能在算法的协助下,根据特定情形、特定地域和特定对象,自动化地制定细致、精准的规则,甚至能够一事一议。”(12)许可:《人工智能如何变革法律?》,http://www.aisixiang.com/data/106028.html,浏览日期:2019年5月28日。人工智能获取与处理信息的能力已经远超了人类既有的信息获取与处理方式。人工智能获取的信息不但在范围上已经扩展到人类全部的活动领域,而且在精确度上也细致入微,甚至能够获取连个人自己都无法明确的信息。人工智能处理的信息在质和量上也非既有的处理方式所能比拟。因此,人工智能在立法中的应用已经改变了原来因为信息限制对立法权予以策略性配置的条件。在“人大主导立法”的总体要求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凭借人工智能的立法应用,回收立法权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举。

所以立法权基于信息配置流向缺陷而不得不为的分权策略因人工智能而出现转机,也使人工智能在立法权回收中承担了非唯技术的重要角色。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考察人工智能对立法权的回收以及人工智能立法的具体功用。

二、人工智能立法应用的具体功用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获取与处理信息的能力大为提升。这不但可以避免原有信息获取与处理方式导致的信息失真,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取与处理更多的信息。大数据以及以大数据为基础的人工智能系统作为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已经基本能够实现上述信息获取与处理的功能。也即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模仿人类的智能,这是人工智能发展的根本指向——“人工智能研究的是如何使计算机比人类做得更好。”(13)埃弗雷姆·特班、杰伊·E.阿伦森:《决策支持系统与智能系统》,梁定澎、杨东涛、钱峰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250页。这不但可以摆脱人类有限理性的限制,而且因其超强的计算能力与深度学习能力而可以获取与处理人类智能无法恰当获取与正确处理的信息。对于立法而言,人工智能能够洞察细微,轻而易举地将与待立法事项有关的所有的社会事实数据化,并将分析出的事项特质呈现出来。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立法应用,就可以“告别此前的经验主义基于感性认识、经验积累和碎片数据、试点提炼等浅表化思维和方法,优化立法全链条、多层面的信息传输机制和集体决策机制,使之在获取数据、运用数据和基于数据之上得出立法判断、做出立法决策”。(14)石东坡:《大数据时代立法调查的变革与完善》,《人民法治》2015年第12期。“简言之,就是对立法调研进行‘数据化’的改造和完善。”(15)石东坡:《大数据时代立法调查的变革与完善》。这对于要求必须立足于中国实践的立法工作来说,无疑是一种“恩赐”。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立法应用能够解决目前立法存在的诸多问题:

第一,能够提高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的质量,加大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的时间跨度。立法预测是在对社会事实予以精确把握的基础上预估社会现在与未来一定年限内的规则需求,并提前为相关立法进行准备。而立法规划则是在立法预测的基础上对预立之法进行的规划。因此,两者是正式立法活动的基础与准备。中国立法目前基本都是在社会规则需求明显显现后的被动式立法,往往因为时间仓促无法追求立法的精确,只能制定粗糙的规则或者让被规范对象处于规则的空白之地。所以,“应当探索建立以社会组织为主体的法律制度需求传递机制,创建市场协调平台以进行科学的立法预测,从而在根本上改善新媒体时代中立法主体的信息能力,提升立法的引领性和主动性”。(16)张欣:《新媒体、公众参与和压力型立法》,《河北法学》2016年第10期。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对此刻社会信息的超常收集与分析、处理能力,完全可能发现、预见社会中诸种事项的规则需求,改变目前缺乏立法预测、立法预测与规划精确度低、立法预测与规划时间跨度短等问题。当然,也能够改变目前人大立法事项完全凭借行政机构等提案的依赖方式。

第二,能够改变目前压力型立法的被动局面。在传统的信息获取方式下,即使是中央行政主管机构与地方的立法机关也无法精准把握社会的规则需求,所以,在中国存在因为媒体对于某类事件的报道形成的媒体压力而出现的压力型立法现象。“当立法者的认知框架无法有效应对现代法律规制活动的知识挑战时,其不完备的信息能力将导致基于媒体话语的压力型立法。这类立法展现出有悖于理性立法的内在机理的决策特点,引发一系列既不公平、也无效率的利益再分配效应。”(17)吴元元:《信息能力与压力型立法》,《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此种压力型立法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主体立法信息获取不足的缺陷,但也因为报道角度、失真程度等问题使得立法主体被动应付而出现利益诉求失真与权利义务失衡等问题。如果大数据与人工智能能够预测与发现立法实现的诸多特质,那么压力型立法的信息获取与利益表达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第三,改变目前立法万能的问题解决策略。中国对社会问题的应对方式中,存在立法尤其是刑法能够解决一切问题的意识,高估了法律的功能。其实,有很多社会问题的恰当解决之道在于社会基础规范的构建与坚守。缺少了基本的社会规范,无论法律如何精确地配置权利义务都可能没有实际的效用,如目前房产继承过户中出现的全部继承权人必须到场签字、个人授权委托无效等现象。而大数据及人工智能能够获取社会问题的真实情况,探知其真实症结,进而发现是否需要立法、需要何种类型的立法,让法律回归其应然的功能射程之内。

第四,选择恰当的法律调整方式。当代中国的立法往往偏重于采用消极激励的管制手段,缺乏激励民众主动守法的意识。从某种意义上说,并非是立法者不愿采用积极激励的方式促进对行为模式的遵守,而是因为缺少规范对象(类型人)的信息,包括其特质、习惯与信念等。故所制定之法往往会采用消极激励的手段强迫履行所欲的行为模式,其结果经常是愈发造成社会与法律之间的疏离和引发规范对象的规避行为。“当立法者的认知结构缺乏足够的信息储备,对规制对象的行动激励、规制措施的成本收益、制度选择的外溢效应等问题不具备充分的经验事实信息与数据分析信息,不要说特定的技术经济领域,就是一些以往立法者凭借良知、常识和常规法律技能尚能应对的传统法律领域也可能无法胜任。”(18)吴元元:《信息能力与压力型立法》。而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能够轻而易举地解决规范对象与制度不匹配的问题,选择适当的规范方法,以确保制度行为模式运行顺畅。

第五,增强对立法试验、立法试点等过程的控制与评估。在渐进试验和理性建构并存的混合模式的推动下,我们用了30年的时间建立起覆盖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庞大法律体系。但是这种繁华的表象下其实隐藏着一系列无序和乱象,例如立法试验的无序。(19)钱大军、薛爱昌:《繁华与无序:法律体系构建中国模式之检讨》,《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但是就目前的立法体制,中央无法规范与监督地方进行的试验方法、过程与评估环节,导致立法试验与试点的经验与模式无法验证与推广。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系统的应用使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数据来破解试验的现实困境,加强对实验与试点的控制,避免地方试验主体的利益渗透,进而为后续的立法提供真实的数据与模本。

第六,改变备案审查制度的“备而不审、审而不纠、纠而不改”现象。备案审查制度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进行监督与合宪性审查的重要制度,能够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但是由于具体工作结构——各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能力的欠缺,导致备案审查工作没有发挥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的功能,其中无法获知相关立法信息、没有能力审查等是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从2003年通过到2017年才被修改,可见备案审查制度虚置的严重性。(20)除此之外,“超生即清退”等也已存在多年。为了改变备案审查制度的虚置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开始采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系统——“落实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制定备案审查工作规程,建立全国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21)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所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已经在2016年底开通运行。近两年备案审查制度的去虚置化运行与此不无关系。

第七,落实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后评估。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后评估是为了提高立法质量、推动执法、提高执法与守法效率的重要制度,但是由于信息能力限制,立法前评估处于虚置状态,立法后评估方式过于单一,如执法大检查、座谈会、调查问卷等,都是一种抽样的评估方法,相对于能够穷尽数据的大数据与人工智能而言,其结论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误差。大数据与人工智能为立法评估提供了全面的数据,不但能够落实评估、降低评估成本,而且因其能够展现立法及其适用的全景,其评估结果更为准确与客观。

除此之外,如同法律文书的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系统一样,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对于法案的草拟、法规冲突审查等立法活动,也有相当的正向助益。其实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对于立法的价值在于两个方面:立法技术与立法信息。相对于专家立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能力让其专业技能更为精细且能够避免既往所犯之错;相对于行政机关、地方立法机构所掌握的相关立法事项信息,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深度挖掘与处理信息数据的能力更为全面精确,且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与行政机构、地方立法机关及辖区内的地方行政机关共享同一套数据系统,就可以免除对行政机构与地方立法机关的依赖。因此可以说,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立法应用,已经在根本上消解了授权立法存在的价值。而且,一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获得了足够的立法权威,那么对执法机构执法行为的监督就可以做到百密而无一疏。

以上只是针对目前中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略略提及大数据及人工智能有所助益之处。从前述几点的论述与分析中,能够发现大数据与人工智能之于立法的作用不仅是为立法提供信息、落实各种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降低立法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其有能力改变中国目前的立法权配置,也即加速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立法权的回收。“大数据是人们获得新的认知,创造新的价值的源泉;大数据还是改变市场、组织机构,以及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方法。”(22)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等:《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立法应用不但可以获取与处理原来由行政机关与地方政府所掌握的信息,减少对行政立法、地方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依赖,而且也能够获取与处理他们本没有掌握的信息;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但可以对授出的立法权运作进行监督,而且能够不断将授出或者默许其他机构行使的立法权逐次收回,以使立法权的实际配置与宪法中规定的立法权一元体制相符合。

但需要警惕的是,立法与大数据、人工智能应用相结合,完全可能对立法的民主性与民主政治空间造成压制,甚至可能扭曲、挤压与撕裂真实的社会生活,即人工智能带来的信息优势在立法回收过程中可能对立法民主性带来冲击与消解。

三、人工智能应用的反思:立法权回收与立法民主性的悖反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鉴于组织机构的缺失与信息获取、应用缺陷等导致的立法能力孱弱,策略性地将立法权授予或者默许其他机构行使。虽然在宪法、立法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对该类立法权给予了一定的确认,但是在单一制及其立法制度的体现之逻辑中,一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能力得到提升,那么就会将权力回收,毕竟自身才是合法的立法主体,也是最符合民主体制的立法主体。但问题是,回收其授出的或者默许其他机构行使的立法权虽然符合法律的要求,但是其能够保障立法的公正性吗?即使能够保证立法的公正,在击破对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缺少民主性的质疑的同时,真的能够实现立法的民主特性吗?如果不能保障立法的民主性,又应该如何构造制度呢?而且,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立法应用中,又该如何处理科学与民主的关系,以及防范科学技术对社会生活的殖民与对民主的压制呢?

法律为科学技术确定发展的方向、限度与科学技术为立法提供指引、确定立法边界已经成为立法中的常态。转基因、人口的增长与预测、核能的应用、食品安全等方面的争论都是科学技术与法律关联的表象。一如前述,立法作为公共决策的一种方式,必然依赖于信息的获取与处理,尤其是在现代这个信息爆炸的社会中。相对于行政机构和地方人大所获得的立法信息,大数据及人工智能能够提供更为可靠的信息。信息在现代社会并不是稀缺物,但是获得全面的信息并对其给予合理的处理却不是单纯人力所能够应对的,而必须依赖科学技术的支撑。在国家倡导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背景下,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立法应用已经成为现实。

可是,一旦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成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信息来源,由于其全面性、客观性与确定性,很可能成为立法信息的主要来源,甚至是唯一的来源。那么作为立法信息来源的、解决立法官僚化重要途径的公民立法参与机制(23)“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尽量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立法,通过立法调研、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立法项目征集、委托起草法案、立法顾问等形式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法案的形成,避免对于立法官僚的单一依赖,使得社会公众与法学专家可以直接参与并影响立法进程。”王亚平、郑军辉:《中国人大立法中的公众参与》,载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7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9—158 页。很可能就因立法科技的应用被消解或者被排斥而消亡。作为民主性补充渠道的公民立法参与机制因不具备与此相关的具体知识,而无法表达其利益与反驳相应的科学依据,即使表达出与之相反的意见也可能被斥以误解了科学技术的立法依据,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面前败下阵来,那么处于立法支配地位的法工委就绝对地支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

可问题是,包括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在内的科学技术真的是确定、客观、中立的吗?自从五四运动以来,科学在中国人的头脑中就占据了支配性地位,形成了对科学的拜物教。所有科学范围内的知识与技术及其后果在人们的想象中都是确定、客观与中立的,而且在社会生活领域中的知识、思想和理论,仿佛只要冠以科学的名称,它们就是人类必须接受、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正确的客观存在。包括在立法的决策系统中乐于采用科技成果作为依据做出决策,除了与传统渠道获得的信息相比,科技成果所获得信息更为权威与客观并能增强其决策的正当性之外,还在于决策者以及社会民众对于科学技术的盲信。尤其在中国,科学技术知识仿佛已经成为人们的最终行动指南。

但是,首先作为知识的科学技术虽然可以累积但并不完全确定,在论证的逻辑上只能是暂时性的,它随时可能被证伪。科学技术知识受限于生产时的信息等条件,一旦增加某些信息,其结果则可能是结论不再成立或者被证伪。对于立法中所依凭的、经大数据与人工智能获得与处理的生活数据也是如此,不具有不可改变的确定性。大数据及人工智能虽然可以对人类的生活进行前所未有的全面记录,但是人类的生活本身就是信息复杂体,很难完全对生活进行格式化与数据化,或者说,真实的社会生活并不是统计所能展示出来的。而且即使生活能够数据化并据此进行立法,很可能已经消解了生活的价值和扭曲了生活的本来面目。

一般认为现代社会中的科技不但为人们生活提供了诸多的便利,同时也型构了人们的观念与生活。但是科学技术及经由科学技术产生的知识却与社会无关,完全是实验与逻辑的自然产物。可是实际上,科学技术知识的产生所依赖的工具、叙述与记录等都依赖于社会结构,(24)陈政亮:《科学、技术与社会化:对科学信念的反思》,《科技、医疗与社会》2008年第6期。也即科学技术知识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结构的产物,是在社会中建构出来的。(25)Pinch, Trevor J, & Bijker, Wiebe E.,“The Social Construction of Facts and Artifacts: or How the Sociology of Science and the Sociology of Technology Might Benefit Each Other”, Social Studies of Science, 1984,14(3),399-441.所以,科学技术知识也是与社会相关的,受到社会结构的限制,而不具有完全的客观性。

科学技术的中立性也存在问题。我们想象科学技术的产生不受其生产者个人意识、价值观的影响,不受社会结构的限制。可实际上,不但科学技术的使用会宰制于使用者的目的、政治意图与社会结构,而且其产生也是如此。科学技术的生产是生产者价值观的体现,包含着其政治观念,因为生产者生活在社会中,且不说政治结构与科学技术之间的互动——政治结构可能支撑某种科学技术的研发而科学技术则可能会支持某种政治观念的实现,就是作为普通的公民,也不可能完全脱离政治结构而不形成本身的政治观念。对于政治对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的影响,已经被论者广泛接受,甚至认为科学技术应当与政治无关的论者也不会否认这种事实的存在。

那么,在科学技术知识不具有足够支撑其在决策中所占据的权威地位的确定、客观和中立的情况下,其还能否替代民主而赋予包括立法在内的决策的正当性与权威性呢?当然不能。以科学技术获取与处理的信息取代通过民主渠道获得的信息进行立法,本身就是反民主的行为。即使通过科学技术所得到的立法信息完全真实与客观,没有掺杂任何政治意图、价值观,那么是否就可以在立法中以科学技术获得与处理的信息为依据替代民主进行决策呢?同样也是不能。因为对事物进行立法毕竟是人们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一种人们愿意采取的、乐于其中的生活方式,一种哪怕无法实现但是人们为之努力奋斗去追求的生活方式。即使排除立法的支配者的恶意所为,以科学技术替代民主机制进行立法,也可能造成对社会的技术化改造进而导致对人的主体性的消解。

立法权回收前后的官僚体制式立法本身就具有排除立法民主的倾向。如果再以科学技术获得与处理的信息取代信息与决策的民主化过程,那么立法可能就形成了压制社会的决定性力量。缺少民主机制的立法,虽然也有符合生活实际的可能,但是也有可能造成对生活的殖民。

四、人工智能立法应用悖反的解决路径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人工智能在立法中的应用不但对立法质量提高有诸多的正面价值,而且也有助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回收立法权。但是立法权的回收必须予以良好的制度化构造,否则立法的官僚化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立法应用相结合,完全可能对立法的民主性与民主政治空间造成压制,甚至可能扭曲、挤压与撕裂真实的社会生活,进而消解人的主体性。大数据、人工智能立法应用的反民主倾向,只有用民主的方式才能遏制与破解。确立立法中民主原则与科学技术应用的位阶——这是对防止技术压迫民主立法制度措施的具体化规则。也就是要处理好立法中民主与科学技术知识及其生产者——专家之间的关系。在科学技术的认知与民主的认知、判断冲突时,必须在保证民众及其代表能够把握该项科学技术知识与判断的实质知识的前提下,由民主机制做出决策。即使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民主决策是错误的,也不能采用压制性手段改变民主决策的结果,而只能尝试根据议事规则在理由上说服民众及其代表。在人工智能的立法及其他法律应用中应牢记,人工智能虽极具价值,但在法律生活中技术永远不是目的与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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